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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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6號 原 告 李欣儀(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啟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薪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V-113-補-1526-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8號 原 告 李珮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淑慧間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4,42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V-113-補-1508-20241219-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照護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53號 原 告 溫馨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麗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郁雯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足裁判費。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7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61,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之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9

CCEV-113-潮補-1553-2024121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遺 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 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規定。再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為必須具備程式。第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惟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待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是以,原告 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相關繼承登記 資料,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應到院閱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被繼承人楊進發、楊開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進發之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楊進發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2 提出記載被告、被繼承人姓名、最新戶籍地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按遺產之分割,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被繼承人之完整姓名且訴之聲明亦不明確,應予補正。  3 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4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課稅現值(如最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楊進發之遺產,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楊凱鑫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其繼承遺產所受利益。故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2024-12-19

TYEV-113-桃簡-1567-20241219-1

彰小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調字第8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張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8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8

CHEV-113-彰小調-802-2024121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77號 原 告 張秋桃 被 告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 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 ,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 00000地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 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核定之,原告主張應以通行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顯與上開法文之規定有悖。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 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 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 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潮州鎮非都市土地之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1,360.90平方公尺(即411.67 225坪),又以潮州鎮之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為搜尋條件於591網站上查詢近一年潮州鎮類似條件 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特殊交易及面積差距過大 (於本件剔除面積100坪以下)交易情形】,並輔以國土 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地臨路與否,有臨路之土 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 每坪平均單價為1.16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另 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 表二所示,每坪平均單價則為0.71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 捨五入),經計算如附表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類條件土地近 一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否之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0.45萬 元(即1.16萬-0.71萬=0.45萬)。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 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行後,所增價額為每坪4,500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2,525元(計算式:4, 500元/坪×411.67225坪=1,852,5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4 14元。如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潮州鎮崙新段1067地號 438萬元 572.34坪 0.77萬/坪 2 潮州鎮蓬萊段651地號 920萬元 794.97坪 1.16萬/坪 3 潮州鎮中山段949地號 650萬元 356.9坪 1.82萬/坪 平均 2008萬元 1724.21坪 1.16萬/坪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潮州鎮崙潮段531-2地號 147萬元 183.82坪 0.8萬/坪 2 潮州鎮中山段165地號 1538萬元 2249.97坪 0.68萬/坪 3 潮州鎮崙潮段439地號 227萬元 253.31坪 0.9萬/坪 平均 1912萬元 2687.1坪 0.71萬/坪

2024-12-18

CCEV-113-潮補-1477-20241218-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91號 原 告 潘明章 李麗星 被 告 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 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 ,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原告為主 張通行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 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 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 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李麗星、潘明章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新埤鄉 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2,913.62 平方公尺及2,953.27平方公尺(即881.37005坪、893.364 18坪),共計1,774.73423坪,又以新埤鄉之非都市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搜尋條件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站上查詢近一年新埤鄉類似條件土地交易 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特殊交易及面積差距過大(於本件 剔除面積100坪以下)交易情形】,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地臨路與否,有臨路之土地地號、 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 單價為0.65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另未臨路之 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 ,每坪平均單價則為0.37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 ,經計算如附表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類條件土地近一年之交 易實價,臨路與否之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0.28萬元(即0. 65萬-0.37萬=0.28萬)。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地因主張 通行權可對外通行後,所增價額為每坪2,800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69,256元(計算式:2,800元/坪 ×1,774.73423坪=4,969,2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203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2 03元。如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新埤鄉新力段553-10地號 436萬元 933.36坪 0.5萬/坪 2 新埤鄉上萬安段1235地號 1450萬元 1934.53坪 0.7萬/坪 3 新埤鄉萬隆段811地號 722萬元 1150.03坪 0.6萬/坪 平均 2608萬元 4017.92坪 0.65萬/坪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新埤鄉餉潭段454-3地號 270萬元 811.30坪 0.3萬/坪 2 新埤鄉南岸段262-1地號 250萬元 812.21坪 0.3萬/坪 3 新埤鄉建功段60地號 651.7萬元 1567.40坪 0.4萬/坪 平均 1171.7萬元 3190.91坪 0.37萬/坪

2024-12-18

CCEV-113-潮補-1491-20241218-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13號 原 告 曾瑞豊 被 告 曾瑞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62-A (面積6.59平方公尺)、編號1062-B(面積74.38平方公尺)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9,9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四溝水 段899地號,下稱1062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曾震永所有,伊 於88年8月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而同段1060地 號(重測前為四溝水段896地號,下稱1060地號土地)則為被 告於61年7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3之所有 權。兩造於89年2月1日簽訂農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伊將1062土地中82.65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下稱系爭 土地)為車輛通路以連接對外道路,雖系爭租約就租賃期間 記載永久租用,惟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已因 20年期限屆至而消滅,惟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被告未給付新租約之租金, 原告乃於11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5萬 元,倘逾期不為給付即終止租約。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收函 後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業於113年5月20日終止。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爰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1062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59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4.38平方公尺)合計80.97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曾震永於83年1月14日自書遺囑,其中記載1062 土地需留路寬3公尺予1060地號土地通行,兩造訂有系爭租 約作為袋地通行之目的,契約既載明「永久租用」,租金只 要付一次,被告曾於113年7月2日在萬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時拿出5萬元,要求原告簽收袋地通行契約書,但原告拒絕 簽收,且原告未依系爭租約於處分1062土地前通知被告設定 地役權,故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為兄弟,原告為1062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係於61年7月3 1日依買賣之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1060地號 即相鄰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3)。1062土地原由兩造之 父曾震永所有,因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於88年8月6日移轉 登記原告所有。曾震永於83年1月14日之遺囑記載1062土地 需留路寬3公尺,予1060地號土地通行,並將106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由被告繼承。嗣曾震永於84年7月18日以贈與之 登記原因,將10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妻林秀香。兩造曾於89年2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原告將1062土地82.65平方公尺租予被告做車輛通路連接道 路,第二條租賃期間記載:從本契約訂立日起永久租用;第 三條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已依約於當日給 付原告5萬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106 2土地上現有被告所築如附圖編號1062-A之擋土牆(面積6.5 9平方公尺),編號1062-B之鐵皮棚架、水泥路面及鐵門( 面積74.3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有105年8月2日潮州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原告曾兩 度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分別經本院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嗣於11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7日內給付5萬元,倘逾期不為給付即終止租約。被告於 113年5月13日收函等情,業經兩造提出農地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自書遺囑等件為證,亦有105年 度潮簡字第368號(下稱甲案)、111年度潮簡字第508號及1 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下稱乙案)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1-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案、乙案卷宗核 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前對被告 提起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甲案中原告主張被告擅將 通行區域據為己有並搭建地上物,經法院審理後認定系爭租 約為真,被告於通行區域搭建系爭地上物,尚未逾越合理使 用範圍,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嗣再於111年對被告提起乙案 ,主張系爭租約期限已滿,被告應返還土地。經法院審理後 認兩造間系爭租約有民法第449、451條適用,租賃期間應縮 短為20年,租期至109年1月31日屆滿;惟屆滿後轉為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因認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訴,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兩造間就系 爭租約之存在、系爭租約之期限是否應縮短為20年、期滿後 是否轉為不定期限租約等爭點,均已於甲案、乙案中進行充 分攻擊防禦,並經法院確定判決做出判斷,依前揭說明,自 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453號判例亦可資參照。租賃契約本得就租賃物之使用方 式、使用目的為約定,則兩造就特定範圍內土地,約定由原 告有償提供作為被告通行使用(系爭租約第1條、第3條), 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是本件「農地租賃契約書」確為土地 租賃契約書,應可認定。被告雖於本院抗辯系爭租約實際上 係向被告購買通行範圍土地,因無法分割才寫永久租賃云云 ,惟被告亦不否認系爭租約係以付費方式向原告換取土地之 使用權,系爭租約既未表明買賣之意旨,自不能僅因被告內 心之動機即認契約性質屬於買賣契約。系爭租約為土地租賃 契約,業如前述,則本件應審酌者,應為原告所為終止租賃 契約是否合法? ㈢、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 季節終了時支付之。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39條 、第4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89年2月1日簽 訂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5萬元,並限於89年2月1日(即簽 約同日)前給付(本院卷第17頁),堪認依照系爭租約之約 定,租金係於租賃開始時支付。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依法縮 短為20年,已於109年1月31日屆滿,被告本應按照原租約之 契約條件,於不定期限租約開始時支付20年期之租金5萬元 ,惟並未為之,迄至原告於11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應於收函後7日內給付,逾期即終止租約,被告仍未於113 年5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7日(即113年5月20日)內給付 租金。縱依被告主張,曾於113年7月2日在調解時提出5萬元 ,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7頁),惟上開 日期已經逾越存證信函催告之期限,應認系爭租約已經終止 。且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說明欄記載,被告於調解時表示 「系爭土地非20年租約,5萬元亦非租金,上開土地為袋地 通行權,需依據民法第787條及83年1月14日認字第88號認證 書及延續89年2月1日契約書辦理,請原告辦理設定永久地役 權,若原告同意則願給付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7頁), 難認被告於調解時所提出之5萬元係為履行前開不定期限租 賃之租金給付義務,被告抗辯係原告拒絕簽收云云,難認有 據。 ㈣、至被告另抗辯兩造之父留有自書遺囑,並於備註記載1062土 地需留路寬3公尺予1060土地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遺囑為被繼承人之單獨法律行為 ,原告亦否認有簽名認證,上開遺囑所指示之供通行義務, 並未提及原告若違反有何法律效果,亦不必然使被告取得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利,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 第765條、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處分」在民法上最 廣義之定義包含事實上之處分(如改造、毀損)及法律上之 處分(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 租約,未通知被告設定地役權云云,惟系爭租約第4條所約 定「甲方需將標的物處分時,應先書面通知乙方,為確保乙 方權利,甲方同意提出印鑑證明等有關登記證件,設定地役 權,作為永久道路使用」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二造 並未就原告違反前開約定之效力為約定,被告亦未訴請原告 履行設定地役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土地均仍 屬原告所有,則前開設定地役權之條件是否已經該當,仍屬 不明,縱然已經該當,因被告之地役權未經登記,依前揭規 定尚不生效力,被告自難以此作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利。 ㈥、綜上,被告未依租約、亦未在催告期限內支付租金,原告業 已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8

CCEV-113-潮簡-813-202412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借名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9號 原 告 張睿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借名登記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 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86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4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4-12-18

TYDV-113-補-1459-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7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住所或 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 院。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或可 供送達處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2-18

TYDV-113-婚-37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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