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秀女於民國112年5月5日12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
春街往中山北路1段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
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繆書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客貨車前車頭,致告訴人連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髕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經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SLDM-113-審交易-91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