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賴建良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飛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宜蘭縣五結
鄉親河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親河路與五結中路交岔路
口時(下稱系爭肇事路口),明知駕駛車輛應依號誌行駛,
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此,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仍跨過路口斑馬線車頭左偏
欲左轉五結中路1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對向車道
,自東往西騎乘,闖越紅燈欲通過系爭肇事路口,見被告之
系爭B車跨越斑馬線欲左轉時,為避免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
急煞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移
位性骨折、右側腕部、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
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從而,
原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工作損失
、機車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損害賠償。又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B車於號
誌轉為紅燈時段闖越停止線,則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覆議意
見結果,被告應與原告同具肇事因素,故兩造過失比例各半
。是扣除原告業已受領新臺幣(下同)89,258元之強制險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35元,爰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
,07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機慢車道上並無任何車輛與障礙物,而依當
時情形,原告本可變換車道避開系爭B車,然原告卻故意騎
乘系爭A車至快車道上,並違反號誌管制、高速強行穿越該
交岔路口,是其自摔後又滑行至對向車道之系爭B車前方,
並非可歸責於伊,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應係原告違反號誌管
制闖越紅燈所致。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179號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39號處分書亦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足見伊並無過失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日10時35分駕駛系爭B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
河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親河路2段與五結中路1段
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A車沿五結鄉親河路2段對向車
道,由東往西直行,駛至系爭肇事路口,原告緊急煞車致人
車倒地之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移位性骨折
、右側腕部、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
、左側踝部扭傷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1日至113年6月7
日間支出醫療費用70,616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須休養3個月,受
傷害1個月內須專人照護。
㈣原告係由親屬看護,本院如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有理由,
兩造同意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礎。
㈤本院如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兩造同意以111年度最低基
本薪資每月25,250元為計算基礎。
㈥系爭A車為原告所有,於101年(西元2012年)9月出廠,因系
爭車禍受損,其維修費用預估為15,600元(均為零件)。
㈦原告就系爭車禍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89,258元。
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系爭車
禍因原告違反號誌管制,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號誌轉換紅燈之際進入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則認本件情況不明,無法確認被告駕
駛之系爭B車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是否究已通過停止線,
而未予以鑑定。交通部公路局亦以依監視器畫面內容,未拍
攝到被告係於黃燈或紅燈時段通過停止線,故未便明確鑑定
,並提供分析意見如下:⒈如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黃燈」時
段通過停止線,則原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
駕駛系爭B車,無肇事因素。⒉如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紅燈
」時段通過停止線,則原告駕駛系爭A車與被告駕駛系爭B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均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
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㈨原告前以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涉嫌過失傷害罪,對其提出過失
傷害之告訴,經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9號不
起訴處分,嗣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663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3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
高法院48年台上8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
⒉原告主張其行向及對向之行車號誌轉為紅燈時,被告仍自對
向駕駛系爭B車穿越斑馬線,且車頭左偏欲左轉,是被告係
於紅燈時段通過停止線,則依交通部公路局之覆議意見,被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等語,固據其提出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回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被告則否認其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辯稱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應係因原告
高速闖越紅燈,又自行摔倒所致等語。
⒊經查,本院勘驗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79號卷(下稱偵查
卷)附系爭車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數位檔案名稱為「
(108_HD)五結鄉親河路、五結中路1段口(4)-路口全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顯示為系爭肇事路口即五結鄉親河路2段、五結中路1段
之T字路口之交通現場狀況,而畫面初始可見親河路2段之行
車號誌燈號為綠燈,並陸續有汽機車魚貫經過,於畫面00:
00:27則轉為黃燈,並於畫面00:00:30由黃燈轉為紅燈,
另五結中路1段行向之行車號誌原顯示為紅燈,於畫面00:0
0:27時紅燈之秒數顯示為9,於畫面00:00:30時則尚有2
秒,此時1名著黑衣之騎士騎乘機車即系爭A車,在未減速之
情形下欲快速通過系爭肇事路口,於00:00:31時畫面右側
出現1輛自用小客車即系爭B車,正欲穿越斑馬線,此時系爭
A車即自行打滑並摔倒在地,系爭A車之騎士則滑行至系爭B
車前方,人車發生碰撞,於00:00:32時五結中路1段(勘
驗報告誤載為親河路2段,爰逕予以更正)方向之號誌燈轉
為綠燈,系爭B車煞停,系爭A車騎士則跌坐在系爭B車左前
輪處等情。另勘驗偵查卷附之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架設行車紀錄器之系爭A車行駛於設有分向限
制線(即雙黃線)之車道上,於00:01:30可見前方之T字
路口即系爭肇事路口之行車號誌燈號為綠燈,並隨即轉為黃
燈,系爭A車於接近系爭肇事路口時並未減速而欲儘速通過
,於畫面00:01:33時系爭A車行向之行車號誌燈號轉換為
紅燈,系爭A車隨即於畫面00:00:34時準備跨越斑馬線,
此時前方可見系爭B車略往畫面右側方向偏行並隨即煞停,
接著系爭A車則往左傾斜倒下並滑行轉圈後停於路邊直至畫
面終了等節,此經本院勘驗上開檔案明確,並有勘驗報告暨
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9頁)。是交叉比對前開
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見
原告騎乘系爭A車穿越系爭肇事路口之際,乃係靠近內側車
道之邊線行進,並未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原告行向車道及
被告行駛之對向車道車輛均少,原告同向車道前方、右側、
左側亦均無其他車輛,而原告見其行向之行車號誌已轉為紅
燈,並未減速仍直行闖越紅燈,於通過斑馬線時駛入系爭肇
事路口之際,隨即先自行打滑並摔倒在地,再滑行至系爭B
車前方,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則煞停在斑馬線上,尚未駛出
斑馬線,故原告倒地並非遭被告撞及所致,且原告騎乘之系
爭A車倒地位置與被告停止位置尚有一段距離。再參以原告
於警詢中自述略以: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大概50公尺,伊當
時時速約為60幾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比對監視器
畫面10:34:33至10:34:34間,1秒之移動距離即已從停
止線跨越斑馬線(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足見原告於發
生系爭車禍前,除未遵守行車號誌管制外,其穿越系爭肇事
路口時亦有車速較快之情形,反觀被告於事發當時,其行向
之行車號誌轉為紅燈後,車頭左偏似欲左轉,然其速度相對
較慢,比對監視器畫面10:34:34至10:34:35間,1秒之
移動距離車身仍尚未完全跨越斑馬線,是被告雖行車亦有未
遵守行車號誌指示,但其車速較慢,且尚未完全駛入系爭肇
事路口;復參酌現場圖及照片顯示,事發當時原告同向車道
右側、左側或前方,均無他車,原告所騎乘系爭A車行駛之
車道,其旁尚有寬約3.9公尺之外側車道及路肩、路緣空間
,而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雖有車頭向左偏行之情,然並未侵
入原告行駛之主要車道,亦尚未完全跨越斑馬線進入系爭肇
事路口中心,應不致阻礙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行進路徑,加
以原告於警詢中自述於發現危險前距離對方大約50公尺,已
如前述,堪認原告仍有充足時間、距離可供其做安全減速緩
慢行駛通過系爭肇事路口,或亦可改變車道,或採行其他適
當之規避危險行為,以避開被告來車,被告闖越紅燈之違規
行為,並不必然導致原告煞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
結果,本件應係原告闖越紅燈又急速煞車、失控,始致系爭
A車滑行之結果。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上揭交通違
規行為尚不足以影響原告騎乘系爭A車行進之安全,原告騎
乘系爭A車滑倒乙節,與被告駕駛系爭B車闖越紅燈至斑馬線
上急煞停之行為,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可採。
⒋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覆議會議研議結論(見不爭執事項㈧)之見解,僅
供本院參酌,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上開初步分析研判
表、鑑定意見及覆議會議研議結論就肇事原因之分析,均不
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
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無庸再行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合理,
是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額,均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查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係因原告通過系爭肇事路口時,見行
車號誌轉為紅燈仍未減速,猶高速直行穿越斑馬線後自行打
滑倒地,被告闖越紅燈煞停在斑馬線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自無再行審酌原告是否與
有過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81,136元 2 看護費用 36,000元 3 交通費用 7,700元 4 增加生活費用 200,000元 5 工作損失 75,750元 6 機車修繕費用 15,600元 7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小計 616,186元 被告過失比例 308,093元(50%) 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金額 89,258元 總計 218,835元 原告一部請求 189,078元
LTEV-113-羅簡-215-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