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黄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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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5號 原 告 徐永杰 被 告 洪睿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 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   二、經查,被告洪睿彣被訴詐欺等之刑事訴訟案件(本院113年 審金訴字340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於同年3月4日宣判等情,有該案號審判筆錄、判決等 可佐。原告徐永杰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3日 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上收狀時間記載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違背 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且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2

CTDM-114-審附民-215-20250312-1

原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許梨月 被 告 全秋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原簡字第7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全秋蓮被訴傷害等案件,經原告許梨月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11

CTDM-113-原簡附民-21-2025031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良 林昌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忠良(下稱吳忠良)因不滿 被告兼告訴人林昌群(下稱林昌群)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居所內裝設之冷凍櫃產生其住家噪音問題,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21時46分許,前往上址居所理論,竟各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吳忠良受有顏面挫擦傷合併血腫 、左側手部挫傷合併血腫合併第四掌骨骨折、左側膝部擦傷 ;林昌群則受有左眼眶腫脹、右邊肩部疼痛無法上舉、右手 第五指遠端指節腫脹無法彎曲、左上背部擦挫傷及右手肘擦 挫傷之傷勢。因認吳忠良、林昌群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吳忠良、林昌群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等均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吳忠良、林昌群具狀聲請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1

CTDM-114-審易-137-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現於法務部○○○○○○○,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告訴人宋展「峰」姓名 應更正為「鋒」。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本件 被告李建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該判決之原本 及其正本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告訴人宋展「峰」姓名應更正為 宋展「鋒」。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1

CTDM-113-審金訴-332-20250311-2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7號 原 告 劉景芳 被 告 劉怡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怡慈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劉景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11

CTDM-113-交簡附民-637-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王木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68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11

SLDV-114-除-80-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李謝秀琴 被 上訴人 張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1萬3,717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3萬4,900元/㎡×土地面積(36.02+7.30)㎡〕+〔民 國113年1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2月25日之不當得利(42/ 366)年×1萬6,115元/年〕=151萬3,7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4,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11

SLDV-113-訴-405-20250311-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陳柏祥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麗秋、陳潔羽、陳慧羽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518萬6,7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8,25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11

SLDV-113-重訴-424-20250311-2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 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芳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芳裕(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 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該判決已 於114年1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其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2月 5日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聲明上訴狀可稽。惟上訴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 上訴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 ,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1

CTDM-113-審金訴-211-20250311-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薛定綸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 被 上訴人 張采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1萬7,7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11

SLDV-113-重訴-425-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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