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91號
原 告 潘明章
李麗星
被 告 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
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
,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原告為主
張通行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
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
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
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李麗星、潘明章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新埤鄉
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2,913.62
平方公尺及2,953.27平方公尺(即881.37005坪、893.364
18坪),共計1,774.73423坪,又以新埤鄉之非都市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搜尋條件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站上查詢近一年新埤鄉類似條件土地交易
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特殊交易及面積差距過大(於本件
剔除面積100坪以下)交易情形】,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地臨路與否,有臨路之土地地號、
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
單價為0.65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另未臨路之
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
,每坪平均單價則為0.37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
,經計算如附表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類條件土地近一年之交
易實價,臨路與否之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0.28萬元(即0.
65萬-0.37萬=0.28萬)。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地因主張
通行權可對外通行後,所增價額為每坪2,800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69,256元(計算式:2,800元/坪
×1,774.73423坪=4,969,2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203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2
03元。如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新埤鄉新力段553-10地號 436萬元 933.36坪 0.5萬/坪 2 新埤鄉上萬安段1235地號 1450萬元 1934.53坪 0.7萬/坪 3 新埤鄉萬隆段811地號 722萬元 1150.03坪 0.6萬/坪 平均 2608萬元 4017.92坪 0.65萬/坪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新埤鄉餉潭段454-3地號 270萬元 811.30坪 0.3萬/坪 2 新埤鄉南岸段262-1地號 250萬元 812.21坪 0.3萬/坪 3 新埤鄉建功段60地號 651.7萬元 1567.40坪 0.4萬/坪 平均 1171.7萬元 3190.91坪 0.37萬/坪
CCEV-113-潮補-1491-20241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