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鄭世明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於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0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9,395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
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故扣除前
已繳裁判費4,1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30萬元) 1 利息 297,660元 113年11月30日 114年2月9日 (72/365) 16% 9,394.64元 小計 9,394.64元 合計 309,395元
TPEV-114-北簡-1132-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