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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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游宇穜即游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計算, 逾期在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4-桃小-32-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孫宏譯 被 告 洪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67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核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定有信用卡契約,被告得使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 息。詎被告持系爭信用卡,以申辦信用卡所填載之手機號碼 進行驗證,綁定支付軟體Fitbit Pay,並透過該軟體購買海 外商品,共計142,674元(下稱系爭帳款)。嗣被告稱系爭 帳款非其所為消費,然原告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 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為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遭駁回, 遂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款並非我所為消費,且原告未將系爭信用 卡消費逐筆通知我。反之,我一接獲刷卡通知即通知原告遭 盜刷,故系爭帳款應歸咎於原告未善盡通知、把關責任,不 可歸責於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為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下午 3時11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安 全碼告知其子,於同日下午3時14分時收到原告所寄發之綁 定行動支付OTP認證簡訊,其內載有:「您的Fitbit Pay綁 定玉山卡驗證碼為976843」之文字(下稱OTP簡訊),隨後 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5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驗證碼告 知其子。嗣於113年5月1日透過行動支付Fitbit Pay消費產 生系爭帳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OTP簡 訊驗證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被告所提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後段之約定:「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 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同條第5 項則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 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上開 約定,倘持卡人將信用卡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就所 生應付帳款自應負責。查被告將系爭信用卡卡號、到期日、 安全碼告知其子,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就違反上開約定所 生之應付帳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清償系爭帳款,洵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以原告未將系爭信用卡所 生消費逐筆通知,致其不知遭盜刷,不能即時止付等語置辯 ,惟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在先,且原告業已透過OTP簡訊 進行驗證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帳款之發 生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2,674元,及自民國1 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3-桃簡-2359-202503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46號 原 告 張聖坤 被 告 黃立嘉 訴訟代理人 邱泳富 複 代理人 王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迭經變 更,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下述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0分,在桃園市桃園 區朝陽公園內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因倒車不慎,與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4,500元、交 通費3,820元(含維修往返車資1,470元、法院往返車資2,35 0元),並受有維修期間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6,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320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非營業 用車輛,應無維修期間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更換燈殼僅需 1日,故可駕駛系爭車輛往返,維修往返車資應無必要;又 開庭往返法院,與系爭車輛受損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致生系爭事故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非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致生系爭事故乙情,業經 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50元,分敘如下:  ⒈維修費用4,5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原告支出維修費用4,500元,未分列零件及工資 ,自應全部視為零件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3日,已使用1 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0元(計算 式:4,500元-【4,500元×9/1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維修費用為450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3,82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維修系爭車輛所需而搭乘計程車往返車行等 語,並提出估價單及與車行老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39頁),則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8日 至同年月9日間,停留修車廠待料維修乙情,固堪認定,惟 原告未提出任何支出交通費之相關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 受有交通費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往返車資1,47 0元,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來回奔走法院而搭乘計程車 等語,惟此係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之支出,尚難認係因系爭 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⒊營業損失6,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 有明定。查原告經營酷恩廣告工坊,係以製作、安裝招牌為 業,有原告提出之受理市民申請道路臨時使用範圍平面圖及 營業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因認其收入全繫於有無 承攬工程而不固定,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有何定作要約,或因而喪失任何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 之利益,尚難認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即屬無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擴張訴之聲明 之日即114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起算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4-桃小-46-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8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林宥忻即林采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392元,及其中新臺幣144,65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14頁反面),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4-桃簡-28-20250307-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林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9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4-桃原保險小-2-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6號 原 告 築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健峰 訴訟代理人 徐卓漢 被 告 宋照評 訴訟代理人 陳翠萍 簡維克律師 何嘉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下午2時10分, 在本院民事第3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4

TYEV-114-桃簡-46-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684號 債 權 人 聚佳欣世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銘壕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怡瑄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權人管委會之正確名稱為何?並提出與債權人名稱 相符之印文。 ㈡確認案號為「113年執字第121247號」之記載是否有誤?如 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㈢確認請求金額為「壹萬捌仟參佰柒貳元」之記載是否有誤 ?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㈣陳報請求金額18372元之計算方式。 ㈤提出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回執影本。(若所提回執投遞記要 顯示係由「管理委員會」代收,應一併提出經債務人簽收 之郵件簽收紀錄以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 務人。)。 ㈥提出債務人區分所有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區○○ ○路000號7樓之2)及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 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04

TCDV-114-司促-5684-2025030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台英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以下事項:㈠本件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及住居所。㈡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及記載被告姓名之起 訴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㈢依請求分割 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對全部遺產為分割,並應附 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 對象及範圍,並依此計算原告因分割遺產可受之利益,以計 算第一審裁判費。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 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並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固聲明:被告間公 同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100,000) 及同段924建號全部,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惟原告起訴時未據提出:㈠本件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及住居所。㈡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及記載被告姓名 之起訴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㈢依 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備註: 一、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遺產清冊應逐一羅列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包括不動產(含 系爭不動產)、動產、股票及存款等項,其中就不動產部分 ,應查報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部均須 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近期之市場交 易價格證明(如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報告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房屋仲介或地產公司估價單,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現值之 資料文件,但不包括難以反應現實行情之稅捐機關稅籍證明 書、課稅通知或納稅單據等);就動產及股票部分,應查報 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證明。 三、繼承系統表應就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其是否已死亡( 如已死亡,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暨住居所)而有繼承人(即 再轉繼承人)之情形為註明,並包括該等有繼承權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正確之應繼分比例。

2025-03-04

TYEV-114-桃補-2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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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張房湘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博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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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張恭銘 被 告 呂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約 定延長租期至同年月9日,詎被告未依約定給付租金及交還 車輛,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尋車費及 油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三、經查,系爭契約出租人為上鶴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見板小卷 第43頁),原告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頁),然迄未補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依其所述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 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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