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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林素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1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林素柑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林素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然遭被害人察覺、報警而未遂,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徒手著手竊取他人財 物,雖未得手即遭被害人察覺,然仍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以暴力 為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小 肄業,從事農業工作,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 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除本案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 ,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83元,被告犯後亦已將竹筍23支全 數歸還而未獲犯罪所得,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三、被告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2號   被   告 賴林素柑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林素柑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7時8分許,在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張豊助所有土地上,見該土地上張豊助種 植之竹筍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未經張豊助同意逕自拔取竹筍23支【價值83元】,惟 經張豊助發現旋即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張豊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林素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豊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 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 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2025-02-14

ULDM-114-六簡-3-2025021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鈴 劉世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 18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菸彈伍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光興店,查獲被告林芷玲、劉世全涉嫌販賣含有丙帕酯成分 之菸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菸彈含異丙帕酯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係刑法有關違 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按原非違禁物之物, 嗣僅須檢察官聲請時該物係違禁物,除為第三人所有且係合 法持有者外,法院即應單獨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4 )廳刑一字第452號函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於113年6月12日經警扣得菸彈5顆,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8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菸 彈5顆,經鑑定結果,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9108號鑑定書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31頁),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已公 告將「異丙帕酯」修正為第二級毒品(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 31031622號公告參照)。是上開扣案物於檢察官聲請時,均 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 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 檢察官雖誤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三級毒品,並僅聲請宣告沒收 ,惟本院仍得適用正確之法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CDM-114-單禁沒-57-20250214-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秀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74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肆參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秀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43 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無訛;而玻璃 球1支,則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聲請書漏載上開法條,應予補充更正)、第 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4日15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6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414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4日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1包及玻 璃球1支,現均扣案於雲林地檢署贓物庫等情,有雲林警察 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及緩 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㈡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6243公克)經鑑驗後,確實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307號鑑驗書1份附卷為憑(毒偵 卷第20頁),足證扣案之晶體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照前開說明, 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視為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毒偵卷第34至35頁),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參(警卷第5至7頁、第9 頁至第13頁),因玻璃球屬尋常可輕易購得之用品,依一般 社會通念,尚可供做其他用途,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要件,但仍屬供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從而,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ULDM-113-單聲沒-203-20250213-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琪 輔 佐 人 林辰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13號、第4245號、第52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雅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劉雅琪行為 後亦經修正,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坦承犯行 (偵3113卷第39頁,金訴字卷第104頁),並已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慎113蒞扣13字第1 139030905號函暨113年度蒞扣字第13號卷宗、扣押物品清單 可稽(金簡字卷第25至27頁),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 案均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陳義典、何惠如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淘寶 網站帳戶連結之虛擬帳號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 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淘寶網站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多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認洗錢犯行(偵3113卷 第39頁,金訴字卷第104頁),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此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慎113蒞扣13字第1139030905 號函暨113年度蒞扣字第13號卷宗、扣押物品清單可稽(金 簡字卷第25至2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訴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金簡字卷第5 頁),又被告提供本案淘寶網站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又 因該網站交易機制設計,詐欺犯罪者可以輕易生成供款項匯 入之虛擬帳戶及超商繳費代碼而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用,造成多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 述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並與告訴人林 禹豪、何惠如、陳昀昱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亦已依約賠償 告訴人陳義典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轉帳匯款紀錄截圖可憑(金簡字卷第19至24、31至49 頁),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 中畢業,從事網拍工作,未婚無子女,患有免疫相關疾病之 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診斷證明書為憑(金訴字卷第65至6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各告訴人受害金額,暨檢察官、 被告、輔佐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金訴字卷 第105至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簡字卷第5頁),且被 告犯後與告訴人林禹豪、何惠如、陳昀昱達成調解,並已依 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完畢,就告訴人陳義典部分雖因故未能成 立調解,但經被告與告訴人陳義典協商後,亦已依雙方協商 之金額賠付告訴人陳義典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轉帳匯款紀錄截圖可憑(金簡字卷第19至24、 31至49頁),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並付出 相當之代價,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 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 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 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金訴字卷第105至107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並應付保護管束。被 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 提供淘寶網站帳戶資料,共獲得8,000元之報酬,並已主動 繳交扣押在案,爰依前述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3號 第4245號 第5293號   被   告 劉雅琪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居○○市○○區○村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琪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法分子往往使用他人申辦 之購物網站帳戶作為犯案工具,而得預見若隨意將個人名下 之購物網站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有幫助該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危險,仍於瀏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之人(下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 )所刊登之「大量收玉山銀行電子支付」、「用途:綁定淘 寶能開超商代碼繳費」、「月領3萬 可日領可月領」、「收 玉山電子支付目前可以日領」、「一天大概1000 可長期配 合」廣告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手機專業完美做單」 聯繫,「手機專業完美做單」即告知提供其向淘寶購物網站 (下稱淘寶)註冊之帳號及密碼並綁定以玉山銀行電子支付 之方式付款,即可選擇日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月領1 萬2,500元至1萬5,000元,如引薦友人加入,引薦一人可領 佣金2,000元,無庸提供任何勞務,僅需提供已綁定玉山銀 行電子支付之淘寶帳號及密碼即可獲取豐厚酬勞、坐領高薪 ,顯不合現今就業市場常情,劉雅琪在不認識對方,不清楚 對方來歷及背景之情狀下,竟仍基於縱其註冊之淘寶帳戶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 由,與「手機專業完美做單」期約提供淘寶帳戶即可收取日 薪1,000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5時2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向淘寶註冊之帳號「尤千瑞」及密碼, 嗣因劉雅琪無法提供帳號「尤千瑞」之驗證碼,復於113年1 月3日10時55分許,傳送其向淘寶註冊之帳號「77小仙女233 」(下稱本案淘寶帳號)及密碼,並提供所收取之驗證碼予 「手機專業完美做單」,使「手機專業完美做單」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淘寶帳號作為取得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或超商繳費代碼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1月4日1 3時1分許、同年月5日22時50分許、同年月7日16時52分許、 同年月8日16時33分許,各匯款3,000元(共4筆)至劉雅琪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支付劉雅琪提供本案淘寶帳號之報酬 及介紹友人提供淘寶帳號之佣金(內含劉雅琪代收友人之報 酬4,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並以本案淘寶帳號在淘寶選擇「轉帳付款」或「超商付款」 方式購物結帳,以此方式取得玉山銀行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於 網路交易時隨機生成供消費者付款之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 碼後,將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提供予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及超商繳費 代碼。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義典、林禹豪、何惠如、陳昀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義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義典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1萬9,998元、1萬9,998元、9,997元至附表編號第1號所示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義典提供之匯款交易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SOLAR網站頁面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禹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禹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1萬9,997元至附表編號第2號所示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禹豪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證人即告訴人何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惠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1萬9,997元、9,998元、1萬9,997元至附表編號第3號所示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超商繳費第二段代碼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昀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昀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1萬985元至附表編號第4號所示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之事實。 9 告訴人陳昀昱提供之臉書個人檔案主頁擷圖畫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0060號函、113年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5859號函、113年3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7670號函、113年3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3944號函、113年1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0073號函、上開函文檢附之身分驗證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超商繳費第二段代碼所對應之玉山銀行營業部跨境代收轉付業務專戶之買方(驗證人)為被告之事實。 11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手機專業完美做單」約定以日薪1,000元之對價,提供其綁定以玉山銀行電子支付之方式付款之淘寶帳號,且引薦友人提供淘寶帳號之事實。 12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8日之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轉帳[轉出]交易翻拍照片、跨行轉入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轉帳[轉出]交易紀錄明細畫面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3時1分許、同年月5日22時50分許、同年月7日16時52分許、同年月8日16時33分許,各匯款3,000元(共4筆)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為提供綁定玉山銀行電子支付之淘寶帳號、密碼 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4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因提供本 案淘寶帳號及引薦友人提供淘寶帳號而獲取報酬8,000元, 該報酬係屬其收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超商繳費第二段代碼 偵查案號 1 陳義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下旬間某日,在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陳義典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陳義典佯稱至SOLAR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義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3日19時許 1萬9,998元 113年度偵字第3113號 113年1月3日19時2分許 1萬9,998元 113年1月3日19時3分許 9,997元 2 林禹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在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林禹豪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林禹豪佯稱至FPS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禹豪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4日12時54分許 1萬9,997元 113年度偵字第4245號 3 何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間某日,在臉書網站投放投資廣告,誘使何惠如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何惠如佯稱已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且其推薦之好友「SOLAR」可協助處理稅金問題及領取獲利云云,致何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4日13時34分許 1萬9,997元 113年度偵字第5293號 113年1月4日13時38分許 9,998元 113年1月4日13時43分許 1萬9,997元 000000000000 4 陳昀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在臉書社團網頁張貼二手手機販售貼文,誘使陳昀昱與之主動聯繫,雙方並達成iPhone手機交易之合意,致陳昀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4日18時37分許 1萬985元

2025-02-13

ULDM-113-金簡-93-2025021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成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則應增列「被告子○○、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105至122頁 ,本院卷二第117至133、137至141頁)」及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後,同條項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於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子○○、丙 ○○於112年6月24日、6月27日提供及轉交本案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各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27日至30日間分 別匯款進入該帳戶,可見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行為,已橫跨 第一次即112年6月16日新舊法施行期間,且為112年6月16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施行後所為,故其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縱減輕 其刑法律有所變更,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又於113年間再次修正,經比較113年間修正前、後規 定,該次修正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雖較為嚴格,然被告2人於本案並無所得(本院卷二 第122至123頁),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 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人,爰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子○○、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告訴人戊○○、辛○○、温麗精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子○○、丙○ ○所提供、交付之金融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 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 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子○○、丙○○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多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子○○、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子○○、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認洗錢犯行 (偵277卷二第216、225頁,本院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二第 121至122、137至13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一第5 至8、13至28頁),其等素行不佳,均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 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2人提供、交付本 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多名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 為,可責性相對較小,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此情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子○○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 ,從事鐵工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 丙○○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作,育有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各告訴人受害金額高達10萬元至116萬元不等 ,所生危害嚴重,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121至122、195、249頁,本 院卷二第139至1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子○○、丙○○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此經被告 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2人有何獲取不法利得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陳玟融112年7月27日21時55分警詢之證述(偵277卷一   第345至346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丁○○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報    案人:丁○○,偵277卷一第6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112年7月2日扣押筆錄暨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丁○○,偵27 7卷一第73至7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277卷一第8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277卷一第125頁)  ㈡告訴人丑○○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277卷一第217頁)  ㈢告訴人己○○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偵277卷    一第22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一第28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一第283頁)  ㈣告訴人戊○○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7卷一第30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一第31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一第313頁)  ㈤告訴人辛○○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偵277    卷一第315頁)   ⒉告訴人辛○○親屬表(偵277卷二第321頁)   ⒊告訴人辛○○提供之鼎盛公司相關收據、工作證照片(偵    277卷一第331至33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277卷一第336頁)   ⒌投資紀錄擷圖(偵277卷一第337至343頁)   ⒍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會面之現場照片(偵277卷一第3    47至349頁)  ㈥告訴人庚○○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偵277卷    二第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1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17頁)    ㈦告訴人甲○○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3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41頁)  ㈧告訴人壬○○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陳報單(偵277    卷二第43頁)   ⒉鼎盛投資APP手機翻拍畫面(偵277卷二第73至74頁)   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277卷二第87頁)   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277卷二第89頁)  ㈨告訴人癸○○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12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127頁)  ㈩告訴人乙○○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戶名:乙○○,    偵277卷二第15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15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159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號   被   告 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北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丙○○2人均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詐取財物、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子○○於民國112年6月 24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全家便利店附近,將其所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之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丙○○,丙○○再於112年6月27日12時13分前之某時, 將上開彰銀帳戶之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彰銀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丁○○等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均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彰銀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丁○○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丑○○、己○○、戊○○、辛○○、庚○○、甲○○、壬○○、 癸○○、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之彰銀帳戶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予丙○○使用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被告子○○申設彰銀帳戶之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3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劉瑛鸞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劉瑛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劉瑛鸞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4 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所 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 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7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8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9 ⒈告訴人林俊充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林俊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鼎盛投資APP手機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俊充於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0 ⒈告訴人黃玲瑤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黃玲瑤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玲瑤於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1 ⒈告訴人溫麗精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溫麗精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溫麗精於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2 ⒈告訴人林靜莉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林靜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鼎盛投資APP手機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靜莉於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劉坤成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劉坤成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丙○○使用之事實。 14 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彰銀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2人以同一交付彰銀銀 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侵害其等 之財產法益,係屬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丁○○ (提告) 112年4月2日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丁○○,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丁○○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9 時50分許 40萬元 2 劉瑛鸞 (提告) 112年4月18日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瑛鸞,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瑛鸞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 12時53分許 13萬9,138元 3 己○○ (提告) 112年3月9日 16時47分許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己○○,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己○○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30日 14時6分許 60萬元 4 戊○○ (提告) 112年6月30日 14時35分前之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戊○○,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戊○○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⒈112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 ⒉112年6月30日14時37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5 辛○○ (提告) 112年6月27日 12時13分許前 之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辛○○,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辛○○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⒈112年6月27日12時13分許 ⒉112年6月29日9時48分許 ⒈208萬5,120元 ⒉124萬1,166元 6 庚○○ (提告) 112年6月15日 某時 陸續以臉書、電話聯繫庚○○,佯稱可交易花價、材料云云,致庚○○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30日 14時5分許 70萬元 7 林俊充 (提告) 112年4月3日 18時36分許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俊充,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俊充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 13時43分許 116萬元 8 黃玲瑤 (提告) 112年3月17日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玲瑤,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玲瑤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 13時18分許 20萬元 9 溫麗精 (提告) 112年4月間某 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溫麗精,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溫麗精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⒈112年6月30日12時59分許 ⒉112年6月30日13時3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10 林靜莉 (提告) 112年4月間某 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靜莉,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靜莉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9 時26分許 20萬元

2025-02-13

ULDM-113-金訴-113-2025021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7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累犯之說明   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顯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 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自屬有理。  四、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 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 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 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 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 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機車上 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危險殊甚,本案幸 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 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 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 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 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 ,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而被告除前開構成 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 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 復萌,可見其已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念及 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 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段為晚上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鄉 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 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1號   被   告 林裕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 改,於113年12月6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友人住處飲酒 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至雲林縣 古坑鄉東和村雲198線與長安路口,因散發酒氣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ULDM-114-六交簡-20-2025021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進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進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進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 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 ,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再度在飲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 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 或克制自己之心,且本次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MG/L),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非微,所為誠屬不該 ;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沈進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進坤於民國114年1月3日21時許起至21時40分許止,在雲 林縣斗南鎮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 酒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 返回住家。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一 路與光興路口,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光興路而於同日21時 50分許在新光三街與大展路口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上酒 氣甚濃,遂於同日22時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進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查車籍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ULDM-114-六交簡-15-20250212-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信男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 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止,在雲林縣○○鎮○○000號某間會館內飲 用威士忌酒後,搭乘由其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離去,並於該友人駕駛本案汽車 至雲林縣○○鎮○○路00號前某處路邊停放後,自行留在本案汽 車內休息,詎於同日清晨5時8分許,林信男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因認本案汽車稍早於該停 放處遭不明車輛撞擊,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本案汽車移至同道路96號前之某處路邊停放。嗣因林 信男於同日早上6時28分許報警欲處理其所認本案汽車遭不 明車輛撞擊之事宜,並向到場員警自承其有於前揭時間駕駛 移動本案汽車,復經到場員警發覺其身上帶有酒味而合理懷 疑其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後,於同日早上7時13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信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29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該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 以及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該緩起訴處分 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3年5 月6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31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然被告於收受雲林地 檢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並未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即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向公庫 支付5萬5千元,嗣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1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而交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情,經本院核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 緩字第271號、11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等卷宗確認無訛,是 被告前因本案犯行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本案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於犯罪事 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 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 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 就本案犯行,前已同意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 表示願遵守檢察官所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履行事項,卻 未依命令履行該事項,有如前述;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等 素行資料,以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ULDM-114-六交簡-30-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豐 林宏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 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林宏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 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一、張銘豐、林宏吉與林建全、陳展琚(林建全、陳展琚2人所 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盗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7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 0號之廣兆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廣兆水電公司),翻越圍籬 進入廣兆水電公司,共同徒手竊取林建志所有之電纜線數捆 、切鐵器具1台得逞。 二、張銘豐、林宏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盗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8日凌晨1時45分許,前往廣兆水 電公司,翻越圍籬進入廣兆水電公司,共同徒手竊取林建志 所有之電纜線數捆得逞。 三、張銘豐、林宏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8月12日凌晨4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 000○0號之高鐵荷雅建案,共同徒手竊取黃文鴻所有之電線6 條(未脫皮)、電線5條(已脫皮)、銅板1支得逞。  四、案經林建志、黃文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銘豐、林宏吉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可佐,復扣得電線6條(未脫皮)、電線5條( 已脫皮)、銅板1支等物,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 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台上 第21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2人係以翻越圍籬安全設備之 方式進入廣兆水電公司竊取其內財物得手,均應構成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 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至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然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林琦峯、陳展琚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本 院卷第287頁),此與陳展琚於偵查中所供情節大抵相符( 他卷第184頁),又林琦峯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113年7月2 8日案發現場禿頭男子照片時,亦稱該男子並非係自己,且 該次偵訊筆錄中亦記載「檢察官請被告往前仰,確實沒有地 中海禿頭」(他卷第39頁、偵卷第179至180頁),堪認此部 分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與林建全、陳展琚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及被告 2人就就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 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2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 ,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爰審酌被告2人為滿足己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 取;衡酌被告張銘豐前有詐欺案件、被告林宏吉前有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衡酌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審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就附表一編 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 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本旨」。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 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 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銘豐 於本案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變賣後我分別 分得2000元、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7頁);被告林宏吉 於本案審理時則供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變賣後我分 別分得1500元、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7頁)。則依罪疑 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張銘豐本案犯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竊得財物變價後所分得 之2000元、8000元,而被告林宏吉則分別為竊得財物變價後 所分得之1500元、7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電線6條(未脫皮 )、電線5條(已脫皮)、銅板1支,固為其等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黃文鴻等情,業經告訴人黃文 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48 、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張銘豐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宏吉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張銘豐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宏吉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張銘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宏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之證述:   ⒈告訴人林建志於113年7月29日5時34分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林建志於113年7月29日20時35分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3至46頁〈同偵卷第161至164頁〉)   ⒊告訴人林建志於113年8月14日之警詢筆錄(他卷第205至207頁〈同偵卷第165至16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鴻之證述:   ⒈告訴人黃文鴻於113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49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琦峯之證述:   ⒈同案被告林琦峯於113年7月29日之警詢筆錄(他卷第65至    69頁)   ⒉同案被告林琦峯於113年7月29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17至18頁)   ⒊同案被告林琦峯於113年8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69至176頁〈同他卷第209至216頁〉)   ⒋同案被告林琦峯於113年8月29日之偵訊具結筆錄(他卷第219至222頁、結文第223頁〈同偵卷第179至182頁、結文第183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展琚之證述:   ⒈同案被告陳展琚於113年8月26日之警詢筆錄(他卷第191至199頁〈同偵卷第151至159頁〉)   ⒉同案被告陳展琚於113年8月26日之偵訊具結筆錄(他卷第183至188頁、結文第189頁〈同偵卷第143至148頁、結文第149頁〉)  ㈤證人何沛璇之證述:   ⒈證人何沛璇於113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1至57頁)  ㈥證人姜智惠之證述:      ⒈證人姜智惠於113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2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卷第1至2頁)  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6號搜索票(警卷第63、7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8月12日上午7時15分起至同日   上午10時8分止(受執行人:林宏吉、執行處所:雲林縣○   ○鄉○○村○○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5至7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18分止(受執行人:張銘豐、執行處所:雲林縣○○市○○里○○○路00號)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卷第75至77、81頁)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93至131、139頁)  ㈥現場照片(警卷第85至117頁;他卷第131至137頁)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83頁)   ㈧聲請搜索票暨拘票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27頁)      ㈨雲林縣○○鎮○○路○段0號廣兆水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   一覽表(他卷第29頁)  ㈩監視器調閱分析畫面、張銘豐、林宏吉、林琦峯與犯嫌三人比對圖(他卷第31至39頁)  現場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表、車牌辨識等相關資料(他卷第41至47、75至9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卷第57至5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他卷第239頁;偵卷第209頁)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5至139頁)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9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7至9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ULDM-113-易-841-2025021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茂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茂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嗣於同日23時3分許,行至雲林縣古坑鄉 雲201線道2.4公里處時,因駕車偏離線道而為警盤查,並對 高茂生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至雲林縣古坑鄉雲 201線道2.4公里處時,因駕車偏離車道而為警盤查,並於同 日23時3分許,測得高茂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有關「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並合格證書」之文字,應予更正為「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㈢增列被告高茂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7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中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 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 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實不需寬待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與當事人意見(本院卷第 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6號   被   告 高茂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茂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 國10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 月30日20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 瓶後,猶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23時3分許,行 至雲林縣古坑鄉雲201線道2.4公里處時,因駕車偏離線道而 為警盤查,並對高茂生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3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茂生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並合格證書、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2-12

ULDM-113-交易-62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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