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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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6號 原 告 許淯峻 被 告 江俊樺 江宇婕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SLDM-113-附民-1106-2024122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9號 原 告 鄭月霞 被 告 陳宥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2號(即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SLDM-113-附民-1299-2024121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 原 告 陳佑昇 被 告 陳宥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2號(即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SLDM-113-附民-1300-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全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育民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被告林育民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全盟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 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 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 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依審理結 果,若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 ,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本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則如涉及第 三人財產之沒收,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 產之意旨,財產有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亦未於審理中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復未經檢察官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 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 為有必要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 ,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 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民前於告訴人士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士盟公司)擔任市場開發部經理,負責辦理士盟公 司所承攬之外交部、中油公司等標案業務,並受關係企業即 告訴人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盟公司)委 任,辦理該公司所承攬之標案業務,其另設立全盟有限公司 ,並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擔任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及 背信之犯意,明知全盟公司未實際為士盟公司支出如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托運服務費用,竟仍不實製作如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全盟公司統一發票,持之向士盟公司申請支款,使士盟公 司不知情之職員誤信為全盟公司為士盟公司履行標案之費用 ,而製作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支款單,並經不知情之 士盟公司總經理葛光華准予核給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面額之 支票,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士盟公司管理帳務 之正確性,並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87萬9,011元之不法 所得。㈡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及背信之犯意,明知如 起訴書附表二除編號9、10、52、53、54、55以外之各編號 所示標案,全盟公司未受洋盟公司委任,且無執行之實,仍 以全盟公司名義,浮報不實之差價後,製作如起訴書附表二 除編號9、10、15、18、25、52、53、54、55以外之各編號 所示金額之全盟公司統一發票,持之向洋盟公司申請支款, 使洋盟公司不知情之職員誤信為全盟公司為洋盟公司履行如 起訴書附表二除編號9、10、52、53、54、55以外之各編號 所示之費用,並經不知情之士盟公司總經理葛光華准予核給 如起訴書附表二除編號9、10、15、18、25、52、53、54、5 5以外所示各編號之面額支票,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 損害於洋盟公司管理帳務之正確性,並詐得共計552萬8,974 元之不法所得;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71條 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而被告如成立犯罪 ,而應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其沒收 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公訴意旨所指全盟公司因而取得之如起 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票款。而全盟公司並未具狀聲請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 項 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 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 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全 盟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全 盟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案定於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 進行準備程序,全盟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到庭參與本案沒 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SLDM-113-訴-1107-202412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0號 原 告 陳佳林 被 告 陳韋任 陳駿哲 彭建均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SLDM-113-附民-530-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森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2E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追加 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SLDM-113-訴-783-2024121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4號 原 告 李文和 被 告 陳韋任 陳駿哲 彭建均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君

2024-12-11

SLDM-113-附民-774-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戎瑍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SLDM-113-訴-781-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 人 彭師佑 被 告 彭師君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112 年度訴字第447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師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在偵查中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   ,經聲請人彭師佑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 案經起訴(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47 號),雖本案尚未判決   ,然被告業已因另案入監服刑,其刑期最少至民國119 年, 亦即被告在監至少達5 年之久,期間並無須採取任何措施, 即可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與刑罰執行,被告在本案中並已認罪   ,聲請人係被告弟弟,現今為被告撫養其子彭千億,彭千億 因蛀牙看診,需款孔急,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暨參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87 號裁定意旨,聲請准予發還上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 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 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文 所謂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考量該條係於103 年 1 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其立 法理由則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 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 任」之意旨,應僅限於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   」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 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 任仍不能免除(最高法院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在偵查 中經本院裁定以5 萬元具保,由聲請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   將被告停止羈押在外,惟嗣後被告因故遭撤銷另案假釋,並 於112 年3 月5 日入監服刑迄今,刑期預計應至119 年1 月 4 日為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法務部矯 正署東成監獄113 年11月25日東成監戒字第11300044050 號 函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堪信 實,惟被告並非因本案入監,此如前述,依上說明,尚難認 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經免除,至於聲請人雖稱被告現今因另 案在監服刑,刑期預計至119 年方會屆滿,而因家有急用, 故希望能予退保等語,然聲請人一旦提出保證金為被告具保   ,即意味聲請人願意以保證金擔保被告日後能夠到案,此項 擔保責任既已成立,自不能僅因聲請人的片面意願而逕予免 除,而被告現今因案在監服刑,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9 年1 月4 日,雖據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函覆在卷,然訴訟進行 之變數甚多,難以預期其終結日期,且被告仍有因假釋縮刑 甚或疾病等原因而提前出監之可能,未必直待119 年方會釋 放出監,考量被告本案係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等罪嫌, 不僅犯嫌重大,可能被判處之罪刑均甚重,被訴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部分,更屬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逃 亡之可能性自然偏高,故尚不宜遽許聲請人退保,綜上,聲 請人聲請退保,依上說明,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SLDM-113-聲-1479-2024120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6號 原 告 李耕宇 被 告 蕭儀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2號(即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盈君

2024-12-06

SLDM-113-附民-109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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