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楊德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間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
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
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
、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卻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抗告人前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13
年度地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亦經本院調閱訴訟救助聲請案
卷審核無訛;而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
,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主張宜
比照地檢署免除一切訴訟規費等語,迄今既仍未補繳,有本
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
,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