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光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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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259號 原 告 廖源惠 顏秀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鄭明光 現暫行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莊麗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1-附民-1259-20241219-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88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11時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後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 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 ,另行提起公訴),嗣於翌(7)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盤查,為警在其身上 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53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 日19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照片9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等附卷可稽,暨扣案之上開毒品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書漏載第3項,應 予補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 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74公克 )扣案可佐,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翁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06號鑑驗書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 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91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 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該次執行完畢後距本件施用毒 品時間已逾3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 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毒聲-824-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桔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鉦桔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鉦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其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鉦桔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 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被告有上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 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裁定羈押。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訊 問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及審 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且有卷內證據附卷可稽,其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仍存在;且審酌被告所涉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 繼續羈押上開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 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 之事由。爰裁定被告黃鉦桔自113年12月23日起,第一次延 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CDM-113-訴-1443-202412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怡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壹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處分,業如前述,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 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 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1087公 克),有該院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63號鑑驗書 乙份(見核交卷第9頁)在卷可佐,被告供稱該包毒品係其 施用後所剩餘(見毒偵卷第78頁),堪認屬第二級毒品,又 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 告所有而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4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米閣旅店」71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8月7日23時許,警方在前開「米閣旅店」 執行旅店訪查勤務時,發現甲○○另案通緝中,經警依法逮捕 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外套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 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編號:B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 吸食器1支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10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 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併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2024-12-17

TCDM-113-中簡-3101-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幸家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幸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幸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 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卷附受刑人 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 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 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李幸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毀損債權 誣告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日 111年9月13日、111年10月18日、112年2月10日、112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36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092、175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661號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661號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7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65號

2024-12-16

TCDM-113-聲-4036-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 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卷附所 犯本件4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 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1罪)、 拘役30日(1罪) 拘役30日(3罪)、 拘役20日(1罪)、 拘役10日(1罪)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4月14日、 112年6月5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9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04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192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97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458號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113年度易字第6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3年3月21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458號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113年度易字第6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3年5月3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6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1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拘役40日(1罪)、 拘役30日(1罪)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6日(應補充至同年月27日)、112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5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

2024-12-16

TCDM-113-聲-4123-202412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遂於同日17時14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幸未對他人造成 實害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警詢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51號   被   告 林其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輝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6月11日至114年6月10   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1   1月12日16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   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與精武路交岔 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至恒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749-20241216-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指定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義務辯護) 盧永盛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李○哲(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11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 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 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間與丁○○結識並交往,之後同居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之租屋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飲酒後,於112年12月31日晚 間1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基於殺人之犯意,從桌上拿起 1支黑色塑膠刀柄之水果刀,朝當時坐於床緣之丁○○前胸及 左側側胸壁刺入,當場造成丁○○失血並坐於床邊摀住傷口, 適同住不知情友人邱柏智(已歿)酒醉起床如廁,發現地上 留有大灘血跡,旋即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將丁○○送往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然丁○○仍因上開刀傷致右胸腔氣胸血 胸、右肺扁塌和大量失血,而於113年1月1日凌晨0時14分許 宣告死亡。 二、案經丁○○之兄(完整姓名詳卷)委由廖淑華律師訴請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 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事實之證據如下:(均經合議庭裁定 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並經合法調查):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邱柏智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胞兄李○哲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胞姐李○姍之證述。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月1日偵查報告書。 ㈥、臺中市后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0 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 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 號)暨刑案現場跡證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共213張、刑事 案件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相驗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解剖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119救護人員到場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二、綜上,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上揭殺人犯行成立。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共3刀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自應論以接續犯。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量刑爭點 ㈠、爭點一:被告是否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爭點二:被告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應如何量處適當之刑度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 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以 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11年7月1 3日入監執行,甫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 檢察官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53號起訴書等資料為證,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具體指出:前後兩案都是故意犯罪 型態,前案入監服刑期滿,並非易科罰金,被告未謹記教訓 ,涉案罪質愈犯愈重,直接破壞最高層級生命法益,主觀所 顯現的惡性、法敵對性,對社會的反社會情狀,加重刑度, 不會對被告造成過苛的負擔等語。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 舉證責任,審酌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 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 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 1年1月多,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無成效,顯然欠缺感知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國民法官法庭認 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辯護意旨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㈡、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被告殺人犯行,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經科以加重其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之理由 ㈠、國民法官法庭對被告就其殺人犯行,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科刑輕重之下列事項:  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 中市后里區大圳路與文化路口,因被害人之友人王○○對其出 言「你介入別人婚姻當小王有理囉」,被告因而腦羞成怒, 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租屋處取出1支木柄長刀,在上開 路口,持該長刀相向,並以「要砍死你」、「今天一定要讓 你死」等語恫嚇王○○,遭在場之被害人攔阻,被告轉而對被 害人心生不滿。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因案發前稍早遭被害人之友人以言 語激怒,又遭被害人攔阻其持刀傷害被害人之友人,遂轉而 對被害人心生不滿,於飲酒後返回案發地衝動持刀報復被害 人,且從被害人身體之傷勢及現場照片觀察,2人並無激烈 爭執或打鬥之跡象,應可判斷案發時被告應無遭來自被害人 行為之刺激,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陳稱案發時有遭 被害人言詞羞辱,亦應可判斷案發時被告應無遭來自被害人 言語之刺激(被告辯稱:係被害人飲酒不聽勸乙情,並不足 採,詳後述)。  3.犯罪之手段:被告持尖銳之水果刀,朝當時坐於床緣之被害 人前胸及左側側胸壁刺入,共3刀。其中朝被害人前胸部刺 殺2刀,切斷右側第3肋軟骨,刺入右胸腔和右上肺葉內,創 徑長度約7公分深,方向為往下、往右、往後(第1、2號傷 ,為致命傷);另1刀朝被害人左腋下側胸刺殺,經左側第4 肋間側部刺入左胸腔內,創徑長度約10公分深,方向由下往 上、由左往右、由後往前,但未傷及左肺(第3號傷,非致 命傷),可見被告下手力道大,且係直接針對手無寸鐵之被 害人易致死的身體部位,手段殘暴、激烈,殺意甚堅,惡性 重大。  4.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害人未計較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前科累累之背景,而承租 案發地點之鐵皮屋與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本應保護與其有親 密關係同居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並善盡照顧同居人之生活 ,卻僅因他人之言語及不滿被害人出面攔阻,即對被害人施 以嚴重之暴力行為,屬破壞親密關係的重大暴力案件。  5.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係以作為方式直接違反禁 止殺害他人生命之規範,違反保護他人生命之重大法益。  6.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可見 其對於他人性命之輕忽,且行兇之手段殘暴,對社會治安及 民眾心理所生之危害甚鉅,被告之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右胸 腔氣胸血胸、右肺扁塌和大量失血,最終導致被害人生命消 逝而蒙受永無法回復之損害;而被害人突遇與其有親密關係 之被告,突然對其施以如此嚴重之毒手,其精神上之恐慌及 身體上之痛楚,非文字所能形容,可徵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 ;同時也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遭受永久鉅大之精神創 痛,實為外人難以想像,所受傷痛亦無法輕易撫平,此可參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被害人胞兄李○哲、胞姐李○姍 、被害人兒子徐○○、被害人女兒徐○○)、被害人與子女之生 活照、被害人之繼承系統表、被害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本 案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至為重大,且無任何足以彌補或回復 之可能性。  7.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之父親已歿,母親 與胞兄家人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擔任廚師工作 ,個人經濟貧困,家庭經濟、狀況均不佳。  8.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多次恐嚇、妨害性自主、傷害 、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近 年則多屬暴力型犯罪,有以言語、行為對他人施加暴行之習 性,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附卷可稽,被告多次因案頻繁進出監獄,前科累累,素 行不佳。  9.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犯後有湮滅跡證(用毛巾擦拭血跡, 將毛巾及水果刀丟到排水溝)、更衣後騎電動車逃離並藏匿 躲避警方查緝之行為,嗣經警方查獲到案後,又謊稱係因被 害人喝酒不聽規勸,才起口角爭執殺害被害人(此明顯與證 人邱柏智之證述內容及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體內未檢出酒 精不符),明顯推卸自己責任,避重就輕。然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時均坦認殺人之犯行,面對自己所犯下之過錯,犯後 面對司法之態度尚可;另被告自案發後,羈押至今,除開庭 時形式上表達歉意外,別無以其他更具體或實質之方式,而 為更深層歉意之表達,以達撫慰被害人家屬受創之心靈,實 難認被害人犯罪後有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 ㈡、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等一切情 狀後,認就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刑度應接近處斷刑之中度 偏高範圍區間,並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代 理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認就被告所犯殺人罪,應量處有期徒 刑16年6月。 四、關於褫奪公權之說明: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 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 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 ,業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宣告有期徒刑16年6月,然國民法 官法庭認被告此一犯行,依其犯罪之性質並無褫奪公權之必 要,爰不宣告褫奪公權。 五、沒收:扣案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水果刀1支,為其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CDM-113-國審重訴-2-20241213-3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8號 原 告 劉清耀 送達代收人 蔡國基律師 被 告 江泓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1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3

TCDM-113-簡附民-508-20241213-1

國審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 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 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 法定代理人 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 原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劉意涵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5條 第1項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在審酌有無 上開情形時,得具體審視下列各款事項,將自為判決是否可 能影響本案集中審理或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造成過度 負擔之情事納入考量:一、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二、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 人之主張、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三、本案犯罪事實、被告 答辯、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四、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 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及與本案證據共通程度。五、附帶民事訴 訟案件預定審理時程及本案審理計畫。六、本案審理程序進 行之程度。 二、經查,原告王○○、徐○○、徐○○(下稱原告3人)於本院113年 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 告劉意涵(下稱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而原告3人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包含喪葬費用、扶 養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除本案刑事案件之起訴書以外, 另提出各項費用之支出單據影本為證據,與本案刑事案件證 據不具共通性,尚須另行調查。且原告3人主張被告應各向 其3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此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之判斷,衡 情亦須耗費相當時間評議。本院審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95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後,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倘本院自為判決,影響本 案刑事案件集中審理之可能性甚高,將對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造成過度負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國審附民-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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