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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粟品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86 、4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粟品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粟品銓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藉此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之工具,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6時4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遠傳台北南京西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 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沈鑫誼(由本院另行審結 ),由沈鑫誼將本案門號交由陳瑋澤,再由陳瑋澤交付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藍新公司)申請虛擬帳號支付服務,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向 謝○翔、劉○修誆稱:倘欲見面約會,需先支付費用等語,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 轉入前開藍新公司會員帳戶所綁定之人頭銀行帳戶內。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粟品銓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予 沈鑫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沈鑫誼跟我說本案手機門號係作為當鋪催款電話或廣告電話 使用,是後來他們把門號賣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予沈鑫誼,由沈鑫誼將本 案門號交予陳瑋澤,復由陳瑋澤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本案門號向藍新公司申請虛擬帳號支 付服務後,以前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謝○翔、劉○修,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1,000元至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翔、劉○修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見偵42986卷第21-22頁;偵46125卷第19-21 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沈鑫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 偵42986卷第1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謝○翔提出之 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見偵42986卷第23-27頁)、藍新公司 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42986卷第33-37頁;偵46125卷第 45、49頁)、博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博法字第11204 009號函暨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見偵42986卷第39-41頁 ;偵46125號卷第4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2986卷第45 頁)、告訴人劉○修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偵42986卷 第29-33頁)、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12年3月24日南港營密字第 1120000980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見偵46125卷第39-41頁 )、博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博法字第11205017號函 暨函附會員資料(見偵46125卷第59頁)、沈鑫誼之手機通 訊對話截圖(見偵42986卷第105-163頁)、本案門號預付卡申 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見本院易卷第79-93頁)附卷可 稽,是本案手機門號確已供作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 無訛。 (二)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標準 亦未因人而異;而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 其專屬性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門號SIM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正常之行動電話使用者,乃以行動電 話作為社會交際、聯絡情誼或工作項目之工具,而行動電話 之重要功能,亦在於得以不受時空限制,隨時與他人取得聯 繫,是正常之行動電話使用者,當不至於放任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流為他人使用,甚至完全脫離自己掌控,蓋此已完全 喪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意義,更有甚者,行動電話門號以 通話時間為計費之主要標準,如借予他人使用,亦不可能毫 無限制供他人撥打,否則將可能導致負擔高額通話費之後果 ,是縱使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使 用,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參 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用以規避檢警執 法人員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 再三披露,被告乃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 見本院易卷第248頁),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或毫無社會經 驗之人,對於他人索取任何人均可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其目的即為作為人頭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躲避檢 警追查乙節,自當有所認識;參以被告提出之其與沈鑫誼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2986卷第15頁)中,被告與沈 鑫誼之對話紀錄中,隻字未提及申辦門號作為經營當鋪、小 額借款等廣告傳單使用等情,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 沈鑫誼89年次,只有用通訊軟體LINE與沈鑫誼聯絡過一次等 語(見偵42986號卷第9頁),對該人之詳細聯絡方式或住址等 資訊一無所知實際上無從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話費及 合理性,顯與一般提供門號予具有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情況有 別,亦符合詐欺取財正犯通常會隱匿其身分之情形,被告竟 仍提供本案門號予沈鑫誼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曾收到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的罰單是裁罰將廣 告張貼在電線桿上,該廣告上支電話是本案門號,後來是他 們把預付卡賣給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8頁),惟新 北市環保局於112年間,並無對被告或其使用之本案門號執 行違反環保法令處分或違反電信法之停話處分等情,有新北 市環保局113年6月4日新北環衛直字第1131043410號函附卷 可查(見本院易卷第163頁),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可供查證 佐憑之調查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酌,益徵被告未了解他人使 用電話之用途,且可預見該門號做為不法使用,其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 謝○翔、劉○修,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 人之過程,惟其輕率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導致該門號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謝○翔、劉○修達成和解或實 際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 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 人謝○翔、劉○修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交付本案門號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翔 112年3月3日22時許 112年3月4日16時40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修 112年3月1日16時許 112年3月1日19時43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易-453-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靖淳 (原名鄭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靖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鄭靖淳(原名鄭琳雯)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 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鄭靖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可預見若將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 不法犯罪用途,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市○○區○○路○○○○○○○○○○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 付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SIM 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間, 以LINE暱稱「周芯瑜」、「聯博投信」向邱福堂佯稱可下載 「聯博-TX」儲值入金,操作投資獲利云云,再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9時55分許、10時53分許以本案 門號聯繫邱福堂確認面交,使邱福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7月19日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家面交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靖淳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得逞。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鄭靖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邱福堂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邱福堂)、現儲憑 證收據、聯博機構專線自營授權書、聯博證券投信合作委任 契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 年7 月30日桃警 分刑字第1130058556號函及其附件、基隆○○○○○○○○113 年6 月11日基安戶壹字第1130000515號函及其附件。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案發當時同時接觸多個借貸 業者,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之對方是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他 說家裡做生意需要很多門號,我想對方幫我代辦貸款,我願 意幫對方私人的忙,雖然有聽過有拿手機門號去傳送詐騙簡 訊之類的,但我想預付卡裡只有一定儲值額度,用完後預付 卡不能再使用,且沒有綁定行動網路,辦理門號的費用是對 方出的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之我國 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 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 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甚而 便利商店均有販售,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者悖 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 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 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被告為一成年人,且自承成年前曾擔任便利商店店員多時, 對上情應可認識,更況其自述有聽過行動電話可用於傳送詐 騙簡訊等情無訛,就上情殊難諉為不知。  ③辦理門號雖然手續極為簡便,然同時必需提供雙證件以供電 信業者查核門號之真正使用人為何人,以釐清責任,屬人性 極強,參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緣由,僅係給予「私人幫忙 」,然則該對方事後亦未替被告代辦貸款成功,僅係一初次 見面、萍水相逢之人,並未對被告有何恩惠可言,被告竟輕 易提供本案門號,動機已顯可疑。被告於本院僅提供LINE通 訊軟體對話1張,亦不見有何對方要求申辦本案門號之訊息 ,顯無法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更況被告就申辦本案門 號預付卡並未支付任何費用,其所提供者主要顯為本案門號 之使用名義,而非其內之儲值金額顯而易見,被告雖辯稱不 知預付卡後續儲值無須雙證件、以為用完了就沒有用云云, 然則其首次申辦門號時既已先行提供雙證件,電信業者後續 無需於儲值時再次確認使用者之身分,此為想當然爾之理, 且縱然預付卡內首次內含之通話金額不高,但其內金額非0 ,仍可供少許通話、行動網路及傳送簡訊之用,當不能排除 可於使用期間用於不法用途,被告交出本案門號預付卡後, 即全然無法控制本案門號將轉交何人,如何使用,是否用於 非法,而得讓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者得以隱身幕後,且迄至 告訴人遭詐騙為止,從未進行掛失或停話等動作,被告當對 於本案門號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 ,其具有容任他人使用SIM 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④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予 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 可取,犯後又矢口否認,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惟 其無其他犯罪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年紀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④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而獲有報 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又本案門號Si m卡未據扣案,隨時可補卡復話重新使用,本身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875-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2 號),暨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第810號、112 年度偵字第87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8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 、附表二、附件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 記載,更正為「於112年7月27日申辦本案門號後,在臺北市 某地點,將本案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許于亘 」之詐欺集團成員(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蔡宜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宜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陳柏毓、吳承樺、陳熤萌、陳宥翃,侵害數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遭詐騙而損害情節較重之部分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第810號、112年度偵字第8773號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用以詐欺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將以自己女兒名義申辦 之門號交給他人,導致詐騙者持以作為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之 工具,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助長詐騙之猖獗,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知所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緝782 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詐得金額非鉅、未 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固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藉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堅稱未從中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 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 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衡酌該門號SIM卡 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佳權移 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82號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潔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8時3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臺北西園直營門市), 以其女兒李○芯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 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30日21時1分許,在浪live平台申請 會員(會員ID:0000000),復於111年9月23日18時31分許 ,佯以「MAXWAY」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對陳柏毓詐稱可投資獲 利,致陳柏毓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至 前揭浪live會員帳號所產生之華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柏毓發現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毓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宜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李○芯之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柏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柏毓所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手機LINE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事實。 3 ⑴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111202878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申請所附證明文件 ⑶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旭法字第111011023號函暨浪live會員ID:0000000基本資料 ⑷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 ⑴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11年7月27日18時32分以李○芯之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柏毓遭詐騙後匯款至以本案門號認證之浪live會員所綁定之華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蔡宜潔詐欺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宜潔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使用之門號用以從事 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27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臺北西園直營門市, 以其女甫出生之李○芯(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名義 申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 旋將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不詳代價,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先於111年7月30日以本件門號向旭瑞文化傳 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瑞公司)註冊會員帳號(浪ID:00 00000,下稱本件會員帳號),次向旭瑞公司申請本件會員 帳號之商店訂單編號(即交易ID)0000000000000000之超商 繳費代碼(下稱本件超商繳費代碼)後,為下列詐欺之犯行 : (一)於111年9月26日,在Instagram網站及以LINE向吳承樺詐 稱與網友見面,需先匯車馬費云云,致吳承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26)日14時22分許,匯出1100元至本件會員 帳號對應之旭瑞公司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 (二)於111年8月31日,在Instagram網站及以LINE向陳熤萌詐 稱辦活動需要車馬費云云,致陳熤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年9月2日1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興仁店,以本件超商繳費代碼,繳費1100元至本件會員 帳號。嗣吳承樺、陳熤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案經吳承樺、陳熤萌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蔡宜潔之供述。 (2)告訴人吳承樺之指訴。 (3)告訴人陳熤萌之指訴。 (4)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5)旭瑞公司110年12月6日函及所附用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1 份。 (6)旭瑞公司110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用戶基本資料、儲值資料 、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份。 (7)告訴人吳承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8)告訴人陳熤萌提出之詐騙網頁、LINE對話紀錄、繳費條碼 、IG帳號資料各1份。 (9)和宇寬頻公司112年11月3日函1份。 (10)本件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所附戶口名簿、被告之健保卡及 身分證、李○芯之健保卡及身分證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宜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 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提起公訴,現尚未送審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 同一被告所涉提供同一門號與詐騙集團之犯行,應屬同一行 為侵害數名遭詐騙之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益,而與上開案件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 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亦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773號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2號、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宜潔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8時3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臺北西園直營門市), 以其女兒李○芯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 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30日在浪live平台申請會員(會員ID :0000000),復於111年10月初,以LINE聯繫陳宥翃,佯稱 以使用Waytec應用程式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致陳宥翃陷 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4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100元至本件會員帳號對應之旭瑞公司在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嗣陳宥翃發現受騙報警,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陳宥翃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陳宥翃提供之Waytec應用程式擷圖、轉帳擷圖。  ㈢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通清字第1110045118號 函暨所附之帳戶資料查詢結果。  ㈣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旭法字第11202014 號函暨所附之申登人資料。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㈥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暨所附相關個人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宜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 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8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樸股以113年度易字第82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 被告所涉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犯行,與前案核屬同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2024-12-31

KLDM-113-基簡-74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9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76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煒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文新興安」 應更正為「文心興安」、第18、19行「藍本松」應更正為「 藍木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煒翔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 )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 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使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犯罪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陳居勝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遊戲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未婚、無 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因而獲取300元之 代價,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   被   告 林煒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翔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送監執行後 ,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林煒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5月26日至設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文新興安門市」店,向台 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5門號,並以每個門號各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於同日,在上址店前將上開5門號SIM卡出售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林煒翔因此獲取1500元之對價。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7月10日11時34分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陳居 勝,佯為其姪吳兆穎,以需款孔急為由向陳居勝借款,致陳 居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1日13時29分許、同 日13時43分許,委請友人藍本松臨櫃匯款12萬元、48萬元至 對方指定之黃依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移送偵辦)內。嗣陳居勝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煒翔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前揭5門號,並以每個門號300元之代價租借予不詳人士,因而得款1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居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提出遭詐騙之來電顯示及通話紀錄、匯款單據。 被害人接獲詐欺集團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詐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3 ⑴被告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紀錄。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信紀錄及預付卡申請書。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前揭5門號之事實。 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自111年7月10日11時34分許起至111年7月11日13時52分許止與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事實。 二、被告林煒翔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說是 要交給房仲使用云云。惟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 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 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 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 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 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 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 驗及事理之當然;且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 相聯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 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恐嚇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款項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 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 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 三披露。職此,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社會生活經 驗,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 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 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 告自有幫助該身分不詳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 售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獲取之1500元對價,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TCDM-112-簡-1320-20241231-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3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國安明知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 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 ,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 可能藉蒐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某日,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米淇旅店」內,將其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自稱「曾閔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以此行 為幫助「曾閔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嗣該「曾閔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如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李瑞凰 、王美滿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臨 櫃匯款之方式,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旋即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瑞凰、王美滿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姚國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字卷)2第71至7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緝卷2 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凰、王美滿於警詢時所為 指訴相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06號卷(下稱偵13 306卷)第51至53頁、112年度偵字第14114號卷(下稱偵141 14卷)第11至1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13306卷第47至49頁,偵14114卷第55至79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0083 號函暨一般金融卡/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 、開戶業務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緝卷1第1 27至174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 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 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 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 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 照。  2.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 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3.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李 瑞凰、王美滿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主觀上可預 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 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李瑞凰、王美滿,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 、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李瑞 凰、王美滿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李瑞凰、王美滿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係從事裝潢工 程業(本院金訴緝卷2第7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曾閔義」而取得任何報酬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緝卷 2第75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又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失 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李瑞凰、王美滿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李瑞凰、王美滿輾轉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 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 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 :被告姚國安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 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得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未必故意,於110年12月1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如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在桃園市某處, 以200元之價格,販售予其朋友「陳衍安」,「陳衍安」再 轉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移送併辦意意旨書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致前揭公 司陷於錯誤,分別小額付款及電信使用服務內容,卻改向遭 冒辦門號者即告訴人王彥鈞請款,詐騙集團成員因而享有免 付費之利益,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係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且因被告前因被訴詐欺案件,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027號等23案件提起 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3號案件審理中, 而被告所涉本件詐欺罪嫌,與該案件附表一編號5提供之門 號相同,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送本 院併辦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前某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陳衍安」一事,與本案起訴之犯事實即被告有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曾閔義」之行為已有不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提供手機門號予陳衍安並取得200元,但該案已於112年11月15日宣判等語(本院金訴緝卷1第338頁),並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027、183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52、1753、1754、1755、1756、1757、1758、1759、1760、1761、1762、1763、1764、1765、1766、1767、1768、1769、1770、1771、1772號起訴書(本院金訴緝卷一第79至125頁)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緝卷1第345至380頁)附卷可按。由此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之時間、過程、方式、對象等節既均不相同,客觀上難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況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所指起訴及繫屬本院之案件均與本案無涉,堪認上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並非同一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對象亦不同,顯屬不同之犯罪事實,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並非同一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關證據 備 註 1       李瑞凰(已提告) 李瑞凰於110年12月間某日,經由網站、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Celia」、「SHD客服-楊思佳 SELLY YOUNG」之人,其等向李瑞凰佯稱:幫其申請線上投資課程,並提供APP網址供其投資等詞,致李瑞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3月7日11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匯款100萬元 本案帳戶 ㈠李瑞凰提供之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306卷第71至88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306卷第59至61、89至91頁) 111年度偵字第13306號起訴書 2       王美滿(已提告) 王美滿於110年間某日,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俊凱」、「楊小姐」之人,其等向王美滿佯稱:其為歐陽老師的助理,推薦SHD投資平台供其開設帳戶投資獲利等詞,致王美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3月14日10時5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4分)許,匯款27萬5,000元 本案帳戶 ㈠王美滿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114卷第101至10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114卷第81、82、99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併辦意旨書              匯入款項合計 127萬5,000元

2024-12-31

SLDM-112-金訴緝-5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俊男 被 告 王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給來路 不明的詐欺犯罪人士,於111年1月29日起即曾遭檢警約談, 並於112年3月17日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金簡上字第110號判處罪刑確定)。竟不知改過,已可預 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來路不明的他人使 用,可能遭從事詐欺的犯罪人士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31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預付卡門號),提供予不 詳詐欺犯罪人士使用,容任詐欺犯罪人士用以犯罪,嗣該詐 欺犯罪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6月至同年7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 乙○○聯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乙○○,導致乙○○陷於錯誤,該 詐欺犯罪人士並先後於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6日,以本 件預付卡門號與乙○○聯繫交付投資款項,乙○○遂依約而先後 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霖園門市、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林園建佑門市,先後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50萬元予不詳詐欺犯罪人士。嗣乙○○發現被 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的答辯:  ㈠被告經過訊問後,對於其有於111年9月19日申辦本件預付卡 門號,以及詐騙犯罪人士有於112年6月至同年7月間某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 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該詐欺犯罪人士並先後於112年8月31 日、112年9月6日,以本件預付卡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交付投 資款項,告訴人遂依約而先後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統 一超商霖園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林園 建佑門市,先後交付50萬元、50萬元予不詳詐欺犯罪人士等 情,均不爭執。  ㈡然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先前我在工地掃地做 工而沒錢吃飯,有一名叫「阿康」之非法越南勞工,好幾次 買便當給我吃,然後我做工領到錢,「阿康」說他要去外縣 市工作、能不能幫他辦一個預付卡給他用於聯絡工作上之事 ,因為我知道他是非法外勞而無法申辦預付卡,念及他曾買 便當給我吃而幫助過我,我就於111年9月19日花了300多元 申辦本件預付卡門號,隔日在工地將本件預付卡門號之SIM 卡交給「阿康」,「阿康」在我面前將SIM卡插入其備用手 機,我知道越南勞工不論是合法或非法,都有越南商店可取 得門號,所以我有跟「阿康」說其自己將來若有門號,就不 要再用本件預付卡,約過一個星期,「阿康」就離開而未在 工地工作,我也未再與其聯絡,我是因本案被傳訊,才知道 本件預付卡有當作詐騙之電話使用等語。 二、經查:被告上開不爭執的客觀事實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閱單(少連偵 卷第27頁)、本件預付卡門號之通聯紀錄(第51至53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函暨檢附本件預付卡門 號申請資料(第119至13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9日函暨檢附本件預付卡門號申請資料(第141至157頁 )、乙○○提出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睿恩」、「群力投 資-官方帳號」之個人頁面截圖、付款單據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第15、17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又「有認識過失」與「 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 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 「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倘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生活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可認行為人對於其 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將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可能性,惟仍 心存僥倖、無所謂或不在意之態度,認為應不至於發生,而 將該等資訊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從事財產犯罪不確定故意。  ㈡經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手機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在我國一般人申辦手 機門號並無任何限制,本國人或外國人只要憑藉身分證件, 均可辦理多個手機門號預付卡,被告於原審也坦承:伊知道 外籍勞工不管合法或非法,都有管道可以取得門號,預付卡 門號只要儲值就可以繼續使用(原審卷第73頁),衡情若手 機門號之用途係屬正當,他人應無請被告出面申請預付卡門 號之動機,被告為30歲之青壯人士,具有高職等普通教育( 偵查卷第33頁被告個人資料、本院卷第143頁被告供述參照 ),於本案初到案時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偵查卷第98頁) ,嗣經檢察官調取門號申請資料提示給被告之後,被告才坦 承有申請本案門號,然仍為上開否認犯罪的辯解(偵查卷第 164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的智識程度及反應能力,對此 應無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對所交付門號之「阿康」外勞 之真實姓名、年籍一無所知,也沒有「阿康」的聯絡方式, 彼此並無真切的信任關係,被告明知上情,仍任意將所申請 的門號交付給「阿康」或其他不詳犯罪人士,被告對於「阿 康」等來路不明的人是否會把本案門號輾轉交給犯罪人士, 「阿康」是否自己或會將門號提供給犯罪人士供作詐騙他人 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從事不法行為之目的,根本毫 不在意,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被告前於110年12月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給來路不明的詐欺 犯罪人士,而於111年1月29日起即遭檢警約談,嗣於112年3 月17日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金簡上字 第110號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電子卷宗核閱 屬實(本院卷第123、140、145頁),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7頁),被告經此前案遭偵查、起訴的經驗 ,衡情更應能預見:如果將自己一身所屬的行動電話門號、 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來路不明、或彼此沒有充分信賴關係的 任何他人,該門號、金融帳戶將可能淪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隱藏犯罪者身份的工具。  ㈣另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有對「阿康」說,等你好過了,自己 辦門號,就將預付卡丟掉,不要再用了(原審卷第73頁), 經本院追問被告為何如此告訴「阿康」,被告坦承:我怕他 會拿去用有的沒的,所謂「有的沒的」,例如把門號賣給別 人,做非法的事情(本院卷第138、139頁),更可證明本院 上開所論述;被告對於來路不明之「阿康」不用自己的名字 申請門號,卻請被告提供門號給「阿康」,主觀上已可預見 該門號可能會被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容任其發生並不違反 本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的犯罪給予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例如:對於被害人施用 詐術、收受被害人交付的款項、或提領被害人匯入金融帳戶 的款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 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預付卡門號予詐欺犯罪人士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其參與實施上開詐欺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 上開所為,應是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漏未審酌上開對被告不利的證據,遽為被告無罪的諭知 ,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原審判決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件預付卡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 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 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 見其改過態度,更應非難。惟念被告僅是提供預付卡門號的 幫助犯,並非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兼衡本案被害人的被害金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中僅有其一人,須照顧叔叔的生活 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4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上易-630-20241231-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蓉 施傑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5 、1167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7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蓉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與施傑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施傑禹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與吳佩蓉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行「施傑禹與 吳佩蓉『於行為時』為夫妻」及補充證據「被告吳佩蓉及施傑 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佩蓉、施傑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後2次交付不同 門號,時間相隔數月,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暢通資訊管道,對於現今詐騙集團大量使用人 頭帳戶及門號,以躲避查緝等情,當能預見,卻將其所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然被告2人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受有金錢損失,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非當甚明;復兼 衡被告2人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有類似前案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 間利益共享、分工程度,及被告吳佩蓉及施傑禹之智識程度 、家庭工作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暨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次犯行,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審酌各次犯行罪質相似性、間隔等因子,定被告2人之應 執行刑如主文,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2之犯行,被告吳佩蓉、施傑禹取得新臺 幣2,000元之犯罪所得,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被 告吳佩蓉、施傑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一起花用,則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所得,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在渠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 附表1編號1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又關於附表1各編號所示門號,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不在被告2人實際使 用控制,且上揭門號可透過停話輕易達到無法繼續供詐騙使 用之效果,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73號 113年度偵字第7446號   被   告 吳佩蓉          施傑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傑禹與吳佩蓉為夫妻,渠等均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 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 ,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 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 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佩蓉、施傑禹於如附 表1所示之時間,申設如附表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如 附表1所示之方式,交付予如附表1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以如附表2所示之門號,申設如附表2所示之 遊戲帳號,並取得該遊戲帳號所串接之如附表2所示之虛擬 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又分別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詐騙如 附表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儲值如附表2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2表所示之虛擬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或提領。嗣經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吳昱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佩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門號予如附表1所示之人之事實。 2 被告施傑禹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門號予如附表1所示之人之事實。 3 被害人邱嘉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2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昱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2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另案被告即證人游于田(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有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如附表1之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2,000元代價,向被告2人收購如附表1之編號2所示門號之事實。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函文及其附件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證明被告吳佩蓉有申設如附表1所示門號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函文及其附件、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係以如附表1所示之門號通過認證而申設成功後,如附表2所示之人,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所示之金融機構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傑禹、吳佩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相關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方式 1 被告吳佩蓉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交由被告施傑禹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韓書俊」之人。 2 被告吳佩蓉於111年12月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被告吳佩蓉與施傑禹共同於112年1月7日前某日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出售予他人。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左欄帳戶 所屬遊戲帳號 左欄遊戲帳號認證手機門號 1 邱嘉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許,以LINE暱稱「Carousell旋轉客服中心」向其佯稱:因系統更新,為解除帳號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1年11月9日 13時55分許 3萬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zxx20000000oud.com號 0000000000 2 111年11月9日 14時19分許 2萬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1月9日 14時27分許 5,000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4 吳昱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許,以臉書暱稱「黃郁甄」向其佯稱:有在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月7日20時42分許 1,000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號 0000000000

2024-12-31

KLDM-113-基簡-143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 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瑋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12時46分前之某日某時 許,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年僅4歲之兒子張宇棠名 義申請」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月28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板橋雙十門市,將其年僅4歲 之兒子張○棠(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義申請」 」、第11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第14行「新北市板橋區」應更正為「 新北市新莊區」。   ㈡、增列「告訴人王思穎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美冠皮件有限公 司調撥單、店櫃每日業績作業明細資料歷程及被告陳瑋杰於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瑋杰任意提供其以張○棠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王思穎施 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 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僅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 論以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 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單純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將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及得悉,且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於事前可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將使用 盜刷信用卡之方式實行詐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詐 欺手法有所預見,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成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 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 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 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有所主張、舉證。爰就前述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先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 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王思穎達成和解,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21至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以抵償新臺幣6,000元債務,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 緝卷第121頁),應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 上利益,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出貨之擴充箱,係由詐 欺取財正犯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 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 得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申請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陳永豐、蔡如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18號   被   告 陳瑋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杰可預見他人取得人頭電話門號(或帳戶)之目的,在於 掩飾其犯罪行為,並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12時46分前之某日 某時許,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年僅4歲之兒子張宇 棠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吳杰勳 」(真實身分待指認,其涉案部分另簽分他案辦理)作為「吳 杰勳」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之用。俟「吳杰勳」或其所屬詐騙 集團某成員即透過網路自稱「陳丁皓」,向「美冠皮件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負責人王思穎佯稱欲訂購 擴充箱云云,並利用渠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周庭卉所 有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號,盜刷 購買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7200元之擴充箱5只,致王思 穎陷於錯誤,將擴充箱5只以新竹物流配送至渠指定之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嗣王思穎出貨後發現該筆信用卡交易 遭發卡銀行取消,始發現被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穎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轉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瑋杰之部分自白:坦承將系爭門號交給「吳杰勳」使   用等情,惟辯稱伊不知道該門號是用於詐騙云云。 (二)告訴人王思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周庭卉於偵查中之指述。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公司函暨函附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人資料暨申請書影本(0000-000000號)、被告檢附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五)告訴人王思穎提供之訂單、銷貨單及貨物簽收單:告訴人王   思穎遭詐騙而出貨,並遭被告提領得手之事實。 (六)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爭議扣款處理通知函、永豐商   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消費紀錄明細表 :佐證被害人周庭卉因本案遭人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 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 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 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 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 該電腦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 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本件核被告陳 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等罪嫌之幫助犯。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2024-12-30

TCDM-113-簡-2360-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66、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淑芬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之「詐欺取財犯罪」,應更正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幫 助他人詐欺得利」。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之「6支」,應更正為「6張」。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列之「12時51分許」,應更正為「0時12 分許」。  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彭淑芬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二者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 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詐得之MyCard遊戲點數,非現實社會 中可見而具有實體之財物,然既須以金錢購買、可供網路遊 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而被告僅提供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SIM卡)予他人供詐欺使用,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不詳詐欺犯罪 者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屬誤會,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爰由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9、30頁)後,變更法 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SIM卡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先後對被 害人戴晨洧、告訴人楊張俊傑(下合稱戴晨洧等2人)詐欺 得利,應論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充作驗證門號、申辦網路遊戲等會員帳號 以騙取遊戲點數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為圖金錢利益,以自 己名義申辦甲門號等6張SIM卡出售予他人,容任不詳詐欺犯 罪者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本件會員帳號遂行詐欺得利犯 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亦僅取得區 區新臺幣(下同)2,850元之對價,顯非最終之獲利者,然 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戴晨洧等2人合計2萬7,000元之財產損 害,一定程度影響其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國家機關追 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 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 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SIM卡遺失,自偵訊時起坦白承認、正 視己過,並先後與戴晨洧等2人成立和解,共賠償4萬2,000 元(見113年度偵字第7466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 )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1頁)之品行, 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兼職水電、日收入1,200 元、家有需接受早療的4歲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 告係初犯,並已向戴晨洧等2人給付合理賠償,經其等表示 宥恕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倘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該犯罪所得即已澈 底被剝奪,而不再有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 慮,法院即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出售甲門號等6 張SIM卡所獲對價2,85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戴 晨洧等2人共4萬2,000元,則戴晨洧等2人因本案犯罪而生民 事請求權顯已經被完全實現、履行,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前揭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之甲門號等6張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既經被告賣斷、交付他人,已不屬於被告,又顯非違禁物 ,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6號                    113年度偵字第8611號   被   告 彭淑芬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淑芬與前同事張原瑜(另行通緝)均預見任意將手機門號 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均基於縱 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由彭淑芬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在苗栗縣通 霄鎮某處,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等6 支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850元之代價售予張原瑜,再 由張原瑜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 者取得甲門號等6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甲門號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雷公司)註冊並認證會員「vswmacu」帳號(下稱本 件會員帳號)後,為下列行為:  ㈠向楊張俊傑佯稱:交易遊戲帳號需先儲值解凍云云,致楊張 俊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2,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 並將序號、密碼傳送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於113年4月10日 12時51分許,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本件會員帳號。  ㈡向戴晨洧佯稱:交易遊戲帳號需先儲值解凍云云,致戴晨洧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1萬元、1萬元、5,000元之 MyCard 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密碼傳送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於11 3年4月7日15時53、55分許,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本件會員帳 號。 二、案經楊張俊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彭淑芬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張俊傑、被害人戴晨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楊張俊傑之對話紀錄、點數單據、和解書;被害人戴 晨洧之對話紀錄、點數單據。  ㈣被告之甲門號查詢單明細、本件會員帳號申登暨儲值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2024-12-30

MLDM-113-苗簡-1363-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 欺取財、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彥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G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填載被害人陳 彥勳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已 足使他人得以直接識別被害人,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 之個人資料。被告未得同意,又無正當事由,將被害人之個 人資料填載於該文書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 ,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害人無端成為申 請遠傳電信、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服務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 人,承受上開各電信公司電信費用債務之風險,足生損害於 被害人甚明。 ㈡刑法上所謂署押,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 代表姓名之符號而言。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文書相 關欄位上偽簽「陳彥勳」之簽名,均為偽造之署押,被告復 持上開文書以向附表編號一至三「申辦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服務中心、通信有限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彥勳及遠傳 電信、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其身分管理 之正確性亦至明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上開 戶籍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示之罪,惟此部分與已敘及部分 ,為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其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其貪圖 使用門號之利益,竟利用被害人之證件冒名申辦附表所示之 門號,並詐取本案門號SIM卡3張,不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亦對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公司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門號 資料管理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且被害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對被害人及遠傳電信、中 華電信公司造成之損害程度,及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SIM卡3張,固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審酌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公司既 知悉上揭門號係遭人盜辦,自可將該門號停話,況SIM卡價 值低微、難以估算,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對之宣告沒 收或追徵,所生之特別預防或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尚乏被告所詐得之 免予繳納電信費用及代收費用利益之相關證明,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文書相關欄位上偽簽「陳彥 勳」之簽名,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文書,已經 被告持以交付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行使之,已非被 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申辦時間,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一   於108年6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二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二 於108年6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二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三 於108年7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昇展通信有限公司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G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 「客戶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立契約人乙方」欄 「陳彥勳」署名1枚 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 「客戶簽名」欄 「陳彥勳」署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客戶」欄 「陳彥勳」署名1枚 【神腦經銷】699購機方案同意書(30)選搭精彩Hami包 「立同意書人」欄 「陳彥勳」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52號   被   告 陳彥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旭為陳彥勳之雙胞胎哥哥,渠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彥 旭先於不詳時地,竊得陳彥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所 涉親屬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 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陳彥勳之名義,在附表所 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陳彥勳」之署押後,將該等文件交 付不知情之銷售人員,藉以表示係「陳彥勳」本人申辦如附 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該等銷售人員誤信而交付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如附表所示搭配之行動裝 置予陳彥旭,足以生損害於陳彥勳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彥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彥旭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陳彥勳同意,持告訴人之證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後,將文件交付銷售人員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各該搭配之行動裝置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之證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而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㈢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各1份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陳彥勳」之署押後,將該等文件交付銷售人員,並取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如附表所示搭配之行動裝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 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申辦行動電話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 件,既已提交電信或通信公司,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及所搭配行動裝置,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搭配之行動裝置 ㈠ 108年6月18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二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iPad 32G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㈡ 108年6月18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二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Samsung Galaxy A7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㈢ 108年7月18日 桃園市○○區○○路00號昇展通信有限公司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G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 「客戶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Samsung Galaxy J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立契約人乙方」欄 「陳彥勳」署名1枚 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 「客戶簽名」欄 「陳彥勳」署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客戶」欄 「陳彥勳」署名1枚 【神腦經銷】699購機方案同意書(30)選搭精彩Hami包 「立同意書人」欄 「陳彥勳」署名1枚

2024-12-30

TYDM-113-審簡-96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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