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冠瑋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2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
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發現陳琮霖透過Marketplace刊登販售二手機車排氣管之資
訊後,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並無付款購買上開二手機車
排氣管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以顯示名稱「陳俊傑」之帳號(後改成「廖偉
寶」),傳送訊息向陳琮霖佯稱:急需收購使用,願以新臺
幣(下同)2,200元購買上開二手機車排氣管云云,致陳琮
霖陷於錯誤,因而於翌(20)日23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旁面交上開二手機車排氣管,廖冠瑋取得
上開二手機車排氣管後即藉故拖延而遲未付款,並將陳琮霖
之臉書帳號封鎖,陳琮霖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琮霖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冠瑋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審判
筆錄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7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1、37至46頁)在卷可稽。茲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
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顯然
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下稱偵卷】第117至1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琮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
卷第25至28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二手機車排氣
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6頁)、被告與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至57頁)等件附卷足憑,是被
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12號判處罪
刑(有期徒刑)確定,先後於11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111年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
第13至23、47至52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
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詐得之二手機車排氣管1個,固係其犯罪所得,惟
其已給付2,200元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35頁),堪認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若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
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易-2470-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