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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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04號 原 告 魏敬倫 被 告 溫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8日、同年月11日向 被告借款共計新臺幣135,000元,並約定於同年月20日清 償,詎被告迄未清償,且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約定清償日外,有兩造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至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原告就約定清償日未提出證據,應認原告之起 訴狀即有向被告催告返還之意思,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3 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2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受催告起經1個月期滿後始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駁回之。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3-壢簡-804-20250226-3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承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穎 訴訟代理人 蔡濰壕 被 告 丰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心妍 訴訟代理人 曾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3-壢小-1577-202502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308號 原 告 鄭衣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唯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53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蕭唯澤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 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蕭唯澤為被告,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惟蕭唯澤已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蕭唯澤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 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 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4-壢小-308-20250226-1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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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陳君儀 被 告 魏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3-壢保險小-508-20250226-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70號 原 告 蔡沁妤 被 告 邱奕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 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免徵裁判 費之適用,又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而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稱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又裁判 費之徵收標準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然本件原告 具狀起訴之日期為113年11月21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前之標 準徵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 ,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4-壢小-270-2025022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吳惠傑 籍設新北○○○○○○○○(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3-壢保險小-504-20250226-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何堂聖 被 告 顏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3-壢小-1441-20250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蘇如珍 被 告 顧淳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2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 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免徵裁判 費之適用,又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而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稱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又裁 判費之徵收標準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然本件原 告具狀起訴之日期為113年12月23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前之 標準徵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 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4-壢簡-316-202502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82元,及其中新臺幣17,574元自民國 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4-壢小-4-202502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9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陳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6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3-壢小-159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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