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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就上訴人李東凱與被上訴人黃凱筠間113年度簡上 字第2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 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所為聲請訴訟參加駁回之裁定,而提起 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7

TCDV-113-簡上-286-20250117-5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7號 原 告 黃凱揚即翔源工程行 相 對 人 石覺文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9日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之調解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2.勞資雙 方簽訂還款協議,自113年11月15起勞工每月15日給付公司2 ,500元,共20期共計50,000元整。3.還款協議如勞工到期未 給付,視為違約要一次要結清」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 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 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 中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 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所示給付義務,據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17

TCDV-114-勞執-7-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李東凱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上訴人 黃凱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簡字第1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 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 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 ,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 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 行及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參照)。次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 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 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 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 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上訴人之訴,係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原 審部分敗訴後,提起上訴,並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程序提起反訴,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已逾500,000元,是其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程序提起反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非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 人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追加承審 法官為被告,除顯與其訴之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依前揭說 明,亦無繫屬之案件得追加被告。是上訴人追加之被告並非 本件之當事人,無前開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其主張本件 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等語,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聲請法 官迴避(該迴避聲請已另分案處理),核顯係意圖延滯訴訟 而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本院 自可依法辯論終結。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故拆封被上訴人住家之信件,不但 不歸還,甚至掃描成電子檔存於自己的電腦中,除侵害被上 訴人之隱私權外,亦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如期收到信用卡帳單 未及繳費,上訴人偷竊被上訴人信件後,被上訴人個資遭不 法使用,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出門,因被上訴人為保 險從業人員,無法出門上班並致收入銳減。導致被上訴人名 譽及信用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前於113年度上訴 字第62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經濟狀況小康,於上訴時稱 經濟較為拮据,惟其卻仍能聘請兩位律師到庭為其主張權利 ,其所稱實難令人信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起訴時,斯時上訴人 已搬出址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總太明日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被上訴人明知,卻仍於民事起訴狀列該社區 地址為上訴人之送達地址,導致上訴人未遵期到庭,生視同 自認之效果,而蒙受一審不利益之判決結果。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並未舉證其因上訴人開拆其信件…無法如期收到繳費單 導致其名譽及信用受損,造成其有何具體損害?損害之數額 ?及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情。 再者,刑事判決為違法判決,當時案發地點之信箱是有監視 器畫面,應可證明上訴人並未偷竊上訴人之信件,但被上訴 人卻謊稱信箱沒有監視器,故刑事判決採信其證詞做出違法 判決,顯見原審之判決基礎係有誤。甚者,原審未審酌上訴 人僅係將被上訴人之信件掃描儲存,而無利用行為,對上訴 人之影響輕微,且上訴人之學歷僅新北市私立東海高級中學 夜間部結業,無固定收入,爾打零工、存款不足萬元、名下 無車無房等情,而認定上訴人須賠償慰撫金120,000元,上 訴人實難甘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元,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均居住在系爭社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住處下方樓層 之住戶。  ⒉上訴人111年2月間某日,在系爭社區之住戶信箱區域,取得 被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月份信用卡帳單( 下稱系爭帳單)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蔡兩諺所有之臺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 月份水費通知單(下稱水費通知 單)之封緘信函各1封後,在未經被上訴人夫妻同意,開拆上 開封緘之系爭帳單及水費通知單,並進而於111年7月3日某 時,將上述載有被上訴人之夫妻個人資料之系爭帳單及水費 通知單掃描為電子檔,並存放在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 碟內,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取得被上訴人個人財物情況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其等之資訊隱私權,嗣後上訴人並將前開信函 無故隱匿而丟棄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70 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故開拆及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罪、竊 盜罪、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原審判決之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11年2月間某日於系爭社區徒手 竊取系爭帳單,繼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開拆封緘信封,並於 同年7月3日某時,將載有其個人資料之系爭帳單掃描為電子 檔並存放在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內,以此方法違法 蒐集取得其財務狀況,足生損害於其之隱私權等情,提出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 49至56頁、本院卷第113至11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07 號刑事卷證查明,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 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 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 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 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 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 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 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堪認上訴人已使被上訴人受有 精神上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經查:兩造身分、資力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原審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審酌上訴人侵害 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情節、期間之久暫、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 痛苦,並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審酌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7

TCDV-113-簡上-286-20250117-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與被上訴人黃凱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所為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 ,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12月26 日所為反訴駁回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未說明其所提抗告意 旨有涉及何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抗告自不應許 可。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交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7

TCDV-113-簡上-286-20250117-4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韶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83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 原訴字第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韶安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梁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就醫紀錄查詢 、心森林身心診所112年10月20日心森林法字第001號函暨檢 附被告之看診病歷及用藥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1月12日院醫事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影本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6日草療精字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2次搶奪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搶奪未遂罪一 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原交 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19日 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敘明,並提出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1號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執高字第9864號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原訴卷第43至53頁) ,復於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 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 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 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於本案犯行 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認為被告對當時發生之狀況並非毫 無所知,然其於本案犯行當時,受酒精及藥物使用之影響,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 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原訴卷第123至131 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之地點係在公園外人行道 之公開場所,下手搶奪之時間係在日間,於被害人林鄭金蟬 倒地時並未繼續遂行其搶奪手機或皮包之行為,且於附近民 眾發現其犯行後未立即倉皇逃離,仍於現場逗留數秒等情, 並參以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我跟朋友在講電 話,被告靠過來跟我說「手機還我」,我就走到被告旁邊不 理他,他就又靠近我,我看到他伸手要拿我的包包,我害怕 就跑開,被告就從後面追上來將我推倒在地,我被推倒後即 大喊救命、搶劫,因當時有人在打球,就有人拿著球拍過來 ,比著被告,被告因害怕而離開,當時我看被告的情況不太 正常等語,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行為態樣、手段及時間 、地點之選擇,與其上開鑑定結論中所描述臨床診斷符合鬱 症、酒精使用障礙症、興奮劑使障礙症,並因上述物質使用 影響其情緒及行為表現,常有酒後行為混亂之特徵相符,因 認被告著手本案犯行當下應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鑑 定結論堪以憑採。又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原諒被 告(見本卷原訴卷第41頁)。是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其刑而後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伺機搶奪他人財物,雖未能得逞,然其所為已對社會治 安造成危害,且於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受有兩側手肘挫裂傷之 傷害(未據告訴),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另曾於10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11至14 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原訴卷第15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 被害人表示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璇、黃凱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83號   被   告 梁韶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巷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韶安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因見林鄭金蟬手持手提包獨自行走在路旁 ,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自後方接近林鄭金蟬,再乘其不備徒手搶奪其手機,惟林 鄭金蟬察覺後與之拉扯而未得手,梁韶安竟又追向前出手改 搶其包包,並用力將林鄭金蟬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兩側手肘 部挫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最終因林鄭金蟬奮力 抵抗並大聲呼救,梁韶安始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嗣警方獲報 調閱上址路口監視器,並於當日上午7時50分許,循線於臺 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文昌東十二街口發現梁韶安,遂將 之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梁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 ,辯稱略以『我往後接球不小心撞到她,她就蹲在地上說我 搶劫』『我手抬高接球時,剛好手肘打到她嘴巴,她就跌倒.. 我一個不小心,她反擊打我,我也反擊打她』云云,惟所辯 顯然有違常理,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鄭金蟬於警 詢時指述歷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被害人 林鄭金蟬受傷照片、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 上情顯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搶奪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原簡-88-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忠智於民國113年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盧健佑」、「黃博學」、「加 菲貓」、「內山姑娘」、「賴憲政」、「鍾安潔」、「eTor oVIP客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 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吳忠智、「盧健 佑」、「黃博學」、「加菲貓」、「內山姑娘」、「賴憲政 」、「鍾安潔」、「eToroVIP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 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聯繫郭壜塑,佯稱 :有內線消息可以私募當沖,但要使用提供之投資App,並 先儲值現金云云,致郭壜塑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相約,雙方約定於113年8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 某統一超商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吳忠智即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庄門市」,為取信於郭壜 塑,向郭壜塑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向郭壜 塑收取30萬元後,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交付予郭壜塑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 信」、「黃凱」、「陳意順」。嗣因警方接獲情資而到場埋 伏,於同日10時10分許,吳忠智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掩飾 、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至 三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壜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忠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壜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 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 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被告為警方當場逮 捕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起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說明。  ㈡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陳文信」、「黃凱」、「e投睿投資公 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 明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 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盧健佑」、「黃博學」、「加菲貓」、「內山姑娘 」、「賴憲政」、「鍾安潔」、「eToroVIP客服」及其他集 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 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保留犯罪所得,確符 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告訴人,被告擔任車手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 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所為洗 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及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未遂罪,已如前 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應對 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面交車手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 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 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為警 方當場逮捕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 、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洗錢未遂罪 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 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用於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被告具有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 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 ,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與被告面交款項,並已於查獲被告後 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印文位置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代表人 「陳文信」之印文壹枚 見偵卷第89頁 2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代表人 「黃凱」之印文壹枚 見偵卷第89頁 3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收款公司印鑒 「e投睿投資公司」之印文壹枚 見偵卷第89頁 4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經辦人 「陳意順」之署押壹枚 見偵卷第8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印台 1個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所有人:吳忠智。 2 「eToro」工作證 1張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所有人:吳忠智。 3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3 pro) 1支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2.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所有人:吳忠智。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30萬元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所有人:郭壜塑。 3.已發還。 2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所有人:吳忠智。 3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所有人:吳忠智。 4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SE) 1支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2.IMEI:000000000000000。 3.所有人:吳忠智。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345號卷(偵41345卷) ⒈員警職務報告(第23、139頁)。 ⒉告訴人郭壜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5至48、99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至5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3至57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第61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第63至68頁)。 ⒎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69至71頁)。 ⒏告訴人郭壜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73至85頁)。 ⒐工作證(第87頁)。 ⒑「eToroE投睿交割憑證」(第89頁)。 2 本院卷 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13日中檢介玉113偵41345字第1139155598號函檢送之113年度保管字第670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7至209頁)。

2025-01-16

TCDM-113-金訴-3308-2025011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代 理 人 黃凱靖 相 對 人 林素如 林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素如前積欠伊連帶債務,竟於民國 112年3月24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以贈與為原因,無償轉讓相對人林仲凱,嗣經台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應予以塗銷,惟經相對人提起 上訴,繫屬本院中。林素如前為規避債務,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林仲凱,顯見其有惡意脫產之嫌,而林素如於上訴後 竟又對原審不爭執事項再為爭執,否認有簽立本票及買賣合 約書,同時又透過訴訟代理人向伊表示有協商之意,相對人 前後反覆,且不合常情之事,顯見其就系爭房地有再次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之可能,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日後有難 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 保,聲請法院准予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 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缺一不 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 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 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 規定,自亦準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足參 )。又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者,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林素如有債權,而林素如將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贈與林仲凱,損害其債權,因此訴請撤銷贈與並塗銷移轉 登記,已獲一審勝訴判決,嗣相對人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事件一審判決為證,並經本院核 閱該案卷證無訛,可認聲請人就其欲保全之假處分請求,已 有相當之釋明。  ㈡又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陳稱林素如係為規避債務,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仲凱,顯見有惡意脫產之嫌,且其於 上訴後竟又對原審不爭執事項再為爭執,同時又透過訴訟代 理人向伊表示有協商之意,前後反覆,且不合常情,顯見有 再次處分之可能等語。惟系爭房地雖係由林素如移轉登記予 林仲凱,且林素如於上訴後又否認有簽立合約書及本票等情 事,但系爭房地現登記為林仲凱所有,林素如非所有權人, 無從逕對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又聲請人上開所述均係針對林素如,並未釋明林仲凱有何就 請求標的之現狀為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 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既未為釋明,無從以供擔 保補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82 1082/100000 2 高雄地大社區保安段887建號(共有部分:同段852建號,權利範圍1082/100000) 總面積:62.19 陽台:14.91 1/1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

2025-01-15

KSHV-114-全-1-20250115-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星鎮 吳九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李妍緹律師 被 告 余德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 3、12844、13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星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九伯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九所示之物沒收。 余德勳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十一至十四之物均沒收。 施星鎮被訴對鄭鈺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振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張國維、吳九伯及黃豊富分別於 113年6月至7月間某時,加入黃振堯、唐僅程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國維、黃豊富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振家復於113年6月間,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施星鎮、温正宇、余德勳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起訴書所載招募陳昱安、林鈺閏、劉又準、查 崇傑等部分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 院二卷第31至32頁;温正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施星 鎮、余德勳明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上述犯罪組織之特質,仍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施星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院二卷第31至32頁)。其等之分工 方式如下:  ㈠由Telegram工作群組「飛虎隊」內,暱稱「飛虎隊 二」、「 飛虎隊 財」及「辛拉麵」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黃振堯至指定地點領取工作機及提款卡,並統一更改提款卡 之密碼後,將工作機及提款卡發放予施星鎮、温正宇、張國 維、吳九伯、余德勳等一、二線車手,並於每日晚間,以暱 稱「喬治」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飛虎隊」群組內確認翌 日欲「上班」之車手,再由黃振堯負責排班,於群組內指示 各車手隔日負責之工作(即:提領之一線車手、負責駕車搭 載一線及收水之二線車手,或負責自二線收水、領取提款卡 及將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之三線車手)。  ㈡由陳振家負責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之房屋,提 供該址2、3樓供車手過夜,及負責向黃豊富購買及承租權利 車,由黃豊富常態性大量提供不同車牌號碼之權利車予陳振 家,再由陳振家提供予一、二線車手使用,藉頻繁更替權利 車之方式,令前線車手於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時得以躲避檢 警查緝,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㈢由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吳九伯、余德勳擔任車手工作 ,依黃振堯於Telegram群組內之指示,擔任一、二線車手之 工作;唐僅程則擔任三線車手,負責向二線車手收取詐欺贓 款後,再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手指示,至某指定地點 將詐欺贓款交予配合之幣商,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查緝。  ㈣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薪水以下列方式計算:一線車手為 當日提領總金額之1%;二線車手為每日新臺幣(下同)6,00 0元;三線車手則為每日提領總金額之0.5%;每招募1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 二、嗣陳振家、施星鎮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一各編號「轉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 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各編號「轉入之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施星鎮依黃振堯指示,於「提領 時間」欄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該等款項提領 一空,轉交予二線車手後,再交予三線車手唐僅程,轉交予 配合之幣商,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此等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劉文傑、陳珮珊、黃凱弘、朱軒瑩、施裕琳、王庭賢、 羅芷晗、林麗芳、蘇惠筠、蔡慧芝、謝雅如、劉淑英、梁勝 嘉、廖晨綠、陳昶勇、謝惠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星鎮(警二卷第155至168頁、第259至272頁、第361至363頁、第365至366頁、第371至373頁;偵一卷第519至523頁;聲羈一卷第31至36頁;偵三卷第969至976頁;偵聲二卷第109至111頁;偵四卷第197至198頁;院一卷第163至166頁;院二卷第31至101頁)、吳九伯(警二卷第3至9頁;偵二卷第665至674頁;聲羈一卷第57至62頁;偵聲二卷第129至131頁;院一卷第231至235頁;院二卷第31至101頁)、余德勳(警二卷第69至76頁;偵二卷第731至736頁;聲羈一卷第63至71頁;偵聲二卷第121至123頁;院一卷第195至198頁;院二卷第31至101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家(警一卷第3至13頁反面、第26至29頁、第169至174頁、第219至221頁;偵一卷第195至201頁;聲羈一卷第23至30頁;偵三卷第109至119頁:偵聲二卷第95至97頁;偵四卷第71至79頁、第247至250頁、第265至269頁)、温正宇(警三卷第25至31頁;偵二卷第275至279頁;聲羈一卷第37至42頁;偵聲二卷第103至105頁)、張國維(警四卷第15至21頁;偵二卷第409至414頁;聲羈一卷第49至56頁;偵聲二卷第115至117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查崇傑(警一卷第31至44頁)、林鈺閏(警一卷第47至66頁)、唐僅程(警四卷第173至181頁;第193至195頁;第197至200頁)、張宇傑(警五卷第429至438頁)、楊維裕(偵四卷第91至98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振堯(警四卷第223至228頁、第237至241頁;偵四卷第51至61頁、第83至85頁、第107至116頁、第123至127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85至387頁、第403至405頁、第424至426頁、第445至446頁、第469至471頁、第501至507頁、第557至558頁、第581至582頁、第607至609頁、第643至646頁、第667至668頁、第691至693頁、第739至740頁、第763至764頁、第791至792頁、第695、812、809頁、第829至830頁)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施星鎮、吳九伯、余德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星鎮、吳九伯、余德勳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施星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施星鎮於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施 星鎮。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施星鎮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號修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施星鎮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施星鎮。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施星鎮本案所犯之罪名,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施星鎮、吳九伯、余德勳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聯繫指派工作、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持 提款卡提款、第二線負責開車、第三線負責收水等行為分工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查被告吳九伯、余德勳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 告吳九伯、余德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本件係被告吳九伯、余德勳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罪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吳九伯、余 德勳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施星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九伯、余德勳,均係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施星鎮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6所示之人匯入 之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數筆款項,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 行為,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施星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施星鎮雖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之行為,然被告施星鎮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持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顯然是本 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施星鎮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施星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證據證 明被告吳九伯、余德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已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   ㈦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施星鎮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應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6罪)。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施星鎮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施星鎮並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吳九伯、余德勳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⒊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被告施星鎮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施星鎮本案所犯一 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關於 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星鎮、吳九伯、余德 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 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二線車手;被告施星鎮並 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出面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又未曾賠償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 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應寬貸。佐以被告施星鎮有加重 詐欺前案之素行,被告吳九伯、余德賢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被告施星鎮、吳九伯、余德勳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自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犯罪目的、動機、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時間、被告施星鎮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生之危害、 被告吳九伯及余德勳於本案並無詐欺或其他犯罪被害人之情 形、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院二卷第98至100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判 處被告吳九伯、余德勳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稍有過重, 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有關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 被告施星鎮有另案尚待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施星鎮之利益,爰不於 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另被告施星鎮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 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 情形,以及被告施星鎮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 濟狀況(詳院二卷第98至100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 敘明。  緩刑部分:查被告吳九伯、余德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惟查被告吳九伯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約1個多禮拜,我加入後每天都有做車手提領工作,平均一 天使用20至30張提款卡,一天可以領150萬元等語(院一卷 第231至235頁);被告余德勳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作了2天司機,一天至少去5至6個自動櫃員 機等語(院一卷第195至198頁),可見被告吳九伯、余德勳 均有潛在之加重詐欺、洗錢被害人尚待檢警清查,且其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已顯露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均難 認本案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被害款項,均經被告施星鎮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本案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  ㈢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犯 罪所得之沒收,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施星鎮於警詢及偵查 中稱:一線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我當一線車手約2 週,獲益11萬元至12萬元等語(偵三卷第970頁),堪認被 告施星鎮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獲 有1%之利益(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此為被告施星鎮實際獲 得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7、9、11至1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施星鎮、吳九伯、余德勳供承在卷(院 二卷第36頁;警二卷第72頁),考量本案詐欺集團為從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組織,渠等本案所用之物均堪 認係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㈤又起訴書固主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15之現金,為被告吳 九伯、余德勳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本案詐欺集團之薪 水發放方式,以及被告吳九伯、余德勳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第一、二線車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吳九 伯、余德勳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立即獲得利益,而係經 由擔任第一、二線車手,自被害人受騙款項中獲有利益,此 部分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吳九伯、余德勳另案所犯加重詐欺 、洗錢罪之案件中,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星鎮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 家)之詐術,致告訴人鄭鈺芝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7日16 時57分55秒,匯入27,988元至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 ,經被告施星鎮於113年6月7日17時10分、17時11分、17時1 1分、17時12分、17時13分、17時30分,分別提領20,005元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12,005元, 並將所提領款項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此等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 認被告施星鎮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旨在 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1個刑罰權 ,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 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施星鎮參與由「陳振家」、「唐僅臣」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鄭鈺芝施以 「佯稱要購買藍芽耳機,需要開通7-11賣貨便之服務」之詐 術,致告訴人鄭鈺芝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7日20時43分許 ,匯款30,123元至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後,由被告 施星鎮於113年6月7日20時58分許,自000-0000000000000郵 局帳戶提領60,000元,再將款項輾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下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019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2日繫屬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等情,有卷附起訴書(院一卷第113至117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本案與前案之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遭詐騙之告訴人均雷同 ,且告訴人鄭鈺芝匯款及被告施星鎮提領之時間亦相近,僅 告訴人鄭鈺芝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不同,被告施星鎮於密接 之時間內自不同金融帳戶提領同一告訴人鄭鈺芝遭詐騙之款 項,本案與前案應屬於接續犯之一罪。  ㈡又查本案於113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屏檢錦良113偵13635字第113904867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 戳可稽(院一卷第5頁)。可見被告施星鎮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鄭鈺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行受理。 是本案有關告訴人鄭鈺芝部分,自應由繫屬在先之高雄地方 法院審判,揆諸前述,就告訴人鄭鈺芝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入 帳戶 轉入時間 受騙 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 金額 主文 1 劉文傑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6時40分 15000元 113年6月6日 16時59分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瑞屏) 20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陳珮珊 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6時42分 456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黃凱弘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7時4分 10000元 113時6月6日 ①17時9分 ②17時10分 ③17時11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屏東豐榮)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4(起訴書編號5) 朱軒瑩 解除分期付款(騙買家)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7日 ①17時5分 ②17時6分 ③17時25分 ①49988元 ②3011元 ③12111元 113年6月7日 ①17時11分 ②17時11分 ③17時12分 ④17時13分 ⑤17時30分 (起訴書所載17時10分提領20,005元應為誤載,應予更正) ①至④ 屏東縣○○鄉○○路00號(長治郵局) ⑤  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崙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8005元 ⑤12005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5(起訴書編號6) 施裕琳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22分 ②0時23分 ③0時25分  (起訴書所載12時23分、23時28分、23時45分、0時5分匯入之款項,均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提領時間及金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院二卷第32頁)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113年6月3日 ①0時34分 ②0時37分 ③0時38分 ① 屏東縣○○市○○街0000號(屏東海豐郵局) ②③ 屏東縣○○市○○街0○00號(統一合家宜) ①60000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6 (起訴書編號7) 王庭賢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年3日 2時31分 33033元 113年6月3日 2時41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33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7(起訴書編號8) 羅芷晗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2時14分 ②2時15分 ③2時16分 ④2時17分 ④2時17分 ①88123元 ②9987元 ③9988元 ④3013元 ⑤6001元 113年6月3日 ①2時19分 ②2時20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①60000元 ②57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8(起訴書編號9) 林麗芳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0分 ②16時52分 ①29989元 ②17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17138元,應予更正)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7分 ②16時58分 ③16時58分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瑞屏)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 7005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9(起訴書編號10) 蘇惠筠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1時22分 ②1時38分 ①24999元 ②15919元 113年6月3日 ①1時29分 ②1時29分 ③1時39分 ④1時40分 ⑤1時44分 ①②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統一廣大) ③④⑤ 屏東縣○○市○○路00000號(屏東廣東路郵局) ①20005元 ②5005元 ③60000元 ④40000元 ⑤15000元 (起書訴重複記載③④⑤所列款項,應予更正)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0(起訴書編號11) 蔡慧芝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1時31分 ②1時32分 ①49999元 ②49999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1(起訴書編號12) 謝雅如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0分 ②0時02分  (訴書所載6 月2 日23時28分匯入49959元、23時30分匯入49969 元,均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提領時間及金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32至33頁) ①49959元 ②39989 元 113年6月3日 ①0時19分 ②0時19分 ③0時20分 屏東縣○○市○○街0000號(屏東海豐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10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2(起訴書編號13) 劉淑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5時56分 29987元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分 ②16時6分 ③16時7分 屏東縣○○市○○路○段00號(全家超商-屏東瑞光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起訴書編號14-1) 梁勝嘉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12分 ②0時18分 ①99987元 ②99123元 113年6月3日①01時14分 ②01時15分 ③01時16分 ④01時16分 ⑤01時17分 ⑥01時17分 ⑦01時18分 ⑧01時18分 ⑨01時19分 ⑩01時19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正莊)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20000元 ⑩19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起訴書編號15) 廖晨綠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0時48分 28028元 113年6月3日 ①0時54分 ②0時55分 ③1時10分 ①②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正莊) ③ 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華敬) ①70000元 ②7000元 ③41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5(起訴書編號16) 陳昶勇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51分 ②0時59分 ①49001元 ②31001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6(起訴書編號17) 謝惠心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日 ①14時54分 ②14時57分 ①49985元 ②49986元 113年6月2日 ①14時59分 ②15時0分 ③15時0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崇蘭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10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陳振家之113年7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8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9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113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警一卷第14至17、175至178、222至225頁、偵四卷第251至261頁 查崇傑之113年6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5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45至46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 林鈺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被告吳九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11至17頁 被告余德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89至95頁 被告施星鎮之113年7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8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169至175、273至280頁 被告温正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33至39頁 被告張國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23至29頁 唐僅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185至192頁 黃振堯之113年9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0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229至236頁、偵四卷第117至122頁、警四卷第243至250頁 被告黃豊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五卷第23至30頁 張宇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五卷第439至445頁 楊維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四卷第99至106頁 2. 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陳振家指認劉又準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三卷第27頁 被告施星鎮指認吳明凱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三卷第155頁 3.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29號搜索票 警一卷第69頁 4. 陳振家、張宇傑、余德勳之113年7月3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70至74頁 5. 吳九伯之113年7月3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75至77頁 6. 陳振家之113年6月2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78至81頁 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買賣讓渡書、承租人高郁盛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書 警一卷第82頁正反面 8. 林鈺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83至86頁 9. 林鈺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一卷第87頁 10. 查崇傑之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一卷第93至96頁反面 11. 查崇傑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97至99頁反面 12. 查崇傑提領款項之帳戶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02至103頁反面 13. 查崇傑之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一卷第104至107頁 14. 林鈺閏之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一卷第108至112頁反面 15. Telegram 群組「新兵日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113至125頁 16. 被告陳振家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之搜索現場照片9張 警一卷第147至149頁 17. 被告吳九伯Telegram「3特警」與「喬治」、「特警2」、「1號特警」、「小隊長」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3至57頁、警二卷第97至99頁 18. 被告施星鎮之事實附表、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二卷第115至124頁、偵一卷第223至228頁 19. 被告施星鎮相關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警二卷第125至149頁、偵一卷第229至256頁 20. 車號000-0000車上提款卡一覽表 警二卷第207頁 21. 施星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二卷第209至219頁 22. 被告陳振家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後門、客廳自113年7月27日至3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警二卷第283至359頁 23. 龍旺KTV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警二卷第367至370頁 24. 被告温正宇之事實附表、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影像一覽表 警三卷第3至12、22頁、偵二卷第241至255頁 25. 被告温正宇相關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警三卷第13至21頁、偵二卷第257至271頁 26. 被告張國維之事實附表、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四卷第3至7頁、偵二卷第303至307頁 27. 被告張國維相關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警四卷第9頁(偵二卷第309頁 28. 被告張國維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同意書 警四卷第35至39頁 29. 唐僅程指認其最後一次與幣商見面位置之Google街景地圖 警四卷第183頁 30. 唐僅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四卷第201頁 31. 唐僅程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四卷第203至207頁 32. 唐僅程之扣案手機照片2張 警四卷第209至210頁 33. 被告黃豊富之事實附表 警五卷第3頁 34. 被告陳振家與暱稱「統新車場」、「統新車場-Yiwen」、「統新車場、統新車場-Yiwen、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五卷第33至75頁 35.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88號搜索票 警五卷第77至79頁 36. 被告黃豊富之113年10月7日11時5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五卷第81至89頁 37. 被告黃豊富之113年10月7日9時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五卷第91至99頁 38. 被告黃豊富出租車輛紀錄之記事本內容翻拍照片1份 偵五卷第189至207頁 39. 被告黃豊富與被告陳振家簽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翻拍照片各2份 偵五卷第209至215頁 40. 被告黃豊富扣案汽車租賃契約書、玉皇宮記事本、手機之翻拍照片1份 警五卷第123至164頁 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1232號函暨所附被告黃豊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五卷第165至197頁 42. 被告黃豊富與「中國信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五卷第199至205頁 43. 被告黃豊富與「yiwen奕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五卷第207至400頁 44. 113年5月26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五卷第415頁 45. 陳昱安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畫面 警五卷第425頁 46. 被告施星鎮經扣案之BFK-6163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 警五卷第427頁 47. 張宇傑手機內「1號特警」與「文義」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警五卷第495至496頁 48. 張宇傑手機內詐欺集團群組「飛虎隊」中1號特警儲存之訊息擷圖15張 警五卷第501至504頁 49. 余德勳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飛虎隊」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六卷第3至158頁 50. 施星鎮扣案編號2黑色IPhone手機內Telegram群組「『早』包裹快遞」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六卷第159至734頁 51. 被告陳振家手機內Telegram 群組「牛(屎圖案)」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119頁 52. 被告陳振家與暱稱 「小扁」、「唐老鴨」、「喬治」、「小隊長」、陳振家告知「小隊長」車輛停放處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偵一卷第121至122、125至135頁、 警四卷第251至252頁 53. 「1號特警」與「小隊長」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33張 偵一卷第485至493頁 54. 被告施星鎮與「喬治」、「三筒」、「九筒」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偵一卷第495至502、503至504、505至509頁 55. 詐欺集團群組「早豬豬(圖案)」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511至512頁 56. 被告余德勳113年8月7日提出之自白書 偵二卷第741至747頁 57. 被告余德勳扣案手機內與施星鎮、陳振家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753至754頁 58. 被告余德勳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早』包裹快 遞」、「飛虎隊」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755至794頁 59. 被告施星鎮之悔過書 偵四卷第207頁 60.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被告施星鎮) 偵四卷第297至309頁 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被告張國維) 偵四卷第321至328頁 62. 本案犯罪組織圖 偵四卷第371頁 63. 權利車涉案一覽表 偵五卷第91頁 64. 113年7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五卷第119至120頁 65. 統鑫汽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偵五卷第217頁 6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3張 偵六卷第126、128、130頁 67.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2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2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2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31至13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90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33至136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734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53頁 68.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陳振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83頁 施星鎮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85頁 温正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87頁 張國維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89頁 吳九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91頁 余德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93頁 黃豊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95頁 69. 被告張國維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4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20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101至112頁 70. 被告施星鎮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93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113至128頁 71. 被告温正宇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85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73. 告訴人劉文傑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388、391、3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389至390頁 遭詐騙網站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394至396頁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警二卷第39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398頁 74. 告訴人陳珮珊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01、407、409、4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11至41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417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19至420頁 綜合活期儲蓄存款電子轉出擷圖1張 警二卷第421頁 75. 告訴人黃凱弘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23、427、428、4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29至430頁 遭詐騙網站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33至438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43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441頁 76. 告訴人鄭鈺芝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43、447、449、4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51至45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61至465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466頁 77. 告訴人朱軒瑩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67、468、472、477至4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73至474頁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二卷第487頁 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LINE個人主頁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91至492頁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警二卷第495頁 78. 告訴人施裕琳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499、500、530至531、537頁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6張 警二卷第509至510頁 一卡通公司交易詳細資訊擷圖1張 警二卷第51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蝦皮購物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5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524至52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545頁 79. 告訴人王庭賢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559、56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566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7-11賣貨便擷圖1份 警二卷第570至572頁 中華郵政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573頁 80. 告訴人羅芷晗相關: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575、577、579、585至5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583至58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587至601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 警二卷第601至60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605頁 81. 告訴人林麗芳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11、613、615至6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621至622頁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各1張 警二卷第623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625至637頁 82. 告訴人蘇惠筠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47、648、651至6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653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二卷第65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657至663頁 83. 告訴人蔡慧芝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65、671、673、6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669至670頁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帳號擷圖 警二卷第679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7-11賣貨便明細擷圖共3張 警二卷第681至68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685頁 84. 告訴人謝雅如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89、694、703、704至7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697至69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701頁 告訴人臉書貼文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721至732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 警二卷第719至720頁 85. 告訴人劉淑英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737、745、747、7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743至74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75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755至759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760頁 86. 告訴人梁勝嘉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765至76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767、76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二卷第775、77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785頁 87. 告訴人廖晨綠相關: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789、793、795、807頁 告訴人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二卷第79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801至802頁 告訴人電子信箱郵件擷圖1張 警二卷第803頁 88. 告訴人陳昶勇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811、815至816、818、8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813至81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822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二卷第82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825頁 89. 告訴人謝惠心相關: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827、839、841、843至84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831至834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二卷第834頁 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擷圖 警二卷第83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837頁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 編號 告訴人 受騙金額 犯罪所得 1 劉文傑 15000元 15000元×1%=150元 2 陳珮珊 4560元 4560元×1%=45元 3 黃凱弘 10000元 10000元×1%=100元 4 朱軒瑩 ①49988元 ②3011元 ③12111元 (49988元+3011元+12111元)×1%=649元 5 施裕琳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1%=899元 6 王庭賢 33033元 33033元×1%=330元 7 羅芷晗 ①88123元 ②9987元 ③9988元 ④3013元 ⑤6001元 (88123元+9987元+9988元+3013元+6001元)×1%=1171元 8 林麗芳 ①29989元 ②17123元 (29989元+17123元)×1%=471元 9 蘇惠筠 ①24999元 ②15919元 (24999元+15919元)×1%=409元 10 蔡慧芝 ①49999元 ②49999元 (49999元+49999元)×1%=999元 11 謝雅如 ①49959元 ②39989元 (49959元+39989元)×1%=899元 12 劉淑英 29987元 29987元×1%=299元 13 梁勝嘉 ①99987元 ②99123元 (99987元+99123元)×1%=1991元 14 廖晨綠 28028元 28028元×1%=280元 15 陳昶勇 ①49001元 ②31001元 (49001元+31001元)×1%=800元 16 謝惠心 ①49985元 ②49986元 (49985元+49986元)×1%=99,9 附表四: 編號 被告姓名 扣案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物編號 1 施星鎮 iPhone13pro灰色手機1支 1 2 iPhone7黑色手機1支 2 3 iPhone7金色手機1支 3 4 iPhone8手機1支 7 5 iPhone8手機1支 8 6 iPhone8黑色手機1支 9 7 點鈔機1臺 10 8 吳九伯 iPhone12藍色手機1支 E-1 9 iPhone7白色手機1支 E-2 10 現金2萬3,800元 / 11 余德勳 iPhone12藍色手機1支 D-1 12 Samsung手機1支 D-2 13 iPhone7黑色手機1支 D-3 14 iPhone7黑色手機1支 D-4 15 現金4,800元 D-5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一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二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三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四 5.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五 6.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六 7.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一 8.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二 9.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三 10.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四 11.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4號卷 12.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35號卷 13. 聲羈一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50號卷 14. 聲羈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1號卷 15. 偵聲一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22號卷 16. 偵聲二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56號卷 17. 偵聲三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70號卷 18. 偵聲四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72號卷 19. 偵聲五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92號卷 20.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卷

2025-01-15

PTDM-113-原金訴-98-202501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8號 原 告 李彥紳 被 告 黃一勝(原名:黃益勝)即翔勝宅修工作坊 劉倖君(原名:劉偉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一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倖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一勝負擔百分之8,由被告劉倖君負擔百 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00元為被告黃一勝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一勝如以新臺幣37,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67元為被告劉倖君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倖君如以新臺幣4,7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黃一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5,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劉倖君應給付 原告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黃一勝、劉倖君應共 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47,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黃一勝 、劉倖君應連帶給付原告321,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 告劉倖君應給付原告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黃一 勝、劉倖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47,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 被告黃一勝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 5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涉同一承攬、借款、買賣 契約,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 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 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94條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 ,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承攬人就該減 少報酬之債權即不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原告就聲明第一項原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報酬等語,嗣陳述係行使民法第494條報酬減少請求 權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合於上揭 判決意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或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78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雙方於112年7月28日簽訂翔勝宅修工作坊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12,500元,由被告二人承攬原告位 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並陸續訂立 追加施工工程項目附件單(112年7月23日、112年8月6日、1 12年8月27日、112年8月28日、112年9月3日、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13日),追加施作各式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 。原告已於完工前將全部工程報酬324,318元匯入被告指定 之黃凱翔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原告於 112年12月7日以LINE通知被告有洗衣機地板未整平、洗衣機 材料已付款卻未執行架高工程、窗簾已訂作卻未掛、陽台工 程未完工、浴室天花板未完工、踢腳板有孔洞也未完成收尾 、全室油漆凹凸不平瑕疵未改善且未補洞,大樑油漆亦未完 成等工項未完成,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完工,被告均未依期 限完成,原告得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494條本文 、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請求連帶返還已付工程款321,318元, 亦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321,318元。 (二)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尚須委請第三人即采樸空間設計公 司(下稱采樸公司)接手改正並將系爭工程完工,致原告額 外支出費用147,735元。又系爭契約所載之翔勝宅修工作坊 並非合法設立之公司,且被告假借家中須用錢等名目拜託原 告先給付工程款,待原告付款後即不再施作,屬詐欺行為, 爰依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第2項,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7,735元。 (三)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同年月23日各借款15,000元、5 ,000元共20,000元予被告黃一勝,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黃一勝返還借款。 (四)被告劉倖君曾以4,700元向原告購買洗衣機及床頭板,原告 已交付物品,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倖君給付價 金。 (五)爰聲明:  1.被告黃一勝、劉倖君應連帶給付原告321,3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劉倖君應給付原告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黃一勝、劉倖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47,7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4.被告黃一勝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黃一勝雖有向原告借款,但得以對原告之清潔、鋪草皮 ,廁所工程、拆天花板等工程報酬債權,為抵銷抗辯。被告 劉倖君雖未給付買賣價金4,700元,但對原告有施作清潔、 搬運及施作人工草皮等費用債權,原告已同意抵銷。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已給付工程款321,318元之事實。但被告於1 12年11月16日前已全部完工,工程並無瑕疵,且有請原告告 知有問題部分由被告來處理,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有哪些地方 要修,另就原告主張洗衣機地板未整平、洗衣機材料已付款 卻未執行架高工程部分,被告已按原告要求購入空心磚,並 請原告協助架高,然原告表示在忙,所以被告無法協助原告 墊高洗衣機。全室油漆凹凸不平瑕疵部分,被告已向原告告 知原告所購入之油漆有瑕疵,但原告仍堅持使用,且室內一 直開冷氣才導致油漆一直剝落。原告所提出之采樸公司報價 單價格過高,不應採認。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借款及買賣價金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 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2.原告主張被告黃一勝有借款20,000元未還,被告劉倖君有買 賣價金4,700元尚未清償等語,已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其中被告黃一勝部分確有先後提到「借15000元上下」、「 (原告:我最多借5000)很感謝您了」,被告劉倖君提到「 好的喲,那洗衣機7300元+1000元床板=4700元喲,謝謝啦」 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9、370 頁),堪認原告之請求為有據。雖被告各辯稱另有對原告之 工程報酬債權得為抵銷或已抵銷等語(本院卷第369至371頁 ),惟原告否認之,主張被告未曾抵銷等語(本院卷第370頁) 。查被告既自認原告已將系爭工程之全部報酬款項給付完畢 (本院卷第374頁),可見原告於此範圍並無欠款。此外,被 告就其有何對原告之其他工程債權,並無提出工單或契約證 明原告有欠款,尚難認被告有何債權得為抵銷或已抵銷,所 辯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3.依上,原告請求被告黃一勝清償借款20,000元,合於民法第 478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倖君給付價金4,700 元,合於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均有理由,應 予許可。被告抵銷抗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二)有關系爭工程部分:    1.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49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 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49 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 約。」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次 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 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 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 ,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 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 旨)」「民法第494條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 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承攬人就 該減少報酬之債權即不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 )」「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已支 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 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 旨)」合先說明。  2.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7日向被告表示尚有洗衣機地板未整 平、洗衣機材料已付款卻未執行架高工程、窗簾已訂作卻未 掛、陽台工程未完工、浴室的天花板未完工、踢腳板有孔洞 也未完成收尾、全室油漆凹凸不平瑕疵未改善且未補洞,大 樑的油漆亦未完成等8項工作未完成,已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一件為證(本院卷第381頁)。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辯稱其 已於112年11月16日前即全部完工,不承認工程未完成、有 瑕疵,並提出工單資料及照片為佐(本院卷第257至311頁) 。經查, (1)原告主張洗衣機沒架高之工項,對應本院卷第277頁項次1之 契約內容(本院卷第386頁)。惟查,該工單並無記載應將洗 衣機架高之工項,縱被告未執行,原告仍無由請求減少有關 報酬。 (2)原告主張洗衣機地板沒有整平之工項,對應本院卷第45頁項 次7 、第53頁第1項契約內容(本院卷第386頁)。查原告主張 「此工程主要目的是要整平地板並通舖塑膠地板,但該施作 範圍的地板並未平整,呈現凹凸不平的情況,造成地面積水 ,現在已經有部分的塑膠地板損壞」等語,已提出相片2幀 為證(本院卷第89頁右上及左下相片),而本院卷第45頁工單 記載之施工名單是客廳隔間牆拆除,並非洗衣機所在之處, 第53頁工單記載之施工名稱是2mX2m塑膠地板施工,施工範 圍有六個區域,報價30,000元。經對照被告提出其施作塑膠 地板相片16幀(本院卷第271~275頁),其中有出現洗衣機所 在廚房區相片,看不出地板於施工後整平之情形,但原告上 揭相片確有塑膠地板鋪設完成、排水未洩流完成現象,尚難 認此部分已施作完成,應認原告主張為可取。審酌相片所示 該區域之面積不多,以點工一工執行整平應足以完成,核計 原告得減少並請求返還之報酬為3,000元。 (3)原告主張窗廉未掛之工項,對應本院卷第307頁項次3(本院 卷第386頁)。查該工單記載「未加安裝費用」,難認有約定 窗廉之安裝工作。雖原告主張被告口頭有說會幫原告裝,當 時窗簾工人還有來但是不能裝,窗簾在鋁門窗的前面,有改 色但是油漆沒有乾,所以當時工人說不能裝等語,但契約既 未就此事約定工項及報酬,縱被告未執行,原告仍無由請求 減少有關報酬。 (4)原告主張陽台之問題,對應本院卷第311頁之情形(本院卷第 386頁),並提出陽台油漆未完成相片1幀為證(本院卷第87頁 )。查被告就該部分提出工單如本院第307頁所示,工項有項 次2之前陽台補洞5,000元、項次6之前陽台墊高11,400元。 而原告主張「陽台雙方有特別約定必須確保地面及牆面必須 平整,被告也再三保證能夠完成,並向原告索取陽台鋪平追 加款,但現今陽台牆面及地板仍呈現凹凸、斑駁的情況」「 陽台的上漆上到一半,且有上漆的地方還開始脫落。」等語 (本院卷第179頁),對照被告所提相片(本院卷第309頁、3 11頁),雖有墊高及刷滿白漆之景象,並無原告所指之「斑 駁」,但第309頁中段右側相片油漆與第87頁相片相比,油 漆未刷完,第311頁中左側相片之陽台墊高後表面反光呈現 未平整的樣子,尚難遽認已鋪平,堪認原告主張為有據。審 酌施工區域之陽台面積不多,以點工一工以批土補漆方式修 繕應足以完成,核計原告得減少並請求返還之報酬為3,000 元。至於原告主張草皮及燈具裝設未布置部分,查有關工單 內容記為「訂購人工草皮」(本院卷第303頁),並無約定被 告要鋪設,縱被告未執行,原告仍無由請求減少有關報酬。 (5)原告主張浴室天花板有問題之工項,對應本院卷第293頁項 2即第57頁項次2(本院卷第387頁),並提出相片1幀為證(本 院卷第87頁)。查原告主張此問題為「被告同意被告同意拆 除浴室天花板後,將浴室天花板抹平、上防水層等相關工程 (及泥作),使浴室能達到正常使用不會有壁癌或滲水的情況 發生。且浴室的管線要有隔音棉包起來、並用發泡劑將縫隙 填滿,還有上漆,但原告給付費用後並無施作。」(本院卷 第179頁),而有關工單記為「拆除浴室天板」,分作「拆除 浴室天板」、「塗上防水漆」、「廢棄物清運」等三部分, 報價8,000元(本院卷第293頁),對照被告所提相片,只有「 拆除天花板」及清運廢棄物之內容(本院卷第297頁),並無 完成「塗上防水漆」之相片,堪認原告主張「塗上防水漆」 工項未完成部分為有據。審酌此部分未分項報價,而「塗上 防水漆」施工區域僅天花板一面,以點工一工執行應足以完 成,核計原告得減少並請求返還之報酬為3,000元。至於原 告主張隔音棉1500元、發泡劑1000元有關工項部分,上揭工 單並無管線施工之工項,且被告相片雖無出現隔音棉、發泡 劑之施工結果(本院卷第297頁),但被告另件工單是記為「 代購隔音綿」加註「未加安裝隔音綿施工費」、「發泡劑… 未含施工費」(本院卷第313頁),並未約定施工,縱被告未 執行,原告仍無由請求減少有關報酬。 (6)原告主張踢腳板的洞及收尾之工項,對應本院卷第287頁項 次13(本院卷第387頁),已提出相片1幀為證(本院卷第89頁 右下)。查該工單記載「全室踢腳板拆除(不含主臥,主臥 已結)(包含另二間倉庫);備註:木作,拆,補洞,補平 ,油漆」,報價5,000元。原告主張此部分「踢腳板沒有拆 完,所以踢腳板後續的工作未完成。」,觀諸被告所提相片 區域僅是一個房間,低於工單記載範圍,且相片踢腳板與地 板銜接處呈現油漆未補滿之現象(本院卷第289頁),應認原 告主張可取。則為此部分工作尚有油漆、補平未完成,核計 原告得減少並請求返還之報酬為5,000元。 (7)原告主張全室補洞及油漆之問題,對應本院卷第293頁項次1 ,並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第81、85、87、89頁),原告併主 張大樑油漆未完成之工項,也算在全室油漆的一部份(本院 卷第387頁)。查該工單記載「全室油漆粉刷工程:客廳部分 區域牆面需補洞(平),全室全面油漆粉刷施作。」而原告 上揭相片確有呈現油漆未刷滿之現象。次查,被告自認之另 件工單項次1記為廚房上方施工高壓灌注,並提出相片2幀( 本院卷第307、309頁),但相片所示大樑也有油漆未刷滿之 現象(本院卷第309頁)。審酌原告主張施工區域僅客廳牆面 ,相片所示大樑未刷區域不大,衡情以點工一工執行應足以 修補完成,核計原告得減少並請求返還之報酬為3,000元。  3.依上,原告得請求返還報酬總金額為17,000元(計算式:0+ 3000+0+3000+3000+5000+3000+0=17,000)。又原告主張契 約相對人是被告2人,應負連帶責任,但被告劉倖君否認與 原告簽約等語,被告黃一勝陳稱都由自己簽名、簽約等語( 本院卷第372頁)。查上揭原告得請求報酬所對應工單乙方姓 名或簽名,均記為黃一勝或由黃一勝簽名,均無劉倖君,應 認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黃一勝,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 僅得向被告黃一勝請求返還所減少之報酬,不得對被告劉倖 君請求。  4.至於原告主張超逾上揭部分之其他工項問題(見本院卷第17 3至181頁清單),按上揭說明,定作人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行使民 法第494條、第495條之權利,且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 用,始得請求償還,惟查原告並無舉證證明曾催告被告修繕 超逾部分瑕疪或已支自行修補所支出費用147,735元,尚無 由請求返還超逾上揭許可部分之報酬,遑論依民法第495條 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帶償還該147,735元費用。  5.另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以非合法設立公司方式,或假借家中須 用錢等名目拜託原告先給付工程款,待原告給付工程款後即 不再施作,涉詐欺行為等語,被告否認之。經審酌卷內相片 ,被告並非從未開工,縱施工結果與原告預期不同,衡諸社 會一般通念,核屬債務不履行問題,並非詐欺取財,則原告 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47,735元,並無理由,不能許可。原告另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12條、民法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請求連 帶返還已付工程款321,318元部分,查第12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黃一勝)簽約後,無正當理由遲未依約定期限進場施 工,超過約定期限30日以上者」,而被告有進場施工之事實 ,有卷附相片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未進場云云,並不可採, 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是原告主張解約後得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金錢部分,為無理由,不能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4條、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黃一勝返還報酬17,000元,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一勝清償借款20,000元,依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劉倖君給付價金4,700元,為有理由;併請求各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3、149頁)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 理,均應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1-14

TPDV-113-建-118-2025011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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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宇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宇棠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宇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又其所竊得之物, 已返還告訴人黃凱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31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92號   被   告 田宇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宇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1日下午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黃凱俊所有置於上址洗衣店烘乾機 內之TEAMJOINED深藍色機能衣(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 後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並徒步逃離現場。嗣經黃凱 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凱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宇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凱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扣案物照片1張 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衣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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