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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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69號 原 告 康寶得 被 告 張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6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OLEV-113-員小-469-2024123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66號 原 告 陳冠任 訴訟代理人 陳依萱 被 告 洪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CHEV-113-彰小-666-202412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83號 原 告 陳進華 訴訟代理人 陳進忠 被 告 許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2樓房屋遷出 ,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7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 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 號建物之2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做店本面經營早 餐店使用,租賃期間為自102年1月5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租賃期限滿後,被告 仍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並有繳納租金給原告,且原告亦 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詎被告僅繳納租金至112年10月止,自112年11月起未 再繳付租金給原告,是被告自112年11月至113年7月,已積 欠8個月租金未付(計算式:25,000元x8月=200,000元), 爰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於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 個月內給付積欠之租金,若逾期未給付則同時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又本件原告所收押租金為75,000元,經扣除押租 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25,000元(計算式:200,000元 -75,000元=125,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 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所欠租金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 部)、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現況照片(本院補字卷第17、 21-29頁;本院簡字卷第5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被告迄仍積欠原告有關系爭房屋自112年11月至113年7月,共 計200,000元之租金未償,扣除押租金75,000元後,被告仍 積欠原告則原告125,000元租金未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125,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 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土地法為民法之 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 以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 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又押租 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 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 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 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 旨參照)。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租約終止後 ,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 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 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801號裁判參照)。 ㈣經查,本件屬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與原告於訂約時曾交付 押租金75,000元,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被告自112年11月起 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至原告於113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止 ,其所積欠租金,顯已逾2期以上之金額未清償;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 狀繕本送達生效之日為113年9月28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25頁),該時被告所積欠租金,經抵充 被告前交付75,000元押租金後,顯已逾2期以上之金額,是 系爭租約亦於同日發生終止效力,被告即已失去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權利,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已於113年9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業如上述 ,則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拒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為25,000元,堪認此金額為被告使用系爭租賃物每月所受之 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終止系爭租約翌日起即113年9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25,000元予原告,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 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CHEV-113-彰簡-683-20241231-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李○○ 被 告 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甲○○、乙○○為被告,請求: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與乙○○達 成訴訟上和解,而拋棄對乙○○之其餘請求,惟保留對本案其 他被告即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191-192頁)。核原告與乙○○間成立訴訟上和解,該 部分訴訟因訴訟上和解而無訴訟繫屬關係,已非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訴外人乙○○與原告均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 0巷000號之勵志中學學生,被告、乙○○2人早已預謀傷害原 告,先將鐵製餐盆以撞擊方式使成尖銳狀,基於傷害原告之 犯意,教唆訴外人即少年于〇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 2年10月23下午3時53許,在勵志中學正班教室內,持上開鐵 製餐盆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右頭枕部撕裂傷3X1公分 、右側手部挫傷、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2人上 開犯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58號 偵查中(下稱系爭刑案)。  ㈡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 醫療費用400元、計程車費400元、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 金20萬元),被告、乙○○上述所為,就原告所受損害20萬80 0元損害應平均分擔義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教唆,我們3人本來就共謀商議好要攻擊 原告,對原告受傷的經過及受傷事實無意見,不爭執原告支 出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之金額,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共謀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於上揭時、 地點由少年于〇〇下手實施上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並支出醫療費用400元、計程車費4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系爭 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17-2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教唆少年于〇〇下手實施上述傷害行為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少年于〇〇供述:是 乙○○教唆其對原告下手實施傷害,案發當日早上被告告知我 鐵餐盆放置位置,並向我說笑我不敢等語,乙○○亦供承:本 件是我與被告討論使用何種物品打原告,並由我告知少年于 〇〇以鐵餐盆打原告等語,被告亦自承:是我告知少年于〇〇鐵 餐盆放置位置,並對他說「我笑你不敢」等語(系爭刑案卷 ),堪認本件係被告與乙○○共同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事先 謀議如何傷害原告,教唆少年于〇〇對原告下手實施上揭傷害 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共同教唆少年對原告實施上揭 傷害行為等語,較為可採,被告空言泛稱非其教唆云云,難 以憑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吳○○共謀以上開方式 傷害原告,教唆少年于〇〇,於上揭時、地點由少年于〇〇下手 實施上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述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 費用400元、計程車資400元等情,並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 急診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計程車資各4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乙○○、少年于〇〇上開共同傷害行為, 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 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 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9萬元方屬適 當。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萬800元【計算式:400元 +400元+9萬元=9萬800元】。     ㈥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 免除時,自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 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 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 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 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 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 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 屬公允合理。經查:  ⒈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9萬800元,應與乙○○、少年于〇〇負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 被告、乙○○雖事先共同謀議傷害原告,並教唆少年于〇〇實施 傷害行為,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居於主 導犯罪之地位,故應認其等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是無分軒 輊,而均為造成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復查無法律及契 約另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應依民法第 280條之平均分擔義務規定,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因此, 被告、乙○○、少年于〇〇就原告所受損害9萬800元之內部應分 擔額應各為3萬267元(即:9萬800元÷3=3萬26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就所受之損害9萬800元,依本院和解筆錄所示,業於113 年12月2日以1萬元與乙○○成立和解,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自乙○○取得1萬元,及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乙○ ○之其餘請求,但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之債務 ,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暨原告自承以2萬5,000元僅就 少年于〇〇應負責之部分與之和解,不免除被告責任,少年于 〇〇就和解內容業已履行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81、191頁), 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述為真。  ⒊依上所述,屬連帶債務人之乙○○、少年于〇〇依上開和解約定 所和解之1萬元、2萬5,000元,低於上述其應分擔之內部應 分擔額3萬267元,且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則依前揭說明與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該差額2萬267 元、5,267元(即:3萬267元-1萬元=2萬267元、3萬267元-2 萬5,000元=5,267元),即因原告對乙○○、少年于〇〇免除此 本應由其等負擔之部分,而對同屬連帶債務人之被告發生絕 對之效力;又依前所述,少年于〇〇已依上開調解約定對原告 清償2萬5,000元,則因少年于〇〇清償2萬5,000元而消滅之債 務,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本 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9萬800元,經扣除差額2萬267元、 5,267元、原告自少年于〇〇受償之2萬5,000元後,僅餘4萬26 6元(即:9萬267元-2萬267元-5,267元-2萬5,000元=4萬266 元)。是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4萬266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3頁)之翌日即113年7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0

OLEV-113-員簡-345-20241230-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陳清爽 法定代理人 陳名揚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被 告 劉議方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萬1,50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10分之1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萬1,5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35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 民卷第3頁)。嗣原告以民國113年11月7日民事準備書續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32萬3,7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卷第299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與欲橫越馬路步行至對向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 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四肢肢體無力、失語症及吞嚥困難等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等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69萬6,63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57萬4,600元。  ⒊看護費用:113萬7,800元。  ⒋長照費用(出院後看護費用):496萬2,800元。  ⒌精神慰撫金:800萬元。   以上共計1,532萬3,705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萬3,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致本件事故發生;醫 療費用69萬6,630元、不能工作損失57萬4,600元、看護費用 113萬7,800元,均不爭執,其餘均爭執。原告夜間不當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為肇事主因,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220萬7,1 23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等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超速行駛,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參(系爭刑案偵卷第153-157頁、本院卷第177-179 頁),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 錄表等資料,亦同此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9萬6,630元、不能工作損失57萬4,60 0元、看護費用113萬7,800元,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中山醫院、童綜合醫院、霧峰澄清醫院本堂澄清醫院、澄 清復健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訴外 人七味包子饅頭專賣店出具之在職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訴外人宏願企業社收據等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㈤長照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而需他人看護,看護費每月3 萬6,000元、原告餘命11年6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予認 定。又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共已 支出看護費用20萬6,200元(2萬6,200元+3萬6,000元×5月=2 0萬6,200元),業據其提出仁美護理之家自112年8月15日起 至113年1月31日止收費明細表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實。本院審酌原告 既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而需他人看護,自有支出長照費 用之必要。準此,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自112年8月15 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共已支出之20萬6,200元,及加計 以每月3萬6,000元,餘命11年6月止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393萬1,344元【計算方式為:3萬6,000×109.00000000=393 萬1,344.44208。其中1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 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請求長照費用為413萬7,5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 系爭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及被告 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暨被告就本件事故過 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萬元方屬適當。  ㈦承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54萬6,574元【計算式:6 9萬6,630元+57萬4,600元+113萬7,800元+413萬7,544元+300 萬元=954萬6,574元】。  ㈧原告與有過失:  ⒈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行人 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 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 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採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對系爭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 行人陳清爽,夜晚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且 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劉議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後,再波及對 向來車,為肇事次因。」,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認「行人陳清爽夜間不當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為肇事主因;劉議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 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此鑑定結果並為兩造一致是認。本院 參酌本件事故相關事證,亦同此認定。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亦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 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與被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60%、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應負擔較重責任云云,惟據被告 否認在卷,並辯稱並無超速等語。查,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 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技用之及應時間 (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無車) 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至0.85,再以肇事當 地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車輛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67至 2.02秒,換言之,車輛如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則必須 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狀況,並開 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事故之發生。依據檔名「72_LINE_V0 0000000_00000000」影像,畫面約第7秒(初)行人陳清爽 開始步行進入車道,至第11秒(中)行人陳清爽與劉議方車 發生碰撞,時間相距約4.32秒,是以,如劉議方車有確實注 意車前狀況,應得以防範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上述覆議意見 書附卷供佐(本院卷第178頁),是如被告以速限每小時50 公里行駛,其所需煞車時間為1.67至2.02秒,而原告開始步 行進入車道,至與被告發生碰撞,時間相距約4.32秒,顯見 被告於事發時其時速並未逾速限50公里/小時,原告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應負較重之肇事 責任等語,尚非可採。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60% 之賠償金額。  ㈨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給 付保險金220萬7,12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萬1,507元(計算式:954萬6,574 元×40%-220萬7,123元=161萬1,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㈩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6日(附民 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萬1,507元,及自113年1月2 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 喚原告主治醫師到庭作證,以資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乃肇 因被告超速行駛,因被告並無超速行駛之情,業經認定如上 ,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 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聲請失能鑑定費用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0

CHEV-113-彰簡-475-20241230-1

彰訴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訴字第4號 原 告 昇進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佑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謝坤廷 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國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漢杰 蔡承恩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6,13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百分之12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6,1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47萬4,2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29萬1,048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本院卷㈡第88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 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坤廷於112年3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附掛HBB-3869號營 業半拖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04.2公里處(位於彰化縣秀 水鄉),過失追撞訴外人即原告員工莊傳瑋駕駛,搭載訴外 人即乘客原告員工陳彥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莊傳瑋因此受有左股骨遠端骨折、右側 第3-6肋骨骨折、肝臟挫傷、雙肺挫傷等傷害。陳彥吾則受 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併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足 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致原告因被告謝 坤廷上開行為受有下述損害。又被告謝坤廷於事故發生時受 僱於被告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大公司),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寶大公司自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 :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萬6,133元。  ⒉員工薪資損失費用173萬6,244元:原告員工莊傳瑋、陳彥吾 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原告仍支付其2人薪資 ,致原告受有支付薪資之損失。  ⒊運輸費用108萬元。  ⒋營業損失188萬8,671元。  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9萬1,0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8萬6,133元;原告並 無為其2名員工(即莊傳瑋、陳彥吾)主張薪資賠償之請求 權;又原告主張之運輸費用為其營運應負擔之成本,與本件 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正式之托運費用收據 證明確有其支出。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12年3、4月 間,仍正常進貨並委託代運正常出貨,且觀原告同年5月至6 月、7月至8月、9月至10月之稅務申報之銷售額分別為899萬 餘元、470萬餘元、337萬餘元,均優於同年1至2月之銷售額 335萬元,足見原告公司仍可正常營運,是原告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有營業損失之情形與實際不符,又此部分營業損失應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追撞莊傳瑋駕駛搭載陳彥吾 之系爭車輛,致莊傳瑋、陳彥吾因而受有上述傷勢。  ㈡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同車道前行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 肇事原因;莊傳瑋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  ㈢被告謝坤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被告應 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8萬6,133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員工薪資損失費用,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運輸費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營業 損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追撞莊傳瑋駕駛搭載陳彥吾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及莊傳瑋、陳彥吾因而受有上述 傷勢,被告謝坤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 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莊傳瑋駕 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 規定,被告謝坤廷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且係於執 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謝坤廷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 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寶大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被告自應 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萬6,133元:原告因發生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萬6,133元之損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支付員工薪資之損害:   原告主張莊傳瑋、陳彥吾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勢,迄今 仍未返回工作,原告仍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支付全額薪 資,而受有支付莊傳瑋、陳彥吾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薪資損 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給付莊傳瑋、陳彥吾職災傷害期間之薪資補償,乃是基 於上開法律規定而為,究此乃法律規定之補償責任,與依民 法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同,即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且上開給付目的亦非在於減免加害人之給付, 難謂此部分給付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失,尚無理由。  ㈤運輸費用: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提 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 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需另找其他貨車載運於各縣市之 貨物返回高雄,而受有支付運輸費用之損害等語,雖提出訴 外人宜吉環保有限公司、一流託運、鄧福基、福發有限公司 等出具之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㈠第291-299頁),然為被 告否認前述交易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而在前述交易明細表 為私文書,原告並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 則依前開規定,該等交易明細表即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屬無憑。  ㈥營業損失: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莊傳瑋、陳彥吾受到不可抗之傷害後,原告在各個 工作項目欠缺專屬技術處理,造成112年3-4月營業收入為0 ,故原告以112年度平均營業額為計算標準,且求償1個月之 損失等情,提出112年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 證(本院卷㈠第323-333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主 張之營業損失部分,或因市場自由競爭、淡旺季等致營業額 短少,原因多端,且原告所提前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為營業稅額申報資料,乃其等依稅法規定提供稅捐稽徵 機關之完稅證明,且營業損失應係指其正常交易可獲得之營 業淨利,非營業毛利,是尚難據以認定為原告實際之營業損 失。再者,原告雖稱112年3-4月營業收入為0,卻主張受有1 12年3月20日至112年4月21日間另支付他人運輸貨物返回高 雄費用之損失,原告112年3-4月既仍在營業中,尚難認有何 其主張之營業損失,是原告請求上開營業損失,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萬6,1 33元。  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 本院卷第53-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相符,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萬6,133元, 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0

CHEV-113-彰訴-4-2024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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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黃天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0

OLEV-113-員小-48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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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盧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42元,及其中新臺幣15,812元, 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0

OLEV-113-員小-41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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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胡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036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1,5 98元,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0

OLEV-113-員簡-338-2024123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94號 原 告 周兆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柏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 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 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 場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提出之訴狀,並未簽名或蓋章,且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此項裁 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及收文、收狀查詢等附卷可稽 ,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27

CHEV-113-彰簡-79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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