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馮俊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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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張皓恩 張漢伯 張小華 被 告 萬德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竹簡字第41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12

SCDM-113-竹簡附民-66-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奮強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燻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鉅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瑋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奮強、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鉅砂實業有限公司、聯益發企 業有限公司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李奮強、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億公司)、鉅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砂公司)、聯益發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益發公司)因被告(下稱被告)李奮強 、聯億公司、鉅砂公司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該判決分別於11 3年10月11日、同年月14日分別向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實業 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第三人聯益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 被告李奮強之住所為補充送達,各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鉅砂實業有 限公司之營業所、第三人聯益發公司嗣均在同年10月28日向 本院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就前揭判決 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06

SCDM-112-訴-274-20241206-6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如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如會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 13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即新竹縣○○鄉○○路○段00巷0 0號,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院卷第65頁),是被告既已實際收受本院判決,自應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即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 算上訴期間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至遲應於113年 9月28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被告遲至113年11 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該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章記載收狀日期可按,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 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以裁 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2024-12-06

SCDM-113-交易-334-20241206-2

聲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天晴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 6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天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提出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 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 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 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 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邱天晴聲請再 審,惟聲請再審狀內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亦未 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復未提出再審之證據 ,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本件再審即不合 法,將予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06

SCDM-113-聲再-16-2024120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1號 原 告 曾玉珍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06

SCDM-113-附民-1171-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何春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沒收之漏未記載, 於事實理由欄均已載明有關沒收之說明及理由,主文部分漏 未記載此部分,顯然係誤寫,惟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尚 無影響,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上開主文所示「何春福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2024-12-06

SCDM-113-訴-182-20241206-3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2號 原 告 梁素禎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05

SCDM-113-附民-1172-20241205-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99號 原 告 曾雅涵 被 告 楊子毅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9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2-04

SCDM-113-交附民-399-20241204-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2號 原 告 洪寶珠 洪欣琳 高星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珠欽 原 告 高珠欽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邱奇昇 陳瑞元 宏鑫運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浤 被 告 瑞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63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29

SCDM-113-交附民-382-20241129-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25號 原 告 鍾家瑋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郭相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29

SCDM-113-交附民-32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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