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心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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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9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彭子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37,0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8

SCDV-113-司促-12496-202501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鄭詳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 中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KSDV-114-司促-313-2025010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心漪 被 告 林信旭 林承璋 林宗憲 林蓉 林映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8,579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 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信旭積欠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日即   民國113年9月4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9,373元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聲明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承 璋應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 同共有。原告嗣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附表編號3至 8所示遺產為撤銷之標的在案。而系爭房地屋齡約46年、主 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公寓,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 市○○區○○街0巷0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6月17日出售之 交易單價為每坪120,826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 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 為2,072,377元(計算式:建物面積56.7㎡×0.3025×120,826 元=2,072,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附表編號 3至8所示金額後,附表所示遺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2,074,31 7元,依林信旭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為518,579元,則原 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核定為518,5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620元,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5,500元(合 計6,720元),溢繳1,10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益培所遺遺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1824 2,072,377元 0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全部 0 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存款 985元 985元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存款 133元 133元 0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存款 41元 41元 0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存款 106元 106元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671元 671元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存款 4元 4元               合  計 2,074,317元

2025-01-07

KSDV-113-審訴-1180-202501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劉濟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 中新台幣捌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KSDV-114-司促-314-202501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翁敬雯即翁瑞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柯易賢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及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8號進行清算程序之執行,並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新臺 幣(下同)5,683元予各債權人,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 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故於113年9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並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則本 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即 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一)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於加百列冷飲店擔任門市外送 人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費用12,869元及父親 、兒子之扶養費各7,432元、8,820元後,僅餘879元可供清 償債務等語。 (二)丙○○○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法院詳 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等語。 四、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有無餘額」乙節:  1.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冷飲店,每月收入30,000元,業據其 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復查無聲 請人有何其他固定收入。則聲請人於本院112年12月15日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30,000元計算,應堪認定。  2.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為12 ,869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4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又聲 請人自陳其尚須支出其父翁○○之扶養費8,820元(12,869元- 身障補助4,049元=8,820元)及其子翁○○之扶養費8,538元(12 ,869元-身障補助5,537元=7,432元)等語。查聲請人之父翁○ ○於00年0月出生(見消債清卷第51頁),已逾65歲,名下財產 僅有1輛91年出廠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於110年度及111年 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目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5,437元等,且翁○○之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1人(見消債清 卷第27頁),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等件為憑( 見消債清卷第49、55、183至186及本院卷第95頁),應可認 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子翁○○於00年0月 出生,於112年12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時,尚未成年,且其 戶籍父親欄位空白,並具有身心障礙者資格等情,有戶籍謄 本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見消債清卷第49、55頁),是聲 請人主張其單獨扶養其子翁○○一節,應屬真實。本院審酌聲 請人所支出之扶養費,扣除上開身障補助後之數額,均未超 過其等戶籍地即臺南市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之1.2倍計算(即18,618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 及兒子之扶養費各8,820元及7,432元,亦為可採,自應納入 其支出之範圍內。  3.是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收入,扣除其 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尚有餘額879‬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2=879】,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所定要件相符,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乙節:  1.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30日聲請清算,而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所得共計698,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薪資證明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5頁、第57至59頁 、第63頁至第65頁、第95至97頁),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起 至112年8月期間,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698,000元。  2.另查,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係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聲請人主張自每月個人基 本生活費用為12,869元,未逾110、111、112年之個人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又聲請人支出其父翁○○每月扶養費7,804 元及其子翁○○每月扶養費9,09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上開扶養費亦未逾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0、111、112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965元、17,076元、17,076 元扣除其身障補助後之金額。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應為714,480元 【計算式:12869×24+9097×24+7804×24=714,480】。  3.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98,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714,480‬元後,並無餘額,且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5,683元,有本院113年 8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頁),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03

TNDV-113-消債職聲免-84-202501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秀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英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查其任職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慈惠公司),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27,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其 配偶吳文益扶養費3,795元後,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進行 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之總財產28,747元,以裁定代債權人 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 各債權人後,於113年9月1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 年10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 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 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慈惠公司,每月實 領薪資30,000元,但因體力不堪負荷,另須花5,000元請朋 友幫忙工作,扣除必要生活費1、2萬元、配偶扶養費7、8千 元。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列不免責事由,請准 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曾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預借現金,難認 與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相當,且債務人未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 達成債務協商,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 蒙受相當損失,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 款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分配總額28,747元,惟依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8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59,096 元,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 人如有質借保單或嗣後變更要保人等隱匿財產行為,則屬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反對聲請人受免責裁 定,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分配總 額28,747元,惟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認定聲 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59,09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考量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來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任職於慈惠公司,每月薪資 所得29,507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 養費用3,795元後,剩餘8,636元,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 年6月至111年8月任職財團法人火山碧雲寺、打零工,各領 有156,325元、130,000元,111年9月起任職慈惠公司,迄至 112年6月,共領取257,000元(計算式:229,500+27,500=257 ,000),另有理賠金35,873元、勞保傷病給付2,713元、疫情 補助10,000元、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共計聲請清算前2年 收入為597,911元(計算式:156,325+130,000+257,000+35,8 73+2,713+10,000+6,000=597,911),有聲請人提出之110、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慈惠公司領薪 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為憑(消債清卷第59、141-1 44、147-149、153頁,本院卷第91-93頁)。此外,查無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597,911元。  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110、111、112年度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14,230元之 1.2倍計算之,各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2,047元(計算式:1 5,965×7+17,076×17=402,047),故聲請人聲請清算時,自陳 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共408,000元( 計算式:17,000×24=408,000),逾402,047元部分並無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配偶吳文益 為44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108年5月起每月均領有勞保 老年年金給付5,679元,109年5月至111年12月及112年1月起 每月各領有國民年金10、11元,110年7月領有中央補助之益 情擴大及難紓困專案2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存摺(消債清卷第41、11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213038160號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7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650760號函 存卷可考(消債清卷第111-113、165頁)、吳文益111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存卷可 佐,應認吳文益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 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之生活 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2名子女共同支出吳文益之生活費,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扶養吳文益之費用,應以98,831元為 其上限【計算式:{(15,965-5,679-10)×7+(17,076-5,679-1 1)×17-20,000}÷3=98,831,小數點以下4捨5入】,聲請人自 陳每月支出吳文益扶養費用逾98,831元,自無可採。是認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為500,878元【計算式:40 2,047+98,831=500,878】。  ⒋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97,033元【計算式:597,911-500,878=97 ,03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28,747元, 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債權 人並未全部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數額時 ,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 附表: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9,299元 6.51% 1,871元 6,317元 4,446元 181,860元 179,989元 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58,076元 14.02% 4,029元 13,604元 9,575元 391,615元 387,586元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102元 0.76% 218元 737元 519元 21,220元 21,002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735元 2.52% 726元 2,445元 1,719元 70,547元 69,821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9,182元 10.52% 3,023元 10,208元 7,185元 293,836元 290,813元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80,374元 7.02% 2,017元 6,812元 4,795元 196,075元 194,058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445元 2.41% 692元 2,338元 1,646元 67,289元 66,597元 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71,731元 9.1% 2,617元 8,830元 6,213元 254,346元 251,729元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4,586元 2.9% 833元 2,814元 1,981元 80,917元 80,084元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0,144元 21.11% 6,071元 20,484元 14,413元 590,029元 583,958元 1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5,706元 2.26% 650元 2,193元 1,543元 63,141元 62,491元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04,277元 2.18% 626元 2,115元 1,489元 60,855元 60,229元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25,034元 13.06% 3,755元 12,673元 8,918元 365,007元 361,252元 1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463元 1.56% 450元 1,514元 1,064元 43,693元 43,243元 1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7,949元 4.07% 1,169元 3,949元 2,780元 113,590元 112,421元 總   計 13,970,103元 100% 28,747元 97,033元 68,286元 2,794,020元 2,765,273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清算事件113年3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207-210頁)。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清算事件113年3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2025-01-03

TNDV-113-消債職聲免-89-2025010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潘川暉 潘亭妤 潘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潘 川暉等3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3,89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03

KSEV-113-雄補-2801-2025010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9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邱秋梅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本件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就「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計付期數為九期」,期數是每月為一期?抑是每30天為一 期?(據台端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期數是指一期為 30天,與台端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陳報以每月為一期 ,兩者不一致,請具狀說明,若以每月為一期,則請提出其 依據,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03

CTDV-113-司促-16297-20250103-3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陳麗智 被 告 黃禾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秉宏、黃禾榛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所有權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禾榛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邱秉宏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秉宏、黃禾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秉宏尚積原告44,18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詎被告邱秉宏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1 2年2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 黃禾榛,並於112年3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邱 秉宏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黃禾榛後,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 告之債務,則被告2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 權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邱秉宏之債權,為此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塗銷上 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2人則以:同意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同意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塗銷贈 與的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依 民法第244條第3項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言詞辯論時為「同意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撤銷贈與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同意依民法第244條第3 項塗銷贈與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 06頁),則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2人敗訴之 判決。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3 2 房屋 屏東縣○○市○○段000○號 1/3

2025-01-02

PTEV-113-屏簡-511-20250102-1

消債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麗娟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 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民國112年7月4日開庭時稱:收入 入不敷出,不夠時省吃儉用,或是去做臨時洗碗工,臨時收 入只有新臺幣(下同)1多至2千元,伊每月開銷需15,000元, 不夠時去當臨時工或向小孩要不足之生活費等語,係就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即111年7月22日後之收支狀況所為回覆,伊於 開始清算前2年,每月生活開銷12,000元,全賴配偶或子女 資助,且無打工收入,收支平衡,並無餘額,原裁定認伊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顯非妥適。另伊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34,166元(下稱系 爭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至3項及消債條例 第98條規定,乃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並非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不得列入計算。又系爭老年給付如以高雄 市女性平均壽命約83歲攤提,平均每月2,226元,遠低於伊 每月所需生活費,實無從將之列入清算財團作分配。另伊於 申請老年給付時未向律師請教,以致領取之後,不知該筆款 項應依法陳報,衡諸常理,伊事先若知領取老年給付,有被 認定為清算財團之風險,大可不必急於一時,伊至多僅為過 失,而非故意不申報,且債權人亦無因此而受損害,為此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 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 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累計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716,015元、劣後債務23,410元(見本院111年9月5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7號債權表),前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0,72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抗告人僅繳納至95年12月即毀諾,嗣於111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1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 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 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 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 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0年4月28日修正後之勞工保險條 例第2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 、本條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時,明訂依本條例請領 之年金給付,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 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 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二、惟禁止扣押專 戶之保障不應只限於年金給付,弱勢勞工或受益人領取 之一次金(如老年給付一次金),亦有保障之必要。再 考量本條例所定其餘勞保給付,亦具有社會照顧性質, 應准許其開立禁止扣押專戶,以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 之基本經濟安全。爰參照就業保險法第22條規定,將本 條例所定保險給付均得開立專戶存入,專戶內之存款並 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 。準此,依該法所揭如前所示之立法精神,設立專戶之 目的,在於使特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不得為強制執 行標的,免遭金融行庫之扣押,以供保障勞工之基本經 濟安全。是以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保險金、 退休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 銀行相同,均已變成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乃 屬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請 領退休金或保險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 形外,尚難以其為保險金或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 提案第37號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⒉查抗告人於111年9月19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局)於111年10月4日核 發系爭老年給付,並匯至抗告人郵局帳戶,該帳戶並非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開立之專戶等情, 有勞工局112年5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213031610號函、1 12年10月2日保普老字第11213068010號函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53、135頁)。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1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1年10月14日受領系 爭老年給付,且系爭老年給付非專戶內之存款,核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抗告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以書 面據實說明已有領取系爭老年給付,俟至原審依職權函 詢勞工局,該局以112年5月16日函覆原審時始悉上情。 又抗告人於原審112年7月4日行調查程序時稱:其房子 會漏水蓋鐵皮屋就要521,000元,律師沒有問到,其不 知道要陳報等語,並於同年月18日具狀表示:老年給付 屬禁止扣押之財產,故應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且幾 乎全數用來整修房子屋頂等語,然如前所述,系爭老年 給付係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抗告人本應以書面據實說明 系爭老年給付,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老年給付進行 清算、分配予普通債權人。尤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 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依法負有誠實告知 陳報法院之義務,若其不為真實陳述,即足認其欠缺清 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查抗告人自依消債 條例聲請清算時起,即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抗告人就 前揭規定無從諉為不知,原審亦於112年5月16日發函詢 問抗告人自111年7月開始清算程序以後,其收入支出情 形與111年3月聲請調解時相較,如有變動,請提出最新 收入支出資料到庭等語,該函於112年5月22日送達抗告 人及代理人,有該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 至22、25、27頁),惟抗告人於112年6月1日具狀僅表示 :兩者相同並無變動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老年給付之金 額為534,166元,在抗告人主張自身無財產可供清償之 情形下,此筆金額非小,姑不論抗告人最初於原審112 年7月4日開庭時並未主張系爭老年給付之性質非屬清算 財產,無須陳報等語,而係在同年7月18日方由其代理 人具狀提出上開抗辯,顯見抗告人起初主觀上並未認系 爭老年給付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堪認抗告人主觀上 知悉應陳報其於111年10月4日受領之系爭老年給付,卻 未據實陳報。又參酌抗告人於原審112年7月4日訊問時 方稱:有擔任臨時洗碗工,臨時收入有時候只有1,000 元到2,000元等語,然其聲請清算時所附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記載收入0元,由其配偶或子女扶養等語,收 入之情況顯然不同,益徵抗告人故意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及協力義務。    ⒊再者,抗告人於原審112年7月4日調查時及其後具狀陳稱 :其向勞工局領取系爭老年給付之原因係因其房屋漏水 而需整修屋頂,支出532,200元等語(原審卷第115、120 頁),並提出阿進鐵工估價單(同上卷第123頁)為證。惟 抗告人未提出該房屋於111年10月間有修繕必要之相關 證據。又抗告人於111年4月18日具狀表示:其居住房屋 為其子童彥鈞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基地係向台糖承 租等語(該陳報狀附於消債清卷),是該房屋既為其子所 有,何以需由抗告人整修該房屋及支出修繕費用?縱認 抗告人所述屬實,則抗告人將屬清算財團之系爭老年給 付用以修繕其子之房屋,該修繕費用本應由其子自行支 出,卻由抗告人支出,等同抗告人無償贈與532,200元 予童彥鈞,抗告人該等所為乃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予免 責之情形。   ㈢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抗告程序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 54條第2項前段自明。上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 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亦準用之。原裁定根據卷內證據資料, 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8,000 元,抗告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 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院計 算方式及法律上意見與原裁定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至於抗告意旨謂其於原審112年7月4日開庭時稱:收入入 不敷出,不夠時省吃儉用,或是去做臨時洗碗工,臨時收 入只有1千多至2千元,其每月開銷需15,000元,不夠時去 當臨時工或向小孩要不足之生活費等語,係就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即111年7月22日後之收支狀況所為回覆,伊於開始 清算前2年,每月生活開銷12,000元,全賴配偶或子女資 助,且無打工收入,收支平衡,並無餘額等語,查抗告人 於同日開庭承辦法官詢問:「聲請清算時前二年之收入( 含各項可受領之各項補助)是否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 支出及扶養情形是否亦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之問題 時,其答稱:「先生未過世前是靠先生,先生過世後主要 都是靠子女扶養,偶爾會打臨時工或是跟子女要生活費不 足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114頁),已自承於開始清算 前2年有打臨時工賺取收入之行為,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開始裁定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 ,另抗告人未據實陳報其於開始清算後受領系爭老年給付之 事,且依抗告人之陳述,其就系爭老年給付為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損害,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第2款及第8款不應免責之規定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抗告人免責,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為免 責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31

CTDV-112-消債抗-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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