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全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育民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被告林育民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全盟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
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
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
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依審理結
果,若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
,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本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則如涉及第
三人財產之沒收,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
產之意旨,財產有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亦未於審理中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復未經檢察官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
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
為有必要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
,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
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民前於告訴人士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士盟公司)擔任市場開發部經理,負責辦理士盟公
司所承攬之外交部、中油公司等標案業務,並受關係企業即
告訴人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盟公司)委
任,辦理該公司所承攬之標案業務,其另設立全盟有限公司
,並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擔任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及
背信之犯意,明知全盟公司未實際為士盟公司支出如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托運服務費用,竟仍不實製作如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全盟公司統一發票,持之向士盟公司申請支款,使士盟公
司不知情之職員誤信為全盟公司為士盟公司履行標案之費用
,而製作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支款單,並經不知情之
士盟公司總經理葛光華准予核給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面額之
支票,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士盟公司管理帳務
之正確性,並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87萬9,011元之不法
所得。㈡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及背信之犯意,明知如
起訴書附表二除編號9、10、52、53、54、55以外之各編號
所示標案,全盟公司未受洋盟公司委任,且無執行之實,仍
以全盟公司名義,浮報不實之差價後,製作如起訴書附表二
除編號9、10、15、18、25、52、53、54、55以外之各編號
所示金額之全盟公司統一發票,持之向洋盟公司申請支款,
使洋盟公司不知情之職員誤信為全盟公司為洋盟公司履行如
起訴書附表二除編號9、10、52、53、54、55以外之各編號
所示之費用,並經不知情之士盟公司總經理葛光華准予核給
如起訴書附表二除編號9、10、15、18、25、52、53、54、5
5以外所示各編號之面額支票,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
損害於洋盟公司管理帳務之正確性,並詐得共計552萬8,974
元之不法所得;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71條
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而被告如成立犯罪
,而應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其沒收
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公訴意旨所指全盟公司因而取得之如起
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票款。而全盟公司並未具狀聲請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 項
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
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
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全
盟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全
盟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案定於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
進行準備程序,全盟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到庭參與本案沒
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SLDM-113-訴-1107-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