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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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056號 原 告 賴純仁 被 告 賴杰勳 賴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賴玉春之全體繼承人,賴玉春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爰依據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則本件自 應屬分割遺產事件,又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1/2,則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76,450元(計算式:752,900×1 /2=376,4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課稅現值 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00㎡ 260元/㎡ 208,000元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0㎡ 1,400元/㎡ 280,000元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10㎡ 90元/㎡ 36,900元 4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520㎡ 110元/㎡ 167,200元 5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186㎡ 60,800元 60,800元 合計 752,900元

2024-12-06

CCEV-113-潮補-1056-2024120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劉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其利息,而因被告自民 國101年11月30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75巷18 號3樓,爰依法聲請移轉至被告住所地即上揭戶籍地址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等語,並 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起訴前之1 01年11月30日即已將戶籍遷至上揭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迄今, 足見被告生活重心應在高雄市,堪認為其住所,則參諸上揭 法條規定,原告聲請本件應移轉由高雄地院管轄,尚無不合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05

CCEV-113-潮小-557-2024120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61號 原 告 莊金生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2 人年齡、住址及相關陳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出記載正確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其法律上請求權依據之 準備書狀(訴之聲明及法律上請求權依據均需記載明確,以 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㈡依上揭補正事項記載完整之準備書狀,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㈢原告應可諮詢律師或熟稔法律之人(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 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 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並補正上開欠缺,或暫先撤回本 件訴訟,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上開欠缺後再另為起 訴,以免浪費嗣後需繳納之裁判費用,併請原告慎重考量。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05

CCEV-113-潮補-1261-2024120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忠永 上 訴 人 鄭棟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宏、詹綉晴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28,270元( 計算式:595,465+432,805=1,028,27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 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05

CCEV-113-潮簡-602-20241205-2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70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黃金彰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24⑴簡易廁所(面積3平方公尺 )、編號1430⑴鐵皮工寮(面積101平方公尺)、編號1430⑵ 造水池(面積11平方公尺),均予以拆除。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種植之果樹均予以移除,並將上開6 筆土地 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將第二項之6筆土地全部騰 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97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7,6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6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嗣變更為曾智勇 ,且曾智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5頁),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以下各稱1424、1430、1432、1436、 1438、1439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搭建如附件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424⑴簡易廁所、編號143 0⑴鐵皮工寮、編號1430⑵造水池(面積均詳如附圖所示,以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而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移除果樹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元。  ㈢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97元。 三、被告之答辯: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已15年,系爭地上物 亦係伊所搭建,伊之前有和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下稱獅子鄉 公所)簽訂租約,最初為9年租期之租約,之後改為3年、1 年,後來租約就被收回去了,現在沒有租約,嗣原告就每年 寄土地使用補償金給伊要伊繳納。另獅子鄉公所建築產業道 路供被告在內之全體種植戶通行,足見被告尚非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又原告本件請求,完全不顧被告多年所付心血,有 違誠信原則且不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 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且 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附圖等資料附卷可憑 ,又被告已自承其確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及系爭地上 物亦係其所搭建之事實,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 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為上揭辯解,並提出原住民族委員會經管國有原住民 保留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63至66頁), 惟此僅能證明其有繳納111年度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實 ,並無從據此認定其即可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另經本院函詢 獅子鄉公所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簽訂租賃契約,經獅子鄉 公所函覆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簽訂合法租賃契約等語, 是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現確無租賃契約存在,此外,被告並 未提出其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事證,則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用,應堪採信。至於 被告辯稱:原告有違誠信原則且權利濫用等語,惟查,原告 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依法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其所為係保障自身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 用可言,至於原告通知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應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之前使用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非同意其即可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自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誠 信原則可言。綜上,被告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參諸上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移除 果樹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㈤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⑴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種植芒果樹及搭建系爭地上物, 業如上述,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先 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有據。  ⑵本件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再依系爭土地 遭占用面積合計7,960平方公尺,以年息6%為不當得利之計 算標準等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其上均種植芒果樹,周 遭並無住家,亦無商業活動,雖有道路可聯外通行,然並非 柏油路,道路不寬,無法會車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 場勘驗明確,且兩造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70頁) ,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週遭地段之繁榮程 度及被告係以種植芒果樹之方式占用等情狀,認為原告上揭 主張以年息6%為計算標準,尚無不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7元(計算式:7,960 平方公尺×113年度申報地價15元×6%×1/12=597元)。綜上, 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答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29

CCEV-113-潮原簡-70-2024112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00號 原 告 曾献堂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潘靜怡 張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潘志宏前向原告借款,然因潘志宏無法 如期清償,遂於民國109年2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67萬元、票據號碼:736629、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由被告2人(分別為潘 志宏之母親、妹妹)於系爭本票簽名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 借款之擔保。嗣原告向潘志宏提示系爭本票仍未獲付款,經 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10年度司票 字第560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被告於 系爭本票背書,依據票據法第3條、第5條規定,自應負背書 人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民事準 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固然有於系爭本票簽名背書,然潘志宏係因 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據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原告攜同2名男子於109年2 月3日,至被告原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向潘 志宏追討賭債,並逼迫被告於系爭本票上背書,被告心生恐 懼始簽名背書,依法應不需負背書人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 應連帶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 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 權。」,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 2項、第12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票 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潘志宏有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被告於系爭本票簽 名背書,嗣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前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裁定 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  ㈢被告辯稱:潘志宏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原 告否認並陳稱:係因潘志宏前向原告借款且無法如期清償, 遂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被告簽名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 擔保,被告亦均知悉此情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對 己之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 責,然被告就潘志宏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當時係原告攜同2名男子至被告上開住處向潘志 宏追討賭債,且逼迫被告於系爭本票上背書,被告因心生恐 懼始簽名背書等語,原告則陳稱:伊當時係由訴外人陳麒文 、陳冠傑陪同至被告住處,與潘志宏商談還款事宜,因潘志 宏無法還款,經潘志宏及被告同意後,由潘志宏簽發系爭本 票並由被告背書之方式取得借款之擔保,並無被告所稱脅迫 或恐嚇情事等語,則被告亦應就上開主張對己之有利事實,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 於本院陳稱:(問:那兩個男子如何逼潘志宏簽下本票?) 潘志宏那時喝的不省人事,原告在1 樓用喊的,叫那兩個男 子把潘志宏押下來,但押不下來,之後原告在1 樓還是用喊 的,要那兩個男子叫潘志宏簽本票。(問:原告當時在1樓 時,他說什麼?)他說「叫他簽一簽」,沒有講其他話。( 問:原告當時跟那兩個男子,手上有沒有拿什麼東西,還是 有講什麼話?)手上沒有拿什麼東西,但講話很兇。(問: 「講話很兇」是什麼意思?)就是說「妳看這張本票,妳兒 子有承認有拿到這條錢」,我覺得他講話很兇,他就是大聲 兇我。(問:被告剛剛說原告有逼你們二人背書,是如何逼 迫?)就是很大聲兇我們。(問:被告聲稱有被脅迫,有無 報警?)我們沒有報警,但是我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我很 害怕,我很怕他們把潘志宏打死等語(本院卷第60至62頁) ,是依被告上揭陳述,足認原告及其偕同之2名男子並無手 持凶器或足以威脅他人之器具,渠等亦無為明顯威嚇被告生 命、身體或安全之言語或動作舉止,至於被告陳稱原告很大 聲兇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客觀事證供本院參酌 ,本院尚難僅憑被告個人單方陳述,即認定原告有脅迫情事 。況被告如果係遭原告脅迫而心生恐懼,則衡情被告應可當 時或事後隨時報警處理請求協助,然被告均未有向警方求助 之舉動,實已違反常情。另證人陳文發於本院證稱:被告2 人是我大嫂、姪女,潘志宏是我姪子。(問:109年2月3日 在上開地點,有人要被告二人簽本票的事情,你是否知道? )確實有此事,因為他也要叫我簽本票,我不認識他,我也 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叫我簽本票。( 問:你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為何他要叫你簽 本票?)我不知道,我當時是過去要找被告二人,我一進去 他就叫我簽本票。(問:你有無簽本票?)沒有。(問:你 沒有簽本票,他有沒有對你怎麼樣或講什麼?)他是一個男 子,他問我來這邊做什麼,就叫我簽本票,我沒有簽,他也 沒有對我怎麼樣,也沒有說什麼,就坐在那邊。之後我就離 開了,他也有叫被告二人簽本票,但他們有沒有簽我不清楚 ,後來我就離開了。(問:你突然遇到這種事情,有沒有去 報警?)他有點兇,我沒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依證人上揭證述內容,亦難認原告有何脅迫被告之情事 ,且證人已證稱其不同意在本票簽名後,原告並無對其或被 告有何脅迫之言語或行為舉動。綜上,依被告之陳述及證人 證詞,均無從認定原告有何被告所辯稱脅迫背書之情事,則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背書,而被告辯稱潘志 宏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渠等係遭原告脅迫而背書 等語,均不足採,則被告依法自應負背書人責任。從而,原 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系爭本票票款67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29

CCEV-113-潮簡-400-20241129-1

潮簡聲
潮州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宋紘 相 對 人 宋采霖 宋采穎 宋沅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11年度潮原簡字第15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下各稱一 審、二審判決,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宋玉美 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652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其中請求拆除之執行標的物即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11⑴(面積145.52平方公尺)、編號11⑵(面積19.5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係聲請人所有, 與宋玉美(其為聲請人母親)無關,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1362號,下稱 系爭事件),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並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 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 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 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宋玉美以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系爭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固堪認屬實。次查,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地上物係其所有,與宋玉美無關等語,並 提出照片數張、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1年度房屋稅課稅明細 表(課稅房屋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號,納稅義 務人為聲請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然依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筆錄內容,並未記載系爭地上物有門牌號碼,另觀之 一、二審判決內容,亦均未記載系爭地上物有門牌號碼,是 聲請人持上揭房屋稅課稅明細表主張其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 人,已非無疑,況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 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 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再者 ,經本院調閱一、二審判決卷宗(下稱前案訴訟),聲請人 係前案訴訟當事人宋玉美之訴訟代理人,而宋玉美於前案主 張系爭地上物係朱冠生(即聲請人父親)所興建及現為宋玉 美所有,則聲請人明知此情,現卻又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父親 興建予聲請人,與宋玉美無關云云,則聲請人主張明顯前後 不一,已難以遽採。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上揭事證 ,認為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29

CCEV-113-潮簡聲-18-20241129-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94號 原 告 黃天䕃 謝麗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尉彰 被 告 梁金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天䕃新臺幣1,89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花新臺幣3,780元。 原告謝麗花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並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謝 麗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0元為原告黃天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0元為原告謝麗 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0時27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持刀具1支將原告黃天䕃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 割破,復於同日20時28分許,持前開刀具將原告謝麗花所有 停放在上述機車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 墊割破。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應執行拘役50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被告復於112年12月12日4時32 分許,在上揭處所,亦持不明刀具將原告謝麗花所有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割破。  ㈡而原告各所有上揭機車之坐墊遭割破,致原告需更換坐墊及 其防水遮罩,費用各為1,800元及90元,即每部機車需花費1 ,890元,另原告謝麗花因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已妨害其居住 安寧,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綜上 ,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天䕃1,890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花13, 78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上揭犯行,經本院以系 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揭3部機車之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0 月12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5992號函文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刑事陳報單、偵查報告、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核 閱無誤,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12日監視 器之影像檔,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不明刀具朝黑色機 車(即138-KEM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劃一刀之行為(本院 卷第113頁),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屬實。  ㈢而被告對原告為上開犯行,致原告各自所有機車之坐墊受損 ,渠等更換坐墊及其防水遮罩費用各為1,800元及90元,即 每部機車需花費1,89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亦堪認屬實,則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 應 賠償1,890元、3,780元,應屬有據。另就原告謝麗花請求精 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查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係損害原告謝 麗花之機車坐墊,即其係財產權受損,並非人格權受有侵害 ,至於原告謝麗花陳稱被告妨害其居住安寧等語,然原告謝 麗花自承上揭機車係停放於外面馬路上等語,客觀上亦難認 有何妨礙其居住安寧之情事,此外,原告謝麗花亦未提出其 有何人格權遭侵害且已屬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黃天䕃1,890元、原告謝麗花3,78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29

CCEV-113-潮小-394-2024112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83號 原 告 蔡一銘 被 告 戴愷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0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 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 ○○路0號之統一超商佳冬門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間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吸引原告加LINE ID,後以LINE暱稱「股市_郭勝」、「股市_林恩Ashley」 向其佯稱:加入「新永恆」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7日9時50分、9 時54分、9時5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 、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 合計受有1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38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 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 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 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29

CCEV-113-潮簡-783-2024112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王天來 王鸞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治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25,679元,及其中新臺幣124,479元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治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67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治勝前於民國112年2月1日 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利息依貸款 契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 13.53%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規定按 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王治勝僅攤還本息至112年 9月2日止,尚積欠125,679元之本金及違約金,及其中124,4 79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欠款),依貸款契約 書第10條第1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嗣王治勝於112 年9月26日死亡,被告2人為王治勝之雙親即法定繼承人,依 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應於繼承王治勝之遺產範 圍內,就系爭欠款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治勝是我們的兒子,我們不知道他有生前有債 務,所以沒有去辦拋棄繼承,希望原告能夠將債權減半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債權額計算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王治勝有積欠系爭 欠款及渠等為其繼承人之事實,並未表示爭執,則本院綜合 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至於被告 上揭陳稱希望原告能夠將債權減半等語,惟此應由兩造日後 自行協商解決,一併敘明。綜上,王治勝前向原告申辦信用 貸款,尚積欠系爭欠款未清償,已如上述,而被告為王治勝 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29

CCEV-113-潮簡-81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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