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號
聲 明 人 林素燕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
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
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
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
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林美麗(下稱被繼承
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聲明人因做生意之故較少住戶籍地
,於收到公文後始知悉其為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姊,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死亡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內戶籍謄本可參。惟聲明人遲至113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已逾前揭3個月之法定期間,雖聲明人陳稱其
係於接獲公文之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然本院曾於113年6
月14日以投院揚家佳日113司繼字第365號函通知被繼承人死
亡及前順位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等事項,該通知並於113年6
月20日送達聲明人之同居人即其夫收受,此有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365號卷內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應可認定聲明人於1
13年6月20日即知悉其得為繼承,聲明人遲至113年12月26日
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NTDV-114-司繼-16-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