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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峻炫即陳進雄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峻炫即陳進雄遺產之報酬合計 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繼承人陳峻炫即陳進雄之遺 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09 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峻炫即陳進雄之遺產管理人,而 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314 號執行進行中,故請鈞院准予酌定聲請人就上開管理職務之 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峻炫即陳進雄之遺產管理人 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097號卷 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 例行性職務,除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公示催告與民事強制 執行案件等職務外,並未執行其他繁重或複雜性事務,另斟 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 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5,000元,應屬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9

TNDV-114-司繼-305-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張昌嘉 張昌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坐 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上訴人張昌益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 號A所示79.42平方公尺部分,搭建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上 訴人張昌嘉則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 部分,搭建藍色鐵皮屋乙棟。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張昌益應將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79.42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屋及冷凝水 水塔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張昌嘉應將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部分之藍色鐵皮屋拆 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世居系爭土地,祖上自清朝時起即已連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且張昌益於民國35年12月31日前即 已設籍居住坐落系爭土地上伊等所有門牌號碼同鎮00路000 號房屋,而系爭土地則遲至77年8月15日始總登記為國有, 此前無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 釋雖謂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之適用, 但該解釋無溯及既往效力,伊等既於該解釋公布前占用系爭 土地數十載,且於占有之初,被上訴人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管理者,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早已逾民法第12 5條所定15年請求權時效,伊等無須返還系爭土地。縱認被 上訴人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其請 求權15年時效期間應自77年8月15日登記時起算,被上訴人 遲至107年8月間始為本件起訴,顯已逾15年時效,伊等自無 返還義務。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持續向伊等收取使用補償 金已有時日,突然提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屬權利濫用云 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張昌益拆除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79.42平 方公尺部分,搭建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張昌嘉拆除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部分,搭建藍色鐵皮 屋乙棟,並應各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張昌益、 張昌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占用面積79.4 2、13.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 訴人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均未經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79.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為張昌益所建 及使用;編號B所示面積13.88平方公尺之藍色鐵皮屋,為張 昌嘉所建及使用。  ㈡上訴人2人之先祖早已連續占用系爭土地數十載;系爭土地於 77年8月15日辦理總登記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前,上 訴人2人已占用上開系爭土地部分逾15年。  ㈢張昌益就上開占用部分,曾於99年3月29日起連續繳納93年4 月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張昌嘉則未曾 就上開占用部分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㈣張昌益與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7日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頁365至371),租賃標的為該契約書使用現況略圖 編號5所示範圍(本院卷頁371),與本件張昌益占用系爭土 地搭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9.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冷凝 水水塔,並不牴觸。(本院卷頁377之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 五、爭點: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已罹於時效而 拒絕拆除地上物?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所辯:伊等2人之先祖世居系爭土地,早已連續占用數 十載等語,雖為上訴人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按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均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 07、164號解釋文所揭示。而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人之回復 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防止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 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6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系爭土地既於77年8月15 日總登記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回復及除去妨害 已罹於時效,伊等拒絕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云云,要無 足取。  ㈡上訴人援用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9年台再字 第39號前民事判例要旨、同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 議㈢,抗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係於54年7月1日 作成,不能溯及既往,伊等仍得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 求回復及除去妨害,已罹於時效,拒絕拆除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細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7號解釋理由書:同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 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 釋。矧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解釋法律,僅在確定該法 律涵義及其適用範圍,不生是否溯及既往問題。61年4月11 日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㈢所謂:「仍應自解釋 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係指在司法院大法官於54 年6月16日作成釋字第107號解釋前,因認已登記之不動產回 復請求權亦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而判決確定之民 事事件,不因該解釋而影響其效力。非謂尚未判決確定之民 事事件亦在該號解釋適用之列(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2號 民事判決參照)。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洵無 可採。  ㈢上訴人另援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辯 稱:在釋字第107號解釋前已取得時效抗辯之占有人,於所 有人登記後,即可主張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請求返還不 動產,無異架空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上訴理由狀第1、4頁 誤繕為解釋第1832號,本院卷頁15、21)解釋之內容,亦屬 剝奪人民原已取得之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該判 決之原因事實,為占有人已依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而 申辦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完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嗣於15年後 ,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並塗銷登記,核與本件原因事 實迥異,其法律見解不得比附援引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取。  ㈣至上訴人援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抗辯 :縱認被上訴人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其請求權15年 時效期間應自77年8月15日登記時起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然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防止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 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悉如前述,系爭土地為已登記國 有,被上訴人為其管理者,行使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或防止妨害請求權, 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無消滅時效期間 應自何時起算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已罹於時效,而拒絕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昌益應將在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79.42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屋及冷凝水水 塔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暨張昌嘉應將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部分之藍色鐵皮屋拆 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 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09-重上-135-2025021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塩俊誠、塩云杉、羅俊榮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釋明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原所有權人 為被繼承人羅進利。 三、請提出被繼承人羅進利之繼承系統表,及向管轄法院查詢被 繼承人羅進利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回函。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請確認是否更 正聲請狀請求標的及其數量第1項。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9

PTDV-114-司促-775-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康萬華 康志遠 康旭利 康秉強(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康祐華(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鳳(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興(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呂康碧祝(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葉康逢春(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龍見(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康碧香(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康世章 朱世全 朱時賢(即康瑞坤之承當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康丑、康順祈、康 蒼吉之繼承人康登記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王文文 黃昭萍 視同上訴人 康義宗 康仙力 康維中 康瓊文 康懿文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家銘 視同上訴人 康永杰 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蕙瑄 訴訟代理人 謝明峰 視同上訴人 張枝明 康陳燕 康靖娟 康智翔 張明清 陳張桂月 童萬枝 錢明雄 錢明政 洪國琳 吳宜樺 張雅雲 謝依玲 謝真美 陳謝玉枝 田明木(即康蒼吉之承受訴訟人) 田清翔(即康蒼吉之承受訴訟人) 田秀月(即康蒼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琴(即康蒼吉之承受訴訟人) 田婕琪(即康蒼吉之承受訴訟人) 錢劉金凉(即錢明發之承受訴訟人) 錢建宏(即錢明發之承受訴訟人) 錢建能(即錢明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沈喜靜 沈育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喜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2-19

TNHV-112-上-103-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衡律師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黃忠仁 廖再壁 廖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忠仁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 積9平方公尺之遮棚、編號C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水塔拆 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廖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32 元,及被告黃忠仁、廖再壁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被告廖 玉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忠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忠仁負擔百分之93,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 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及第三項後段已到期部分 ,於原告以新臺幣137,000元為被告黃忠仁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黃忠仁如以新臺幣408,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國有土地,被告之父廖良生前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上分別搭建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 遮棚及水塔,廖良於民國102年11月1日死亡,上開建物及增 建物由被告繼承,廖良及被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均無合法權 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 上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 繼承廖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按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5,232元,並請求被告各給付廖良死亡後之 不當得利13,052元,暨自113年1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B面積9平方公尺之遮棚、編號C面積0.6平方公尺之水 塔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於繼承 廖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23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05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各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金額。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廖再壁、廖玉則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非廖良之遺產 ,其等均不知悉有上開地上物存在,原告請求其等除去地上 物並給付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被告黃忠仁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國有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81頁),堪信為實在。  ㈡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廖良,有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審 訴字卷第77頁)。又廖良生前於90年間申請門牌編定,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2號竊佔案卷宗(下稱 偵字卷)所附高雄○○○○○○○○函復內容可稽(見偵字卷第53-6 4頁),而被告黃忠仁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9042號竊佔案件警詢中陳稱:系爭房屋已經建很久了,時間 約在25年前,是伊父親廖良蓋的,之後伊與伊太太及伊父親 都住在系爭房屋中等語(見警卷第3-5頁),足認廖良應曾 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又被告黃忠仁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自承系 爭房屋為其所有及使用,且自小居住系爭房屋中(見本院卷 第103頁),且被告廖再壁、廖玉均否認系爭房屋為其等所 有,表示其等均不知悉有系爭房屋存在,廖良死亡後,因認 其沒有遺產,所以未辦理相關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足見廖良於死亡前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 黃忠仁,且被告黃忠仁對於原告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 黃忠仁為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 廖再壁、廖玉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則無可採。  ㈢準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且被告黃忠仁為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黃忠仁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有其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忠仁除去系爭房屋 及增建之遮棚、水塔,於法即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設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忠仁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有如前 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忠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於廖良生前為廖良所占 有,其亦無合法占有權源,而被告均為廖良之繼承人,則原 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廖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其次,系爭土地101年申報地價 為2,600元、自102年起申報地價為2,700元、自105年起申報 地價為3,500元,自111年起申報地價為3,900元之事實,有 申報地價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且 廖良生前及被告黃忠仁就系爭房屋均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 距高雄大學車程2分鐘,距高雄捷運楠梓加工區站車程8分鐘 ,生活機能便利,有Google地圖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 字卷第33頁),則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在廖良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之不當 得利5,232元,並請求被告黃忠仁給付自102年11月2日起至1 13年1月7日起之不當得利13,052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除以3之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於法均屬有據,至原 告請求被告廖再壁、廖玉給付廖良死亡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則屬無據,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黃忠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積9平方公尺之遮棚、編號C 面積0.6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 原告;㈡被告應於繼承廖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232 元,及被告黃忠仁、廖再壁自113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 3、115頁)起,被告廖玉自113年7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1 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黃忠仁應給付原告13,052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8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19

CTDV-113-訴-271-20250219-2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補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 理 人 王聖凱律師 相 對 人 王振炎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調字第51號給付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8日下午3時17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相 對 人 王振炎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674元整,及自民國113年1 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相 對 人 王振炎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2-18

CYEV-114-嘉小調-51-20250218-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城樺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榮珍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榮珍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榮珍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2月 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範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設定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11月 3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㈡民國113年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範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 違約金,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1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李榮珍分別於㈠112年12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 00元,並於同日簽發面額4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5月4日 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㈡113年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300 ,000元,並於同日簽發面額3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5月4 日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㈢113年3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 30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面額3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4 月18日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㈣113年3月26日向聲請人 借款20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00,000元、到期日為11 3年4月27日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詎屆期未為清償, 又被繼承人李榮珍於113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514號裁定 選任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榮珍之 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特約事項、本票4紙、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5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 被繼承人李榮珍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 報僅就代管後查得之財產為管理,無從知悉被繼承人李榮珍 生前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菜公  五 1157 (空白) 66 1/4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8 菜公段五小段1157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2層 一層:40.84 二層:40.84 合計:81.68 X 1/4 高雄市○○區○○路0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CTDV-114-司拍-23-2025021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被 告 曾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建物拆除,將占用面積23 .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86,8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3.9㎡×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 12,000元/㎡=286,8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3,542元;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48元,至後段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790元(計算式 :286,800元+3,542元+2,448元=292,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115-202502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95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楊家瑋律師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6年4月18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 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玉松共有土地及房屋,陳玉 松死亡後,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其繼承 人,惟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4月18日死亡,經查其第一 至四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死亡,聲請人已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分割共有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 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 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通知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稿)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 號、97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既主張為共有人,是屬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林俊寬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2-18

KSYV-113-司繼-7956-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戴阿琴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116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479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1,203,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2,479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2025-02-17

KSDV-114-補-2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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