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增泓

共找到 206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19號 原 告 劉沅翰 被 告 洪家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2-附民-2219-20241226-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龍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俊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4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北平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 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管制燈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圓形紅色燈號 之管制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項煜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平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見簡俊龍未遵守圓形紅色燈 號之管制,為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 地並向前滑行,項煜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已據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詎簡俊龍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知悉項 煜權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 現場稍作停留,或下車查看項煜權的傷勢狀況,亦未報警處 理或將項煜權送醫治療,更未留下自己的聯絡資訊,即逕自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項煜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告訴人即證人項煜權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項煜權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 據,復經被告簡俊龍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為傳聞證據 (見本院卷第88、18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 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前開證人項煜權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外),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77至1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90頁),核與證人項煜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79至183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 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59至62 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至66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至70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偵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偵卷第75至76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77 至7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GL7-56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11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及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9至101、105至133頁)及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 04563號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3 7至144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6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犯行, 本案則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罪質有明顯差異,且前案係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而非實 際入監服刑,尚非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協助告訴人報警或 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逃避自己之肇事責任,其犯行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亦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之情,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盡其作為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採取救 護或留下聯絡方式等處置,亦未等待員警到場即騎車離去, 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 訴(見偵卷第90至9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6

TCDM-112-交訴-395-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東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 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東佑(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各1份(見簡上卷第61、67至76頁)在卷可稽,是本 院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身癮易斷,但心癮 極難戒除,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不利 施用毒品者為病患之刑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 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因重覆 評價禁止原則,不在此再度評價),暨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28公克)沒收銷燬 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度之量定,已審酌被告 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尚無明 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又原審判決已載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2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 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 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 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 ,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 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節(見原審卷第25、26頁),足徵原審對於本案構成累犯 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業已詳實論述 、說明其所認定之理由,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當予尊 重。  ㈢綜上所述,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簡上-423-2024122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8號 原 告 陳昱翰 被 告 張清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CDM-113-交簡附民-318-20241225-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安 指定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被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己○○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除經辯護人到庭表示:已於一個月前 告知被告開庭日期等語明確外(本院卷225頁),並有送達 證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5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庚○○為朋友關係(乙○○、庚○○ 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行審結),因乙○○與庚○○在球霸撞球 運動館,與丙○○、告訴人戊○○2人因故發生糾紛,乙○○與庚○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 口路交岔路口將丙○○、告訴人攔下後,追打丙○○,告訴人則 逃離現場。乙○○、庚○○竟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由庚○○遂以 行動電話通知被告及其胞弟少年揭○安(00年0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到場 幫忙找出告訴人,而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即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找 到告訴人後,乙○○、庚○○、被告及少年揭○安即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頭皮、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處斷等語。 參、無罪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共犯乙○○、庚○○、少年揭○安之陳述、告訴人之證述 、告訴人友人丙○○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北 區崇德路與漢口路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5月15日0時10分左右,接獲庚○○ 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知其偕同少年揭○安,前往臺中市北區 崇德路與漢口路,同日0時25分左右,其步行至臺中市北區 太原路與漢口路時,目睹乙○○、庚○○、少年揭○安毆打告訴 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當時 想勸架,卻被告訴人出手揮到,我才朝告訴人揮擊一拳。我 承認傷害告訴人,但沒有參與乙○○、庚○○、少年揭○安對告 訴人一起施暴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因勸架而偶然在現 場,除朝告訴人揮擊一拳外,即無其他攻擊舉動。告訴人與 現場之乙○○、庚○○、少年揭○安肢體衝突的時間短暫,且案 發當時為深夜,並無路人,而無蔓延至週邊不特定人,而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之情形,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 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指證稱:112年5月15日0時15分,我搭乘朋友丙○○騎乘 的機車,行經臺中市崇德路與漢口路,遭乙○○、庚○○攔下追 打,後來我跑到太原路與漢口路四段318巷口,遭乙○○、庚○ ○、少年揭○安及被告,分持安全帽與徒手毆打而受有頭皮、 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勢等語(偵卷第97 頁至第103頁),核與乙○○於警詢證稱:我有持安全帽毆打 告訴人,庚○○、少年揭○安也都有動手毆打等語(偵卷第55 頁至第57頁、第259頁);庚○○證稱:少年揭○安在太原路的 綠園道旁的停車格看到告訴人,接著我就看到乙○○過去踹他 ,我就跟過去與乙○○一起徒手毆打他。我與乙○○、被告都有 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3頁、第250頁);少年揭○安證稱 :被告接到庚○○的LINE電話,我就跟被告去現場找告訴人, 過不久,我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漢口路318巷口的太原路 綠園道上發現告訴人躲在綠園道旁汽車停車格底下,於是我 就用腳踹他的胸口與肚子,乙○○、庚○○也有踹他,後來我看 到地上有安全帽,就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6頁 至第6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於警詢亦不否認有參 與毆打告訴人的事實,而供稱:我也加入毆打告訴人,我是 用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此外,復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1頁 )、告訴人傷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附 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案發當時,我本來是要勸架, 卻不慎遭告訴人抓傷臉部,始失控出手揮擊告訴人一拳等語 。然案發當日告訴人突遭乙○○、庚○○、少年揭○安等多人合 力圍毆,根本沒有反抗的能力,又豈可能出手攻擊被告,被 告如果真要勸架,理應力阻乙○○、庚○○、少年揭○安對告訴 人進行攻擊,而非積極與告訴人有所肢體接觸,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無可採。且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也加入毆 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70頁),與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辯僅因遭告訴人抓傷而反擊一拳乙情,並不完全相符,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而難採信。  ㈢依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 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 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 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 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 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上 開說明,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可以 區分成二種不法類型:即⑴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⑵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㈣因依公訴意旨,被告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夥同乙○○、庚○○、少年 揭○安共同施暴的對象,僅為特定的告訴人一人,並非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實行強暴、脅迫,參照前揭說明,必 須被告夥同他人對告訴人所為的攻擊狀態,已「搧起集體情 緒失控」,以及產生「加乘效果」,而可能「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始足以滿足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要件。就本案而言,參與攻擊、傷害 告訴人者,為被告與乙○○、庚○○、少年揭○安,聚眾團體人 數非多,且無證據顯示該聚眾團體有隨時增加之可能;且依 起訴書所載,攻擊發生時間為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而依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其他三名共犯於同日0時29 分,已離開案發現場,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與文昌東 六街口(偵卷第151頁),堪認聚眾施暴之時間短於5分鐘, 在此規模不大、持續時間亦屬短暫的情況下,實難認有何被 告與其他共犯所為之攻擊狀態,已形成「煽起集體情緒失控 」並產生「加乘效果」之情形。此外,案發地點雖為供人車 通行的馬路旁,但案發時間,為大多數民眾處於熟睡狀態的 凌晨,因此案發路段並無明顯的車潮或人潮,除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並無其他路過的民眾等語明確外(本 院卷第234頁),依卷附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顯示 案發當時,案發地點附近的人車稀少(偵卷第139頁至第151 頁),是依案發當時聚眾團體人數不多,實施強暴行為的持 續時間非長,現場並無其他圍觀民眾的情狀,難認被告夥同 他人所形成的攻擊狀態,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遑論因此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從而,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 旨,自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認定被告參與告訴人傷 害之行為,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據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 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與乙○○、庚○○、少年揭○安, 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雙 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害,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庚○○於113年6月24日,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7,000元,告訴人於同日即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被告則 於113年7月15日、9月29日各轉帳5,000元、12,000元至告訴 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7399號),而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1份(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本 院卷第125頁)、被告網路轉帳截圖2張(本院卷第195頁)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末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   部不能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   罪,即不能與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分別為 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亦採相 似見解)。本件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夥同乙○○、 庚○○、少年揭○安,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同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且前開聚眾施強暴脅迫與傷害等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本院審理結果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 部分並不成立而應為無罪諭知,另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則 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諭知,則二者自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二部分分別為 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原訴-32-20241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72號、113年度偵字第5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國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與竊盜物 品,客觀上有明顯區隔,顯屬犯意個別,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86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8日假釋出獄,並於1 10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 刑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以致再犯本案2次竊盜案件,破壞他人的財產權益,並 凸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 不佳,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自無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尚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從事勞動或正 當工作以換取自己所需財物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 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 支配,除造成告訴人陳稚鑫與被害人江金諭受有財產損害外 ,並造成被害人江金諭營業上的困擾,行為實無可取,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件竊盜犯罪之手段,無證 據證明曾攜帶兇器為之,而犯罪手段和平,且竊得財物價值 非鉅,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之現金,業經被告透過主管歸還告訴人陳稚鑫取回, 此經告訴人陳稚鑫陳述在卷(113偵53872卷第42頁),致未 擴大告訴人陳稚鑫財產損害之情形,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物品,迄今未歸還或賠償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 價值、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職畢業、先前曾擔任大貨車司機 維生、經濟狀況貧寒(113偵53872號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竊盜罪之宣告刑及宣告刑總 和上限、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 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以及被告在短時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依刑罰邊際效益隨刑期遞減而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 期而遞增,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 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一 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  ⒈查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價值新臺幣(下同)1,450元之水梨1箱,迄今尚未發還被 害人江金諭,已如前述,因該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但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現金2,0 00元,業經被告歸還告訴人陳稚鑫取回一節,已如前述,該 竊得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與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間:113年8月27日、地點:臺中市○○區○○路○○巷00○0號「新航快遞倉庫休息區」) 劉國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間:113年9月6日、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新航快遞大甲營業所」) 劉國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1450元之水梨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5387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544號   被   告 劉國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3段38之1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盈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8月7日入監服刑,於110年6月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13年8月27日晚上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 ○0號新航快遞倉庫休息區,徒手竊取同事陳稚鑫所有放在 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經陳稚鑫發 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並報警查獲。   ㈡於113年9月6日凌晨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新 航快遞大甲營業所內,徒手竊取該快遞營業所管領、待運 送之水梨1箱(價值1450元)得手,供己食用。嗣上開快 遞營業所負責人江金諭經客人反應始悉上情,並報警查獲 。 二、案經陳稚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盈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稚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共17張(含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告訴人遭竊現金所放置之包包、皮夾照片)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盈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金諭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客人收到空包裹之照片共14張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2件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等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 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現金,已經返還 告訴人陳稚鑫,業經告訴人陳稚鑫自陳在卷,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水梨1 箱,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0

TCDM-113-中簡-3131-20241220-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3號 原 告 王昭閎 王棻瑩 王雅瑩 被 告 陳永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88號),經原告等 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交附民-463-202412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隆 選任辯護人 郭怡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8月19日 18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東山路一段146巷由旱溪西路往東山路一段方向行駛 ,行經東山路一段146巷與東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汽、機車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觀察東山路一段之幹線道,有無來車,並先暫停禮 讓沿東山路一段的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東山路一段朝旱溪西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閃 避不及,與丁○○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乙○○並受有左 手第五掌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行 審結)。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 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與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6頁 至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 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 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146巷與東山路一段 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乙○○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的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騎乘機車 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有注意左右並無來車,才騎乘機 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當初在車鑑會播放的錄影畫面,跟在 法庭播放的不一樣,當時顯示兩邊都是紅燈,我緩慢行駛就 被撞了云云。辯護人則以:從鈞院勘驗的錄影畫面,可以觀 察到告訴人騎乘機車的速度非常的快,且被告騎乘機車從支 線道行駛進入東山路一段時,被告左方並無任何來車,是進 入中間黃網線區域時,才有大量的來車,所以被告已注意左 右來車,被告應無過失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146巷由旱溪西路往東山路一段方向 行駛,行經東山路一段146巷與東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 與告訴人所騎乘而沿東山路一段朝旱溪西路方向行駛之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 照片22張(偵卷第59頁至第79頁)、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以 及警員113年2月1日報告(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 第41頁至第43頁)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左手第五掌骨移位閉鎖 性骨折之傷勢,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5頁),因依 診斷證明書的記載,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2年8月9日急診就 醫,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 ,而非其他外力所致。  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之規定,「讓路線 」之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 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 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案肇事地點即東山路 一段146巷與東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雖設有閃光號誌,但 並無運作,除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外(偵卷第4 1頁),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偵 卷第13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 見(偵卷第147頁)認定在案。又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之路段 即東山路一段146巷,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之標線,此 觀諸案發地點附近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偵卷第81 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7頁),而屬支線道,且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偵卷第135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偵卷第14 7頁)於鑑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時,亦均認定被告 駕車行駛的路段為支線道,此部分復經被告以刑事準備程序 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故被告於案發當日行駛的路 段為支線道,即堪認定。  ㈣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足參(偵卷 第9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騎乘機車時本應具 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客 觀情形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外(偵卷 第41頁),復有行車紀錄影像與案發路段附近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至第177頁),足認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東山路一段146巷之支線道,由旱溪西路往東山路一段 方向行駛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不僅未暫停於路口觀察東山 路一段有無來車,亦無視其他與被告同向的機車騎士均在路 口停等禮讓東山路一段之幹線道的來車,即貿然騎乘機車直 接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朝東山路一段方向行進,終因告 訴人未能及時發現被告的機車,致發生碰撞肇事等情,則經 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影像檔案與肇事地點附近的監視錄影檔案 無誤(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是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自具有疏未注意支線道應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 左轉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為灼然。而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先後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 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5頁 至第136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 見書(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各1份在卷可憑,益證被告 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要屬無疑。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接近上開交岔路口 時,確未曾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業經本院勘驗無誤,參以, 現場有諸多機車騎士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禮讓幹道之東山路 一段之汽、機車先行,更加凸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 節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騎乘機車行駛進入上開 交岔路口前,有注意左右並無來車,才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 口云云,顯屬悖於事實之辯解,自無可採。而被告辯稱:當 初在車鑑會播放的錄影畫面,跟在法庭播放的不一樣,當時 顯示兩邊都是紅燈,我緩慢行駛就被撞了,且當時負責的警 察被掉走了等語,因警察職務的調整或調動,與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責任之認定,毫無關係,此部分辯解,顯屬無關緊要 ;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影像與監視錄 影畫面以外,尚有其他不同角度或裝置拍攝的畫面,而以本 院勘驗前述行車紀錄影像與監視錄影畫面,因影像清晰且畫 面連續並無明顯間斷,若非對影像處理技術具有專業的人士 ,一般警察或鑑定委員顯難更改或變動影像的內容,且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岔路口,雖設有閃光號誌,但並無運作, 被告卻說兩邊都是紅燈,顯屬毫無根據的胡亂辯解,亦無可 採。  ㈥辯護人主張從本院勘驗的錄影畫面,可觀察到告訴人騎乘機 車的速度非常的快,且被告騎乘機車從支線道行駛進入東山 路一段時,被告左方並無任何來車,是進入中間黃網線區域 時,才有大量的來車,所以被告已注意左右來車,被告應無 過失等語。因告訴人騎乘的機車速度確屬頗快,但被告騎乘 機車的行駛方向,始終有多數車輛行進,辯護人主張被告進 入交岔路口之前,並無其他來車等語,根本與事實不符。此 外,被告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前,早有諸多與被告 同向而在先的機車騎士,暫停在路口停等東山路一段的來車 ,已如前述,倘若案發當日,往來車輛並非頻繁,該等機車 騎士豈可能耗費自己時間,始終在路口停等之理!辯護人的 主張,顯屬牽強而不可採。  ㈦辯護人主張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不應適用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而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認定被告具有過失,顯屬違誤為由 ,請求講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再行鑑定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由於辯 護人並未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過程 或內容,有何瑕疵可指,而法律如何適用,尚與鑑定結果是 否正確,並無必然關係,辯護人以此為由,請求再行送鑑定 ,難認有理由。更何況,本件肇事路段,是劃設有讓路標線 之道路,前述鑑定意見或覆議意見,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難認有何違 誤,而辯護人主張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係有關「行車速 度」的規定,根本與被告的過失行為無關,辯護人誤解法律 而主張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有所違誤,自無可採。因本案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且無必要就同一待證事項,重複進行鑑定 ,故本院認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事由,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佐(偵查卷第49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 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風 化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素行不佳。被告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未遵守支線道車輛應 禮讓幹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掌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行為實無可取,被告犯後一再飾 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告訴人 與有過失要屬次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情節,均屬 嚴重、犯罪所生損害情形、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 、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CDM-113-交易-1472-20241220-2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婷(原名廖妤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5月 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5334號、移送併辦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183 、10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被告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 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97至9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 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 且均有按期履行賠償,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 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 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 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 罪工具,因而使如原審簡易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兼衡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8,000至30,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 ,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 ,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7至28頁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甲○○、乙○○成立調解,且均有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甲○○ 、乙○○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付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 69至78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1至13、107至119頁),足見被 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應知所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被 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 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洗 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併適用刑法第3 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宣告刑復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 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原名:廖妤婷)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里○○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3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83、1051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 路、逢甲路20巷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甲、乙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黃鼎恩」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 黃鼎恩」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丙○○、甲○○、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均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丙○○、甲○○、乙○○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 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華 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甲○○、乙○○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甲 、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黃鼎恩」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 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 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 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告訴人甲○○ 、乙○○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 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甲○○、乙○○達成調解,有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第71至72 、77至78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至30,000元、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0號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黃 鼎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 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34號卷第104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 款之人,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甲、乙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紀元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丙○○ 112年6月初起 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3時20分許 87,000元 甲帳戶 2 甲○○ 112年6月5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1時13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112年7月24日11時15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3 乙○○ 112年6月15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9時9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112年7月25日9時11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2024-12-19

TCDM-113-金簡上-104-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昆霖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5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由被告丙○○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8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至4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 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已 履行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 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 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3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有被告所提和解 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至15、29 頁),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基礎,自有未洽。從而,被 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受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 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 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應予補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 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 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 ,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調解金額差距 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萬元、須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2至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15821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1段由市政北三路往市政 北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西屯區惠中 路1段與市政北二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疏於注意及此,其超越同向車道右前方、由乙○○○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後,旋即右轉,欲駛入 市政北二路,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 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及右側肩 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車行方向、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本件被告駕車駛越右前方直行車輛後驟然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 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被告違反路 權之歸屬已有過失。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 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19

TCDM-113-交簡上-197-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