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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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洪梅芬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欣成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聲請人A01(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10,852 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 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 人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2與相對人於民 國98年12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A02獨任之,惟仍不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但相對人卻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依111年臺南市每 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可作為計算 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依據,應由A02與相對人平均分擔 ,核算結果,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852元,爰 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852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852元;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 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 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 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2與相對人於9 8年12月25日離婚,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A02獨任之,相對人卻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乙情, 相對人並未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其自聲請狀繕本送達(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7日 寄存送達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 司家非調字卷一第39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其成 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聲請人受扶養之 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A02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三)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1年臺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計算,本院審酌該統計 雖有許多非屬未成年人所需之支出,但審酌聲請人為障礙 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青少年,除食、衣、住、行之基本生 活所需外,其醫療、教育開銷相較一般成年人而言支出更 多,故其所需生活費實際上非少於一般成年人,故應認該 統計仍可作為酌定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本院依 此斟酌,認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21,704元計 算,核屬適當。   ⒉依聲請人自己陳報及本院所調取被A02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 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5至11、1 9至20頁),可知A02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當,故 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自應由A02及相對人平均分擔,是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5月18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0,852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5月18日起至其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10,852元,如不足 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 。另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 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7

TNDV-113-家親聲-343-20241217-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1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 本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7

TNDV-113-家補-350-2024121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涂欣成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原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280,70 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 年子女A01,經相對人於98年3月10日認領,視為相對人之婚 生子女,但未成年子女A01自出生起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 顧,相對人未曾給付分文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聲請人自 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未成年子女 A01出生時起至本院113年1月23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 裁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以前共15年之 代墊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不當得利,而未成年子女A01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應按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 )14,230元計算,並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應由兩造 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即兩造每月應各負擔未 成年子女A017,115元之扶養費,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所代墊之 15年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280,700元【 計算式:7,115×12×15=1,280,700】,爰請求相對人返還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 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1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均由 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 養費,至本院113年1月23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裁定 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以前,聲請人共 為相對人代墊15年之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及未成年子 女A01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按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4 ,230元計算,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應由兩造平均 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即兩造每月應各負擔未成 年子女A017,115元之扶養費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113年1月23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裁定影本1份為證 (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至17頁),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A01自97年12月2 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共15年之扶養費1,280,700元, 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聲請狀因相 對人住居所不明,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其公示送達 之公告係於113年10月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經20日於113 年10月29日發生效力,則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發生送達 效力之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聲 請人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280,7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6

TNDV-113-家親聲-287-2024121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監宣 字第2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因住處火災波及第三人而需負擔賠償金 ,然其現有財產不足支應,爰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 A02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子A0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 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 所有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 1份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因住處發生火災需負擔損 害賠償之責,然現有財產不足支應而有處分其名下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113年3月25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08387號書函及所附火災 調查資料、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本院依職 權所調取新聞媒體電子報列印資料等件附卷為憑,堪認聲 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6

TNDV-113-監宣-834-2024121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因中風、失智,現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為代A0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02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02之女A03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同意書。  (二)A002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A0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A002之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13

TNDV-113-監宣-769-20241213-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44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3

TNDV-113-家補-344-2024121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A02因患思覺失調症及輕度失智 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聲請人之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二親等) 。   ⒌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 請人之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13

TNDV-113-監宣-798-2024121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因患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代A0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02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02之長女A03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 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02因重度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02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 02之長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13

TNDV-113-監宣-790-2024121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1.9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21分之11)。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監 宣字第2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2之長姊A0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入住長期養護中心,每月所需療養費用 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扣除政府補助款每月10,000元 後,尚需自行負擔22,000元,惟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已無現 金或存款可支應上開費用,聲請人雖勉力維持,亦漸感壓力 沉重。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面積:1,17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21分之11),系爭土地屬農地且地處偏僻,農作不易,數 年來任其荒蕪而無實際收益,今適逢買家願出價承買,共有 人欲一同出售持分以獲取較有利之價格,受監護宣告之人A0 2所分得之價金可支付其療養費用,對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實 屬必要,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胞妹A0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 ,及指定A02之長姊A0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受監 護宣告之人A02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為憑,堪以認定。又 聲請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 17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分之11)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A02所有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1份為證,堪可採信。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經醫師診斷為腦病變患者,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不能,目前入住養護中心,每月需自行負擔部分療養 費用之事實,此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私立樂活屋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繳款明細收據6紙在卷可稽,堪認受監護宣告之 人A02確有照護相關費用支出之需求,是基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之利益,聲請人實有處分A02名下財產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處分其名下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1.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分之11),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2

TNDV-113-監宣-777-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A01、A 02扶養費新臺幣11,331元,並交由A03代為管理支用,如不 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 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 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 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之不能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 ,若父或母其中一人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衝突者, 即屬法律上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依上開規定, 得僅由他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查聲請人A01、A 02之母A03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對 於聲請人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及相對人共 同任之,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 司家非調字卷第3、5、7頁),聲請人A01、A02為提起非訟 事件之程序法上之法律行為,固本應由A03及相對人代理; 然本件聲請人A01、A02係主張其父即相對人未盡對渠等之扶 養義務而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A01、A02在本件之利益相衝突,相對人屬法律 上不能行使對於聲請人A01、A02之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A01、A02僅由其母A03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 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應認業經合法代理。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之母A03與相對人前 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A02,A03與相對人 於112年11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聲請人A01、A02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及相對人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未履 行對聲請人A01、A02之扶養義務,而聲請人A01、A02包括衣 、食、住、行、育、樂在內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新臺幣 (下同)32,360元,即聲請人A01、A02每月所需扶養費合計 64,720元,應由A03與相對人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每月應分 擔聲請人A01、A02合計扶養費32,360元至其分別成年為止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 A02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A01、A02合計32 ,36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 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 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A01、A02 主張相對人未對渠等盡扶養義務之事實,相對人並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A01、A02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其113年1月起至其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 費,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聲請人A01、A02 受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A01、A02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A03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 (三)經查:   ⒈聲請人A01、A02主張其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32,360元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發函限期命渠等補正相 關證據或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聲請人A01、A02均未置理, 斟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2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僅為22,661元,該統計雖有許多非屬未成年人所需之 支出,但聲請人A01、A02目前均為學齡兒童,除食、衣、 住、行之基本生活所需外,其教育費用及育樂開銷相較成 年人而言支出更多,故其所需生活費實際上非少於一般成 年人,故應認該統計仍可作為酌定聲請人A01、A02每月所 需扶養費之參考,本院依此斟酌,認聲請人A01、A02扶養 費應以每人每月22,661元計算,方屬妥適,聲請人A01、A 02主張之金額,核屬過高。   ⒉依本院所調取A03及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5至89頁),可知A03及相對人名 下收入、財產雖不多,但均有正常從事工作獲取與一般大 眾相當薪資之工作能力,2人每月薪資最高均可達27,470 元,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當,故聲請人A01、A02 所需之扶養費,自應由A03及相對人平均分擔,是聲請人A 01、A02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其分別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11,331元【計算式:22,661×1/2 =11,3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A01、A02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 其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11,331元,如 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 理由,本院並依職權將相對人按月應給付聲請人A01、A02之 日期定於每月5日前,並應交由其母A03代為管理支用。另為 確保聲請人A01、A02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A01、A02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 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 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 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 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1

TNDV-113-家親聲-32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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