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琴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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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9號 原 告 徐靖翔 宋侑霖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NDM-113-交附民-279-20250103-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4號 原 告 柳周虹妤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柳周華盛 陳芷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NDM-113-交附民-274-2025010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5號 原 告 裘瑋柔 被 告 劉黎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NDM-113-附民-2215-2025010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1號 原 告 劉政輝 被 告 劉黎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NDM-113-附民-2251-20250102-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尚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7210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呂尚岳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偽藥罪之犯行,並以103年度偵字第7210號、第7211號 、第7212號、第154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 個月,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品黃耆研磨中藥粉26包、編號2所示之帳 簿估價單1本,均在被告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瑞祥 中藥房查扣,且屬於被告所有,其中黃耆中藥粉26包為該案 未經許可製造之偽藥,帳簿估價單則係其記載包含本案中藥 銷售情形所用,分別為其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扣案物照片3張、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1張、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同案共 犯林聖言等人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諭知沒收之 物品,並未包含上開被告住處查扣之黃耆中藥粉與帳簿估價 單,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在卷可參。從而,該 等扣案物就黃耆中藥粉部分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沒入銷燬,共犯部分亦未就附表扣案物諭知沒收, 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1 藥品(黃耆研磨中藥粉) 貳拾陸包 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保管字第1004號 2 帳簿估價單 壹本

2025-01-02

TNDM-114-單聲沒-1-2025010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6號 原 告 連品淳 被 告 劉黎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NDM-113-附民-2296-2025010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4號 原 告 蕭彣如 被 告 劉黎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2025-01-02

TNDM-113-附民-2254-2025010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1號 原 告 陳佳慧 被 告 劉黎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NDM-113-附民-2101-20250102-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峯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 第1642號、113年度執緩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峯源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峯源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依台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1號調解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即應向被害人元群實業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40萬 元,於113年7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7月26日止 。嗣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觀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甚明。又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康峯源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1 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 ,並應依附件一所載調解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即 「應給付元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群公司)140萬元,自1 13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 日)各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該案於113年7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卷宗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 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按期履行前開所示 之賠償義務。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檢察官即通知受刑人應履行上開緩 刑所附之賠償義務,該通知並於同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至受 刑人住處,惟受刑人僅支付113年5月、6月、7月之款項各5 萬元,同年8月僅支付1萬5千元,其餘款項均未按期支付, 因此元群公司代表人遂向檢察官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 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 書、送達證書、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且受 刑人於113年11月11日本院庭訊時對於其僅支付上開16萬5千 元,其餘款項均未支付等情均不爭執,則受刑人有違反法院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已甚顯然。    ㈢又受刑人原應支付之賠償金額總計為140萬元,尚有123萬5千 未履行,履行程度僅達約11%。而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即為受刑人與告訴代理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79號案件 所進行之調解,受刑人本人於113年4月17日親自參與該次調 解,亦經本院查閱該案卷內之調解筆錄無誤,是受刑人就其 應負擔之賠償內容,自應知之甚明,且受刑人願依其能力分 期賠償告訴人,實為法院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受刑 人受有緩刑宣告後,原應珍惜此一自新之機會,按時履行賠 償義務。而受刑人就其無法履行負擔之原因,於本院供稱   :我工作的旅行社是論件計酬,我自己找客源、自己帶團, 我的收入跟我有無找到客源有關,我之前服務的旅行社運通 國際旅行社7月份倒閉,導致我失業而無法還款,我有帶團 執照,可以在一些有名的旅行社按件計酬,要等過年後看有 無旅行社可以做,要明年3月才會有實質的還款等語(見撤 緩卷第69頁至第71頁),而供稱係因原工作之運通國際旅行 社(下稱運通旅行社)倒閉影響其收入。然運通旅行社係於 113年4月22日停業,並非於113年7月間停業,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63頁), 而上開案件係於113年6月11日判決,有前引該案判決可參, 受刑人若認為該旅行社停業一事影響其按調解內容支付賠償 能力,本即可具狀向法院陳報,使法院於衡量是否給予緩刑 、緩刑所附之條件時能更為切合實際情況,受刑人配合支付 113年5月至7月之款項、8月份支付款項1萬5千元,顯然係待 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即開始不配合履行緩刑所附之賠償條 件。況依受刑人自承之工作類型,其係自行尋找客源、帶團 ,並非由固定旅行社安排帶團工作,參以上開案件證人李哲 全即運通旅行社代理人於偵查中證稱:康峯源不是我們員工 ,他是靠行,他個人在外面找到客人,就會跟旅行社合作成 立旅行團,他要負責找客人、訂房、排行程等工作,他需要 公司幫忙才會過來,不然都是自己完成,我們再去分配利潤 ,類似大客車靠行的概念等語(見111他字第4115號卷宗第3 56頁至第357頁;下稱他字卷),是縱使運通旅行社有停業 之情形,受刑人仍可循原模式與其他旅行社配合,其是否確 實無支付能力,非無疑義。  ㈣再者,受刑人自107年間迄今之勞保單位均為臺南市青草藥製 造職業工會,有其勞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51頁至第 62頁),其111年度、112年度亦查無所得資料,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2份存卷可憑(見撤緩卷 第43頁、第49頁),受刑人亦坦承其實際收入無法按上開資 料查詢。而受刑人於上開侵占案件警詢供稱:因為我有欠銀 行錢,怕遭銀行查封帳戶,所以我有借我姪子康志賢京城銀 行帳戶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59頁);康志賢亦於偵查中 證稱:我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後就交給我叔叔康峯源使用,存 摺、提款卡、印章、密碼都交給康峯源等語(見他字卷第35 9頁),受刑人亦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庭訊時供稱:我現在 用的還是康志賢的京城帳戶等語(見撤緩卷第71頁)。而經 本院調閱實際上由受刑人使用之戶名康志賢、京城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上開帳戶自113年6月至同年11月15日止,均有頻 繁之款項進出,部分金額龐大,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興分行113年11月15日京城新興分字第1130000074號函 覆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87頁至第95頁),此實 非無工作、無收入之人慣常使用之帳戶狀況,受刑人供稱其 係因突然遭遇旅行社倒閉無工作狀態,因此無法支付原判決 所附之緩刑負擔,實難採信。且本案之開庭通知於113年11 月5日送達受刑人之實際住處,由大樓管理員代收,亦有本 院送達證書、受刑人當庭書寫之個人地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 參(見撤緩卷第35頁、第73頁),參佐前述京城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113年11月5日其使用之京城銀行帳戶原尚有約140 萬元,翌日開始陸續密集轉帳、現金提領,於本院113年11 月11日9時30分開庭訊問受刑人,並與之確認目前仍使用之 帳戶仍為京城銀行帳戶,該帳戶於同日10時18分更以臨櫃方 式提領現金60萬元、14時59分轉帳2萬元,僅餘3193元,且 於本院開庭後,受刑人並未再支付任何賠償款項,亦有本院 113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97頁) ,更足彰顯受刑人於獲取緩刑寬典後,無端拒絕履行,實無 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 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 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  ㈤從而,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 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警惕、矯治及教化之預期 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記取教訓,因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 13年度簡字第176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撤緩-274-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3號 附民原告 劉佳昆 訴訟代理人 楊育仁律師 附民被告 PHAM KHAC LONG NHAT(越南國籍;中文名:笵克 龍日)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NGUYEN HOA PHAN(越南國籍;中文名:阮和潘)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11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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