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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上權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黃寶守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名玲 訴訟代理人 吳晉儀 林憶芹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6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9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位於○○市○○區○○段二 小段78-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83地號等2筆土地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行使地上 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惟原告逾期未完成補正事項, 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2 月21日楠登駁字第00007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就系爭土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 之證明文件,原告提出其配偶李武男89年12月7日簽訂之設 定地上權同意書,卻被認定為無從作為原告主觀上有行使地 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李武男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則借名登記於李 黃秀美名下。原告因要在系爭土地建築鐵皮屋,故與李武男 簽訂設定地上權同意書,才在系爭土地蓋鐵皮屋並申請設立 門牌及戶籍,顯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被告應 依原告112年11月23日申請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本 院卷第96頁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標示A部分,但不包含同小段8 3地號部分)作成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地政機關審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事件時,申請人應 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以證明 申請人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至所稱「以行使地上權 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 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 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 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 關證明文件,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最高 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118條修正理由可參。 2、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得作為原告客觀上曾居住系爭土 地之相關事實,未能證明其占有本案土地之初,即有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從而,因原告於補正期 限內未能提出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 明文件,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逾 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於法 自屬有據,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告未補正「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而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否適 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112年11月23日申請書( 第87至88頁)、系爭補正通知書(第119頁)、原處分(第1 21頁)及訴願決定(第13至22頁)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 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民法 (1)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2)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3)第772條:「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 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4)第832條:「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2、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 、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 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3、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 (1)第34條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 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 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2)第5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 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 、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 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 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 繳納登記規費。」 (3)第57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 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4)第108條:「(第1項)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 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 。(第2項)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 出占有範圍位置圖。(第3項)前2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 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5)第118條第1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 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 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 占有事實之文件。」 4、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地上權審查要點) (1)第1點:「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 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 (2)第5點:「以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證明申請登記者,如 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 公證書等文件。」 (3)第6點:「(第1項)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 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 、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 力。(第2項)數人占有同筆土地,各占有人間不得互為占 有事實之證明人。(第3項)第1項證明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 則第41條第2款、第6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 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 (三)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認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證明文件,原處分 並無違誤 1、依前揭民法、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 規則及地上權審查要點規定可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辦理。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於99年6月28日之修正 理由為:「一、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 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 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 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 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 責任……。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 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爰修正第1項部分文字。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 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 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 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 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 證明文件,併予說明。」足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該次修 正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司法實務之見解(如最高行政法 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強調主張 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者,對於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乃於原有應提出之占有土地 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 實之文件以外,增列應於申請登記時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 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因此,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者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即應就「以行使地上 權意思而占有」提出證明文件,始符法定程式;其提出之文 件如有不符或欠缺時,登記機關即應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56條第2款規定通知命補正,而不得逕依同規則第118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為公告、通知所有權人及異議調處程序。 2、經查,原告檢附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2 年11月1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1 月15日函)、登記清冊、系爭土地他項權利位置圖、戶籍謄 本、門牌證明書、設定地上權同意書及系爭民事判決等文件 ,以112年11月23日申請書,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0至116頁)。其中 ,系爭民事判決固認定:「李黃秀美應將坐落○○市○○段二小 段7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訴外人李森滄及李森盛、李武男、黃李蜜、陳李寶珠、李玉 鶯、陳李寶鳳公同共有;理由為李黃秀美之應有部分乃李森 盛、李武男及李金龍等三人信託登記予其名義,嗣因李金龍 已歿,故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本院卷第27、34至35 頁)。然查,系爭土地係由菜公段235-5地號分割出同段235 -30地號,235-30地號經重測為菜公段二小段78地號,再經 判決分割增加78-1地號土地,又於97年8月6日判決分割,增 加78-2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原所有權人為「李黃秀 美」,於77年9月29日部分和解移轉四分之一予李森滄;復 於84年9月5日李黃秀美取得當時78-1地號土地全部;85年1 月26日系爭民事判決作成後,於同年12月21日買賣移轉二十 一分之一予李森滄;再於97年8月6日分割當時78-1地號土地 ,由李黃秀美取得系爭土地、李森滄取得同段78-2地號土地 ;李黃秀美後於111年4月11日將該地買賣移轉登記予蘇賓達 與巨輪興股份有限公司,且依78-1地號土地歷次地籍異動資 料所示,均查無關於「所有權人李武男」之資料(李武男僅 為抵押權人),此有該地大事紀要、地籍資料及異動索引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07、209至211、213至227及229至241頁 ),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61頁)。準此,系爭民 事判決僅能證明李武男曾有請求李黃秀美移轉登記當時78-1 地號土地前揭應有部分與上開人等公同共有之請求權。對照 原告所提李武男於89年12月7日出具之設定地上權同意書: 「依系爭民事判決,李武男確為當時7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之一,今配偶即原告需設定地上權以供建築鐵皮屋使用,因 土地信託登記予李黃秀美名下,故立此同意書,待日後李黃 秀美回復所有權予李武男後,即向地政機關設定地上權予原 告」(本院卷第90頁)可知,系爭民事判決後,該案當事人 並未依判決主文就當時78-1地號土地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上開人等公同共有,且李武男亦不曾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 原告與李武男之間,就原告所需設定之地上權,既不符合上 開同意書之條件,原告亦未提供與該地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所 有人或共有人間設定地上權約定之相關資料;上開同意書之 後始作成之門牌證明書(91年8月30日初編)及戶籍謄本( 登記日期91年8月30日),僅能證明原告客觀上曾居住在系 爭土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有人或 共有人存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觀上係 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不足憑 採。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後,原告仍未能補正「以行使地上權 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應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 告申請作成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 ,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9

KSBA-113-訴-363-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懲戒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被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春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準 此,凡公法上爭議事件,依現行法律規定足認其性質非屬行 政法院審判權範圍者,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請求 救濟。又我國訴訟審判之制度,分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 行政訴訟事件及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 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關於檢察官之懲戒 ,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規定,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 ,其移送及審理程序則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是以,檢察官 若有違法失職應受懲戒時,應由監察院調查彈劾或由檢察官 評鑑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 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之事項。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 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因此人民根 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 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 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是所 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 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 ,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 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 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綜上,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行政 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 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對訴外人黃玉萍提出偽證、誹謗罪等刑事告訴, 因認被告所屬檢察官未依法調查有違反職務情事,爰提出申 訴書請求被告懲處檢察官朱美綺,經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以橋檢春宙113陳16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 系爭函文)查無辦案不周之處等語。原告不服,逕依行政訴 訟法第5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 。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懲處事項如涉及司法行政 權、監察權對於檢察官移送懲戒權之行使部分,非行政法院 審判權範圍。其次,原告亦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依據賦予其請 求被告對檢察官作成懲處處分之請求權而得以依法提出申請 ,系爭函文亦僅屬觀念通知性質,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要 件未符。是以,本件原告起訴難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9

KSBA-113-訴-451-20241129-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當事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最高行政 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9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 ,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 三、結論:本院無管轄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8

KSBA-113-聲再-89-20241128-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民國113年8月29日最高行政 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5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 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三、結論:本院無管轄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8

KSBA-113-聲再-91-20241128-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當事人因教師法及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 聲再字第2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 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三、結論:本院無管轄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8

KSBA-113-聲再-94-202411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執照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呂宜峰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 律師 羅顥程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聖智 訴訟代理人 王煒涵 邱以欣 被 告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文松 訴訟代理人 張茂欽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 王文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7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20886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1號、113年度上字第640號 、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代表人原為吳昭 霖,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陳聖智,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向本 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林金足前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臺 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申請○○縣 ○○鎮○○○段1596、1608、1612、1613、1614、1615、1616、1 617、1622、1625、1626、1628地號及關廟鄉埤子頭段759-2 、762、764-2、765、766-1、767、772、773、773-6地號等 計21筆土地(下就個別土地僅稱地號,並合稱系爭21筆土地 )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用以飼養蛋雞,經臺南縣政府92年 5月21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容許使用同 意函)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文件;另於94年6月間經臺南縣政 府核發大山雞場畜牧場(下稱大山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 書(農畜牧登字第118911號,負責人林金足,主要管理人員 許正成),登記場址為1596、1612、1615、1616、1617、16 25、1628及762、765、766-1、722地號等11筆土地,於同年 8月經申請變更主要管理人員(核准變更為陳永泰)而取得 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218911號,下稱大山畜牧場 登記證書);嗣以起造人名義分別取得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 發之(91)南工局使字第334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 第331號建造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405號使用執照〔( 91)南工局造字第344、520、640號建造執照〕、(91)南工 局使字第456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513、659、79 5號建造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457號使用執照〔(91) 南工局造字第514、647、784號建造執照〕、(91)南工局使 字第564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2897號建造執照〕 、(93)南縣使字第1520號使用執照〔(93)南縣建造字第2 835、3523號建造執照〕、(93)南縣使字第1123號使用執照 〔(93)南工局造字第904、2625號建造執照〕、(95)南縣 (新化)使字第19號使用執照〔(94)南縣(新化)造字第3 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舊建築執照)。 (二)原告分別於103年及106年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21筆土 地之其中11筆土地(即1608、1612、1613、1614、1615、16 16、1617、1622、1625、1626、1628地號)。嗣因臺南市政 府查知前揭取得容許使用同意之部分土地現況作為停車場使 用,認定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情事,乃以臺南市政府10 6年9月15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一)廢 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函及大山畜牧場登記證書,嗣於106年1 1月1日更正誤植之證書字號為農畜牧登字第218911號;並以 臺南市政府106年10月19日府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前處分二)廢止系爭舊建築執照。原告不服,分別就前 處分一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前處分二向內政 部提起訴願。經農委會訴願決定不受理、內政部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分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220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9號判決 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復經本 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目前上訴最 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1號事件審理中;另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121號判決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 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臺南市政府廢止判決附表編號 ㈠、 ㈡、㈣、㈥、㈦、㈧所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部分之前處分二及 訴願決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復經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 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目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 第640號事件審理中。 (三)其後,訴外人寓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寓莊公司)向被 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申請合併764-2 、765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增加765-1至765-31地號等31筆土 地,經被告歸仁地政於107年3月19日准予分割登記(收件字 號:107年3月19日普字第26110號、第2612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下稱前處分三);復訴外人蔡火成、趙榮波向被告新化 地政申請合併1596地號、1597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增加1596 -1至1596-140等140筆地號土地,亦經被告新化地政於107年 3月28日准予分割登記(收件字號:107年3月27日普字第289 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前處分四)完竣。另訴外人富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闊建設有限公司及寓莊公司分別以上 開土地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核發( 107)南工造字第02360號等137件建造執照(下稱前處分五 )、(107)南工造字第04780號建造執照(下稱前處分六) 獲准。原告不服前處分三至六,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駁回,原 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將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關於原告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現由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審 理中。 (四)另訴外人寓莊公司就765地號土地,再申請分割增加同段765 -32至765-64地號等33筆土地,經被告歸仁地政於107年4月2 7日(收件字號:107年普字第036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107年7月2日(收件字號:107年第56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准予分割登記,且就765地號等36筆土地於109年8月17日 至110年2月5日間為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二);復訴外人 趙榮波就1596地號土地,向被告新化地政申請分割增加同段 1596-142至1596-180地號等39筆土地,亦經被告新化地政於 109年1月2日准予分割登記(收件字號:108普字第14002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完竣,且就1596-2地號等147筆土地於109 年4月30日至111年1月25日間為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一) 。又訴外人富凰公司、元闊公司及寓莊公司分別再以上開土 地向被告工務局申請核發(109)南工使字第00336號等134件 使用執照、(109)南工使字第01991號使用執照獲准(下稱原 處分三);申請核發(110)南工使字第02770號等6件使用執 照獲准、申請核發(109)南工造字第03458號、(109)南工造 字第3458-01號、(111)南工造字第01549號等建造執照獲准 ,並准予開工備查(下稱原處分四)。原告不服原處分一至 四,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 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 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 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 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 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 建築法第11條所規定。 (二)經查,被告係因臺南市政府以前處分一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 意函及大山畜牧場登記證書,並以前處分二廢止系爭舊建築 執照,而認765地號、1596地號土地,雖原為系爭舊執照之 建築基地,然於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函、大山畜牧場登記證書 及系爭舊建築執照遭廢止後,上開765地號、1596地號土地 已非屬建築基地,自不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被告新化地政乃以原處分一、被告歸仁地政以原處分二准予 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被告工務局則以原處分三、原處分四 准予核發系爭新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是以,原處分一至四 之適法性,係以前處分一、二之合法性為前提要件,而原告 不服前處分一、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雖經本院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分別繫屬最高行政法院 以113年度上字第61號、113年度上字第640號事件審理中, 此有前揭本院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又原處分三即 被告工務局核發(109)南工使字第00336號等134件使用執照 、(109)南工使字第01991號使用執照,復係基於被告工務局 先前核發之前處分五即(107)南工造字第02360號等134件 建造執照、前處分六即(107)南工造字第04780號建造執照 ,據以作成核發使用執照之事實基礎,從而為判斷原處分三 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故若前處分五、前處分六經撤銷,亦 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三之適法性,而原告不服前處分五、前處 分六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更一第14號 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仍尚未終結。因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 本件訴訟之裁判,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1號、113年度上字第640 號、本院111年度訴更一第14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8

KSBA-112-訴-319-20241128-1

交上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鄺定凡 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 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 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再審原告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 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出聲請再審狀表示不服,惟未於訴狀表明「聲請 再審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9月24日以111年度交 上再第1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 13年9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僅以113 年10月11日行政訴訟再審陳報狀陳明裁判費用繳納事宜(本 院卷第37頁),仍未補正前開事項。且聲請人於書狀內亦未 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從而,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再審 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1

KSBA-113-交上再-13-20241121-1

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住臺東市興安路2段642號(法務部               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終局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抗告 、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 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 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8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3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 (本院卷第2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1

KSBA-113-救再-9-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楊德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間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 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 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 、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卻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抗告人前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13 年度地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亦經本院調閱訴訟救助聲請案 卷審核無訛;而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 ,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主張宜 比照地檢署免除一切訴訟規費等語,迄今既仍未補繳,有本 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 ,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1

KSBA-113-抗-31-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游群賀 相 對 人 臺南市中西區忠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林泓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曠職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 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9 8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及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 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 ,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另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 條之三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 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律 師酬金,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由行政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者。」同 支給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 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是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 ,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訴訟上權益所 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 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 任律師之酬金,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曠職事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2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 於上訴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9 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核定新臺幣(下同)30,000 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19

KSBA-113-聲-4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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