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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仲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   被   告 陳仲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倫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教仁路 某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4)日2時3 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4)日2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路與中庸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檢,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時45分許當場對其 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1-19

KSDM-113-交簡-1809-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113年度聲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8904號、第22596號、第25839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6934號),茲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犯行皆坦承不諱,本案犯罪工 具、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案,被告無滅證之可能,且被告希 望能尋找工作,以薪資彌補被害人,無逃亡之虞,為此請求 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羈 押之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而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為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 民國113年8月28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予訊問後,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於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定同年1 2月6日宣判,並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大部分犯行,於移審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始轉 而坦承,衡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為人之本性,被告可預期 其所涉刑度甚重,逃亡之可能性大增,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復衡酌本案被訴拍攝10人性影像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認其羈押之 原因猶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 代,業如前述,暨檢察官表示本案仍有延長羈押必要之意見 (院卷第191頁),又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 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爰併駁回其聲請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1-18

KSDM-113-訴-443-20241118-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奕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奕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 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08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14頁、第122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代保管通知單 、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及112年度電保字第11號扣押物 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75頁、第79-87頁、第95 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 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C板 8片 2 電子遊戲機台 8台 現責付被告保管中,有代保管通知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7-21頁、第61-75頁) 3 戳戳樂洞洞板 12片 4 刮刮樂紙 1張 5 現金(新臺幣) 8,080元

2024-11-18

KSDM-113-單聲沒-122-202411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億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億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9時至 同日20時30分許」、第4至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補充「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億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2年 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 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   被   告 莊億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億元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竹路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0   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億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4-11-18

KSDM-113-交簡-2052-202411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 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銘洧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 22日前某時,將其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渣打帳戶,與系爭中信帳戶合稱系爭2筆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以拍照方式傳送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向橘子支付行動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並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電 子支付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林紋萱、林玉 明、吳珮瑄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系爭電子支付帳戶,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電子支付帳戶將款項予以轉出一空,致 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拍攝傳送他人, 惟辯稱其係為向民間業者申辦貸款而提供,並無幫助詐欺或 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及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提供身分證、系爭2筆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並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申辦系爭電子支付帳戶並作為本案詐騙告訴人 林紋萱、林玉明、吳珮瑄之犯罪工具:   被告坦承系爭2筆帳戶為其申辦,並於111年7月間將系爭2筆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暨個人身分證以拍照方式傳送他人【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下稱偵緝一卷)第98 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59頁】。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 23日以被告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並綁定被告所 申設之系爭2筆帳戶,向橘子支付行動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系 爭電子支付帳戶成功,有系爭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在卷 可考【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4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17頁、德警分刑字第1120012002號(警三卷)第17頁】。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即利用系爭電子支付帳戶,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手法,對告訴人林紋萱、林玉明 、吳珮瑄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轉入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系爭電子支付帳戶, 匯入後款項旋遭轉出一空等節,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及系爭電子支付帳戶存入支出明細(警一卷第19頁、警三 卷第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以拍照方式傳送其個人身分 證及系爭2筆帳戶存摺、內頁予他人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利 用上開資料申辦系爭電子支付帳戶,並將該電子支付帳戶作 為本案詐騙告訴人林紋萱、林玉明、吳珮瑄之犯罪工具甚明 ,自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有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一)被告固以前詞抗辯其係為申辦貸款乃提供身分證及系爭2筆 帳戶予他人。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 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 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 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 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審酌個人身分證件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 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近年因詐騙集團猖獗 ,詐騙集團犯罪案件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新聞媒體、金融 機構、學校等機構團體,均已詳加宣傳、報導詐騙集團會藉 由辦理貸款、收購、承租、佯稱或應徵工作名義等方式,取 得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等資料,並利用所騙得之資料作 為詐騙他人使用,抑或用以藏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工具,此 亦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極易體察之常識。是以,被告交付 本案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之時,為34歲之成年人,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在工廠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 60頁),被告交付上開資料時自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並非無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當具有上述常識。 (三)尤以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即曾因將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罪嫌而遭偵辦, 被告於該案亦以為申辦貸款因而交付資料為辯,該案檢察官 依照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認定被告主觀上係為借款 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2月 11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32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頁至第22 頁】,藉由此次經驗,被告自當更為知曉網路上之貸款廣告 ,不乏為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資料之包裝,斷不可輕信 。然被告於本案,卻又再度為申辦貸款,即應對方要求提供 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資料之重要個人資料,且從被告始終 未能提出所辯申辦貸款及其所交付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聯絡方式等資料,可見被告亦係在與對方素昧平生之狀 況下,即為申辦貸款,逕予提供上開資料予對方,此與被告 於前案所遇之情節實屬相仿,是被告於本案遇對方以申辦貸 款為由,要求其拍攝身分證及個人帳戶時,被告自非毫無警 覺、全然不知此乃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資料之慣用手法,被 告卻仍無視此情,提供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資料,被告交 付上開資料時,對於將來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情境, 自當有所預見。 (三)依上,被告既具備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辦理貸款等方式騙得 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欺或藏匿、掩飾不法所得之 常識,且過往即有因申辦貸款擅自交付個人資料涉嫌幫助詐 欺而遭偵辦之經歷,更加知悉申辦貸款為由要求提供個人資 料乃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慣用手法,被告於本案卻仍無 視此情,仍為申辦貸款,即將重要個人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 戶資料,提供予互不相識、沒有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足認被告提供本案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之際, 對該等資料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得利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 可能,當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以此為 工具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以, 被告於交付上開資料當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上情,顯係 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關於洗錢罪之 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之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詐 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林紋萱、林玉明、吳珮瑄之匯款,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量刑部分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之犯行手段係提供身分證及系 爭中信帳戶、系爭渣打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申辦系爭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該電子支付帳戶收取、轉 匯詐得之款項,犯行手段固然非輕。惟本案所生危害,係造 成告訴人林紋萱、林玉明、吳珮瑄共計3人受騙,詐騙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613元、10,000元(內含手續費15元)及1 0,010元總計29,623元,整體受騙人數及金額非高,所生危 害尚非甚為嚴重。且考量被告所為之提供身分證、帳戶行為 ,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僅為邊緣性,情節尚稱輕微 。又被告之動機係為申辦貸款,業如前述,並非基於計畫性 犯罪。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6頁),品行尚可。惟被告於犯後仍執詞爭辯犯行,尚 無悔意,且被告迄今均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 書面,詳本院卷第6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 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如 易服勞役之易刑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9,613元 、10,000元(內含手續費15元)及10,010元,均經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支出一空,有系爭電子支付帳戶存入支出 明細(警一卷第19頁、警三卷第19頁)在卷可參,是依據卷 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又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之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雖係供被告本案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紋萱 (提告) 於111年9月22日16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林紋萱佯以帳戶被凍結無法完成交易,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子帳戶帳戶。 111年9月23日13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0分許) 9,613元 林紋萱帳戶之交易明細、旋轉拍賣交易失敗截圖、林紋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9頁、第31頁、第33至34頁、第39頁) 附於112偵16469卷內。 2 林玉明 (提告) 於111年9月23日佯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林玉明謊稱其於旋轉拍賣遭到停權須帳戶更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子帳戶帳戶。 111年9月23日12時2分許 10,000元 (內含手續費15元) 林玉明轉帳9985元之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林玉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6頁、第27頁、第29頁) 附於112偵緝1149卷內。 3 吳珮瑄 (提告) 於111年9月23日佯裝向告訴人吳珮瑄購買商品,再謊稱無法順利下單,並傳送不實之網站連結予告訴人,另佯為銀行人員與之聯繫,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子帳戶帳戶。 111年9月23日14時46分許 10,010元 詐騙連結、詐騙帳號、轉帳紀錄截圖、吳珮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934100號卷第31至33頁、第35頁、第37頁) 附於112偵緝1150卷內。

2024-11-18

KSDM-113-金訴-469-20241118-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伍點壹 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金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3包,係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44、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米白 色粉末2包(驗後淨重合計1.6公克)、白色粉末1包(驗後 淨重3.55公克),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 11223913320號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5頁)存卷可參,足認 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18

KSDM-113-單禁沒-358-202411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惠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惠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3月28 日某時」補充為「113年3月28日17時45分」,同欄一第8至9 行「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補充為『提款卡(含密碼)寄 送予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范士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同欄一第11行「詐欺 取財」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邱翊瑄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見警卷第179頁)、被 告殷惠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 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又此次修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件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 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 ,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求得期約之對價而 輕率交付本件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 付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陳詩涵、法拉菡 .馬撒歐、陳昱青、劉恩佑、鄭卲雍、邱翊瑄、吳思儀、張 思宇、吳庠霖、李悅竹、宋庭廣、吳尚威、杜菁芳、廖俊鴻 、陳珮綾、李欣娜、陳紫禎、楊淑芸(下稱陳詩涵等18人)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 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洗錢之人 ,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陳詩涵 等18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交付3個帳戶的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造成陳詩涵等18人遭詐騙之金額(詳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3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另被告所交付之如附件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詩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陳詩涵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陳詩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8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2 法拉菡.馬撒歐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法拉菡.馬撒歐佯稱中獎,需先加購商品才能兌換,致法拉菡.馬撒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39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49分 2,000元 3 陳昱青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陳昱青佯稱中獎,需先匯款核實金至指定帳戶內,致陳昱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5分(聲請書誤載為51分,應予更正) 4,000元 台新帳戶 4 劉恩佑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劉恩佑佯稱中獎,需先匯款核實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劉恩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0分 8,000元 台新帳戶 5 鄭卲雍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鄭卲雍佯稱中獎,需先先加購商品才能兌換,致鄭卲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8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6 邱翊瑄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邱翊瑄佯稱中獎,需先加購商品才能兌換,致邱翊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5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7 吳思儀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與吳思儀線上交易商品,致吳思儀陷於錯誤而匯款,惟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出貨亦未退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1分 4,000元 台新帳戶 8 張思宇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張思宇佯稱中獎,需先加購商品才能兌換,致張思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33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42分 2,000元 9 吳庠霖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吳庠霖佯稱中獎,需先加購商品才能兌換,致吳庠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37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56分 2,000元 10 李悅竹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李悅竹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李悅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3分(聲請書誤載為12時48分,應予更正) 2,000元 台新帳戶 11 宋庭廣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宋庭廣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宋庭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0分 4,000元 台新帳戶 12 吳尚威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吳尚威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吳尚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2分(聲請書誤載為23分,應予更正)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48分(聲請書誤載為49分,應予更正) 2,000元 13 杜菁芳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杜菁芳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杜菁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1時50分 3萬1,234元(聲請書誤載為3萬1,324元,應予更正) 土銀帳戶 113年03月31日12時35分 3萬1,234元(聲請書誤載為3萬1,324元,應予更正) 113年03月31日12時43分 1萬1,234元 14 廖俊鴻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廖俊鴻進行認證,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廖俊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50分 4,998元 土銀帳戶 15 陳珮綾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陳珮綾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陳珮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35分 9,985元 土銀帳戶 16 李欣娜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李欣娜佯稱因帳戶凍結,需依照指示或操作始可解除,致李欣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1時56分(聲請書誤載為55分,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17 陳紫禎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陳紫禎進行認證,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陳紫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07分 2萬9,123元 郵局帳戶 18 楊淑芸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楊淑芸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楊淑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56分 4萬9,985元(聲請書誤載為4萬9,986元,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02分 4萬7,985元(聲請書誤載為4萬7,895元,應予更正)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4號   被   告 殷惠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惠真基於期約對價及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求獲取每3本帳戶即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和門市,以店 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年籍資料不 詳、暱稱「范士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詩涵、法拉菡.馬撒歐、陳昱青、劉恩佑、鄭卲雍、 邱翊瑄、吳思儀、張思宇、吳庠霖、李悅竹、宋庭廣、吳尚 威、杜菁芳、廖俊鴻、陳珮綾、李欣娜、陳紫禎、楊淑芸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惠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 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5條之2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及同條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觀 諸被告提出其與「范士華」之對話紀錄,可見「范士華」確 實對被告稱「我們是慈善機構配合企業避稅 正常企業需要 繳納20% 通過我們只需要繳納10%稅收 你的提款卡配合我們 給你佣金」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話術 而提供提款卡供對方節稅等情確屬有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 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 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詩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陳詩涵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8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2 法拉菡.馬撒歐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法拉菡.馬撒歐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39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49分 2,000元 3 陳昱青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陳昱青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1分 4,000元 台新帳戶 4 劉恩佑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劉恩佑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0分 8,000元 台新帳戶 5 鄭卲雍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鄭卲雍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8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6 邱翊瑄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邱翊瑄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5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7 吳思儀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與吳思儀線上交易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惟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出亦未退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1分 4,000元 台新帳戶 8 張思宇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張思宇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33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42分 2,000元 9 吳庠霖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吳庠霖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37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56分 2,000元 10 李悅竹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李悅竹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48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 宋庭廣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宋庭廣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0分 4,000元 台新帳戶 12 吳尚威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吳尚威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3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49分 2,000元 13 杜菁芳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杜菁芳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1時50分 3萬1,324元 土銀帳戶 113年03月31日12時35分 3萬1,324元 113年03月31日12時43分 1萬1,234元 14 廖俊鴻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廖俊鴻進行認證,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50分 4,998元 土銀帳戶 15 陳珮綾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陳珮綾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35分 9,985元 土銀帳戶 16 李欣娜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李欣娜佯稱因帳戶凍結,需依照指示或操作始可解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1時55分 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17 陳紫禎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陳紫禎進行認證,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07分 2萬9,123元 郵局帳戶 18 楊淑芸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楊淑芸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56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02分 4萬7,895元

2024-11-18

KSDM-113-金簡-846-202411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豪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豪澤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 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 年2月14日向不知情之女性友人黃榆珺(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取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於111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阿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姜智翔等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姜智翔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從事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 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2月1 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8先向黃榆珺借 用其名下之本案帳戶,黃榆珺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被告使用,被告再於111年3月4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詐欺集團 成員,易持有為所有而交付之,該詐欺集團即使用本案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致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犯 行(下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先於112年6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074 號起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且於112年8月8日繫屬於本院, 本案則於同年11月6日方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案之起訴書 、高雄地檢署112年11月3日雄檢信列111偵28526字第112908 827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觀諸本案與前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於111年1月1 2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是本 案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職是,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 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再向本院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姜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以LINE暱稱「Emma」之帳號向告訴人姜智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3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1月12日,匯款1萬元 本案帳戶 2 蘇昱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8實50分許,以「探探」暱稱「劉芸婷」之帳號向告訴人蘇昱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1月28日19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1-18

KSDM-113-金訴-19-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振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振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振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1至2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編號8至16之罪有期徒刑部 分、編號17所示之2罪,曾分別依序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9年10月、6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本件所犯有期 徒刑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3、5、7、17、18)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 ,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 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 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 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17年4 月(計算式:4年6月+2月+7月+4月+8月+3月+9年10月+6月+6 月=17年4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罪名及侵害法益不 盡相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且受刑人之總 宣告刑期已因前數次定應執行刑相當幅度下修等情,及其以 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陳述希望法院從輕定 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 、8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 不於主文欄中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 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 110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 110年7、8月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55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55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111年度簡字第1017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4日 111年5月4日 111年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111年度簡字第1017號 確定日期 111年6月3日 111年6月3日 111年7月20日    備 註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3日 110年10月23日 111年5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64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64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9日 111年1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74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7日 111年9月7日 111年12月22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5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18日止 110年8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376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85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40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40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   備  註 1.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2.編號8至1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 111年3月8日 111年5月2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85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85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   備  註 編號8至1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2日 111年5月31日 110年11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85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85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   備   註 編號8至1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 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1罪) 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31日 ①110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 ②111年5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111年3月26日至27日間某時起至同年月29日止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85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8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5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113年度簡字第22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4日 113年7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113年度簡字第2264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 113年8月7日   備  註 1.編號8至1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 2.編號17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024-11-18

KSDM-113-聲-2070-202411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詠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2083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詠祥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簡上院卷第65頁、第71至7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 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撿的,不是偷的,我看到有人摩托 車騎走,聽到「喀」一聲,我想說東西掉了,我有在原地停 留,以為那個人會折返回來拿,我想說那個安全帽那麼貴, 掉了會回來撿,我發現他沒有回來,我就把它撿回去了。我 不是從別人的摩托車偷的。我認為我不是竊盜,應該是侵占 遺失物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竊盜罪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而以和平、秘密方法竊 得其物,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移入自己支配之下; 而侵占脫離持有物罪,係指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 意思,而以和平方法,將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行為 人之行為究該當竊盜罪或侵占脫離持有罪,即應視該物是否 為本人持有中而具有支配監督關係而定。而所謂「持有」, 應依本人之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以為判斷 。  ㈡經查,告訴人孫○○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3 時45分許把安全帽放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我於同日15時10分許發覺遭竊取,當時我有兩頂安全 帽放在機車上,一頂銀白色、另一頂黑色的,(遭竊的)黑 色安全帽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等語(偵卷第13至16頁),被告 則稱:我拿的安全帽不是在他的機車旁邊,也沒有在腳踏墊 上,我看到安全帽在花圃旁邊等語(簡上院卷第49頁),而 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時間3分32秒許,被告向告 訴人機車靠近並低頭彎腰向下,隨後將一物品放置在其機車 腳踏墊上後,於檔案時間3分40秒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佐(簡上院卷第52至53頁)。準此,系爭安全 帽之原持有人即告訴人雖未將該安全帽置於身旁,然安全帽 仍至於其機車旁,其與上開安全帽之間仍存在事實上可支配 之空間關係,且以告訴人將該安全帽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 行為觀之,主觀上更無認其有何拋棄持有支配之意思,難認 上開安全帽已成為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告訴人與 上開安全帽間,仍存在緊密之空間關係,其客觀上之事實持 有關係並未消滅;況被告自承:我聽到安全帽掉下來的聲音 等語(簡上院卷第48頁),復參以被告撿拾該安全帽之處距 離告訴人之機車非常接近,則被告顯然知悉該安全帽僅係不 慎掉落地面,並非原持有人有何拋棄持有支配之意,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  ㈢從而,被告將安全帽自告訴人機車附近取走,顯已破壞原持 有人對該安全帽之持有支配及監督關係,而建立其新持有支 配關係,核其行為,自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行為,並 非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甚明。被告以前詞提起 上訴,並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KSDM-113-簡上-29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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