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富美
非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共計為2,264,685元元之情,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
冊陳報在卷(見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80號卷〈下稱司消債
調卷〉第85頁),然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金額為499,19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金額為123,32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金額為363,134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
債權總金額為25,000元、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金額為815,85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金額為283,12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金額為581,96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164,60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425,198元、保證責任嘉義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陳報債權總金額為546,512元,合計債權人陳
報總金額為4,827,92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5至211頁),
而債權人上開陳報金額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故本院即以
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計算,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
並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前於97年間參與前置協商,於97年9月30日協商不成立
,嗣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3年4月3日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進行前置協商,因債
務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之情,經本院調取司消債調卷查
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前述),且於聲請更生
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
單,然有1993年出廠之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
達康網165股(證券代號:3364)等情,有聲請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
期證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證
券異動名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到期通知單可佐(見本
院卷第91、105至113、337至341頁),而聲請人陳報該汽車
已報廢,而無殘值之情(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衡之該機
車係1993年出廠,確已甚為老舊,堪認已無價值。又聲請人
名下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數額為27,266元之情,有臺北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誠泰商業銀行、泛
亞銀行、新竹企銀、中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新銀
行、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臺灣銀行、聯邦銀行之存摺
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至335頁),是上
開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⒉次查,依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86,010元,而聲請人主張:現
於鉉燁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人員,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5
月止,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328,724元,每月收入約23,48
0元,並每月領取行政院加發75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6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183184號函、薪資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65至67、95至97頁),又債務人所扶養未成年
之子鄧璽恩具低收入戶資格,於111年1月至113年12月期間
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之情,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6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183184號函暨新北
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新北市樹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鄧璽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第353至371頁),惟依民法第1087
條、第1088條規定,上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應屬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
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該等補助
不應列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意見參照)。基此,聲
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為之收入為24,230元(計算式:23
,480元+750元=24,230元),本院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
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
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伙食費4,80
8元、交通費535元、雜支5,806元、中華電信電信費129元、
水費409元、電費1,804元、寬頻599元、手機費1,170元等項
目,合計為15,260元,業據其提出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清冊
暨明細、水費繳費通知單數紙、電費繳費通知單數紙、中嘉
寬頻繳費單數紙、亞太電信繳費通知單數紙、中華電信繳費
通知書數紙(見本院卷第373至575頁)、聲請人113年8月26
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於本院卷)為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
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
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
,本院以15,260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依法須扶養之子女鄧璽恩扶養費7,000
元,因聲請人之配偶已過世,故現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等語。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
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
請人女兒為000年0月出生,現年9歲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579頁),堪認上開未成年子女確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參酌前開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人女兒每月生
活所需費用為19,680元,而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
助3,008元,業如前述,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是該
名子女每月尚需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6,672元,衡諸聲請人主
張支出之扶養費7,000元,既未逾前揭核算所得之費用數額
,應認可採。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4,23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5,260元、扶養費7,000元後,尚餘1,970元(計算式
:24,230元-15,260元-7,000元=1,970元),又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4,827,921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
終生亦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4,827,921元÷1,970元÷12月
=204.2年),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是聲
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須提出適宜且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PCDV-113-消債更-245-20241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