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劉惠玲
被 告 籃立為
黃瑾暄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張哲瑋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5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7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及張哲瑋、蘇宥嘉前分別於法務部○○○○
○○○○○○○、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均表示不願提
解到庭(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籃立為(於通訊軟體TELEGRAM「04美金$一路順暢」群組【下
稱系爭群組】中暱稱「阿爾法」)、黃瑾暄(系爭群組中頭
像為「小孩拿麻將」)、張哲瑋(系爭群組中暱稱「雪山」
)、蘇宥嘉(系爭群組中暱稱「A」)各於民國112年11月11
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系爭群組中暱稱「小
美金$控」之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負責
持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500元
報酬;黃瑾暄負責把風及將張哲瑋、蘇宥嘉收取之贓款轉交
予籃立為,每日可獲2,000元報酬;籃立為則負責將贓款轉
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每日可獲5,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2時56分許,佯裝為買家聲稱無
法下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25
日16時46分許、同日16時51分許匯款9萬9,985元、4萬9,986
元至訴外人黃馨儀之郵局帳戶;嗣「小美金$控」指揮張哲
瑋及蘇宥嘉領取裝有上開黃馨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系
爭群組中指示需提領贓款之帳戶及提領金額,由籃立為選定
提款區域,指示蘇宥嘉於112年11月25日17時2分至4分許自
黃馨儀上開帳戶中提領上開金額,交付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
,再由籃立為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嗣原告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4萬9,971元(
計算式:9萬9,985元+4萬9,986元=14萬9,971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14萬9,9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
字第2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籃立為、黃瑾暄、張哲
瑋、蘇宥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均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各共2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
1年2月、1年2月及沒收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7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5、284
6號及113年度營偵字第42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4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53頁
),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遭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匯款9萬9,985元、4萬9,986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遭
被告提領並層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共計受有14萬9,971元
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均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分工提領原告遭詐欺之
款項後轉交黃瑾暄收受,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交付本件詐
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被告均應與共同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中之14萬9,971元
款項,固係由蘇宥嘉領出交付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層轉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惟張哲瑋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自
陳:112年11月12日在臺南仁德提領贓款,有我、蘇宥嘉、
黃瑾暄、籃立為,我們來臺南是籃立為開BMW廠牌自小客車
來載我們,因為我、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住一起,我跟
蘇宥嘉會早點出門,先去提(款),快下班的時候籃立為就
來載我們回住處,我跟蘇宥嘉是一起行動的等語明確 (見調
字卷第39至42頁),此有上開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
訴書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足徵張哲瑋雖未直接提領原告本件遭詐欺匯入帳戶之贓款
,然為在場與其餘被告共同行動、參與提領及交付款項行為
之人,應與籃立為、黃瑾暄、蘇宥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14萬9,97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9,
971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55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
萬9,971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TNEV-113-南簡-156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