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心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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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8號 原 告 林素華 被 告 黃叡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3-附民緝-108-20250117-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1號 原 告 劉復釗 被 告 黃叡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3-附民緝-101-20250117-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7號 原 告 高若芸 被 告 黃叡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3-附民緝-107-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智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5號;113年度執字第125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源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前與另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 。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且各 罪均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致生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初至112年8月1日 112年7月初至112年7月22 112年10月9日至112年12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8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44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069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75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6月5日 備註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962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備註

2025-01-10

TYDM-113-聲-3750-202501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儀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儀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儀萱於偵查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 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至肇生事故而為警方查獲,其 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 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及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暨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98號   被   告 王儀萱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儀萱自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1 、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火車頭熱炒店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 同日凌晨3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因其 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自撞路旁停車場護欄。嗣 警獲報到場處理,將王儀萱送往桃園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上 午5時24分許,測得王儀萱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儀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及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5-01-10

TYDM-114-壢交簡-15-202501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來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來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雪糕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來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不願面對過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 小學畢業學歷,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雪糕1 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94號   被   告 林來有 女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來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雪糕1支(價值新臺幣79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食用完畢並離去。嗣店員卓心辰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來有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沒有竊盜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 聖年、卓心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觀諸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人為一位婦人,身 著黑色底色並伴有藍、紅色圖樣之上衣,腳踩紅色拖鞋,倚 靠拐杖行走,經與查獲時員警所拍攝之被告全身照片相互比 對,二者之體態、衣物、使用輔具等生理特徵均相同,足認 監視器畫面中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人即為被告,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雪糕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1-10

TYDM-114-桃簡-60-20250110-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侮辱,必須係傳達足以影響名譽之負面內容,彰顯出 對於他人應有尊重之蔑視方該當,而是否構成侮辱,係自陳 述內容之字義出發,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審酌個案中之所 有情節,包含詞彙脈絡、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 年齡等綜合判斷,究竟該陳述係指控他人具有人性或道德瑕 疵,抑或僅係欠缺禮貌或不得體之舉止。次按由於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 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 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 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 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 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 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 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 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 應自行承擔(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辱罵之「白癡」、「龜兒子」、「幹你娘」、「 操你媽」、「你媽的基八」等語,均以達間接貶抑告訴人乙 ○○、丁○○之意,衡諸詞彙脈絡、臺灣風俗習慣、個人關係及 社會地位為綜合觀察,應認被告所為前開言論,在社會通念 及意義上,確含有輕蔑、指控告訴人具有道德瑕疵之意,自 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涵。此外,被告並非於甫發生車禍事故時 ,偶一為之之情緒性用詞,毋寧係反覆辱罵告訴人,實均屬 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論無訛, 且主觀上亦有貶低告訴人人格名譽之意思。併參酌被告與告 訴人素昧平生,考量其等關係及事件情狀時,應認被告係在 車禍後因不滿而持續以上開言論貶低告訴人之名譽,難認係 告訴人本次係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被告方以上開 言詞辱罵告訴人,從而,亦不應寬容忍此等言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方能左轉,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 受有傷害,且僅因發生行車糾紛,竟動輒辱在多數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馬路旁接續不斷辱罵告訴人,足見其自我情緒 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然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傷害、對丁○○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 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中北路2段與榮民南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方 能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A車通過停止線後才打左轉方向燈,並從外側車道駛 入路口中央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丁○○,於丙○○左後側同向直行 ,因丙○○突然左轉而與B車發生碰撞,使乙○○受有右側前臂 、右側膝部、右側大腳趾、左側腕部壓砸傷、腹壁挫傷等傷 害,丁○○受有左側肩部及上臂、右側踝部、右側手肘、右側 膝部壓砸傷、腹部挫傷等傷害。丙○○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乙○○辱罵:「白癡」、「龜兒子」、「 幹你娘」、「操你媽」、「你媽的基八」等語,足以貶損乙 ○○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乙○○、丁○○報警提告,始 悉上情。 二、案經鍾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丁○○發生車禍,並有罵告訴人乙○○「白癡」、「三小」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事故發生之地點,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事實。 4 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30公尺內才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從外側車道駛至路口中央方開始左轉,且未禮讓告訴人2人直行車,其顯有過失之事實。 7 告訴人2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暨譯文,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觸犯上開數罪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2025-01-10

TYDM-113-交簡-70-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義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8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7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義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手機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大」之人,自泰國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上開毒品裝 入箱內,復自泰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提單號碼為B/L:0 00000000000、B/L:0000000000000、B/L:0000000000000 )將裝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從泰國曼谷運送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南韓,並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抵達南韓 。嗣後老大於同年月29日聯繫鄧義騰,以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之後酬,委由其至南韓接收上開毒品包裹,再依指示行 事,鄧義騰明知老大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與其及 可預見老大所委託自泰國運送至南韓之貨物,極可能係毒品 之林宇川(現關押在南韓),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鄧義騰於113年3月30日凌晨聯絡林宇川,約定由 其負責出資機票及住宿費用,由林宇川負責前往韓國接收上 開毒品包裹。謀議既成,林宇川即於113年3月31日搭乘中華 航空CI160號班機入境南韓,並於同日16時許,抵達上開空 包裹配送之南韓仁川市○區○○○0000○0號公寓507室。然上開 毒品包裹經運抵南韓時,即經南韓海關人員察覺有異,先行 抽換包裹內之毒品,並依原配送計畫於113年3月27日將之配 送至上開房屋,待林宇川前欲將上開空包裹搬運離開時,旋 遭南韓警方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鄧義騰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言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 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25837卷第252頁、本院聲延押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32、 111、17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機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刑事 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113年4月2日駐韓字第113054號陳報單 、駐韓國代表處113年4月9日韓部字第1131053880號函及所 附沒收調查書、分析委託書、分析結果報告、刑事警察局駐 韓國聯絡組113年4月9日駐韓字第113062號陳報單及所附通 聯紀錄及通話對象之手機翻拍照片、仁川地方檢察廳逮捕通 知書、領事通知書、職務報告及共犯林宇川自白書在卷可稽 (見偵25837卷第12、13、29、41、43、45至51、53至57、5 9至61、63至95、101至105、113至120、217、245、283至28 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 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 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 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 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 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 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 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 ,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 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 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 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 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 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 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 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 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 、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 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 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 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下交付」。換言之,未經檢 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 ,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 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 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 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選擇「無害 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即非屬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行為人已著 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 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 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 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 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 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南韓警方係以「無害之控制下 交付」方式進行偵查,亦即運輸至南韓之含甲基安非他命包 裹係於海關時即遭查扣,並替換空包裹後送達於指定之上開 房屋,因被告係在老大自起運本案毒包裹後,方與老大、林 宇川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聯繫林宇川赴南韓領 貨,而此際毒包裹已遭扣押在南韓海關,固自不能以運輸毒 品既遂罪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 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犯,然本院審理 後認被告僅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又本院僅 將被告由既遂犯改論以未遂犯,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具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直接故意,揆諸上揭說明,自得與僅具運輸第二級毒品 間接故意之林宇川及起運毒品之老大,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分擔聯繫、指示及出資使林宇川至南 韓領取毒品包裹之部分行為,其行為具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 不可或缺之地位,應與老大、林宇川成立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見偵25837卷第252頁、本院聲延押卷第10頁、本 院訴字卷第32、111、175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 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⒊按犯運送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 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 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 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固 供出毒品由來者為「Zaw Nalng」之人,然依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刑際字第1136126621號函復:「 被告鄧義騰有供述出生年月日為1992年5月20日、姓名『Zaw Nalng』外籍男子(護照號碼尾數189)為貴院辦理113年度訴 字第882號案見毒品來源上手,惟無法提供其他補強證據進 行證明,致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運輸毒 品係世界及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 禁令運輸毒品,倘流入社會將足以破壞治安,並助長毒品流 通,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運輸毒品。況本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圖私利運輸毒品,所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長 毒品跨國交易,有害於整體世界及他國秩序,且私運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毒品係於運至南 韓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此 外,參考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猶不承認係其指示林 宇川赴南韓領取毒品包裹及支付機票、住宿等犯罪細節之犯 後態度。併考量本案運輸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情形, 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手機2支,乃被告供作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10萬元現金,被告辯稱:係伊工作取得,伊每月收入 有8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其辯稱並非 顯然不可信,且復查卷內亦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此部分之金 錢,乃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此部分之金錢,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自承林宇川至南韓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均由其所墊付, 惟供稱尚未取得老大所允諾給予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11、176頁),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或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訴-882-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義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8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7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義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手機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大」之人,自泰國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上開毒品裝 入箱內,復自泰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提單號碼為B/L:0 00000000000、B/L:0000000000000、B/L:0000000000000 )將裝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從泰國曼谷運送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南韓,並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抵達南韓 。嗣後老大於同年月29日聯繫鄧義騰,以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之後酬,委由其至南韓接收上開毒品包裹,再依指示行 事,鄧義騰明知老大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與其及 可預見老大所委託自泰國運送至南韓之貨物,極可能係毒品 之林宇川(現關押在南韓),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鄧義騰於113年3月30日凌晨聯絡林宇川,約定由 其負責出資機票及住宿費用,由林宇川負責前往韓國接收上 開毒品包裹。謀議既成,林宇川即於113年3月31日搭乘中華 航空CI160號班機入境南韓,並於同日16時許,抵達上開空 包裹配送之南韓仁川市○區○○○0000○0號公寓507室。然上開 毒品包裹經運抵南韓時,即經南韓海關人員察覺有異,先行 抽換包裹內之毒品,並依原配送計畫於113年3月27日將之配 送至上開房屋,待林宇川前欲將上開空包裹搬運離開時,旋 遭南韓警方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鄧義騰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言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 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25837卷第252頁、本院聲延押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32、 111、17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機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刑事 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113年4月2日駐韓字第113054號陳報單 、駐韓國代表處113年4月9日韓部字第1131053880號函及所 附沒收調查書、分析委託書、分析結果報告、刑事警察局駐 韓國聯絡組113年4月9日駐韓字第113062號陳報單及所附通 聯紀錄及通話對象之手機翻拍照片、仁川地方檢察廳逮捕通 知書、領事通知書、職務報告及共犯林宇川自白書在卷可稽 (見偵25837卷第12、13、29、41、43、45至51、53至57、5 9至61、63至95、101至105、113至120、217、245、283至28 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 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 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 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 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 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 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 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 ,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 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 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 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 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 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 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 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 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 、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 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 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 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下交付」。換言之,未經檢 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 ,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 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 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 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選擇「無害 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即非屬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行為人已著 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 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 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 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 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 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南韓警方係以「無害之控制下 交付」方式進行偵查,亦即運輸至南韓之含甲基安非他命包 裹係於海關時即遭查扣,並替換空包裹後送達於指定之上開 房屋,因被告係在老大自起運本案毒包裹後,方與老大、林 宇川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聯繫林宇川赴南韓領 貨,而此際毒包裹已遭扣押在南韓海關,固自不能以運輸毒 品既遂罪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 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犯,然本院審理 後認被告僅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又本院僅 將被告由既遂犯改論以未遂犯,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具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直接故意,揆諸上揭說明,自得與僅具運輸第二級毒品 間接故意之林宇川及起運毒品之老大,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分擔聯繫、指示及出資使林宇川至南 韓領取毒品包裹之部分行為,其行為具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 不可或缺之地位,應與老大、林宇川成立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見偵25837卷第252頁、本院聲延押卷第10頁、本 院訴字卷第32、111、175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 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⒊按犯運送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 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 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 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固 供出毒品由來者為「Zaw Nalng」之人,然依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刑際字第1136126621號函復:「 被告鄧義騰有供述出生年月日為1992年5月20日、姓名『Zaw Nalng』外籍男子(護照號碼尾數189)為貴院辦理113年度訴 字第882號案見毒品來源上手,惟無法提供其他補強證據進 行證明,致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運輸毒 品係世界及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 禁令運輸毒品,倘流入社會將足以破壞治安,並助長毒品流 通,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運輸毒品。況本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圖私利運輸毒品,所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長 毒品跨國交易,有害於整體世界及他國秩序,且私運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毒品係於運至南 韓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此 外,參考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猶不承認係其指示林 宇川赴南韓領取毒品包裹及支付機票、住宿等犯罪細節之犯 後態度。併考量本案運輸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情形, 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手機2支,乃被告供作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10萬元現金,被告辯稱:係伊工作取得,伊每月收入 有8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其辯稱並非 顯然不可信,且復查卷內亦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此部分之金 錢,乃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此部分之金錢,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自承林宇川至南韓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均由其所墊付, 惟供稱尚未取得老大所允諾給予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11、176頁),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或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訴-882-2025010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UONG(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徐翊昕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1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828號、113年度偵字第3 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UONG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物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之現金,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UONG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意,於社群平台抖音以帳號「ca san taobao 」、「casantaiwoan」、通訊軟體ZALO帳號「CansaTaiwan 」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 量之大麻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鎮 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NGUYEN VAN DUONG及其 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 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 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27149卷第361頁、本院聲羈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30、13 4、194頁),核與證人阮文光、吳明勝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第29至36、37至41、99至102頁、偵27149卷第195至2 01頁、偵30377卷第77至80、131至147頁),並有手機翻拍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GOOGLE MAP擷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AZO、TELEGRAM、ZALO 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職 務報告、ZALO登入程序說明、員工出勤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 索照片、抖音擷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43至87、89、偵27149卷第25至30、203至207、209 至275、335至338頁、偵30377卷第47至53、57、153至196、 2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見偵27149卷第361頁、本院聲羈卷第27頁、本院 訴字卷第30、134、194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本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 上無前後因果關係者,既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 時供出毒品由來者為吳明勝及暱稱「RUBY」之人,然前者於 113年4月17日即經本案偵查機關查獲;後者亦已於113年3月 17日離境,而未能經本案偵查機關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34473664 號函存卷可證,揆諸上揭說明,自與前開條文所定供出本案 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犯行之要件未合,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 令運輸毒品,倘流入社會將足以破壞治安,戕害人民身心健 康,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況本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 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 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游,犯 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工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次數、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相似 ,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認被告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就 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以示懲儆。  ㈤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國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乃重罪,情節嚴重,倘容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 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IPhone 13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聯 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本院訴字卷 第135、191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2、3之物,被告辯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35、19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 犯本案製造毒品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獲取之報酬共新臺幣( 下同)2萬4,700元,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18萬5,300元現金,被告辯 稱:其中4萬元乃伊向伊乾媽所借,其餘14萬多元則係伊工 作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5頁),參諸被告來台工作 已有6年之久,其所從事之製造業技工,有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7頁),據其 供稱每月可獲取2萬8,000元左右之薪資(見本院金訴卷第13 5頁),則其上開辯稱,即非全然無據,復查卷內亦無其他 事實足以證明此部分之金錢,乃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則此部分之金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地點 販賣價格(新臺幣)/數量 販賣對象 1 112年10月27日20時51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2 112年10月30日20時57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3 112年11月6日19時53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4 112年11月12日18時30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3,400元/1包 阮文光 5 112年12月8日20時9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6 112年12月15日17時56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900元/1包 阮文光 7 113年2月7日18時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8 113年2月16日18時30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9 113年5月17日17時41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壢火車站附近之便利超商 4,000元/2包 ZALO暱稱「Tuan」之人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手機 1支 3 iPad 9平板電腦 1臺 4 現金 新臺幣21萬元

2025-01-09

TYDM-113-訴-65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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