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張碧倩
被 告 鄧士凱
被 告 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26分之7,由被告甲○○、丙○○連帶
負擔26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17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以新臺幣15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主張其於
新竹地區,透過網路通訊軟體,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新竹地區匯款至被告丁○○之帳戶,及於新竹地區交付
現金予被告甲○○,均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依前揭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
丁○○、甲○○、乙○○、丙○○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當庭撤回對乙○○之起訴,復經乙○○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第7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下同)112年9月間受自稱「李雅雯」之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詐騙,於加入「瑜珊台股交流學習」之LINE群組(下
稱系爭群組)後,陸續參與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照
不詳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19、24日匯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35萬元,至被告丁○○所有、且基於幫助詐欺之未
必故意而將帳號、密碼交由該詐騙集團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另再依照
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在7-11頂福
門市(地址:新竹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合計30萬
元予被告甲○○,再由其將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又被告甲
○○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
其法定代理人丙○○依法應就該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
被告丁○○、甲○○受領上開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
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利於原
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丁○○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丁○○:伊係因於網路上交友認識自稱「陳思思」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其聲稱人在國外,需向伊借帳戶以便匯款到
臺灣友人帳戶代購禮品致贈,伊始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伊亦為被詐害之被害人,
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未必故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甲○○、丙○○:被告甲○○斯時係因家庭突遭變故,為減輕
家中負擔,始於情緒不穩下選擇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的工
作,被告甲○○雖確有為詐騙集團收錢,但因當時只有無償工
作一週,並不確定有沒有收到原告所交付的那筆款項。復以
原告之學歷與經驗,對於投資當有一般的既有常識,不應輕
易相信假訊息進行投資,原告就其受詐騙致受損害之結果,
當亦有過失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就被告丁○○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供該
不詳詐騙集團員使用,原告嗣受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
款合計35萬元至系爭帳戶部份,業經臺灣南投地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屬實,惟以被告丁○○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72號為
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同年7月3
0日再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1號處分書(下合稱系爭不起
訴及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丁○○就此部份之事實亦不
爭執,惟辯以其亦受朋友詐騙始提供帳戶資料與密碼,並無
詐害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75-76頁)。就被告甲○○參與該不
詳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依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30萬元乙節,雖尚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就被告甲○○所犯刑事部份偵查審理中,然
訴外人蔡明儒所涉上開同一事實(訴外人蔡明儒於本件所涉
侵權行為中係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收水手、被告甲○○則擔任車
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完結,並於113年
8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1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
(下稱系爭偵字案、系爭起訴書)就訴外人蔡明儒部份起訴
在案,此有原告提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案與截圖、原告斯時報警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交
付現金之收據、系爭不起訴及處分書、及系爭起訴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57、81-91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不起訴
及處分書所屬卷證核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甲○○就其參
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代為收錢乙節並不爭執,僅辯
稱不確定有無收到原告交付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76-77頁
)。惟按系爭起訴書所載起訴內容可知,警方於原告斯日交
付現金與被告甲○○後所取得之「現金憑證收據」上採集的生
物跡證,已業經鑑定與被告甲○○之指紋相符,是被告甲○○上
開辯稱,並不足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
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共同侵權人之間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
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
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而依一般
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
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交付帳戶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
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
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
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為
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
㈢、被告丁○○並不爭執其確有因不慎誤信網路交友,而有提供系
爭帳戶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75-
76頁)。本院衡酌被告丁○○為70年次,於本件行為時即112年
間,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其
個人資料在卷可按(於偵字卷所附警詢筆錄所載),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預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且被告丁○○於被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時,亦未先
行查證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事由是否合理可信,即輕信
實際上並不認識、亦未曾謀面之他人,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至明。是被告丁○○雖非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未
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其主觀上即可預見、知悉交付系爭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喪失帳戶實際控制權,對於轉帳至系
爭帳戶之資金如經網路轉出,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卻仍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供他人恣意使用,容任前揭帳戶
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其主觀上即有過失,縱經
系爭不起訴及處分書確定,亦難免其過失責任,而其交付系
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有35萬元財產上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失
,應屬有據。
㈣、被告甲○○於系爭偵字案中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於112年10月
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先向訴外
人蔡明儒拿取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憑證收據」、「收
款收據」,再持該等物件取信原告、與原告進行面交,並於
訴外人蔡明儒在旁監控下收取款項後交付蔡明儒等情,復經
警方於上開「現金憑證收據」採集之生物跡證鑑定結果確認
為被告甲○○之指紋,是被告甲○○確有參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
之分擔,自應就原告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部份,與系爭詐騙
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
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甚明。查被告甲○○於00年0月生,有系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內容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於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2
年間,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開法條,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自應就被告甲○○之上開侵權行為,依
法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及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
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亦屬有據。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又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
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
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
細觀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提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文字檔案與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23-43頁)可知,原告係為
求快速累積其個人財富,而輕信臉書社團分享股票投資、保
證獲利之廣告,進而加入系爭群組後,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進行私訊交談,復再依其指示下載指定之證卷APP進行操作
與匯款。期間雖曾數度因回報之豐碩投資結果而心生質疑,
進而曾進行款項提領進行確認,甚且曾發現其他交流群組竟
有與系爭群組內相同之對話內容,而懷疑均為詐騙集團之精
心佈局詐騙手段等情,惟嗣竟因詐騙集團成員誆稱利用大盤
私下操作、保證90%以上勝率獲利,惟應力求保密,且需先
儲值匯款至一定金額以上至指定帳戶後,始可擁有更高即時
投資回報及抽得高獲利、需公開申購股票之機會等語,始因
求財心切而忽略所見聞之可疑跡象、壓抑心中所生種種合理
懷疑,而一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並交付現金,縱
數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提出質疑,猶義無反顧為之,直至其
無法繳付受通知應繳納之高額認購金額,且所開立之支票亦
經通知跳票後,始驚覺無法繼續、退無可退,方轉向正式之
金融管理機構進行查詢。由此可知,原告係未經審慎查核系
爭群組及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相關資訊的真偽,始不慎誤
入詐騙陷阱。而原告身任教師一職,且受有研究所以上之教
育程度,於匯付及交付本件款項時年約48歲,有系爭不起訴
及處分書所屬卷證在卷可稽,可知原告為正常智識且有相當
社會歷練之人,其理解事理之識別能力並無欠缺,理應知悉
行為當時合法之股票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保證獲利之
存在,更悖於獲利愈好,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如非圖求短
期高額利益,絕無輕率投入投資行列之理,衡情當能判斷上
開投資之風險,非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然原告竟因保證高
額獲利之動機驅使,罔顧平日所學所知及應有的警覺,持續
匯付及交付本件所涉款項,其對自身利益之維護照顧,難謂
無疏懈。原告雖辯稱確有先進行查證,惟因該詐騙模式為新
式犯罪,故無法查到相關資料佐證云云。然查,原告於一開
始即不依正式管道查證,實係輕信該詐騙集團成員誆稱需的
盤操作需相當隱密性始得保有投資優勢與高報酬率,已如前
述,是其上開主張,礙難採信。
㈥、綜上,被告丁○○貿然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款項,其所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原告遭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35萬元之損害結果發生,存有過失。被告甲○○
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參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分擔,就原
告因此受有之30萬元之損害,亦存有故意。惟任一有正常識
別能力之人,均應有維護照顧自己利益之對己義務,原告卻
有所疏懈而執意匯付上開款項,已如前述,是原告就上開損
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茲衡酌被告甲○○於本件侵權行為時
為未成年人,思慮已有不周,迫於其斯時家庭情況驟變,恐
更難以一般成人思慮判別是非。而被告丁○○本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且該義務早為政
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告誡提醒。是對斯時被告甲○○可遵循
其注意義務的期待可能程度,及被告丁○○違反其注意義務之
嚴重性,與原告疏懈維護照顧自身利益之對己義務,其程度
應屬相當;再考量本件損害結果,係由詐騙集團積極策劃實
施、被告提供上開助力俾便遂行,最終因原告之輕忽疏懈而
發生,因認就本件損害結果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被告之50%之賠償
金額。據此計算原告主張損害金額,原告請求被告丁○○應給
付175,000元(計算式:350,000元×1/2=175,000元),請求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15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
×1/2=1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之
規定規定,請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175,000元,請求被告
甲○○、丙○○應連帶給付150,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
之訴,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就前揭
應予駁回請求部分,因被告丁○○於原告匯付上開款項時,已
無實際管領系爭帳戶,且所受匯款已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不復
存在,而被告甲○○於收訖上開款項後亦即轉交訴外人蔡明儒
收取等情,是亦均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至明,則其此部分
之請求亦同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因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尚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本件被告丁○○雖僅提供其帳戶予人使用,並因欠缺幫助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故意,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被告甲○○所涉刑事案件亦尚處偵查階段,然就原告即詐欺犯
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
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
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
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
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
,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SCDV-113-訴-1018-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