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LEV-113-六簡-312-20250213-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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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蔡宜芳 被 告 李長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 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19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經縮減請求金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六簡卷第140頁)。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該處由南往北方向起駛。適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瘀傷及擦傷、右上正中門牙斷裂、左手擦傷及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損壞。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112,145元; ⒉預計支出之植牙費用65,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門牙 斷裂之傷害,故請求預計支出之植牙費用; ⒊修車費12,0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 告支出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賠償損害; ⒋營養品費用2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購買營養品費 用20,000元; ⒌薪資損失73,800元:原告本於豆花店工作,日薪為1,230元, 因系爭事故,須休養60日無法工作,原告為免影響豆花店之人力分配,乃辭去工作,故請求6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73,800元(計算式:1,230×60=73,800); ⒍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除伊有過失外,亦因訴外人廖溶孃違規停車,擋住 伊視線,所以伊沒看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過來,以及原告本身超速行駛而導致,故訴外人廖溶孃、原告應各負4成過失責任,伊僅負2成過失責任。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⒈原告至牙科就診,可能因原告有舊傷,矯正部分與系爭事故 無關;對善群牙醫診所植牙費用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記載植牙費用預計為65,000元);對急診、外科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⒉對原告出具之估價單記載之系爭車輛修復金額無意見; ⒊對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爭執; ⒋對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爭執,認為原告並無因系爭事故而須休 養無法工作之情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9日13時51分許,騎乘被告車輛, 自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適原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瘀傷及擦傷、右上正中門牙斷裂、左手擦傷及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損壞等情,此有原告提供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47至6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車輛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與遵行車道行駛至之原告車輛碰撞,因而肇致系爭事故,此由刑事前案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可知被告起駛前並未有將頭往後或左右擺等可認為觀察前後左右來車之動作,且被告車輛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左側車身倒地後並未看到被告車輛左後方之方向燈有閃爍之情形(見刑事前案卷第47頁勘驗筆錄、第17、19頁截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47至61頁),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2至104頁),加以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2號(下稱刑事前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前案全卷查核無誤,是被告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及預計支出之植牙費用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 告主張其已支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若瑟醫院外科之醫療費用共計1,305元(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117頁),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至若瑟醫院牙科進行診療,支出共計540元(如附表一編 號3、4、7),被告雖辯稱此可能為原告本有牙齒舊傷而產生之醫療費用,然觀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至該醫院急診,診斷出「牙齒斷裂」,核與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上正中門牙脫落」相符(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門牙斷裂脫落,被告對其所述原告本有牙齒舊傷等情並未舉證,其空言飾詞,難認可採,又原告上開請求之若瑟醫院牙科醫療費之診療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尚屬接近,復有上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已支出之善群牙醫診所醫療費用150元、矯正費用11 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8、9),以及預計支出之善群牙醫診所植牙費用65,000元,惟被告爭執原告牙齒存有舊傷,與系爭事故無關,經查,原告上開費用請求,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21、23頁、六簡卷第65頁),被告雖辯稱上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然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造成其牙齒斷裂,已如前述,植牙手術應屬治療其傷勢所必須,又觀諸善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以人工植牙合併矯正治療方式,重建脫離之牙齒等語(見六簡卷第67頁),是前述矯正費用亦屬進行植牙手術所必須支出之費用項目,故原告上開請求,實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76,995元(計算式 :1,305+540+150+110,000+65,000=176,995)。 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12,000元之損失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六簡卷第69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04年12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六簡卷第95頁),又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全部為零件費用,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2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9日,實際使用年數為7年2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199元(計算式如附表),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營養品支出20,000元,故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查,原告自陳無證據證明上開支出,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薪資損失 原告請求薪資損失73,800元,惟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至臺大醫院急診後,因其住居地為雲林縣虎尾鎮,乃至設於雲林縣虎尾鎮之若瑟醫院就醫,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該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多久無法工作,該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2年1月19日因車禍所受之傷勢,宜休養2星期(見六簡卷第131頁),又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工作薪資以112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月薪為26,400元計算(見六簡卷第93頁),故原告日薪應為880元(計算式:26,400÷30=880),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2星期即14日,其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12,320元(計算式:880×14=12,320)。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臉部瘀傷及擦傷、右上正中門牙斷裂、左手擦傷及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允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20,514元(計算式:醫療 費176,995+修車費1,199+工作損失12,320+精神慰撫金30,000=220,544)。又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給付2,32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故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8,194元(計算式:220,544-2,320=218,194)。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亦超速而與有過失,且訴外人廖溶孃違規停 車,擋住原告視線,亦有過失,故應核減其過失比例為2成等語,然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至61頁),訴外人廖溶孃之車輛雖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惟依其停放位置,尚難認有何影響行車動線及駕駛視線之情事,此由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自開始到結束,被告行向之車道,一直陸續不斷有車流經過可知(見刑事前案卷第47頁勘驗筆錄),且被告既於起駛前全無注意前後左右來車及打方向燈警示其他車輛之動作,而係突然逕行駛入原告所在之車道,則縱然訴外人廖溶孃之車輛未停放該處,亦難防免被告車輛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被告雖稱原告超速行駛,惟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末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亦認定:「鑑定意見: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旁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廖溶孃自用小客車,靜停路旁,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02至104頁鑑定意見書),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3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原告起訴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此部分之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醫療院所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頁數) 1 112/1/19 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 急診 720元 附民卷19頁 2 112/2/2 若瑟醫院 外科 260元 附民卷17頁 3 112/2/9 若瑟醫院 牙科 280元 附民卷15頁 4 112/2/9 若瑟醫院 牙科 130元 附民卷15頁 5 112/2/9 若瑟醫院 外科 100元 附民卷19頁 6 112/2/13 若瑟醫院 外科 225元 附民卷17頁 7 112/2/20 若瑟醫院 牙科 130元 附民卷21頁 8 112/2/22 善群牙醫診所 牙科 150元 附民卷21頁 9 113/8/6 善群牙醫診所 牙科 110,000元 附民卷23頁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0×0.536=6,4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0-6,432=5,568 第2年折舊值 5,568×0.536=2,9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68-2,984=2,584 第3年折舊值 2,584×0.536=1,3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84-1,385=1,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