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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能因積欠銀行債務,為避免登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遭拖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5日前某日某時許,向姓名不詳、綽號「小 胖」之人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自113 年5月5日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住處前,將該偽 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前、後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嗣劉俊能於同年月8日晚間9時39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 造上揭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發現而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0○○○路○○○○○○○○○○○○○○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暨偽造 之OOO-OOOO號車牌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1-15頁、 第19-41頁),且有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在卷足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另被告自113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 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 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銀行債務,為避免 登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拖吊之動機, 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1

TNDM-113-簡-3343-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得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4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得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693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騏明實 業有限公司之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盛得前受雇於柯孟瑜為負責人之騏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騏明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協助騏明公司接洽及承接 工程、施作工程、分派員工施作工程,與監督工程進度等工 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王盛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為下列侵占行為: ㈠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之上班時間,駕駛騏明公司之工務車偕 同不知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共同承作其私接 之位於臺南市○○區○○路OOO巷之路燈管線工程時,擅自使用 置於騏明公司工務車上、騏明公司所有之PVC電纜線約3公尺 ,以此方式將前開材料侵占入己。 ㈡000年0月間某日之上班期間,駕駛騏明公司之工務車偕同不 知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共同承作其私接之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燈桿遷移工程時,擅自使用置 於騏明公司工務車上、騏明公司所有之50kg包裝之水泥約3 分之1包、約0.064立方公尺的砂及約0.064立方公尺的石, 以此方式將前開材料侵占入己。 ㈢108年12月4日之上班期間,駕駛騏明公司之工務車偕同不知 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張明達,共同承作其私接之位於 臺南市○○區○○路00號之路燈修繕工程時,擅自使用置於騏明 公司工務車上、騏明公司所有之250W鈉氣燈泡及250W鈉氣安 定器各2個,以此方式將前開材料侵占入己。 二、案經騏明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本件被告王盛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卷第3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77頁、第3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騏明 公司之代表人柯孟瑜、告訴人之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告訴 人之前員工吳建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三卷第29-30頁、第40-43頁、偵五卷第37-43頁、第4 9頁、第78-79頁、本院卷第216-236頁;偵三卷第39-43頁、 第115-117頁、本院卷第236-248頁;偵三卷第39-43頁、本 院卷第248-258頁;偵三卷第97-103頁、本院卷第258-265頁 ),並分別有騏明公司工料紀錄表(偵三卷第59-72頁)、 犯罪事實一(一)、(二)、(三)被告私接工程之現場照片(偵 一卷第7-10頁、偵五卷第55-67頁)、旭晟實業有限公司之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偵三卷第89-90頁)、 騏明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考核紀錄表(偵一卷第6頁)、工務會 議記錄影本乙份(偵二卷第27-29頁)、騏明公司倉庫領取 單(本院卷第69-103頁)、騏明公司之8*2C電纜進貨單(本 院卷第105-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擔任告訴人工地 主任,負責協助騏明公司接洽及承接工程、施作工程、分派 員工施作工程,與監督工程進度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犯罪事實所載之PVC電纜線、水 泥、砂、石、鈉氣燈泡及鈉氣安定器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上開3次業務侵占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故侵占行為一經完 畢,罪即成立,被告供承其持有當下即予以挪用(本院卷第 389頁),足見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時間,分別起意 侵占各該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於各該次行為完成時,各該 業務侵占罪即已成立,不同日之業務侵占行為在時間差距上 已可區分,各具獨立性。從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3次犯罪行為間,犯罪時間可以區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及張明達以 遂行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因為 其父親中風長期臥床且同時罹患癌症,醫療費負擔沉重為賺 取額外收入,經濟困頓、思慮欠周,致罹刑典,非品性惡劣 之徒,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侵占之物品金額非 鉅,犯罪情節究與侵占鉅額財物有別,且與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已履行兩期賠償金額(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及1萬3,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南 司刑移調字第693號解筆錄1份、匯款單據證明及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1-322頁、第395頁),堪認具有悔 意,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6月以上,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 ,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侵占因 業務所持有之PVC電纜線、水泥、砂、石、鈉氣燈泡及鈉氣 安定器等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當庭道歉,並已履行2期賠償金額,有前揭本院113年南 司刑移調字第693號解筆錄1份及匯款單據證明及明細影本1 份附卷足參,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水電、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物品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於5年內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1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8萬元,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願意接受其道歉,並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附條 件之緩刑之機會,有前揭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3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 能切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 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告訴人得 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 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蔡明達、黃齡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一、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7號】卷1宗,即下稱本院卷。 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三、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四、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15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 五、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 六、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1宗,即下稱偵五卷。

2024-10-11

TNDM-112-易-387-202410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2076A(即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C000-A112076A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A女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跟蹤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C000-A112076A(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不爭執,沒有不服,也 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 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係成年人,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係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乘機猥褻罪, 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如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 之行為罪部分,因該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要件, 應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條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含緩刑宣告):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全部認罪,而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量刑顯然過重,請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已高齡72歲、高中畢業、已婚、已 退休無業,日常生活依靠國民年金為生,且患有心臟疾病身 體狀況欠佳,現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及主觀犯意,犯後態 度良好,請從輕量刑。再參酌被害人A女之父甲○具狀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A女於原審審理中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及被 告曾借甲○20萬元,願免除債務作為和解賠償金等一切情狀 ;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請給予緩刑之諭知以勵 自新。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等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 1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 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㈢查被告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坦承犯行,且願以免除甲○20萬元債務作為和解金, 此有被告庭呈之借款證明及免除債務代和解書、懺悔書(見 本院限閱卷第75至85頁)、甲○與被告113年9月17日手寫之 和解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本院限閱卷第129至131頁)等 在卷可稽,雖上開和解書部分未經A女母親簽署,和解書之 效力容有爭議,然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身心所受損害之誠意 與行動,仍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原判決未及審酌上 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難認允當。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祖孫關 係,被害人A女於本案遭受侵害初始年齡未滿14歲,之後雖 已滿14歲,但未滿18歲,其係因親屬關係而受被告照護之人 ,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此權勢關係,或利用A女 熟睡時,對被害人A女為撫摸胸部、生殖器、舔觸生殖器等 猥褻行為,對被害人A女之身心傷害,並非輕微,而被害人A 女之妹妹丙女曾目睹A女遭被告侵害,其為保護A女乃向同學 揭露本案,被告之行為惡性非輕;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於 69年至79年間有數次犯罪科刑紀錄,近5年則無犯罪科刑紀 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學 歷為○○畢業)、家庭狀況(已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 (目前無業、以領取國民年金為生)、身體狀況(詳原審卷 第137頁所附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被害人A女之父甲○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A女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183、259頁, 本院限閱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即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編號3 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就附表編號1、2、4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㈤緩刑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限 閱卷第39至41頁),本院衡酌被告年事已高(00年次),且 罹患心臟疾病,因無法控制自身慾望,行為逾矩致罹刑典, 又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願以免除甲○20萬元債務 作為和解金,雖所提出之和解書部分未經A女母親簽署,是 否產生和解效力容有爭議,然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身心所受 損害之誠意與行動,仍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均經本 院詳論如上,足認被告非無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斟酌上情後,並考 量前述被害人A女及其父甲○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從輕 量刑、不希望被告入監及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情,本院認前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含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復因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被告與被害人為祖孫關係,為保護 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 暴力、騷擾、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至於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若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自可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男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男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男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男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男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0-09

TNHM-113-侵上訴-1321-2024100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啓達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孫啓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孫啓達於民國112年6月4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行駛 ,行至該路與中山南路316巷、東橋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突 遭張莉芝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自後追撞(A、B機車斯時均未倒地,亦未致任何人受傷), 孫啓達隨即下車於原地質問張莉芝。孫啓達本當注意避免碰 觸、拉扯發動中機車之部件,以免機車失衡傾倒而誤傷自己 或他人,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 見張莉芝催動B機車油門欲移動,認張莉芝有意離開,即疏 於注意,貿然拉住B機車之後扶手(車尾扶手),致張莉芝 前行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往右倒地,因此受有右下肢鈍傷 、右膝(側)脛骨平臺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莉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啓達(下稱 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兄孫啓誠(下稱輔佐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至 第71頁、第151頁至第15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6月4日14時38分許,騎乘A機車在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316巷、東橋一路之交岔 路口,遭告訴人即被害人張莉芝(下稱告訴人)騎乘B機車 自後追撞,嗣其因見告訴人催動B機車油門欲離開,遂拉住B 機車之後扶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被 告及輔佐人均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想要肇事逃逸,被告才拉 B機車,且告訴人不是摔車倒地,機車也沒有壓到告訴人的 腳,告訴人是自己慢慢坐到地上,告訴人當時腳還能動,如 果受傷很痛,腳應該不能動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先陳稱:伊騎乘B 機車到上開路口時是綠燈狀態,被告騎乘A機車騎得很慢, 突然在路口停下來,伊來不及剎車,自後撞到A機車之後方 ,當下A、B機車均未倒地,也無人受傷,但因車禍地點在轉 角處,怕影響車流,伊想把B機車移到路邊再報警,但被告 抓住B機車後扶手,導致B機車倒下來壓到伊之右膝蓋;伊一 開始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檢查 祇有打止痛藥,回家後發現膝蓋腫脹,112年6月6日再去開 元骨外科照X光檢查,醫師診斷是右膝脛骨骨折,幫伊轉診 到成大醫院,伊於112年6月13日至成大醫院骨科門診檢查確 認,並於112年6月16日開刀治療;伊是在跌倒之後才發現被 告站在B機車的後方,當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 分隊的警員曾調閱監視器,是監視器拍到被告拉住B機車後 扶手導致伊跌倒,B機車倒地壓到伊之右膝等語(見警卷第1 1頁至第18頁)。於偵查中又證稱:車禍發生地點是轉彎處 ,車流量很大,伊是想將B機車停到路邊,當時伊也不知道 是被告抓住B機車,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發現的,B機車倒地時 伊是摔下去,不是慢慢坐下去,倒地前伊並未受傷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參以告訴人證述之事發起因( 告訴人騎乘B機車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A機車,告訴人曾有欲 移動B機車之動作),與被告之陳述互核尚屬一致;且經原 審當庭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影片,告訴人騎乘B機車於上開 交岔路口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A機車,A、B機車均未倒地, 被告曾下車指著坐在B機車上之告訴人並進行對話,嗣告訴 人騎乘B機車越過A機車開始往前行駛,被告突自告訴人後方 以右手抓住行進中B機車之後扶手,告訴人騎乘B機車旋因重 心不穩往右摔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往右倒地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原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並經本院當 庭再次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68頁),足證告訴人上開所述 確屬有據,堪以採信。此外,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情形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 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65頁),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被 告於告訴人催動B機車油門欲移動時,曾貿然拉住B機車後扶 手,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往右倒地之事實,自堪認 定。  ㈡又告訴人於112年6月4日15時9分許(案發後1小時內)即前往 成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下肢鈍傷之傷勢;告訴人嗣後 再前往開元骨外科診所就診並進行X光檢查,經診斷為右膝 脛骨平臺骨折;告訴人復於112年6月13日至成大醫院就醫, 經診斷為右側脛骨平臺骨折,並安排於112年6月16日手術等 節,則有112年6月4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開元骨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3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經核與告訴 人所述之就醫情形尚屬相符。且告訴人上開就醫時間之連貫 性,亦與部分骨折傷勢因診斷不易,未能於受傷後第一時間 立即發現之醫療實務無違;復佐以告訴人騎乘B機車於案發 當時係人、車往右倒地,是告訴人之右側肢體因與所騎乘之 機車或地面碰撞而受有傷害,乃屬合理,且告訴人倒地後並 有以雙手撐坐於地面,未能馬上站起之情形,有前引勘驗筆 錄可供查考(見原審卷第51頁),顯見告訴人人、車往右倒 地時應受有相當力道之衝擊,衡情確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勢無疑。被告及輔佐人均辯稱告訴人是自己慢慢坐到 地上,不是摔到地上,而且當時腳還能動,如果受傷很痛, 腳應該不能動,而質疑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自 不足採。  ㈢被告及輔佐人雖均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想要肇事逃逸,其才拉B 機車云云。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定有明文。可知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始構成刑法肇事逃逸 罪。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告訴人「沒有撞到我的 人,我人也沒有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 告訴人自後擦撞被告機車之時,並未造成被告受有任何傷害 ,是本件顯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符。況縱使被告誤認告 訴人要肇事逃逸而予以阻止,亦可採取其他安全之方式為之 ,是認被告及輔佐人執此辯解,亦不足採。  ㈣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當注意避免碰觸、拉扯發動中機車之 部件,以免機車失衡傾倒而誤傷自己或他人,而依案發當時 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告 訴人催動B機車油門欲移動時,貿然拉住B機車後扶手,致告 訴人因重心不穩人、車往右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縱因遭告 訴人騎車自後追撞,仍應謹慎行事,以適當方法解決紛爭, 避免造成對方受傷,其竟疏於注意,於告訴人催動B機車油 門欲移動時,輕率拉住B機車後扶手,不慎使告訴人人、車 倒地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 認犯行,難認其就自己之過失情形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情況,暨被告自承學歷 為高職畢業,已退休,現獨居(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 16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 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 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NHM-113-交上易-43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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