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馮君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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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剴 陳秀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張程剴於民國113 年4月3日2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新生路與中 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 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陳秀蘭由南向北步行穿越新生路,亦 應注意夜間穿越分向限制線路段,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造成被告張程剴受有左手肘及左手擦傷、雙下肢多 處擦傷等傷害;被告陳秀蘭則受有雙側近端脛骨及左側遠端 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並相互 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NDM-113-交易-1460-20250208-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森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森奕(原名許宇涵)因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1月10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月9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即110年9月7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5號有期徒刑4月,於 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4年1月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 在地到案執行,準此,自應以受刑人實際住居或所在地為管 轄法院,始屬適法,並維受刑人之權益。又所謂住所地係指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 一定地域始為住所。而實務上向以戶籍地為住所地,係因被 告係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 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實際住所地外,或有 客觀事證足認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仍應以被告 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地或最後住所地。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於100年4月11日,即遷入○○縣○○鄉○○村 ○○路000巷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 附卷可稽,與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6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525刑事判決所載住所一致,且前開判決均未 顯示受刑人有其他居所。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 刑宣告於114年2月5日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未有在監或在 押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 月5日南檢和己114執聲148字第1149008237號函暨其上之本 院收狀章戳在卷可佐,是堪認受刑人住居所均在其現登記戶 籍地址,惟該址並非位在本院轄區。此外,卷內尚無其他證 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 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綜上,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NDM-114-撤緩-23-202502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一)愷他命(K 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 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 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查被告王鵬宇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確 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數值,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恐嚇、重利等前科,素行欠佳,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 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 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本次不能安全 駕駛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號   被   告 王鵬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鵬宇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2時許,在○○市○○區○○○路○段00 0號臺南大舞廳,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捲進香 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可預見其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 ,於113年9月20日18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 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段與自強路路口,因駕車使用手機經警 方攔檢盤查,為警在上開小客車駕駛座附近查獲愷他命1包( 毛重5.2公克)、K盤1組(內含愷他命殘渣粉末,毛重0.27公 克),並經王鵬宇同意後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愷他命1562n g/mL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1985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 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鵬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編號:113J33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333)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NDM-114-交簡-319-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42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正德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黃正德」後補 充「(行為時已滿80歲)」、第4行「同年7月6日上午9時14 分許」更正為「同年7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黃正德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全聯福利中心歸 仁門市113年7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6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是其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均已滿80歲,審酌被告 年事已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之報紙,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嘉 雯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 ,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患疾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 審酌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具相同性,且時間相近,衡量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 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 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6份報紙,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其事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倘再諭知沒收其犯 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3號   被   告 黃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 國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同年6月16日上午10時26分 許、同年6月17日上午7時29分許、同年6月20日上午9時19分 許、同年7月6日上午9時14分許、同年7月9日上午7時34分許 ,在○○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市(下稱○○門市) ,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報紙共計6份(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48元),得手後藏放在衣物內,僅結帳其餘商 品即離去現場。嗣經○○門市店經理黃嘉雯察覺有異,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德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報紙共計6份之事實。 2 證人黃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調閱○○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知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報紙共計6份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0月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00482號函暨檢附全聯福利中心歸仁門市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同年6月16日上午10時26分許、同年6月17日上午7時29分許、同年6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同年7月6日上午9時14分許、同年7月9日上午7時34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共計6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正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上開所犯之6次竊盜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黃正德所竊得之報紙共計6份(價值共計48元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黃嘉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2025-02-07

TNDM-114-簡-455-202502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3號 附民原告 楊麗鈴 附民被告 黃秀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DM-114-附民-103-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臣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因另案通緝遭 警方欄檢緝獲,」後方補充「且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強制採尿人口,」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復考量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詐欺、幫助洗錢 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15許許 ,在臺南市北區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 13年9月7日17時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對面時,因另案通緝遭警方欄檢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CZ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NDM-114-簡-463-2025020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 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59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朱偉隆(下稱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業認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典當予三立當鋪 ,復於同年8 月1 日讓渡予楊黃緹湄(即愛嬌姨車商),再於 110 年7 月2 日讓渡予「朱偉隆」等節,有高雄市直轄市當 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1 份、汽機車讓渡合約書 (權)2 份在卷可按,復經證人即甲車之原車主陳富超、證人 即三立當鋪員工蕭苡恬、證人即愛嬌姨車商負責人楊昶漛於 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證人楊昶漛於偵查中證稱:因 該人當時只有寫身分證字號,所以我有請該人出示證件,經 比對無訛後,我才將甲車交予該人等語。卷附之聲請視訊開 庭之書狀其上所書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與上開汽機車 讓渡合約書所書立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有關「朱」、 「隆」等字之筆畫書寫方式均屬相同。綜上,應認被告已於 110 年7 月2 日取得並使用甲車。被告雖辯稱:上該聲請狀 係其委請獄中同學代為書寫云云,然被告所辯若為真,則於 110 年7 月2 日在汽機車讓渡合約書署名「朱偉隆」之人, 即為被告口中之該獄中同學?原審不察,竟認被告所辯非全 然無稽,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有無至愛嬌姨車商簽署甲車之讓渡合約書?  1.上訴意旨雖以上述證人楊昶漛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被告有 至愛嬌姨車商簽署甲車之讓渡合約書。惟查,證人楊昶漛經 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予其辨識後,固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 看到的人沒有這麼老,但是樣子有像,因為當時該人當時只 有寫身分證字號,所以我有請該人出示證件,經比對無訛後 ,我才將甲車交予該人等語(偵卷第109、110頁)。惟此情已 為被告堅詞否認;而依據證人楊昶漛於警詢中證稱該名向其 購買甲車之男子並未付清全部車款,即表示要試車,而將甲 車開走等語(警卷第73頁);加以證人楊昶漛擔任二手車行負 責人之情況下,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證人楊昶漛應會留存 向其購車之該名男子所提出之身分證件或將該人身分證件資 料予以影印留存,作為後續車款之保障,較為合理;惟觀之 證人楊昶漛所提出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警卷第81頁),並無 其所指被告提出之身分證件影本可資佐證,證人楊昶漛並於 偵訊中證稱:未留下購車者之證件影本,當時他是單獨或有 人一起來,時間較久,我忘了等語(偵卷第110頁),則在無 被告身分證件影本或被告有前往愛嬌姨車商內購車之影像等 證據可資佐憑,且證人楊昶漛作證時距110 年7 月2日購車 時亦已相隔相當長時間,證人楊昶漛並表示時間較久,已忘 記其他購車情形下,本院尚難僅以證人楊昶漛之上述證述之 情,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筆跡部分:   上訴意旨雖另主張:卷附之聲請視訊開庭之書狀其上所書立 「朱偉隆」之署名筆跡,與上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所書立之 「朱偉隆」之署名筆跡,有關「朱」、「隆」等字之筆畫書 寫方式均屬相同等語。惟查,此情已為被告堅詞所否認,且 本案經被告聲請筆跡鑑定,經本院將汽機車讓渡合約書影本 及被告聲請視訊開庭書狀、被告其他簽名等文件,矚託法務 部調查局予以鑑定,結果略以: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係影本, 參考筆跡質量亦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請補送汽機車 讓渡合約書原本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11月1 日函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而本院卷內並無汽機車讓渡 合約書原本可提供,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亦不再聲請調查證 據,是依現有證據自不足以證明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上之「朱 偉隆」之署名是被告所為,亦無確切證據可證聲請視訊開庭 書狀上「朱偉隆」之署名筆跡,與上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上 「朱偉隆」之署名筆跡均屬相同且為被告所簽名。從而,公 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欠缺證據可證,本院自難採信。  3.綜上,被告有無至愛嬌姨車商簽署甲車之讓渡合約書,依上 述說明,自屬仍有合理懷疑之處。       ㈡被告是否有於案發當時駕駛甲車?   觀證人〔AJB-91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駕駛〕黃信憲於 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當時肇事甲車内有幾人,也不清楚肇 事者為何人或特徵等語(警卷第58頁);及參以證人(即被害 人)黃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是撞到乙車,不知道 甲車與我們車禍事故有無關係,我不知道肇逃車輛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是警方跟我告知,我才知悉,我不清楚肇事者為 何人或其特徵,事故當日甲車並沒有人下車,我沒有要對甲 車或乙車駕駛提出告訴,不認識肇事車輛駕駛等語(警卷第5 2、53頁;偵卷第80頁),是由上述證人黃信憲、黃淑眞之證 述,顯然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甲車之事實。再 者,案外人許澤源曾在施用毒品後,於111 年4 月4 日駕駛 甲車而為警查獲,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 偵字第18084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原審交訴卷第65至68頁),準此堪認甲車確曾 由案外人許澤源使用。而本案發生時間與上述案外人許澤源 使用之時間相隔僅約2 個多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並 堅稱沒有購買甲車亦未駕駛過甲車,更表示不認識許澤源( 原審交訴卷第62頁),而檢察官於原審亦曾懷疑是否為許澤 源駕駛甲車,而考慮要傳訊許澤源(原審交訴卷第62頁),之 後則因許澤源經通緝而捨棄傳訊(原審交訴卷第161、179頁) ,而本案案發時,許澤源未在監之事實,亦有許澤源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交訴卷第81至91頁)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甲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 而逃逸,依公訴人所舉證之現有證據,自有合理可疑,被告 辯稱其並未駕駛甲車,尚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 ,核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 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偉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偉隆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2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 路竹區中正路與民生路口附近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進行中車輛優先通行、未 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起駛,適後方有黃信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緊急剎車,致與後方黃淑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淑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 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朱偉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 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人黃信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之車主陳富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三立當鋪員工蕭苡 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愛嬌姨車商負責人楊昶漛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 當證明書1份、汽機車讓渡合約書(權)2份及被告當庭書寫之 個人姓名筆跡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14張、被 害人黃淑眞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 沒有開這輛車,因為我沒有這台車,我也沒有簽過車輛讓渡 書等語(見偵卷第80頁;審交訴卷第84、85頁;交訴卷第59 頁)。經查:  ㈠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30日12時14分許,駕駛甲車自高雄市路 竹區中正路與民生路口附近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因未禮讓 進行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後方有證人黃信憲駕 駛乙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 致與後方由黃淑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黃淑眞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 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黃信憲及證人即 被害人黃淑眞於警詢中分別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9至53、55 至59頁;偵卷第79頁);復有被害人黃淑眞提出之高雄市立 岡山醫院111年1月30日診斷證岡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7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 (見警卷第85至9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 第10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 第103至105頁)、肇事現場照片(警卷第111至119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警卷第133頁) 、乙車之車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137頁)、甲車之車籍資料 (見警卷第139頁)、被害人黃淑眞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警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甲車曾於109年6月22日典當予三立當鋪,復於同年8月1日 讓渡予楊黃緹湄(即愛嬌姨車商),再於110年7月2日讓渡予 「朱偉隆」等節,有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 流當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77頁)、汽機車讓渡合約書(權)2 份(見警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按,復經證人即甲車之原車 主陳富超、證人即三立當鋪員工蕭苡恬、證人即愛嬌姨車商 負責人楊昶漛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2、6 3、66至68、72至74、109、1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 認定。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楊昶漛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予其辨識後,固於偵查中 證稱:我之前看到的人沒有這麼老,但是樣子有像,因為當 時該人當時只有寫身分證字號,所以我有請該人出示證件, 經比對無訛後,我才將甲車交予該人等語(見偵卷第109、11 0頁)。惟此情已為被告堅詞否認;而依據證人楊昶漛於警詢 中既證稱該名向其購買甲車之男子並未付清全部車款,即表 示要試車,而將甲車開走等語(見警卷第73頁);加以證人楊 昶漛擔任二手車行負責人之情況下,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 證人楊昶漛應會留存向其購車之該名男子所提出之身分證件 或將該人身分證件資料予以影印留存,作為後續車款之保障 ,較為合理;惟觀之證人楊昶漛所提出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 (見警卷第81頁),並無其所指被告提出之身分證件可資佐證 ,從而,自難僅以證人楊昶漛單一指訴,即據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⒉另將卷附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上所書立之「朱偉隆」之署名筆 跡,與被告於偵查筆錄之簽名筆跡(見偵卷第80、99頁),以 及卷附之被告歷次收受本院送達證書之簽名筆跡(見審交訴 卷第67頁;交訴卷第93、101頁)予以比對,明顯可見被告所 簽署姓名之筆跡,就「朱偉隆」各字之筆畫,均有所不同; 則被告辯稱其並未簽立上開汽車讓渡合約書一節,尚非全然 無稽。  ⒊至公訴人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聲請視訊開庭之書狀(見 審交訴卷第71頁),其上所書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與 卷附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上所書立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 有關「朱」、「隆」等字之筆畫書寫方式均屬相同乙節,然 被告辯稱該聲請狀係其委請獄中同學代為書寫等語(見交訴 卷第188頁);而經本院將該聲請狀上之筆跡,與前揭被告於 偵查筆錄之簽名筆跡,以及卷附之被告歷次收受本院送達證 書之簽名筆跡,相互比對,顯見有所不同,則被告辯稱該聲 請狀係其委託他人所代寫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另參之證人黃信憲於警詢中已證稱:我不知道當時肇事車内 有幾人,也不清楚肇事者為何人或特徵等語(見警卷第58頁) ;及參以證人黃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不知道肇逃 車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是警方跟我告知,我才知悉,我不 清楚肇事者為何或其特徵,事故當日該輛自用小貨車並沒有 人下車等語(見警卷第52頁;偵卷第80頁);綜此以觀,顯然 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甲車之事實,應屬明確。  ⒌再者,經公訴人提出案外人許澤源曾在施用毒品後,於111年 4月4日間駕駛甲車而為警查獲,而以其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移 送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084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302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65 至68頁)。準此以觀,堪認上開甲車確曾由案外人許澤源所 使用,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駕駛甲車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    ㈢綜合以上,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並非不可為採。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甲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而肇 事逃逸乙情,是否有據,尚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固可認定證人黃信憲於案 發時,駕駛乙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路段與民生路口附近時,而停放在該處之甲車自該處起駛 時,因未禮讓進行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因而緊急剎 車,致其與後方由證人黃淑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證人 黃淑眞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然被告究否確 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於案發時駕駛甲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 而肇事逃逸之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 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而逃逸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2-06

KSHM-113-交上訴-62-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錦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錦林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錦林因犯竊盜、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 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 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查。茲檢察官就附表一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附表二之 罪所宣告拘役部分,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經本院詢問後,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 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 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分別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刑,定其執 行刑如主文前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二編號1、2所 載之刑,定其執行刑為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75號 113年6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75號 113年8月2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85號 113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85號 113年12月5日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85號 113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85號 113年12月5日 2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25號 113年10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25號 113年12月6日

2025-02-06

TNDM-114-聲-128-20250206-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14號 附民原告 吳秉洋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附民被告 柳德海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皓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8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DM-113-交附民-314-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輝旭與告訴人郭美惠、許清銨素不相識,竟因 細故動手毆打告訴人2人,迷思以肢體暴力解決糾紛,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20餘年來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告訴人2人無意調解,且被告亦未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8號   被   告 黃輝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輝旭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新 都路與永吉街口,因細故與郭美惠及許清銨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郭美惠頭部1下,見許 清銨過來攔阻,又徒手毆打許清銨頭部數下,並將許清銨壓 制在地,致郭美惠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致許清銨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頸部挫傷及左側前臂挫 傷等傷害。嗣經郭美惠及許清銨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美惠及許清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輝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美惠、許清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錄 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輝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前揭接續傷害告訴人郭美惠、許清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所為,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2恫稱: 「你想要死逆」等語,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郭美惠於警詢證述:被告從停車場走出來罵我男朋 友即告訴人許清銨是舔狗,我就說「關你什麼事」,被告就 說「你想要死逆」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清銨於警詢證 述:被告從停車場走出來罵我舔狗,我女朋友即告訴人郭美 惠就說「關你什麼事」等語,被告就打告訴人郭美惠耳光等 情相符,經審酌當時情境,堪信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郭美惠發 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有情緒上之回應,尚難認被告陳稱前揭 言語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與恐嚇罪之之構成 要件有別。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41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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