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致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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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郭清松 訴訟代理人 郭秀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5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20

SCDV-113-除-229-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張碧倩 被 告 鄧士凱 被 告 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26分之7,由被告甲○○、丙○○連帶 負擔26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17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以新臺幣15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主張其於 新竹地區,透過網路通訊軟體,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新竹地區匯款至被告丁○○之帳戶,及於新竹地區交付 現金予被告甲○○,均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依前揭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 丁○○、甲○○、乙○○、丙○○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當庭撤回對乙○○之起訴,復經乙○○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第7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下同)112年9月間受自稱「李雅雯」之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詐騙,於加入「瑜珊台股交流學習」之LINE群組(下 稱系爭群組)後,陸續參與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照 不詳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19、24日匯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35萬元,至被告丁○○所有、且基於幫助詐欺之未 必故意而將帳號、密碼交由該詐騙集團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另再依照 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在7-11頂福 門市(地址:新竹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合計30萬 元予被告甲○○,再由其將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又被告甲 ○○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 其法定代理人丙○○依法應就該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 被告丁○○、甲○○受領上開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 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利於原 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丁○○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丁○○:伊係因於網路上交友認識自稱「陳思思」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其聲稱人在國外,需向伊借帳戶以便匯款到 臺灣友人帳戶代購禮品致贈,伊始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伊亦為被詐害之被害人, 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未必故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甲○○、丙○○:被告甲○○斯時係因家庭突遭變故,為減輕 家中負擔,始於情緒不穩下選擇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的工 作,被告甲○○雖確有為詐騙集團收錢,但因當時只有無償工 作一週,並不確定有沒有收到原告所交付的那筆款項。復以 原告之學歷與經驗,對於投資當有一般的既有常識,不應輕 易相信假訊息進行投資,原告就其受詐騙致受損害之結果, 當亦有過失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就被告丁○○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供該 不詳詐騙集團員使用,原告嗣受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 款合計35萬元至系爭帳戶部份,業經臺灣南投地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屬實,惟以被告丁○○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72號為 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同年7月3 0日再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1號處分書(下合稱系爭不起 訴及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丁○○就此部份之事實亦不 爭執,惟辯以其亦受朋友詐騙始提供帳戶資料與密碼,並無 詐害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75-76頁)。就被告甲○○參與該不 詳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依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30萬元乙節,雖尚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就被告甲○○所犯刑事部份偵查審理中,然 訴外人蔡明儒所涉上開同一事實(訴外人蔡明儒於本件所涉 侵權行為中係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收水手、被告甲○○則擔任車 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完結,並於113年 8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1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 (下稱系爭偵字案、系爭起訴書)就訴外人蔡明儒部份起訴 在案,此有原告提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案與截圖、原告斯時報警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交 付現金之收據、系爭不起訴及處分書、及系爭起訴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57、81-91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不起訴 及處分書所屬卷證核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甲○○就其參 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代為收錢乙節並不爭執,僅辯 稱不確定有無收到原告交付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76-77頁 )。惟按系爭起訴書所載起訴內容可知,警方於原告斯日交 付現金與被告甲○○後所取得之「現金憑證收據」上採集的生 物跡證,已業經鑑定與被告甲○○之指紋相符,是被告甲○○上 開辯稱,並不足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 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共同侵權人之間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 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 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而依一般 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 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交付帳戶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 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 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 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為 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 ㈢、被告丁○○並不爭執其確有因不慎誤信網路交友,而有提供系 爭帳戶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75- 76頁)。本院衡酌被告丁○○為70年次,於本件行為時即112年 間,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其 個人資料在卷可按(於偵字卷所附警詢筆錄所載),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預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且被告丁○○於被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時,亦未先 行查證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事由是否合理可信,即輕信 實際上並不認識、亦未曾謀面之他人,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至明。是被告丁○○雖非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未 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其主觀上即可預見、知悉交付系爭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喪失帳戶實際控制權,對於轉帳至系 爭帳戶之資金如經網路轉出,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卻仍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供他人恣意使用,容任前揭帳戶 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其主觀上即有過失,縱經 系爭不起訴及處分書確定,亦難免其過失責任,而其交付系 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有35萬元財產上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失 ,應屬有據。 ㈣、被告甲○○於系爭偵字案中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於112年10月 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先向訴外 人蔡明儒拿取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憑證收據」、「收 款收據」,再持該等物件取信原告、與原告進行面交,並於 訴外人蔡明儒在旁監控下收取款項後交付蔡明儒等情,復經 警方於上開「現金憑證收據」採集之生物跡證鑑定結果確認 為被告甲○○之指紋,是被告甲○○確有參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 之分擔,自應就原告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部份,與系爭詐騙 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 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甚明。查被告甲○○於00年0月生,有系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內容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於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2 年間,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開法條,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自應就被告甲○○之上開侵權行為,依 法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及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 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亦屬有據。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又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 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 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 細觀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提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文字檔案與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23-43頁)可知,原告係為 求快速累積其個人財富,而輕信臉書社團分享股票投資、保 證獲利之廣告,進而加入系爭群組後,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進行私訊交談,復再依其指示下載指定之證卷APP進行操作 與匯款。期間雖曾數度因回報之豐碩投資結果而心生質疑, 進而曾進行款項提領進行確認,甚且曾發現其他交流群組竟 有與系爭群組內相同之對話內容,而懷疑均為詐騙集團之精 心佈局詐騙手段等情,惟嗣竟因詐騙集團成員誆稱利用大盤 私下操作、保證90%以上勝率獲利,惟應力求保密,且需先 儲值匯款至一定金額以上至指定帳戶後,始可擁有更高即時 投資回報及抽得高獲利、需公開申購股票之機會等語,始因 求財心切而忽略所見聞之可疑跡象、壓抑心中所生種種合理 懷疑,而一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並交付現金,縱 數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提出質疑,猶義無反顧為之,直至其 無法繳付受通知應繳納之高額認購金額,且所開立之支票亦 經通知跳票後,始驚覺無法繼續、退無可退,方轉向正式之 金融管理機構進行查詢。由此可知,原告係未經審慎查核系 爭群組及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相關資訊的真偽,始不慎誤 入詐騙陷阱。而原告身任教師一職,且受有研究所以上之教 育程度,於匯付及交付本件款項時年約48歲,有系爭不起訴 及處分書所屬卷證在卷可稽,可知原告為正常智識且有相當 社會歷練之人,其理解事理之識別能力並無欠缺,理應知悉 行為當時合法之股票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保證獲利之 存在,更悖於獲利愈好,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如非圖求短 期高額利益,絕無輕率投入投資行列之理,衡情當能判斷上 開投資之風險,非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然原告竟因保證高 額獲利之動機驅使,罔顧平日所學所知及應有的警覺,持續 匯付及交付本件所涉款項,其對自身利益之維護照顧,難謂 無疏懈。原告雖辯稱確有先進行查證,惟因該詐騙模式為新 式犯罪,故無法查到相關資料佐證云云。然查,原告於一開 始即不依正式管道查證,實係輕信該詐騙集團成員誆稱需的 盤操作需相當隱密性始得保有投資優勢與高報酬率,已如前 述,是其上開主張,礙難採信。 ㈥、綜上,被告丁○○貿然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款項,其所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原告遭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35萬元之損害結果發生,存有過失。被告甲○○ 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參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分擔,就原 告因此受有之30萬元之損害,亦存有故意。惟任一有正常識 別能力之人,均應有維護照顧自己利益之對己義務,原告卻 有所疏懈而執意匯付上開款項,已如前述,是原告就上開損 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茲衡酌被告甲○○於本件侵權行為時 為未成年人,思慮已有不周,迫於其斯時家庭情況驟變,恐 更難以一般成人思慮判別是非。而被告丁○○本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且該義務早為政 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告誡提醒。是對斯時被告甲○○可遵循 其注意義務的期待可能程度,及被告丁○○違反其注意義務之 嚴重性,與原告疏懈維護照顧自身利益之對己義務,其程度 應屬相當;再考量本件損害結果,係由詐騙集團積極策劃實 施、被告提供上開助力俾便遂行,最終因原告之輕忽疏懈而 發生,因認就本件損害結果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被告之50%之賠償 金額。據此計算原告主張損害金額,原告請求被告丁○○應給 付175,000元(計算式:350,000元×1/2=175,000元),請求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15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 ×1/2=1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之 規定規定,請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175,000元,請求被告 甲○○、丙○○應連帶給付150,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 之訴,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就前揭 應予駁回請求部分,因被告丁○○於原告匯付上開款項時,已 無實際管領系爭帳戶,且所受匯款已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不復 存在,而被告甲○○於收訖上開款項後亦即轉交訴外人蔡明儒 收取等情,是亦均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至明,則其此部分 之請求亦同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因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尚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本件被告丁○○雖僅提供其帳戶予人使用,並因欠缺幫助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故意,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被告甲○○所涉刑事案件亦尚處偵查階段,然就原告即詐欺犯 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 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 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 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 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 ,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20

SCDV-113-訴-1018-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美娥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39,07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20

SCDV-113-補-1289-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7號 原 告 馬來西亞商思想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信 被 告 鼎恒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評 上列原告前與被告鼎恒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事件,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17,314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止息日核計至 起訴前一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2-20

SCDV-113-補-1327-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2號 原 告 陳彥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張財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66,99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20

SCDV-113-補-1302-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古素香 劉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劉明瀚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劉興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 、5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 文,陳佳文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劉 明瀚、古素香、劉靖雯為被告,請求代位分割其等之被繼承 人即訴外人劉興國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下稱系爭 房地),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具狀追加劉興國遺之全 部遺產為分割之標的(詳如附表一),並變更其聲明第1項 如後述訴之聲明欄所示(見竹司調卷第83-85頁),復於本 院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劉明瀚之 起訴(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劉明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 是劉明瀚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前揭追加之訴部分與 原訴均係本於前開劉興國所留之遺產分割所衍生之爭執,且 二者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 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 三、被告劉靖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明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84, 805元及利息等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548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劉興國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7日死亡,全 部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由劉明瀚與被告公同共 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未為協議分割,且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劉明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 ,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劉明瀚與被告就被繼承人 劉興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古素香:劉興國為伊的配偶,系爭房地目前為伊居住使 用,被告劉靖雯唸書回來也會同住。附表一編號3所示3,000 元部份則為劉興國生前所成立的網站店家,於伊申報遺產時 已直接申請停掉。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箱內的物品並非劉 興國所有,保險箱內的金飾與戒指實為伊所放入,均為伊的 嫁妝,此有伊結婚時所拍相片為證,劉興國於生前失業時已 將其個人財物變賣,上開金飾目前由伊保管,有一些已變賣 以因應生活所需等語。 ㈡、被告劉靖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被代位人與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竹司調卷第17-40、45、93-100、1 05-107頁),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4日新湖 地登字第1120004432號函所附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 稽(見竹司調卷第51-67頁),被告劉靖雯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古素香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劉明瀚之債權人,劉明瀚積欠 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而劉明瀚之被繼承人劉 興國於109年4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劉明 瀚及被告公同共有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劉明瀚怠於 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有代位劉明瀚請求分割劉興國遺產之必要,即屬有據 。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 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 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 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查原告據劉興國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見竹司調卷第67頁)主張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財 物亦為劉興國之遺產云云,惟被告古素香辯稱劉興國生前失 業已將個人財物變賣因應生活所需,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 箱財物則均為其嫁妝,並提出其結婚時相片為佐(見本院卷 第91頁)。本院審酌劉興國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 除供劉興國配偶即被告古素香賴以居住之房產外,別無其他 如存款、投資、動產等具財產價值之物,參酌一般民情及被 告古素香婚嫁時身邊確有金飾陪嫁等情,堪認被告古素香上 開所言,應屬有據,應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財產並非劉興國 之遺產範圍。至被告古素香辯稱附表一編號3為劉興國生前 所成立的網站店家,已於申請停掉等語,本院考量劉興國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就該項標的未標明任何足以區辨財產性 質之文字,且本件起訴時距離劉興國死亡時已經過3年許, 殊難想像該項財產能留存至今,是自應由主張該筆財產仍存 在且為公同共有狀態此一變態事實的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 告無法具體說明亦未能舉證證明此節,故應認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財產亦非劉興國之遺產範圍,併予敘明。 ㈣、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本件原告既為被代位人劉明瀚之債權人,且 劉明瀚目前無力清償所欠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如附表一編 號1、2、5所示財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 請求劉明瀚與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請求依被告與被代位人劉明瀚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代位劉明瀚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在於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成為分別共有,而得就劉明瀚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且 被告並未抗辯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代位劉明瀚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被告與被代位人 劉明瀚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分割被代位人劉明瀚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 、5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 主張之附表一編號3、4之財產,則非屬劉興國之遺產,則原 告就該部分一併訴請為遺產分割,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劉明瀚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劉明瀚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對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一: 附表二: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明瀚 3分之1 2 古素香 3分之1 3 劉靖雯 3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 繼承人 訴訟費用分擔 原告 3分之1 被告古素香 3分之1 被告劉靖雯 3分之1

2024-12-20

SCDV-113-訴-105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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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7號 原 告 敏森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前因與被告麥家祥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20

SCDV-113-補-128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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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光弦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92,97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20

SCDV-113-補-129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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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騰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鍾雲賜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13年1月22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列被告於表一次 序5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5,815,562元之部分,應予 剔除,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9日持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338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 名義,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債證所載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為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2280萬元及 以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2日所製 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就系爭債 權除記載6%遲延利息外,另再加計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年 息36.5%計算之違約金部份,均顯已逾最高法定年息16%之請 求限額,逾此部份即應不得列入分配。按此,系爭分配表所 列表一次序5債權之109年10月8日至110年7月19日之利息利 率應改以16%計算,而原列計之110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29 日之違約金部份,則因既已另列計利息受償,則本於違約金 亦為利息之部份的實務見解,亦應全數剔除。是系爭分配表 原分配顯有錯誤,致損害原告之權益,而應予更正,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19328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所列表 一次序5債權之109年10月8日至110年7月19日之利息利率應 改以16%計算,而原列計之110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29日之 違約金部份,應全數剔除。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債權具有抵押權及一般債權之雙重性質 ,違約金約定之利率亦為當初原告同意後簽署,並無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 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經查, 原告雖主張系爭分配表就表一次序5債權之109年10月8日至1 11年7月19日之利息計息利率18%,已逾最高法定年息之限制 ,而應改以16%計算云云。然查,兩造就系爭債權約定之利 率業經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 為18%,而已具爭點效,兩造就此均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且民法第205條將約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由20%調降為16%之 修正(下稱系爭修法),係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110 年7月20日始為施行適用,被告亦係因系爭修法施行適用之 時點,而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時,將系爭債權之計息利 率由110年7月20日起改以16%計息等情,此有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陳報債權計算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 原告主張將系爭債權於系爭修法施行適用日即110年7月20日 前之計息利率亦調降至16%云云,當無所據,而應予駁回。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 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另主張系爭 分配表所列表一次序5債權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全數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 審酌被告係執系爭債證及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53-55頁)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 分配,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借據第4條固記載「 四、利息約定:利息月利率零點貳…違約金以每萬每日拾元 計算。」,惟依此計算,其違約金高達年息36.5%【計算式 :(10元×365)÷100=36.5】,可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確 屬過高,自應予以酌減。本院審酌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5債 權所列111年1月14日至112年12月29日利息債權計息利率為6 %、110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3日則未列計任何利息,復參酌 約定最高利率之法定上限為年息16%(民法第205條規定參照 ),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暨被告因此所受損害 等狀況,認系爭債權之110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3日違約金 應酌減至按年息16%計算、111年1月14日至112年12月29日部 分,因已有本票之利息6%,違約金則應酌減至按年息10%計 算為適當,則按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債權違約金核計期間即 110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29日,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額為5, 815,5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逾上開金額之違約 金5,815,56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故被告前揭抗 辯及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表一次序5所載被告違約金債權超過5,815,562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 原告剔除部分違約金債權後,系爭分配表被告仍不足額分配 ,原告無可分配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

2024-12-20

SCDV-113-訴-201-20241220-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邱治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交通)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CPEV-113-竹北小-59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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