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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3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怡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桃 園市,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833-202410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卞可商行 兼法定代理人梁哲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 被 告 溫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哲豪新臺幣17萬430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卞可商行新臺幣86萬7682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100, 餘由原告梁哲豪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梁哲豪、原告卞可商行依序以新臺 幣6萬元、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 告依序以新臺幣17萬4300元、新臺幣86萬7682元為原告梁哲 豪、原告卞可商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梁哲豪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梁哲豪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原告卞 可商行做為營業使用,經營各種正版授權玩具跟公仔販售。 詎於民國111年7月間起發見系爭房屋廁所天花板及鄰近廁所 天花板、牆壁開始有大面積漏水,漏水面積約10坪,且持續 數月之久,甚向下漏水至地下2樓。經原告會同社區管委會 、專業工程人員多次履勘,確認漏水點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191號房屋)。經社區 管理委員協調,請191號房屋租客配合於111年10月關閉管線 ,始停止持續漏水情形。但只要191號房屋租客開啟用水, 仍會滲漏。經原告梁哲豪屢催被告修繕未果,延至113年6月 ,原告梁哲豪始獲告知已由被告於113年5月底完成漏水修繕 。  ㈡因191號房屋漏水,遲誤完成修繕,造成原告梁哲豪所有系爭 房屋天花板、牆壁嚴重發霉,輕鋼架玻璃纖維天花板發黑, 經原告梁哲豪委請師傅評估,合理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7萬4300元,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萬4300元。另因本件漏水事故造成 前述屋損,原告梁哲豪屢經管委會、租客協助通知,被告遲 不出面解決,造成原告梁哲豪長期精神受折磨,且壁癌引起 落塵散布各處,致侵害原告梁哲豪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爰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梁哲 豪非財產精神損害6萬元。合計被告因本件漏水事故應賠償 原告梁哲豪23萬4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又因系爭房屋漏水(約10坪)造成原告卞可商行存放於系爭 房屋內之商品毀損,計受有73萬1529元損害。另因系爭房屋 漏水點下方無法儲放商品,導致原告卞可商行需另行租賃場 地存放,自112年2月起至同5月間,於基隆租場地存放(租 賃面積30坪),共支出租金及管理費15萬元,以漏水面積折 計結果,原告卞可商行得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10坪÷30坪×1 5萬元);自112年4月29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於中壢租場 地存放(租賃面積65坪),每月租金5萬元,共支出租金20 萬元。租期屆至又另定租約,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5月 ,又再支出租金36萬元,合計共支出租金56萬元,以漏水面 積折計結果,原告卞可商行得請求賠償8萬6153元(10坪÷65 坪×56萬元),即原告卞可商行因本件漏水事故,受有增加 租金支出13萬6153元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卞可商行86萬768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哲豪23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卞可商行86萬7682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9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梁哲豪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原告卞可商行做 為營業使用,經營各種正版授權玩具跟公仔販售。詎於111 年7月間起發見系爭房屋廁所天花板及鄰近廁所天花板、牆 壁開始有大面積漏水,漏水面積約10坪,且持續數月之久, 甚向下漏水至地下2樓。經原告會同社區管委會、專業工程 人員多次履勘,確認漏水點為被告所有191號房屋。經社區 管理委員協調,請191號房屋租客配合於111年10月關閉管線 ,始停止持續漏水情形。但只要191號房屋租客開啟用水, 仍會滲漏。經屢催被告修繕未果,延至113年6月,原告梁哲 豪始獲告知已由被告於113年5月底完成漏水修繕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房屋及191號房屋登記謄本、現場查 驗結果報告為佐;被告則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 告前開主張,可信屬實。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 第19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本件漏水事故對原告 造成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 四、茲就原告主張損害,臚列說明於下:  ㈠原告主張:原告梁哲豪所有系爭房屋,因未件漏水事故受損 ,經估價結果,合理修繕費用計17萬4300元;原告卞可商行 所有存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商品,亦因本件漏水事故毀損,計 受有73萬1529元損害;原告卞可商行另因系爭房屋漏水(約 10坪),漏水點下方無法儲放商品,導致原告卞可商行需另 行租賃揚地存放,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受有增加 租金支出13萬6153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估價 單、統計表、照片、租約為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可信屬實。  ㈡原告梁哲豪主張:其因本件漏水事故,造成健康權及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損一節,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就診單據為 佐。惟原告梁哲豪既自承其乃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原告卞可 商行營業使用,可見原告梁哲豪實際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中 ,則原告梁哲豪主張其健康、居住安寧有因漏水造成璧癌落 塵受損,已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而難採信。參酌原告梁哲 豪提出診斷證明記載診斷病名為失眠症,也與其所主張漏水 造成璧癌落塵間,客觀上難認有何直接關聯。基此,原告梁 哲豪以其因本件滲漏水事故,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 侵害為由,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精神損害6萬元,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梁哲豪17萬430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卞可商行86萬 7682元(73萬1529元+13萬6153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17

PCDV-113-訴-485-20241017-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賴靜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繳納本件更生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請將聲請 費與下開郵務送達費分別繳納,應有2張收據)。 二、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10人×51元×10份=5,100元)。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陳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之各 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 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請按月列冊具體說明 )。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其他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 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佐證之。 五、另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 出「111年9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之薪資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 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代替)。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就業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七、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本院受理本件更生聲請前1日(即113年9 月23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 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九、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 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說明 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 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 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 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十一、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 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 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 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 報。 十二、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 計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 何。 十四、至聲請人提列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每月各9,000元部分, 應敘明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游○安、游○伃有無領取各類社福 補助津貼?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2024-10-17

PCDV-113-消債更-632-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富美 非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共計為2,264,685元元之情,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 冊陳報在卷(見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80號卷〈下稱司消債 調卷〉第85頁),然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金額為499,19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金額為123,32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金額為363,134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 債權總金額為25,000元、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金額為815,85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金額為283,12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金額為581,96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164,60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425,198元、保證責任嘉義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陳報債權總金額為546,512元,合計債權人陳 報總金額為4,827,92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5至211頁), 而債權人上開陳報金額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故本院即以 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計算,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 並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前於97年間參與前置協商,於97年9月30日協商不成立 ,嗣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3年4月3日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進行前置協商,因債 務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之情,經本院調取司消債調卷查 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前述),且於聲請更生 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 單,然有1993年出廠之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 達康網165股(證券代號:3364)等情,有聲請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 期證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證 券異動名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到期通知單可佐(見本 院卷第91、105至113、337至341頁),而聲請人陳報該汽車 已報廢,而無殘值之情(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衡之該機 車係1993年出廠,確已甚為老舊,堪認已無價值。又聲請人 名下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數額為27,266元之情,有臺北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誠泰商業銀行、泛 亞銀行、新竹企銀、中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新銀 行、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臺灣銀行、聯邦銀行之存摺 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至335頁),是上 開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⒉次查,依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86,010元,而聲請人主張:現 於鉉燁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人員,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5 月止,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328,724元,每月收入約23,48 0元,並每月領取行政院加發75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6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183184號函、薪資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65至67、95至97頁),又債務人所扶養未成年 之子鄧璽恩具低收入戶資格,於111年1月至113年12月期間 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之情,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6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183184號函暨新北 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新北市樹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鄧璽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第353至371頁),惟依民法第1087 條、第1088條規定,上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應屬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 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該等補助 不應列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意見參照)。基此,聲 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為之收入為24,230元(計算式:23 ,480元+750元=24,230元),本院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 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 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伙食費4,80 8元、交通費535元、雜支5,806元、中華電信電信費129元、 水費409元、電費1,804元、寬頻599元、手機費1,170元等項 目,合計為15,260元,業據其提出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清冊 暨明細、水費繳費通知單數紙、電費繳費通知單數紙、中嘉 寬頻繳費單數紙、亞太電信繳費通知單數紙、中華電信繳費 通知書數紙(見本院卷第373至575頁)、聲請人113年8月26 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於本院卷)為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 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 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 ,本院以15,260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依法須扶養之子女鄧璽恩扶養費7,000 元,因聲請人之配偶已過世,故現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等語。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 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 請人女兒為000年0月出生,現年9歲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579頁),堪認上開未成年子女確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參酌前開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人女兒每月生 活所需費用為19,680元,而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 助3,008元,業如前述,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是該 名子女每月尚需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6,672元,衡諸聲請人主 張支出之扶養費7,000元,既未逾前揭核算所得之費用數額 ,應認可採。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4,23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5,260元、扶養費7,000元後,尚餘1,970元(計算式 :24,230元-15,260元-7,000元=1,970元),又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4,827,921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 終生亦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4,827,921元÷1,970元÷12月 =204.2年),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是聲 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須提出適宜且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17

PCDV-113-消債更-245-20241017-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3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正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509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正新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 蔡正新戶籍登記顯示目前設籍於新北○○○○○○○○,因督促程序 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935-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劉湘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繳納更生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 費2,55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 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5人×10份×51元)。【 註:請分別繳納,勿合計繳納】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1年8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如前已提出,而 無更正或補充者,無須重複提出。)

2024-10-17

PCDV-113-消債更-637-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請求認領子女,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2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7

PCDV-113-親-66-202410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74號 債 權 人 賴鏡全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建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劉建國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劉建 國戶籍址設於新北市新店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新北市新店區之管轄 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 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6

PCDV-113-司促-29774-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卓依璇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 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此於票據法第19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及第56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 人為限。又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簽發票據後尚未交付 票據予他人之發票人、票據之受款人、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 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復按法院就除權判 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 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 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 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 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 拘束。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業 經鈞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0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 3年5月14日公告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 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檢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 為記名證券,記載發票人為王銓祿、受款人為詮贏實業有限 公司(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05號卷),而本件聲請人卓 依璇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詮 贏實業有限公司已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卓依璇個人 ,是以聲請人卓依璇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照上述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就系爭支票聲請 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甚明。從而,聲請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 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1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王銓祿 板橋區農會 112年12月31日 25,759元 PF0000000

2024-10-16

PCDV-113-除-511-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鄒佳樺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9,18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7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1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7×51×10=9, 180)。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10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段 ○○巷00弄0號4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 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 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 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 ?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7月23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 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 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另外,請說明目前現在是否在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班,並且從113年3月份後至目前為止,每月薪資為何,並 檢附薪資單據為證。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 2 年即自111年7月23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 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 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 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7月23日 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7月23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依聲請狀所述聲請人因無完整支出費用收據正本,同意以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必要 生活費用,惟參酌聲請人之目前住居所在新北市,則請聲 請人確認是否改依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 之1.2倍即1萬9,680元,作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   依聲請狀內所載聲請人之扶養人有其父親鄒政來、弟弟鄒 富景,則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實際扶養之證明 文件(例如以上開等人為受扶養人之報稅資料及扶養費支 出之證明),且陳報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 (即除聲請人外,依法律規定對其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之 人,例如聲請人父親之配偶及子女)、與受扶養人之關係 ,暨其餘扶養義務人最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表、鄒政來及鄒富景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 省略)。此外,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為鄒富 景之第四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請提出證據資料說明鄒富 景之前三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有何原因不能扶養之事實。   依聲證9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示,無法得知究竟該前 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為何,故請說明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 之協商還款方案為何,以及聲請人每月可償還之金額為何 ,並檢附相關資料佐證供參。

2024-10-16

PCDV-113-消債更-47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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