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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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0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3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 貯存及清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永宜從事承包工程工作,明知未領有合法清理廢棄物文件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行為 ,然因請合格廢棄物清理廠商向以車次計算費用,其於各該 工地施作完畢所生之廢棄物未必達1車載運之數量,為節省 此費用,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清除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8日、31日於不 詳地點施作工程完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將所生沙石、水泥塊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其所承租位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前空地堆置,預計收 集至1車載運量時再委請廠商清除,以此方式從事貯存、清 除上開廢棄物。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派員於112年 9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前往上址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編號:TZ00 00000000000、TZ0000000000000、TZ0000000000000)、房屋 租賃契約、地籍圖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  ㈡112年8月20、28、31日監視器畫面光碟。  ㈢被告陳永宜111年6月12日、112年9月7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單各1份。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 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 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 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以論,被告從工地 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首揭地點集中堆置,即屬對廢棄物之清 除、貯存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清除罪。被告於前揭日期多 次載運廢棄物至其承租場所放置,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 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論 以接續一行為。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 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 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做土水的,好比貼磁磚後會有廢棄物 ,本件都是我施工的現場產生的廢棄物,我載回來放,想說 之後一次請有執照的載走等語。復觀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可知本案廢棄物性質屬一般砂 石等建築廢棄物,尚無證據足認具有特別毒性或危險性,且 該等廢棄物清理之數量非極鉅,與被告所述欲待累積一定數 量後再行清運之情形尚稱相符,堪信被告所述屬實,從而其 於本件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行為,要與一般違反本罪係 惡意最終棄置廢棄物之情節惡性有別,然本件被告所犯罪名 之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年,經權衡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便宜,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仍為本案犯行, 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委請合格廢棄物清理業者將本案廢 棄物清除完畢,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土水, 有時我自己包,有時給他人請,每天2000多元收入,高工畢 業之最高學歷,離婚,父母及兒子均已過世,只剩成年的女 兒,女兒與前妻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犯後 坦承犯行,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 偵、審程序、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 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 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0

TPDM-113-審簡-1896-20241030-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                          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鏵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0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鏵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事 實 一、黃鏵澄明知其無攝影器材、安博盒子等商品可供其販賣,且 無履約出貨該等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透過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黃鏵澄指定之帳戶。黃鏵 澄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得手。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由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鏵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他46 號卷第102頁、審訴緝卷第48頁、第52頁、第56頁),核與 證人田心儀於偵訊陳述(偵13145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 人張凱恩於偵訊陳述(偵13145卷第23頁至第25頁)及附表 一所示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 ,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張貼不實販售商品廣告截圖( 見他5417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附表一編號1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見他卷第9頁、第87頁、第223頁)、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5417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附表一編號2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3145卷第47頁)、證 人張凱恩所提其與被告對話紀錄(見偵13145卷第29頁至第6 7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 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 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要旨同 此見解)。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先透過網際網路,在 臉書商品交易頁面上刊登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招徠不特 定之民眾見此訊息向其購買,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 詐欺訊息,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見此訊息與被告聯繫,被告承 此犯意對各被害人繼續施詐,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交款項, 被告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無訛。  ㈡核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係 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加以犯 罪時間間隔已久,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其詐騙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固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然其於111年2月11日偵訊時僅坦認與該被害 人進行交易之客觀情節,否認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辯稱其 確實有將販售商品寄出云云(見偵1490卷第94頁),雖其嗣 具狀向檢察官陳稱:原定我要於111年3月7日出庭提出之證 據(即指證明其有交寄販售商品之證據),因為111年(應 係指)4月13日被竊的時候遺失了,所以我想說我認罪,請 檢察官給我個機會等語(見偵1490卷第94頁),然稽其內容 語帶保留,展現其係迫於無奈才承認犯罪之態度,尚非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保留之自白顯 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難認屬防詐條例第47條之「自白」, 無從依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其詐騙附表一編號2被害 人之詐欺犯行,雖經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 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無從依防治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案各該犯行所詐取之財物價值雖非鉅,然被告早於1 08年間起即曾透過臉書交易商品頁面刊登不實販賣商品訊息 ,使多達23位被害人見此訊息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後依指 使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本件案發前之109年11 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3404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17日 繫屬本院,本院審理後於110年5月4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9 9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係在該案審理時所犯,犯 罪手法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案調查仍未認知自己行為不當, 甚可疑有不斷犯新案將詐欺所得用於前案和解之情形,其法 敵對意識甚為強烈,本件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尤透過網際網路、電視傳媒對公眾犯之案件為甚,受騙者辛 苦積累之積蓄化為烏有,受騙後痛苦萬分,社會觀念對詐騙 行為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 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 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本案 前即以類似手法對眾多被害人行騙,其經偵查並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卻未因此習得教訓,再以相同手法繼續犯案,使本 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此外,被告犯案後為應付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之 追償,佯稱會退款回該被害人帳戶,卻以類似手法詐騙另案 被害人游瑞蘭,使游瑞蘭陷於錯誤後匯款4,000元至附表一 編號1被害人帳戶,游瑞蘭發現受騙後提告,員警循線認附 表一編號1被害人涉有詐欺犯嫌,乃凍結其帳戶交易功能並 對其調查,使該被害人承受遭刑事追訴之風險,此經該被害 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判決可憑 ,足見被告犯後仍持續傷害被害人。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委託其父賠償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損失,然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能給付賠償金額,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緝57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 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 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 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詐得1,5 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詐得金額4,000元,業經被 告委託其父賠償該被害人,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 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立順 黃鏵澄於110年3月5日前某時,在Facebook網站Marketplace頁面,以暱稱「毛在富」之帳號,公開張貼欲販售攝影器材之虛假廣告,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此詐術,致李立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鏵澄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3月5日晚上11時55分許 4,000元 林秝厤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進輝 黃鏵澄於110年2月24日前某時,在Facebook網站Marketplace頁面,以暱稱「毛在富」之帳號,公開張貼欲販售安博盒子之虛假廣告,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此詐術,致陳進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進輝指定右列帳戶。 110年2月24日晚上9時59分許 1,500元 田心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李立順 ①110年4月19日偵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417號卷第5頁至第6頁) ②110年7月31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417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③111年6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轉帳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與被告所使用暱稱「毛在富」臉書帳號之對話訊息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417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79頁、第87頁、第93頁至第155頁) 2 陳進輝 ①110年4月22日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66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②111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安博7代毛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66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

2024-10-24

TPDM-113-審訴緝-52-20241024-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                          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鏵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0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鏵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事 實 一、黃鏵澄明知其無攝影器材、安博盒子等商品可供其販賣,且 無履約出貨該等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透過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黃鏵澄指定之帳戶。黃鏵 澄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得手。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由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鏵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他46 號卷第102頁、審訴緝卷第48頁、第52頁、第56頁),核與 證人田心儀於偵訊陳述(偵13145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 人張凱恩於偵訊陳述(偵13145卷第23頁至第25頁)及附表 一所示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 ,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張貼不實販售商品廣告截圖( 見他5417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附表一編號1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見他卷第9頁、第87頁、第223頁)、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5417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附表一編號2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3145卷第47頁)、證 人張凱恩所提其與被告對話紀錄(見偵13145卷第29頁至第6 7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 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 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要旨同 此見解)。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先透過網際網路,在 臉書商品交易頁面上刊登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招徠不特 定之民眾見此訊息向其購買,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 詐欺訊息,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見此訊息與被告聯繫,被告承 此犯意對各被害人繼續施詐,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交款項, 被告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無訛。  ㈡核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係 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加以犯 罪時間間隔已久,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其詐騙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固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然其於111年2月11日偵訊時僅坦認與該被害 人進行交易之客觀情節,否認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辯稱其 確實有將販售商品寄出云云(見偵1490卷第94頁),雖其嗣 具狀向檢察官陳稱:原定我要於111年3月7日出庭提出之證 據(即指證明其有交寄販售商品之證據),因為111年(應 係指)4月13日被竊的時候遺失了,所以我想說我認罪,請 檢察官給我個機會等語(見偵1490卷第94頁),然稽其內容 語帶保留,展現其係迫於無奈才承認犯罪之態度,尚非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保留之自白顯 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難認屬防詐條例第47條之「自白」, 無從依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其詐騙附表一編號2被害 人之詐欺犯行,雖經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 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無從依防治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案各該犯行所詐取之財物價值雖非鉅,然被告早於1 08年間起即曾透過臉書交易商品頁面刊登不實販賣商品訊息 ,使多達23位被害人見此訊息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後依指 使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本件案發前之109年11 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3404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17日 繫屬本院,本院審理後於110年5月4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9 9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係在該案審理時所犯,犯 罪手法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案調查仍未認知自己行為不當, 甚可疑有不斷犯新案將詐欺所得用於前案和解之情形,其法 敵對意識甚為強烈,本件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尤透過網際網路、電視傳媒對公眾犯之案件為甚,受騙者辛 苦積累之積蓄化為烏有,受騙後痛苦萬分,社會觀念對詐騙 行為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 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 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本案 前即以類似手法對眾多被害人行騙,其經偵查並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卻未因此習得教訓,再以相同手法繼續犯案,使本 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此外,被告犯案後為應付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之 追償,佯稱會退款回該被害人帳戶,卻以類似手法詐騙另案 被害人游瑞蘭,使游瑞蘭陷於錯誤後匯款4,000元至附表一 編號1被害人帳戶,游瑞蘭發現受騙後提告,員警循線認附 表一編號1被害人涉有詐欺犯嫌,乃凍結其帳戶交易功能並 對其調查,使該被害人承受遭刑事追訴之風險,此經該被害 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判決可憑 ,足見被告犯後仍持續傷害被害人。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委託其父賠償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損失,然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能給付賠償金額,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緝57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 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 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 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詐得1,5 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詐得金額4,000元,業經被 告委託其父賠償該被害人,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 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立順 黃鏵澄於110年3月5日前某時,在Facebook網站Marketplace頁面,以暱稱「毛在富」之帳號,公開張貼欲販售攝影器材之虛假廣告,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此詐術,致李立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鏵澄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3月5日晚上11時55分許 4,000元 林秝厤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進輝 黃鏵澄於110年2月24日前某時,在Facebook網站Marketplace頁面,以暱稱「毛在富」之帳號,公開張貼欲販售安博盒子之虛假廣告,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此詐術,致陳進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進輝指定右列帳戶。 110年2月24日晚上9時59分許 1,500元 田心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李立順 ①110年4月19日偵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417號卷第5頁至第6頁) ②110年7月31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417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③111年6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轉帳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與被告所使用暱稱「毛在富」臉書帳號之對話訊息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417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79頁、第87頁、第93頁至第155頁) 2 陳進輝 ①110年4月22日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66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②111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安博7代毛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66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

2024-10-24

TPDM-113-審訴緝-51-202410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睿彬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凌晨1時5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見該處前方路邊停車格停放王忠 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無 人看管,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鑽頭1支 ,破壞本案汽車之右側前車窗,致令該車窗不堪使用後,伸 手入內竊取車內王忠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 ,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忠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睿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頁至第9頁、審易卷第82頁、第94頁、第96頁),核 與告訴人王忠亷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之情 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車輛牌照影本、祥淵汽 車保修廠維修工作單、二聯式統一發票各1份(以上見偵卷 第53頁至第55頁)、攝得被告犯案經過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刑案現場照片及本案汽車遭毀損照片(以上見偵卷第37頁至 第5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所用之鑽頭雖未扣案,然觀之上開本 案汽車遭毀損之照片,明顯可推斷該鑽頭必一端尖銳,且可 輕易破壞汽車強化玻璃車窗,定為質地堅硬且尖銳之金屬材 質,衡情如朝人揮、刺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 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其所犯 加重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 涉犯罪名,足以維護其等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及加重竊盜共8罪、偽造文書1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又因犯竊盜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16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 ,於111年6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1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中有多次竊盜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 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 ,甫自前案執行完畢僅不到1年又犯本案加重竊盜罪,顯見 被告雖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 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主文不再贅 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值中壯之年,因貪圖錢財,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 ,破壞告訴人營業用小客車,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更使被害 人遭受財物及一頁損失,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目前另案在監,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 失,暨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96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現金7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鑽頭,尚無證 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PDM-113-審易-163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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