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09年1月8
日在家中跌倒撞傷頭部經醫院手術治療後,腦部損傷,有失
語症,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性麻痺,張眼臥床,不自主呻吟、四肢攣
縮、有鼻胃管、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
通及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性麻痺,無自理
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甲○○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且相
對人未婚無配偶,而其父親乙○○表明已與聲請人離婚,無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乙○○之
陳報回覆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的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現無其他親屬
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其居住在新北市,
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
職掌社會救助、身心障礙福利、老人福利、長期照顧服務
、社會工作等業務,深具專業知能,經驗豐富,並得運用
相關資源,委請社會工作師協助主責各項與相對人有關之
後續監護業務,而聲請人亦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新北市社會局11
3年10月1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951852號函可佐(見本院
卷第79頁),故本院認指定公正客觀,且具專業之第三人
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PCDV-113-監宣-1084-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