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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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東 被 告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陳宜達 被 告 江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5,82萬2,293 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即 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菱暘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菱暘公司)於 民國99年9 月28日邀同被告陳宜達、江慧娟(單一被告逕稱 其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 ,約定總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億元,嗣於107年9月5 日重新簽立保證書、約定書。而被告菱暘公司自100年10月1 7日起陸續由被告菱暘公司出具借據,而每筆借款金額、期 間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載,凡逾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 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 % 加付違約金。嗣被告菱暘公司僅償付本金39,184,179元,及 繳付利息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 ,目前尚欠原告如附表之「餘欠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未能 清償。而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6條第1 款約定,被告菱 暘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6份 、保證書2份、借據29分、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借據變 更條款約定書26份、營運資金增補條款約定書8份、借款展 期申請書兼約定書2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國內信 用狀授信紀錄表8份、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8份、開發國內不 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8份、綜合授信契約1份、催函暨回 執聯6份等影本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246頁),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菱暘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有放款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乙份可參(本院卷第179至185頁),則依兩造簽 立之約定書第5、6條第1 款約定,被告菱暘公司未返還之借 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陳宜達、江慧 娟復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19

PCDV-113-重訴-537-20241119-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 ,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 聲請,且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 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 ,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 人給付24萬元,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24萬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19

PCDV-113-勞補-302-20241119-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周三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崧鑫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 ,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崧鑫開發有限公司 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282,146元,因符合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090元(計 算式:4,635×2/3=3,09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45元(計算 式:4,635-3,090=1,545)。另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並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元【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6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30元(計算式:3,090-2,060=1,030 ),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500元及勞動調解聲請費用500元,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30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575元 (計算式:1,545元+30=1,57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18

PCDV-113-勞簡-112-202411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抗 告 人 楊文魁 代 理 人 楊冀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閤築社區管理委員會、林展銘間聲請迴 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 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 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訂於92年2 月8日起實施。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而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 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60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 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 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 9年渝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5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閤築社區管理委員會、林展銘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聲請 法官迴避,而對於113年5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因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所為上開裁定,即不得抗告,不因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 受影響。從而,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18

PCDV-113-聲-95-20241118-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卓有情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9萬7,630元(詳 見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8,480元,扣除已繳104,312 元,尚應補繳1萬4,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編號 原番地番號(浮覆前) 現土地地號(浮覆後) 附圖所示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A) 原告主張權利範圍(B)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元)(C) 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A*B*C) 1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79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9(2) 174.1 1/30 6,400 37,141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8(4) 266.07 1/30 6,400 56,762 3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80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70(3) 2.44 1/24 10,764 1,094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99(3) 122.75 1/24 13,200 67,513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1(1) 98.94 1/24 6,400 26,384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8(6) 1290.92 1/24 6,400 344,245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9(1) 345.84 1/24 6,400 92,224 8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81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70(2) 240.99 1/30 10,764 86,467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99(2) 740.47 1/30 13,200 325,807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0(2) 298.34 1/30 13,200 131,270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1(2) 182.98 1/30 6,400 39,036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3 91.66 1/30 13,200 40,330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4(3) 358.47 1/30 13,200 157,727 1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7 11.05 1/30 6,400 2,357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8(5) 568.44 1/30 6,400 121,267 16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83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51(1) 14.27 1/24 13,200 7,849 1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70(1) 174.45 1/24 10,764 78,241 1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86(1) 18.69 1/24 13,200 10,280 1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89(1) 390.5 1/24 13,200 214,775 2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90(1) 451.87 1/24 13,200 248,529 2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99(1) 166.36 1/24 13,200 91,498 2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0 (1) 662.68 1/24 13,200 364,474 2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2(1) 114.27 1/24 13,200 62,849 2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3(2) 1150.14 1/24 13,200 632,577 2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4(2) 422.22 1/24 13,200 232,221 2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5 4.99 1/24 13,200 2,745 27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84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4(5) 342.44 1/24 13,200 188,342 2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5(2) 1667.1 1/24 13,200 916,905 29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05-1(1) 215.29 1/24 13,200 118,410 3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1(1) 286.01 1/24 13,200 157,306 3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4(1) 1125.77 1/24 13,200 619,174 3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4-1(1) 14.45 1/24 13,200 7,948 33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86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70(5) 13.06 1/30 10,764 4,686 3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4(4) 207.89 1/30 13,200 91,472 3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5(3) 507.53 1/30 13,200 223,313 36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05-1(2) 519.51 1/30 13,200 228,584 37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1(2) 680.61 1/30 13,200 299,468 38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2(1) 7.33 1/30 13,200 3,225 3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4(2) 1153 1/30 13,200 507,320 4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4-1(2) 52.84 1/30 13,200 23,250 4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5 440.66 1/30 13,200 193,890 4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5-1 0.04 1/30 13,200 18 4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6 234.75 1/30 13,200 103,290 4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6(1) 635.16 1/30 13,200 279,470 4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7(2) 200.82 1/30 6,400 42,842 4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1 29.87 1/30 13,200 13,143 47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89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70(6) 173.15 1/24 10,764 77,658 4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5(4) 80.51 1/24 13,200 44,281 49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1(3) 467.45 1/24 13,200 257,098 5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2(2) 203.69 1/24 13,200 112,030 5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3(1) 133.58 1/24 13,200 73,469 5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4(3) 24.82 1/24 13,200 13,651 5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6(2) 1198.87 1/24 13,200 659,379 5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6-1 31.79 1/24 13,200 17,485 5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8(3) 556.32 1/24 6,400 148,352 5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7(3) 62.81 1/24 6,400 16,749 5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9(3) 827.45 1/24 6,400 220,653 5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0 343.66 1/24 6,400 91,643 5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1(1) 1214.26 1/24 13,200 667,843 6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31-1 96.08 1/24 13,200 52,844 6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2(1) 313.23 1/24 13,200 172,277 6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3(2) 0.67 1/24 13,200 369 6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4(1) 101.89 1/24 6,400 27,171 6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5(1) 20.43 1/24 6,400 5,448 6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8 7.9 1/24 6,400 2,107 66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91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2(3) 91.86 1/30 13,200 40,418 67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3(2) 374.19 1/30 13,200 164,644 6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2(2) 56.28 1/30 13,200 24,763 6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3(1) 165.14 1/30 13,200 72,662 7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4(3) 123.16 1/30 6,400 26,274 7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5(3) 203.54 1/30 6,400 43,422 7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6(2) 72.48 1/30 6,400 15,462 7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4 307.44 1/30 6,400 65,587 7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5 46.31 1/30 6,400 9,879 7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6 0.32 1/30 6,400 68 7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未登記土地B 244.16 1/30 6,400 52,087 77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93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4(5) 1.24 1/30 6,400 265 7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6(2) 192.02 1/30 6,400 40,964 7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7(1) 261.4 1/30 6,400 55,765 8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8(2) 120.46 1/30 6,400 25,698 8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未登記土地A 89.46 1/30 6,400 19,085 82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94-1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8(1) 195.31 1/30 6,400 41,666 8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7(1) 63.98 1/30 6,400 13,649 8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8(2) 342.86 1/30 6,400 73,143 8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9 56.2 1/30 6,400 11,989 8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9(1) 189.07 1/30 6,400 40,335 8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4(2) 5.54 1/30 6,400 1,182 8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4(4) 0.71 1/30 6,400 151 8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5(2) 136.28 1/30 6,400 29,073 9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6(1) 902.12 1/30 6,400 192,452 9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7 176.37 1/30 6,400 37,626 9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8(1) 452.34 1/30 6,400 96,499 9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9(1) 802.14 1/30 6,400 171,123 9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40(2) 410.18 1/30 6,400 87,505 9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3(1) 285.6 1/30 6,400 60,928 9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4(1) 542.79 1/30 6,400 115,795 9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5(1) 283.81 1/30 6,400 60,546 9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6(1) 87.89 1/30 6,400 18,750 9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8(1) 158.7 1/30 6,400 33,856 100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94-2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8(2) 282.4 1/30 6,400 60,245 10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7(2) 63.34 1/30 6,400 13,513 10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8(1) 141.16 1/30 6,400 30,114 10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9(2) 406.36 1/30 6,400 86,690 10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40(1) 25.93 1/30 6,400 5,532 合計 12,097,630

2024-11-18

PCDV-113-重訴-568-20241118-3

保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周俊雄(即蔡淑理之承受訴訟人) 周昱賢(即蔡淑理之承受訴訟人) 周軒萱(即蔡淑理之承受訴訟人) 周子晴(即蔡淑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蔡淑理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4萬元,嗣蔡淑理於訴訟於係屬中死亡,由原告周俊雄 、周昱賢、周軒萱、周子晴承受訴訟,原告四人請求被告給付10 8萬元(計算式:殘廢保險金150萬元+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18萬 元-保險公司已付保險費60萬元=108萬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1,692元,扣除原告四人原已繳納裁判費1萬5,256元,已溢 繳裁判費3,564元(計算式:1萬5,256元-1萬1,692元=3,564元) 。原告周俊雄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將「殘廢安養扶助金」 原請求36萬元擴張為526萬5,000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1 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周周俊雄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周俊雄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18

PCDV-112-保險-15-20241118-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0號 原 告 彭玉衡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喜洋洋綠茶行即莫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勞訴字第247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由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及法律扶助 律師專用委任狀等影本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 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准許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18

PCDV-113-救-230-2024111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獎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江信樺 被 告 現代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 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 ,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 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 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 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 項。許其 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 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 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 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 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獎金等情,核係基於兩造間承 攬契約中之第6條現代不動產公司制度(土開部)核發之承 攬人報酬所生,而依兩造間所簽立之承攬契約第14 條約定 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語,有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1 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約 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者,原告 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其自行開車 至本院及臺北地院起訴即應訴所需之時間分別為39至47分、 37至38分,若搭乘交通工具所需之時間則分別為1小時1分至 1小時8分、51分至1小時24分(詳卷附GOOGLE路線圖),是 本件移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起訴及應訴並無 不公平之情形,則前開管轄約定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 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綜上,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院管轄,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14

PCDV-113-勞訴-224-20241114-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6號 原 告 周致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榮即饕出來援胃燒烤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00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請求工資之部分,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6 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14

PCDV-113-勞補-286-20241114-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雅慧 代 理 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敏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屬勞動事 件,因聲請人逕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並於該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聲請人聲請調 解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 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 ,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收勞動 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14

PCDV-113-勞補-27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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