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輝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補充,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竊盜」,應更正為「違反森林法」
;同欄一第3行所載「法院裁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合併」。
㈡理由部分另補充:
被告邱錦輝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想嚇告訴人
邱俞樺的男朋友云云。然告訴人遭竊之皮包【內有新臺幣(
下同)3400元,下稱本案皮包】,係經告訴人及家人在被告
房間之床底下尋獲,且置在臉盆內以安全帽覆蓋;另告訴人
尋獲本案皮包後,檢視其內金錢確認遺失2000元,被告即從
其房間窗戶取出2000元返還告訴人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倘若被告僅欲嚇告訴人之男友,何需拿取本案
皮包並藏置床底,甚至拿取本案皮包內之2000元另行藏置其
房間窗戶?顯見被告所為與其所辯及常情均有不符,足認其
應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本案皮包甚明,是被告竊盜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上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
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為竊盜案件(按即修正
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就被告已
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親屬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
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本
案皮包(含其內之3400元),固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然因事後已由告訴人尋獲取回,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
被 告 邱錦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錦輝為邱俞樺之叔叔,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邱錦輝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後入監服刑,於民國113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見同住於苗栗縣○○鄉○○村○
○00號之邱俞樺如廁之際,進入邱俞樺之房間,竊取邱俞樺
所有放置於房間桌上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400
元),得手後即返回自己房間,並將皮包以臉盆蓋上藏匿於
床下,另將皮包內2,000元現金取出藏匿於自己房間窗戶之
縫隙。嗣邱俞樺返回房間發現皮包遭竊,因邱錦輝否認為其
所為,故進入邱錦輝房間搜尋,而於房間床下取出遭竊皮包
,另因察覺皮包內短少現金2,000元遂報警處理,而邱錦輝
於員警到場前方從房間窗戶縫隙取出現金2,000元返還邱俞
樺(本案皮包及其內現金均已返還邱俞樺),故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俞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錦輝於警詢之供述 固不否認有取走告訴人邱俞樺皮包及其內2,000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辯稱:只是要嚇嚇告訴人男朋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俞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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