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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抗告人 即 原審相對人 甲○○ 相對人 即 原審聲請人 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請求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命抗告人給付 丙○○扶養費、抗告人應返還乙○○、丁○○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之裁定 均不服,而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 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費共新臺幣2,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2-04

CYDV-113-家親聲-117-2024120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蔡黃素月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連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 里村○○000號之15)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 月2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連春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4

CYDV-113-繼-1935-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複代 理 人 高景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以 及相對人甲○○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3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黃○○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000元   ;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黃○○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由相對人黃○○負 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由反聲請相對 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逕稱其姓名)請求相對人黃○○、甲○○(下均逕稱其姓名) 給付扶養費,甲○○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 務,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其等 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乙○○與第一任配偶即訴外人黃○○於婚後育有甲○○及訴外人黃 昌銘(於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黃進達(於112年12月31 日死亡),嗣與黃○○離婚後,與訴外人黃永文結婚,共同收 養黃○○。因乙○○近年罹患乳癌、心臟病,經濟拮据、生活困 頓,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僅靠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扣除房租2,500元後,實無法維生,需仰賴善心物 資過活,黃○○、甲○○2人均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 對乙○○自負有扶養義務,爰以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23,173元作為乙○○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扣 除乙○○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5,000元後,由黃○○、甲○○2人平 均負擔。 (二)證人黃○○證述乙○○不曾照顧早於甲○○出生之黃昌銘,但曾短 暫照顧過甲○○23天,並於甲○○出生後離家、返家一次,顯然 違背經驗法則,且其初始證述乙○○照顧甲○○沒幾「年」,嗣 經甲○○代理人以「日」詢問後改稱「20幾   日」,其證詞顯然受他人影響,且有迴護甲○○之虞,不足採 信。 (三)並聲明: 1、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⑴黃○○、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後,於乙○○生存期間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乙○○9,087元。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黃○○、甲○○負擔。 2、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⑴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二、甲○○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乙○○於甲○○出生後23日即離家,長年未探視、扶養甲○○,2 人間從未聯繫,甲○○係由父親黃○○與祖母獨力扶養長大,乙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甲○○於黃○○證述乙○○對於甲○○之照顧情形時,始終均未發言 ,而「年」、「日」之台語發音相近,證人黃○○台語之證述 受限於遠距通訊,有聽不清楚之狀況,故嗣後改以國語訊問 證人黃○○時,黃○○中後段之證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未受他人 影響。再者,依照民間習俗,母親產後坐月子,坐月子時間 有數週至數個月,此段期間母親很難分心照顧配偶或其他子 女,因此黃○○證述乙○○僅於產後照顧甲○○23日,且未照顧長 子黃昌銘等節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三)並聲明: 1、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⑴乙○○之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2、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⑴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與免除。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三、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 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而言, 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規定甚詳。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3、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   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   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   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另按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8條之1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養義務者」,依   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   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   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按各扶養義務者經濟能   力,認定各應分擔義務為何,始進入判斷是否合於第1118條   之1規定,扶養義務者得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而   第1118條之1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人得受扶養之權利,立法   目的本即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倘認數扶養義務者一   人或數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獲准後,該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   例,則轉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非但無法達成上開懲罰扶   養權利者之目的,更形同變相加重其他扶養義務者之負擔,   顯有失公平,亦有違近代民法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原則。   準此,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及自立法目的與公平性而言   ,在扶養義務者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部),經法院准予免除   扶養義務後,該免除部分義務不應轉嫁由其他未免除之扶養   義務者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 (二)乙○○主張其與第一任配偶即訴外人黃○○於婚後育有甲○○及訴 外人黃昌銘、黃進達,嗣黃昌銘、黃進達分別於113年1月1 日、112年12月31日死亡;乙○○與黃○○離婚後,與訴外人黃 永文結婚,共同收養黃○○,乙○○與黃永文嗣於88年9月13日 離婚,現甲○○、黃○○均已成年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為 憑【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3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 13至21頁】,足認甲○○、黃○○2人均為乙○○之成年子女乙情 ,應可認定。 (三)乙○○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1、乙○○主張其現年已72歲,獨居,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   ,每月僅靠領取之國民年金5,177元賴以維生,且聲請人於1 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除與他人公同共有,面積僅35.01平 方公尺之土地1筆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家非調卷第13、23至25頁   ),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3年10月4日以保國三字第11   000000000函覆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卷(   下稱第134號卷)第45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財產 所得資料查核屬實(見家非調卷第55至57頁),堪認乙○○主 張其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語,應屬可採。 2、準此,考量乙○○現年已72歲,無工作,名下無足以維持生活 之其他財產等節,堪認乙○○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甲○○、黃○○2人均為其成年子女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乙○○自均負有 扶養義務。 (四)甲○○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1、查甲○○主張乙○○自其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及保護教養 義務乙節,除經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外,並經證人即 甲○○之生父黃○○到庭證述乙○○係伊前妻,甲○○係伊與乙○○生 的女兒,自甲○○出生後,乙○○只養了黃鈴鳳20幾天後就離家 出走,一開始還有打電話回來1、2次   ,後來就完全沒有再跟甲○○聯絡,期間有返家1次要帶小孩 走,但後來也沒有帶走;乙○○亦未照顧過甲○○的哥哥黃昌銘 ,乙○○離家期間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屬實(見第134號 卷第59至62頁),核與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其證述之內 容足堪採信,堪認甲○○前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乙○○自甲○○年幼起即未曾扶養、照護甲○○,並於離 家後僅返家探視甲○○1次,且未曾給付扶養費,甲○○自幼係 由父親及祖母扶養長大,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乙○○對甲 ○○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足認乙○○與黃○○婚姻關係仍 存續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甲○○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 大,如仍令甲○○負擔扶養乙○○之義務,顯失公平,故甲○○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3、至乙○○辯稱證人黃○○為上開證詞時顯然受甲○○在旁影響乙節 ,經查,證人黃○○於113年11月11日本院行遠距訊問一開始 ,確實在證述乙○○照顧甲○○之時間乙節上,因以台語回答, 導致在場之兩造均無法確定證人係回答「沒幾天」?或「沒 幾年」?惟經本院當場命甲○○於黃○○作證時不得在旁出聲, 並請證人改以國語作答後,證人黃○○即已依自己之自由意識 ,並以國語作答,未受甲○○之影響,是本院認其上開乙○○自 甲○○出生後,僅照顧甲○○20幾天即離家出走乙情,應可採信 ;又縱認乙○○自陳其係於黃昌銘就讀國小三年級時離家乙情 屬實,參以黃昌銘係58年次   ,於66年時就讀國小三年級,斯時甲○○約2、3歲(參家非調 卷17、19頁甲○○、黃昌銘之戶籍謄本),則乙○○於甲○○約2 、3歲時即離家,又無法具體說明當初與黃○○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離家及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之原因,已足認乙○○無正當 理由對甲○○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顯屬重大;依此,乙○○雖 對證人黃○○之證述有上開質疑,仍對本院認其對甲○○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認定,不生影響   ,附此說明。 (五)黃○○部分: 1、查黃○○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已29歲,有其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又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對本件聲請亦未提出 任何答辯,且未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 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是本件尚無從斟酌此部分事由及要 件;考量黃○○正值壯年,復無證據顯示其有不能工作之事由 ,是認黃○○顯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用;則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 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 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乙○○現年72歲、無配偶,另自11 3年1月迄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177元,有成年子女即甲○○ 、黃○○2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乙○○因無正當理由 未盡對甲○○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應免除甲○○對乙○○ 之扶養義務等節,均如前述;又甲○○雖經本院免除其對乙○○ 之扶養義務,惟該免除部分義務亦不應轉嫁由其他未免除之 扶養義務者即黃○○負擔,亦敘明如前,準此,黃○○扶養乙○○ 之比例仍為1/2,應可認定。 2、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黃○○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12年度之所 得為137,69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黃○○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非調卷第59、61頁 );再者,乙○○既有賴黃○○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 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 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乙 ○○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 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日常生活中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 用收據等情,自難命乙○○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 際花費金額,而乙○○為維持有關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求,確實有支出各該相關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 支出情況、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 審酌乙○○居住在嘉義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3,173元,及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嘉義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併參考扶養義務人即黃○○之經濟能力,本院認乙○○主張其 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尚屬適當,扣除其每月領 取國民年金5,177元部分,再由黃○○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即 黃○○每月應負擔5,412元【計算式:(16,000元-5,   177元=10,823元)/2=5,412元,元以下4捨5入】;再審酌乙 ○○與訴外人即黃○○父親黃永文於88年9月13日離婚,約定黃○ ○之親權由黃永文行使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家非調卷第15頁),又乙○○亦無法提出其與黃永文離婚未 與黃○○同住後,仍有支付黃○○扶養費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 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減輕黃○○ 對乙○○之扶養義務,則乙○○於黃○○成年前對其未盡扶養義務 期間約為16年,依乙○○應扶養黃○○至其成年至20歲之比例計 算,本院認黃○○得減輕對乙○○之扶養義務為20分之16,依此 ,黃○○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應為1,082元【計算式:5,412元 /5(4年/20年)=1,082,元以下4捨5入】,復參酌乙○○之生 活需要、黃○○之工作、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 黃○○對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 3、從而,乙○○請求黃○○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 ,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請求為 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再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 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 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乙○○請求黃○○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 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黃○○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乙○○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裁定確定後 ,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維乙○○之最佳利益。至乙○○雖聲明上開扶養費應 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後開始給付,惟本件聲請狀並未送達 予黃○○,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家非調卷第73、75頁 及第134號卷第39頁),為免影響兩造之利益,本院認應以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開始給付,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3

CYDV-113-家親聲-134-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反聲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 相 對 人 黃○○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複代 理 人 高景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以 及相對人甲○○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3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黃○○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000元   ;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黃○○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由相對人黃○○負 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由反聲請相對 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逕稱其姓名)請求相對人黃○○、甲○○(下均逕稱其姓名) 給付扶養費,甲○○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 務,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其等 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乙○○與第一任配偶即訴外人黃○○於婚後育有甲○○及訴外人黃 昌銘(於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黃進達(於112年12月31 日死亡),嗣與黃○○離婚後,與訴外人黃永文結婚,共同收 養黃○○。因乙○○近年罹患乳癌、心臟病,經濟拮据、生活困 頓,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僅靠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扣除房租2,500元後,實無法維生,需仰賴善心物 資過活,黃○○、甲○○2人均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 對乙○○自負有扶養義務,爰以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23,173元作為乙○○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扣 除乙○○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5,000元後,由黃○○、甲○○2人平 均負擔。 (二)證人黃○○證述乙○○不曾照顧早於甲○○出生之黃昌銘,但曾短 暫照顧過甲○○23天,並於甲○○出生後離家、返家一次,顯然 違背經驗法則,且其初始證述乙○○照顧甲○○沒幾「年」,嗣 經甲○○代理人以「日」詢問後改稱「20幾   日」,其證詞顯然受他人影響,且有迴護甲○○之虞,不足採 信。 (三)並聲明: 1、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⑴黃○○、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後,於乙○○生存期間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乙○○9,087元。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黃○○、甲○○負擔。 2、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⑴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二、甲○○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乙○○於甲○○出生後23日即離家,長年未探視、扶養甲○○,2 人間從未聯繫,甲○○係由父親黃○○與祖母獨力扶養長大,乙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甲○○於黃○○證述乙○○對於甲○○之照顧情形時,始終均未發言 ,而「年」、「日」之台語發音相近,證人黃○○台語之證述 受限於遠距通訊,有聽不清楚之狀況,故嗣後改以國語訊問 證人黃○○時,黃○○中後段之證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未受他人 影響。再者,依照民間習俗,母親產後坐月子,坐月子時間 有數週至數個月,此段期間母親很難分心照顧配偶或其他子 女,因此黃○○證述乙○○僅於產後照顧甲○○23日,且未照顧長 子黃昌銘等節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三)並聲明: 1、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⑴乙○○之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2、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⑴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與免除。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三、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 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而言, 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規定甚詳。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3、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   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   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   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另按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8條之1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養義務者」,依   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   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   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按各扶養義務者經濟能   力,認定各應分擔義務為何,始進入判斷是否合於第1118條   之1規定,扶養義務者得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而   第1118條之1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人得受扶養之權利,立法   目的本即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倘認數扶養義務者一   人或數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獲准後,該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   例,則轉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非但無法達成上開懲罰扶   養權利者之目的,更形同變相加重其他扶養義務者之負擔,   顯有失公平,亦有違近代民法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原則。   準此,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及自立法目的與公平性而言   ,在扶養義務者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部),經法院准予免除   扶養義務後,該免除部分義務不應轉嫁由其他未免除之扶養   義務者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 (二)乙○○主張其與第一任配偶即訴外人黃○○於婚後育有甲○○及訴 外人黃昌銘、黃進達,嗣黃昌銘、黃進達分別於113年1月1 日、112年12月31日死亡;乙○○與黃○○離婚後,與訴外人黃 永文結婚,共同收養黃○○,乙○○與黃永文嗣於88年9月13日 離婚,現甲○○、黃○○均已成年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為 憑【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3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 13至21頁】,足認甲○○、黃○○2人均為乙○○之成年子女乙情 ,應可認定。 (三)乙○○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1、乙○○主張其現年已72歲,獨居,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   ,每月僅靠領取之國民年金5,177元賴以維生,且聲請人於1 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除與他人公同共有,面積僅35.01平 方公尺之土地1筆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家非調卷第13、23至25頁   ),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3年10月4日以保國三字第11   000000000函覆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卷(   下稱第134號卷)第45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財產 所得資料查核屬實(見家非調卷第55至57頁),堪認乙○○主 張其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語,應屬可採。 2、準此,考量乙○○現年已72歲,無工作,名下無足以維持生活 之其他財產等節,堪認乙○○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甲○○、黃○○2人均為其成年子女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乙○○自均負有 扶養義務。 (四)甲○○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1、查甲○○主張乙○○自其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及保護教養 義務乙節,除經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外,並經證人即 甲○○之生父黃○○到庭證述乙○○係伊前妻,甲○○係伊與乙○○生 的女兒,自甲○○出生後,乙○○只養了黃鈴鳳20幾天後就離家 出走,一開始還有打電話回來1、2次   ,後來就完全沒有再跟甲○○聯絡,期間有返家1次要帶小孩 走,但後來也沒有帶走;乙○○亦未照顧過甲○○的哥哥黃昌銘 ,乙○○離家期間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屬實(見第134號 卷第59至62頁),核與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其證述之內 容足堪採信,堪認甲○○前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乙○○自甲○○年幼起即未曾扶養、照護甲○○,並於離 家後僅返家探視甲○○1次,且未曾給付扶養費,甲○○自幼係 由父親及祖母扶養長大,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乙○○對甲 ○○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足認乙○○與黃○○婚姻關係仍 存續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甲○○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 大,如仍令甲○○負擔扶養乙○○之義務,顯失公平,故甲○○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3、至乙○○辯稱證人黃○○為上開證詞時顯然受甲○○在旁影響乙節 ,經查,證人黃○○於113年11月11日本院行遠距訊問一開始 ,確實在證述乙○○照顧甲○○之時間乙節上,因以台語回答, 導致在場之兩造均無法確定證人係回答「沒幾天」?或「沒 幾年」?惟經本院當場命甲○○於黃○○作證時不得在旁出聲, 並請證人改以國語作答後,證人黃○○即已依自己之自由意識 ,並以國語作答,未受甲○○之影響,是本院認其上開乙○○自 甲○○出生後,僅照顧甲○○20幾天即離家出走乙情,應可採信 ;又縱認乙○○自陳其係於黃昌銘就讀國小三年級時離家乙情 屬實,參以黃昌銘係58年次   ,於66年時就讀國小三年級,斯時甲○○約2、3歲(參家非調 卷17、19頁甲○○、黃昌銘之戶籍謄本),則乙○○於甲○○約2 、3歲時即離家,又無法具體說明當初與黃○○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離家及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之原因,已足認乙○○無正當 理由對甲○○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顯屬重大;依此,乙○○雖 對證人黃○○之證述有上開質疑,仍對本院認其對甲○○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認定,不生影響   ,附此說明。 (五)黃○○部分: 1、查黃○○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已29歲,有其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又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對本件聲請亦未提出 任何答辯,且未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 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是本件尚無從斟酌此部分事由及要 件;考量黃○○正值壯年,復無證據顯示其有不能工作之事由 ,是認黃○○顯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用;則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 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 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乙○○現年72歲、無配偶,另自11 3年1月迄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177元,有成年子女即甲○○ 、黃○○2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乙○○因無正當理由 未盡對甲○○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應免除甲○○對乙○○ 之扶養義務等節,均如前述;又甲○○雖經本院免除其對乙○○ 之扶養義務,惟該免除部分義務亦不應轉嫁由其他未免除之 扶養義務者即黃○○負擔,亦敘明如前,準此,黃○○扶養乙○○ 之比例仍為1/2,應可認定。 2、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黃○○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12年度之所 得為137,69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黃○○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非調卷第59、61頁 );再者,乙○○既有賴黃○○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 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 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乙 ○○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 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日常生活中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 用收據等情,自難命乙○○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 際花費金額,而乙○○為維持有關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求,確實有支出各該相關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 支出情況、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 審酌乙○○居住在嘉義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3,173元,及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嘉義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併參考扶養義務人即黃○○之經濟能力,本院認乙○○主張其 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尚屬適當,扣除其每月領 取國民年金5,177元部分,再由黃○○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即 黃○○每月應負擔5,412元【計算式:(16,000元-5,   177元=10,823元)/2=5,412元,元以下4捨5入】;再審酌乙 ○○與訴外人即黃○○父親黃永文於88年9月13日離婚,約定黃○ ○之親權由黃永文行使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家非調卷第15頁),又乙○○亦無法提出其與黃永文離婚未 與黃○○同住後,仍有支付黃○○扶養費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 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減輕黃○○ 對乙○○之扶養義務,則乙○○於黃○○成年前對其未盡扶養義務 期間約為16年,依乙○○應扶養黃○○至其成年至20歲之比例計 算,本院認黃○○得減輕對乙○○之扶養義務為20分之16,依此 ,黃○○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應為1,082元【計算式:5,412元 /5(4年/20年)=1,082,元以下4捨5入】,復參酌乙○○之生 活需要、黃○○之工作、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 黃○○對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 3、從而,乙○○請求黃○○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 ,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請求為 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再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 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 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乙○○請求黃○○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 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黃○○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乙○○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裁定確定後 ,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維乙○○之最佳利益。至乙○○雖聲明上開扶養費應 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後開始給付,惟本件聲請狀並未送達 予黃○○,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家非調卷第73、75頁 及第134號卷第39頁),為免影響兩造之利益,本院認應以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開始給付,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3

CYDV-113-家親聲-139-2024120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鄭○○ 相 對 人 鄭○○ 關 係 人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影本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 叫喚有反應,訊問其下列問題,其回答:「(指聲請人。何 人?)鄭○○」、「(鄭○○是你哥哥還弟弟?)弟弟」、「( 這裡是哪裡?學校、醫院還家裡?)八德一路」、「(現在 民國幾年?)53年1月2日」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自幼 生長發育遲緩,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並經鑑定為重度智能 不足,日常生活需人監督協助,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 ,對姓名叫喚有反應,但因認知功能不佳,其餘問話或答錯 或答非所問,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 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 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無聲請人、關係人以外之手 足,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鄭○○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 ,併參聲請人、關係人鄭○○與相對人分別為兄弟、兄妹關係 ,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2

CYDV-113-監宣-377-202412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均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至 民國114年3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評估相對人母親及繼父雖 穩定提出親子會面、但因能力有限,無法針對相對人手足狀況提 供適切教養規劃,雖相對人母親及繼父皆有工作收入,但因債務 問題而影響收入狀況;另相對人家庭同住親屬眾多,且因親屬間 互動狀況不佳,無法針對相對人手足返家提出良好的教養規劃, 評估相對人家庭目前無法提供安全保護及生活照顧,為維護相對 人安全及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2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2

CYDV-113-護-168-202412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BELINDA.D.EPUNL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菲律賓國 人民,兩造婚後居住在原告臺灣境內租屋處,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4日在菲律賓結婚 ,嗣於同年11月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雖同住在原 告位於桃園之住處,惟原告職業為冷凍櫃司機,需長期在桃 園、嘉義老家間不斷往返;詎被告向原告表示無法適應在臺 灣生活,希望與原告離婚搬回菲律賓居住,並於108年間某 日離家後,自此杳無音訊,迄今均未返臺或與原告聯繫,兩 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 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 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 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 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 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 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 以,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戶籍謄本、嘉 義○○○○○○○○113年4月11日嘉水戶字第1130001124號函檢附兩 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 至5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某日 逕自離家後,即拒絕與原告聯繫,迄今均未返家等節,除據 其到庭陳述明確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關於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該署函覆被告於109年6月17日出境臺 灣後,迄未再入境,有該署113年5月13日移署入字第113005 5619號函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 至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足 見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查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 免,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惟本院考量 兩造分居已逾4年,而於分居期間均未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 ,足見兩造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 蕩然無存;又參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被告迄今不願返臺, 足認兩造已欠缺藉由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 感情,且均不想再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無法修補,復核上開事由之發生,被告應須負較 重的責任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1-29

CYDV-113-婚-45-2024112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朱○○ 相 對 人 蔡○○ 關 係 人 蔡○○ 蔡○○ 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重度)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 叫喚有反應,訊問其問題,其或回答錯誤或稱不知;並斟酌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 結果:相對人因慢性精神疾病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 能力有嚴重缺損,經鑑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生活無法 自理,需他人照護,相對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叫喚姓名 可回應,但對其餘問話或答錯或答非所問,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父亡,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蔡○○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 其餘手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 聲請人、關係人蔡○○與相對人分別為母女、姊妹關係,彼此 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28

CYDV-113-監宣-352-20241128-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蔡○○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吳○○之 手足即被繼承人吳文寬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逝世,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人吳○○為繼承人之一,惟考量 受監護宣告人為已出嫁之女兒,又未曾祭拜供養,不宜繼承 原生家庭之財產,爰依法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吳○○就被繼承人吳文寬之遺產,為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 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蔡○○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5日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蔡○○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吳○○之財產清冊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吳○○之手足吳文寬於113年5月 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繼承人之手足即訴 外人吳文彥、吳文德、吳文隆、吳秋桂、受監護宣告人吳○○ 共同繼承,並為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二)惟聲請人請求依如附表所示方法分割被繼承人吳文寬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人吳○○完全未受分配,自形式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吳○○,客觀上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處分,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分割分法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吳文彥、吳文德、吳文隆各3分之1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 :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吳文彥、吳文德、吳文隆各3分之1 3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 :8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吳文彥、吳文德、吳文隆各15分之1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吳文彥、吳文德、吳文隆各3分之1 5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吳文彥、吳文德、吳文隆各15分之1 6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 :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吳文彥、吳文德、吳文隆各15分之1

2024-11-28

CYDV-113-監宣-400-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柯凱仁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柯瑞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 里○○00○0號)之長男,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5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柯瑞麟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28

CYDV-113-繼-190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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