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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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素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素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危險性 甚高,其於行駛中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交通安全產生 實害,其前於106年間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其明 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更有可責,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1號   被   告 鍾素琪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素琪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某路邊攤食用燒酒雞湯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自摔送醫救治,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素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2024-12-31

CHDM-113-交簡-1677-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聰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許聰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海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聰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2-31

CHDM-113-交簡-169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 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 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王文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 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 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5日 113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61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10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8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48號

2024-12-31

CHDM-113-聲-1373-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9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4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旻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 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 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除上開前科紀錄外,於1 09年間另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仍再度酒後駕車,更有可責,並衡以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國中肄 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目前與 爸爸、媽媽、哥哥、弟弟同住於親戚之房屋,從事理貨員之 工作,每月收入為1、2萬元,均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此外 尚有信用卡債須清償等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1號   被   告 蔡旻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27日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晶華卡拉OK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長順街與陽明街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旻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4-12-31

CHDM-113-交簡-162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宏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宏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宏仁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 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楊宏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 、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 表示意見,其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 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 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3年8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20號(已於112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78號

2024-12-31

CHDM-113-聲-1283-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 第310、3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含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宗鴻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上 午10時20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及112年7月 10日21時30分,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二川行旅」802號 房,為警查獲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強制 戒治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10、31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10、31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2 、4及附表編號3、5中經抽驗之物,經鑑驗後,分別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份,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0660號鑑驗書、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390號 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 20500249號鑑驗書、112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13號 鑑驗書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5雖僅 各抽驗1包送驗,然其未抽驗之其他各包物品,分別是與附 表編號3、5一同被查獲,且外觀型態均相同,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等扣案物照片可稽(見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24778號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77號卷第60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卷第67頁至第73 頁、第109頁至第115頁),可推認其等所含成分應與抽驗之 部分相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從而附表 所示之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3.59公克) ①為112年5月5日10時20分許為警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24778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660號鑑驗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77號卷第34頁) 2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623公克) ①為112年5月5日10時20分許為警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24778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49號鑑驗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77號卷第33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15.24公克,抽驗1包,該包驗餘淨重11.2645公克) ①為112年5月5日10時20分許為警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24778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49號鑑驗書(抽驗其中編號13/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77號卷第33頁)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7.57公克) ①為112年7月10日21時30分許為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390號鑑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820號卷第13頁)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驗餘淨重總16.02公克,抽驗1包,該包驗餘淨重2.8249公克) ①為112年7月10日21時30分許為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13號鑑驗書(抽驗其中編號6/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820號卷第23頁)

2024-12-31

CHDM-113-單禁沒-235-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6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96,危 險性甚高,其甚且於行駛途中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交 通安全產生實害,幸未傷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9號   被   告 許志成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成於民國113年7月3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址麵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崙平北路與南館街21巷口時,不慎自摔倒地,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由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59.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96%,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2024-12-31

CHDM-113-交簡-1540-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堯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堯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堯乾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 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鄭堯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 、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 表示意見,其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 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 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15日 112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23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90、961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偵緝字第96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0、961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偵緝字第9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675號 113年度簡字第259號 113年度簡字第2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675號 113年度簡字第259號 113年度簡字第2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5號(已於11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7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3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33號 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5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5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8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8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85號 編號4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4-12-31

CHDM-113-聲-1341-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 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與被告為量刑協商後並記明筆錄,   而以之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本 院求刑,本院依該請求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張智評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評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23時許起至翌(26)日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10月2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與美港路130巷口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智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另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請依檢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3月。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2-31

CHDM-113-交簡-162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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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TANAWIN APHICHAI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UTANAWIN APHICH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在臺期間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觀光 簽證入境我國之泰國籍人士,其簽證期限已於民國112年6月 23日屆至,此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資料檢 視查詢內容附卷可稽。被告已無合法權源於留滯我國,其於 逾留滯期間竟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為本案犯行,徒增危害 交通安全風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在臺灣,將對本國社會治 安造成危險性,本院因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HUTANAWIN APHICHAI(泰國籍)             男 25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TANAWIN APHICHAI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址之泰國雜貨店,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莿桐埤圳與斗苑路1段465巷口時,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HUTANAWIN APHICHA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2-31

CHDM-113-交簡-162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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