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NGKHAM RACHATA(拉差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NGKHAM RACHATA(拉差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SAENGKHAM RACHATA(中文名:拉差達,泰國籍)可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
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
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4
日14時31分許前某時,向不知情之CHANPHUANG PRACHA(中
文名:巴查,泰國籍)借用其向東聯互動股份有限公司註冊
之帳戶(下稱東聯公司帳戶),並取得已輸入交易資訊之二
維QR條碼,再將前開二維QR條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二維QR條碼之東聯公司帳戶資
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月14日透過Me
ssenger通訊軟體與徐國瀚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將新臺幣匯
回泰國銀行云云,致徐國瀚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4日14
時31分許,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第二段條碼:TH2401
14MZLNB000),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上開東聯公
司帳戶內,並兌換等值泰銖轉匯至對應之泰國Bank of Ayud
hya Public Company Limited(受款人為AMONRT CHOOTSUNG
NO)。嗣徐國瀚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國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即交易之
二維條碼予AMONRT CHOOTSUNGHOEN使用,讓她匯款回家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在抖音認識AMONRT CHOOTSUNGHOEN,她是非法入境,她
說她沒有銀行帳號可以匯款回家,所以跟我借用,我才會跟
向不知情之CHANPHUANG PRACHA(中文名:巴查,泰 國籍)
借帳戶,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即交易之二維條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收
取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4日透過Messeng
er通訊軟體與徐國瀚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將新臺幣匯回泰
國銀行云云,致徐國瀚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4日14時3
1分許,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第二段條碼:TH240114
MZLNB000),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上開東聯公
司帳戶內,並兌換等值泰銖轉匯至對應之泰國Bank of Ayu
dhya Public Company Limited(受款人為AMONRT CHOOTSU
NGNO)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本案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
提供帳戶之使用資訊(本案即二維條碼)予對方時,是否同
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餘地。何況,金融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情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
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
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
⒊查本案被告案發時已41歲,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乃係具有相
當生活經歷之成年人,對上開之事自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與AMONRT CHOOTSUNGHOEN之關係陳稱:
我是在抖音認識AMONRT CHOOTSUNGHOEN,當時AMONRT CHOOT
SUNGHOEN在臺灣,我們只有見過一次,就是我去中壢找她,
我不曉得她是否認定我為男朋友,但我認為她是我女朋友,
因為她是持觀光簽證非法入境臺灣,沒有管道可以匯錢回去
,我已經跟他發生關係,所以我相信他說的話等語(本院金
訴卷第31頁),足認被告與AMONRT CHOOTSUNGHOEN只見過一
次面,對其不甚瞭解,且迄今未能提出AMONRT CHOOTSUNGHO
EN之個人資料佐證真有其人,況被告明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為任何之使用,衡情應
當深入瞭解交付之對象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
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未向毫無信任基礎之對
方確認使用目的或索取相關證明,在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
,仍貿然將其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如詐欺集團成員
將之用於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
措,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可見被告對上開帳戶被利用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無論動
機為何,均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
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其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
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
見,則發生此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是本案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足堪認定
。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提供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
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情
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36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
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帳
戶之支配權均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手
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DM-113-金訴-2872-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