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鮑慧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乘機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 釋可資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乘機猥褻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屬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上開 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 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 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至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經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 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12/02/04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47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1248號 112/06/20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1248號 112/07/21 是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30號【已執行完畢】 2 乘機猥褻 有期徒刑10月 111/11/21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38號 112/12/28 彰化地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38號 113/04/17 否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69號

2025-01-10

CHDM-113-聲-1402-202501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7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文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 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為肇事次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69號   被   告 洪文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志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00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於停等後起步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然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顏 莉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00巷 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 亦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疏未注 意及此,兩車因之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顏莉雯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背部挫傷及腰椎 第3-5節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顏莉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顏莉雯及告訴人代理人楊明賢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指訴於前揭時、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31日、4月18日診斷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等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停等後起步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停等後起步直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8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0

CHDM-113-交簡-1856-2025011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1號 原 告 陳美美 被 告 邱楷翔 邱榮輝 張育銘 郭同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即113年度訴字第724號)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10

CHDM-113-附民-841-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 釋可資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冠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社會 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 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具狀表 示意見,有卷附本院113年11月20日函(稿)1份、113年11月2 8日送達證書1份可稽。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經執行 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 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 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 圍內,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 112/6/12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2067號 112/11/3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2067號 112/12/6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3號【已執畢】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元 111/6/1至111/7/11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054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 113/5/7 彰化地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 113/5/7 不得易科但得社勞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97號【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元已繳清】

2025-01-10

CHDM-113-聲-1328-2025011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2號 原 告 楊瑞堃 被 告 邱楷翔 邱榮輝 張育銘 郭同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即113年度訴字第724號)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10

CHDM-113-附民-842-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庭湘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13年度聲字第109 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宣告刑徒期及次數誤繕,應更正為「編號3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6次;編號4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8次;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3次;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2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   ,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因犯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6次,誤繕為被告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次數有5次;編號4所示被告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8次,誤繕為被告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9次;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3次,誤繕為被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1次;編號6被告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2次,誤繕為被告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1次,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被告犯如附表3至6之宣告刑及次數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09

CHDM-113-聲-1090-20250109-2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原 告 黃慧珠 被 告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1-08

CHDM-113-附民-646-20250108-1

交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洪玉琴 秦芝儀 秦藝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吳昆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18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訴字第188號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爰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2025-01-08

CHDM-112-交重附民-54-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張宏銘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2時許,在 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不詳之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TikTok直播平臺上, 接續以「綠茶婊」、「幹你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玩不起幹你娘」,應予更正)、「醜女」、「長那麼醜」、「去 給人家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老女人如果玩不起就 去給人幹一幹」、「去給人幹」,應予更正)等語(下合稱本案 穢語)辱罵黃慧珠,足以貶損黃慧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宏銘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在TikTok直播平臺上 出言辱罵本案穢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有說過本案穢語,但沒有針對誰,並無指名道姓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6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 000巷00號之住處,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TikTo k直播平臺上出言辱罵本案穢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偵卷第10頁、第65-67頁;本院卷第43-45頁、第7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4頁、第65 頁)相符,且有直播影片擷圖1張(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告訴人黃慧珠、暱稱「空姐」 的朋友(下稱「空姐」)及另名不認識的人一起直播時,「 空姐」提議玩遊戲,輸的要用橡皮筋打自己,告訴人說自己 是女生不能接受這樣的處罰方式,我回稱男生就不用被保護 嗎,然後就為了處罰的原因吵架、謾罵,當時我氣不過,基 於一時氣憤才講這些髒話,我跟「空姐」說你找來的人不應 該講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因在直播過程中拒絕玩遊戲而遭被告辱罵等語 (偵卷第14頁)大致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於直播時曾因故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係在雙方爭執之際辱罵本案穢語。 又經勘驗卷附直播影像光碟內存之影片檔案後,勘驗結果如 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4 5-50頁)附卷可參。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口出本案穢 語之時間點,均係摻雜在其與告訴人對話之過程中,足見被 告以本案穢語辱罵之對象,確係與其對話之告訴人無誤,被 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收看直播之觀眾均可觀覽其與告訴人等其他直播主之互動, 且在其直播之過程中,偶有觀眾透過TikTok直播平臺加入收 看,此觀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案發過程不時 表示「歡迎進來」、「謝謝關注」等語即明,是被告在TikT ok直播平臺上對告訴人辱罵之本案穢語,確足使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處在公然之情狀甚明。  ㈢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 (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 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 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 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 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反覆、持續 以本案穢語辱罵告訴人,已非一時脫口而出之短暫言語攻擊 ,而是一再針對告訴人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用語,帶 有強烈針對性、貶抑性,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 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且被告係透過網路直播之方式 ,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散佈其侮辱性言論,亦具有一定 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此外,本案穢語依其表意脈絡顯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亦不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也不具任何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依上開說明,實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數次辱罵告訴人等舉,然此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6頁),惟被告 本案所犯公然侮辱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累犯此節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對告訴人辱罵「醜女」、 「長那麼醜」等語,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路直播之過程中, 僅因細故即任意出言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美髮業、月收入加計業績獎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未婚、租屋獨居、須按月提供家用5,000元及繳付車貸7,000 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與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㈠勘驗標的:卷附直播影像光碟內檔名「XCXZ5582」之檔案 勘驗內容 ⒈此直播影像檔案畫面分為4格,且均無顯示直播觀看人數,左上為告訴人直播畫面,右上為暱稱「空姐」之人直播畫面,左下為被告直播畫面,右下雖可見直播畫面,但畫面中並無直播主在場。 ⒉直播對話過程如下:  告訴人(黑色長髮之女子,下同):那現在要幹嘛?  被告(頭戴藍色帽子之男子,下同):比賽啊。  告訴人:阿沒有看到人啊。  空姐(金色長髮之女子,下同):有了,按了、按了有聲音啦。  告訴人:暗搜搜(台語,意指:黑漆一團)。  被告:…(聽不清楚)。  告訴人:嘿。  被告:我跟妳同一隊。  空姐:來,按按按....。  被告:輸的人用橡皮筋,輸的是用橡皮筋。  告訴人:不要,為什麼?嘿嘿,我不要。  被告:(笑)。  空姐:妳唱歌啦,妳輸唱歌,我用橡皮筋打啦沒關係。  告訴人:嘿咩...(聽不清楚)。  被告:(大笑)。  告訴人:人家男生這樣,說怎樣就怎樣,對吧,齣?  空姐:妳唱歌,我打沒關係。  被告:好,可以、可以、可以。  空姐:好,按讚、按讚、按讚。  告訴人:不能打、你不能打。  被告:欸進來了,可以幫我點嗎?  空姐:我可以啦。  告訴人:女人是拿來疼的,不是拿來打的。  被告:女人不是拿來....。  空姐:沒關係,他們會打啦。  被告:女人是拿來疼的嗎?不一定喔。我也是被疼的啊。  被告:我們也可以被疼的啊。哈囉,晚上好。  告訴人:來,按讚。  空姐:欸他們沒票,耶耶。 ㈡勘驗標的:卷附直播影像光碟內檔名「SOYG0596」之檔案 勘驗內容 ⒈播放時間00:00:00起至00:00:37 ⑴直播影像檔案畫面分為4格,且均無顯示直播觀看人數,左上為告訴人直播畫面,右上為被告的直播畫面,左下為暱稱「空姐」之人直播畫面,右下為另一名直播主之直播畫面。 ⑵直播對話過程如下:  被告:遇到這種人就不要跟他們多說,你懂嗎?玩不起就不要玩,出來混的就是玩遊戲,開心就是這樣,沒有,在那邊給我裝綠茶婊,裝,這麼老還一直裝,你懂我意思嗎?阿就不要玩丫,對不對。裝的一個多大…(聽不清楚),當作她自己比較漂亮嗎?謝謝關注,謝謝,哈囉櫻櫻美代子晚上好,歡迎進來。  告訴人:你要下去了嗎?你下去可以嗎?  被告:歡迎進來喔。我的台你自己不會走喔?幹你娘,長成這型的,醜女一個喔,哈囉、哈囉晚上好,歡迎進來我的直播間,晚上好。就說那個叫甚麼?對啊,你自己看啊,就那個啊,後面。 ⒉播放時間00:00:38起至00:01:00 ⑴直播畫面僅剩告訴人之直播畫面。 ⑵直播對話過程如下:  告訴人:那個心臟病會發作你知道嗎?你們有遇過這種直播嗎?直播主嗎? ㈢勘驗標的:卷附直播影像光碟內檔名「MHUJ1104」之檔案 勘驗內容 ⒈直播影像檔案畫面分為4格,且均無顯示直播觀看人數,左上為告訴人直播畫面,右上為被告的直播畫面,左下為暱稱「空姐」之人直播畫面,右下為另一名直播主之直播畫面。 ⒉直播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對不對?  告訴人:很奇怪耶。  被告:那就不要玩丫,幹你娘,就不要加入啊。  告訴人:是你來連的耶!  被告:可以離開啊,妳可以離開,長那麼醜可以離開嗎?  空姐:好了啦!  告訴人:阿是他自己上來,沒有人邀他。  被告:妳自己上來的,我自己上來的?妳眼睛去沾到屎喔?妳自己上來,誰邀妳,我根本就不認識妳,還邀妳勒?  空姐:姐姐下去,姐姐下去,下去、下去。  被告:笑死人,下去啦,去給人家幹啦!  空姐:下去、下去、下去、下去。  被告:真的是要幹嘛?笑破人的嘴,要玩就玩。對啊,對你們謝謝關注,謝謝,你們看得懂,對啊。  告訴人:喂,你爸你媽生你也是很了然(台語)。  被告:不可能啦(同時與告訴人講話,難以辨識内容)。  告訴人:你爸你媽生你也是很了然,我覺得很悲哀,我們家的人都很正能量的内。  被告:去給人家幹啦!長成這樣的女人?  空姐:好了啦!  被告:老女人是在說甚麼?  空姐:唉攸,你有夠煩的。  告訴人:空姐,那是妳朋友嗎?下次妳不要連我好嗎?  被告:玩不起就不要玩啦、玩不起就不要玩啦。誰要跟妳玩?不要臉,妳就不要玩啦!出去給人家幹啦!去給人家幹幹啦!玩不起就不要幹! ㈣勘驗標的:卷附直播影像光碟內檔名「IBTS6738」之檔案 勘驗內容 ⒈直播影像檔案畫面分為4格,且均無顯示直播觀看人數,左上為告訴人直播畫面,右上為被告的直播畫面,左下為暱稱「空姐」之人直播畫面,右下為另一名直播主之直播畫面。 ⒉直播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不要打,不要打就不要玩阿!囂張喔!玩個遊戲都玩不起!不要臉耶!笑死人。  空姐:啊靠邀啊,好了啦!  被告:對啊,人醜(後面無法辨識内容)是要作甚麼?玩不起的阿斗就不要出來混啦!混甚麼混?還裝甚麼漂亮,說我是美女,發霉啦!妳娘碗鬼勒。啊笑死人!  告訴人:你會口渴嗎?你會口渴嗎?  被告:不會啦!我妳祖媽爽啦!怎樣,不爽去給人共(撞)啦!去給人家幹啦。安靜啦!  告訴人:你爽就好、你爽就好啊,快走快下去,不要浪費我的時間!  被告:你娘勒,叫我下去,你去死啊,阿怎?妳去給人家幹啊!幹幹去死啊!對不對?  空姐:好了啦!  被告:是要幹嘛?玩遊戲就是這樣啦,沒品就不要玩啦!玩遊戲,我們就說了要玩遊戲不是輸的是彈橡皮筋就是怎樣?  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他沒品。  被告:我們玩不起,女人是用來疼的,沒有在打的,不要臉的女人就不要臉!又是要幹甚麼?  空姐:靠邀啊。  被告:遊戲都你們講的。對,下面你們自己講,玩遊戲是不是輸的是不是就彈?對啊,什麼一進來就說我沒有要彈喔!

2025-01-08

CHDM-113-易-1159-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山 輔 佐 人 陳宥希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 ,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文山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 第1項第2款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87條第5項前段、 刑法第132條第1項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民國 111年5月13日對被告進行訊問,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雖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以 新臺幣5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併處分自民國111年5月13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2年1月13日、112年9月13日 及113年5月13日起分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12日屆滿,本 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林文山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 以被告所涉罪名,最重者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如經判處重刑,恐有潛逃海外以規避後續審判 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 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 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2025-01-02

CHDM-111-訴-521-20250102-6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