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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拍賣抵押物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陳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聲 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院法律上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 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此一規定係期日效果所寓法安定性 及個案正義間之補償(衡平)規範,僅在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 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有其適用 。而在因書記官於裁判書最後誤為教示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之情形,倘當事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律師有知 悉法律及保護當事人權益之忠實義務,如其對於裁定中有疑義 或錯誤之內容,未予查明,乃可歸責於代理人,固非屬得聲請 回復原狀之事由。惟於個案上,如因事件本身非屬律師強制代 理,而當事人未委任律師進行者,除當事人乃企業經營者或對 於法律專業知識有一定掌握或得輕易利用具法律專業能力等類 此情形者外,倘因裁定中有將得(再)抗告誤載為不得(再) 抗告之教示,致當事人受誤導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 告者,基於程序法上一般性誠信原則,法院對訴訟當事人之保 護義務,亦應於具體個案中落實,即「不能要求當事人承受法 院錯誤行為之效果」、「因公權力行為錯誤造成法律適用有疑 義時,解釋上應採有利當事人原則」,應認期間未記載或記載 錯誤,致當事人遲誤期間而影響其程序救濟權益者,推定為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准當事人於知悉或受通知後10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以為救濟。而 訴訟權包括程序權保障,係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核心內容,無分 係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而有不同。是以,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規定之解釋,有關非訟事件,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前揭規 定。 ㈡又抗告之本質亦係上訴不服之本質,觀諸民國19年民事訴訟法 立法理由即明。因此對於裁定以得抗告為原則,例外以法有明 文者始不得為抗告。而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之裁定,依同法第482條規定為得抗告之事件;且除非訟事件 法另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則非訟事件 法對於聲請回復原狀之事件,既無不得(再)抗告之規定,解 釋上應對於非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有抗告權。蓋因當 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性質上係另一獨立事件,有不同於本案 事件之獨立原因與要件,屬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聲請回復原狀 之事件,而非原本案(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則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就聲請回復原狀所為之裁定如有錯誤而影響當事人程 序救濟,不分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即應給予審級救濟,此乃 程序權保障之核心。 ㈢又有關裁判書正本之教示欄記載錯誤,致當事人遲誤不變期間 而影響其程序救濟權益,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 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當事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聲請回復 原狀之法律問題,司法院於110年12月3日第197次院會通過之 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於第229條所增訂第5項 :「第三項期間未為記載或記載錯誤,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 者,得於知悉或受通知後十日內,依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聲請回復原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當事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二、當事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三、記載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而當事人未於該期間內 提起上訴。四、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之規定,亦 可資參考。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查抗告人在本件准予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並無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亦非具備或得利用法律專業能力等類此情形者,係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2年6月29日以裁定駁 回其抗告(下稱系爭裁定)之敎示欄記載本件為「不得再抗告 」之誤導,直至收受臺南地院書記官嗣於同年8月14日以處分 書將系爭裁定之教示欄記載更正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下稱系爭處分書), 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系爭處分書後,始知得對系爭裁定提 起再抗告,顯見系爭裁定教示欄之記載錯誤,已影響其因不服 系爭裁定所得行使之程序救濟權益,依前揭說明,應推定為不 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得准抗告人於知悉或收受更正通知後 10日內,依上開㈡所述,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 聲請回復原狀。 ㈡本件抗告人因系爭裁定教示欄記載為不得再抗告,致遲誤再抗 告不變期間;而原法院就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所為回復原狀之聲 請,復以書記官於裁判書教示欄之誤載,與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所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裁定予以駁回,並於該 裁定教示欄記載為得抗告,抗告人因而據之提起本件抗告。雖 本件原因案件(即拍賣抵押物事件)屬不得抗告於本院之非訟 事件,敎示欄固不能因此改變其原有非訟事件不能向本院抗告 之屬性;但本件個案,為法院裁判書所記載之程序救濟規定, 違反程序法上之一般性誠信原則,致抗告人因誤信系爭裁定不 得再抗告而遲誤再抗告期間,其雖於收受系爭處分書後,同時 提起再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仍經原法院同時駁回抗告人之再 抗告及回復原狀之聲請。惟查聲請回復原狀如前述係另一獨立 事件,且係系爭非訟程序(即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前提程序, 於駁回聲明回復原狀程序終結前,將影響該拍賣抵押物事件之 再抗告程序合法與否。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而原法院亦 認本件應循抗告程序處理,抗告人並依原裁定教示欄之記載提 起抗告,本件應給予抗告人程序救濟之機會,准其回復原狀之 聲請。 ㈢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前曾提案聲請本院民事大法庭 予以裁判,經本院民事大法庭以提案之基礎事實,係非訟事件 之當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終審裁定聲明不服,本 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惟管轄權之有無,應 係具體個案審判權認事用法權限,非本件移請大法庭表示法律 見解之對象,且既經民事大法庭不予受理,本院仍應本於法之 確信,就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具體個案,依法審理裁判,併此敘 明。 ㈣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難謂有理,裁定予 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以維抗告人程序保障 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抗-126-20250108-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胡海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1日所 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駁回聲明 異議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13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 16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清楚記載,異議人於 89年8月15日(實際應是87年)出境,91年9月9日遭除籍, 且迄今未返回該址居住,顯然該處非異議人之住居所,故本 件送達至已被除籍之處所而寄存於警察單位,自有未合法送 達之違誤。本件支付命令既未送達於異議人之實際居住地址 ,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相對人已失效之支付命令執行系 爭存款於法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逕予核發扣押命令,執行 方法及程序自有未當。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   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者,因債權憑證之可再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 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 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乃支付命令換發 者,執行法院仍得加以審查自不待言,如經執行法院查明支 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時,自應駁回當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查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執字第8742號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執行名義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促字第17399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所換發, 基上,本院自得審查上開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 四、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原在86年1 月6日臺北市○○街00巷0號4樓設有戶籍,89年8月15日出境、 91年8月8日遷出登記、嗣於104年12月6日始入境、105年1月 12日遷入登記,在宜蘭縣壯圍鄉恢復戶籍等情,有113年11 月26日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20813號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促字第17399號支付命令送達至臺北市○○街00巷0號4樓,非 異議人住居所,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堪信為真實。從 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08

PCDV-113-執事聲-75-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98號 再 抗告 人 潘炤睿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係指對於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非 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以易服社會勞動;惟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 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 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2、3項、第4項及第6項規定甚明。 而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屬立法者就具體個案所賦予檢察官得斟酌自由刑特別預防( 有效矯治或威嚇受刑人不致再犯)與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 )目的之衡平裁量權限,授權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 、客觀條件,審酌如不准許自由刑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目 的、收矯正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作為其裁量之憑據。倘檢 察官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說明其執行指 揮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無准許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炤睿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 上訴而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准許 再抗告人上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嗣因再抗告人迭遭 告誡應遵期履行而未為,乃經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3年4月16 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助59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再抗 告人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再抗告人以檢察官上開執 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向諭知前揭判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經該院就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之情由, 調閱相關執行案卷,審認檢察官以再抗告人就上開徒刑准許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除就其因父逝治喪及罹病休養等事由 ,已准予請假而延長適當之履行期限外,迭次告誡其應遵期 履行卻輕怠以對,可見其遵期履行之意願非高。況觀再抗告 人已履行之時數,較諸應按期履行之進度,亦難認其於履行 期間屆滿前,能夠完成原計畫應履行之時數,自應執行尚未 履行完畢部分之原宣告刑,足認其無正當理由不盡善社會勞 動之履行,情節重大,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故檢察官撤銷再抗告人再持續准許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指 揮執行,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復無違法或因處 置失當致受刑人遭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因認再抗告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乃予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 仍執其聲明異議之主張提起抗告,並謂其社會勞動已履行累 計557小時,占應履行全數732小時之比率達76%,檢察官率 行撤銷其再持續履行執行之指揮,殊有不當云云。然原審審 理結果,認為第一審裁定所為之前揭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至再抗告人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率固達76%,惟再抗 告人先前無視於檢察官屢命其遵從履行進度之告誡,若准許 再抗告人並無正當理由延期履行之要求,則關於履行期間之 法定限制,將取決於其履行積極意願之程度而定,顯非立法 本意,洵難採認,因認第一審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裁定予以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 ,難謂於法有違。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重 執其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之陳詞,再事爭辯,而任意加以指 摘,並未敘明檢察官撤銷其持續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指 揮,以及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究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抗-2198-20250108-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號 聲 明 人 林素燕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   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 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   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   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林美麗(下稱被繼承 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聲明人因做生意之故較少住戶籍地 ,於收到公文後始知悉其為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姊,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死亡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內戶籍謄本可參。惟聲明人遲至113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已逾前揭3個月之法定期間,雖聲明人陳稱其 係於接獲公文之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然本院曾於113年6 月14日以投院揚家佳日113司繼字第365號函通知被繼承人死 亡及前順位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等事項,該通知並於113年6 月20日送達聲明人之同居人即其夫收受,此有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365號卷內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應可認定聲明人於1 13年6月20日即知悉其得為繼承,聲明人遲至113年12月26日 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7

NTDV-114-司繼-16-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莊縉瑧(原名郭怡君)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住○○市○○區○○○路0 00號0樓之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11月19日橋檢春峴113執聲他12 73字第113905687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人)莊 縉瑧現因乳房有腫瘤至醫院診療,經維馨乳房外科醫院進行 雙側乳房部分切除手術,確認罹患左側乳癌,後續需再進行 左側乳癌手術,並轉診至醫學中心接受放射線治療,有該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考量聲明人刑期非短,現罹患乳癌須接 受治療,以免癌細胞擴散,致有生命安危疑慮,執行檢察官 自應先為相當之調查,必要時並參考醫學專門機構之鑑定意 見,以判斷應否准許聲明人所請。然觀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民國113年11月19日橋檢春峴113執聲 他1273字第1139056878號函文,執行檢察官並未斟酌聲明人 所述病情以作適當之處置(如函詢監獄能否提供聲明人所需 之治療,或確認聲明人之身體狀況能否執行等),未調查聲 明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列停止執行之情形, 即遽認聲明人並無該款所列停止執行之情形,未檢附任何理 由即逕予否准聲明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此一執行處分自嫌理 由欠備,而屬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受徒刑或拘役 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 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同第467條第4款復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58號判決撤銷聲明人原審有罪判決部分,改判處聲明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0 2號判決駁回聲明人上訴而確定。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執字第5894號執行上開案件,並通知聲明人到案執行後, 聲明人於113年11月4日以現罹乳癌須接受治療,避免癌細胞 擴散致危及生命為由,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於113 年11月19日以橋檢春峴113執聲他1273字第1139056878號函 文否准聲明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 閱屬實。 四、聲明人雖提出維馨乳房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患左 側乳癌,須進行左側乳癌手術,並轉診至醫學中心接受放射 線治療。惟聲明人已於113年11月18日在維馨乳房外科醫院 手術,穩定於門診追蹤治療中,不須接受傳統放射線治療, 目前生命跡象穩定,後續仍應定期接受抗賀爾蒙治療或標靶 治療及追蹤治療,否則依然有相當的復發轉移機會,影響生 命等情,有該醫院113年12月27日高市維馨字第2024122701 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7頁)。另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 獄目前由國軍高雄總醫院提供收容人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針 對罹患乳癌之受刑人,該監可協助安排監內乳房外科門診, 由醫師診療,或依醫囑進一步安排戒護外醫治療(如手術切 除,化療療程),受刑人如須進行傳統放射線治療,亦可依 醫囑安排戒護外醫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放射科進行相關治療等 情,亦有該監113年12月26日高女監衛字第11307002110號函 可稽(本院卷第25頁)。由於聲明人於113年11月18日在維 馨乳房外科醫院接受手術後,生命跡象穩定。且聲明人入監 執行後,如須定期接受抗賀爾蒙治療或標靶治療及追蹤治療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或可協助安排監內乳房外科門 診診療;或可依醫囑安排戒護外醫治療。故聲明人應無現罹 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因此,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上 開函文否准聲明人暫緩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聲明人以前 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裁量瑕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5-01-06

KSHM-113-聲-1094-202501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06號 抗 告 人 夏皆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30日雄檢信嵩113執 聲他1871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夏皆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 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 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1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0年11月。嗣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5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之 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於113年8月30日以雄檢信嵩113執聲他1871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予以否准。而A裁定所示 之5罪、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 惟A、B裁定分別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確定力 ,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 得再行爭執,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應執行之 刑,並無違誤。又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許A裁 定所示之5罪、B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拆開重組而另定其應執 行刑。高雄地檢署以本案函文否准抗告人A、B裁定附表所示之 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 當,因認抗告人對本案函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固 非無見。    惟查: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 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從而,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 為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 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㈡本件抗告人請求將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除B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最後判決 確定之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1182號判決,再經本院於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台上 字第1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原審法院乃上開各罪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抗告人請求就上開各罪重定執行刑,應向 原審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為之,抗 告人誤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請求,該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 理,即以本案函文為否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否准抗告人請 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原審未以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非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為由,撤銷本案函文,而就該本案函文為實質審理,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本案函文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 形式上仍存指揮執行之外觀,抗告意旨請求撤銷本案函文,應 屬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及本案函文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3-台抗-2106-20250106-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79號 聲 明 人 洪承誼 法定代理人 廖宴青 聲 明 人 廖湘苡 法定代理人 張雅雲 廖軍傑 聲 明 人 廖子熠 法定代理人 魏婉如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 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 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 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宏華(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11月2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洪承誼、廖湘苡、廖子熠為被繼承人之孫 ,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查被 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人即龔名一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聲 請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6

NTDV-113-司繼-1079-20250106-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31號 聲 明 人 林正權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正興(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惟第一順位繼 承人即孫輩繼承人吳星彤、鄭卉婕均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 ,有戶籍查詢資料、本院查詢表等在卷可參,則前順位之繼 承人,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聲請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 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6

NTDV-113-司繼-1031-20250106-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54號 聲 明 人 張乙禪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幸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9月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 人即張彩月、張哲領、張玉慈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 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聲請人為 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3

NTDV-113-司繼-1054-20250103-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63號 聲 明 人 陳振榮 陳金綢 陳振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振輝(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9月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陳振榮、陳金綢、陳振華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 位繼承人,惟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王婧彤尚未喪失或拋棄其 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等在卷可參 ,則前順位之繼承人,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聲請人為後順 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3

NTDV-113-司繼-96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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