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A01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1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本院民 國113年8月21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爰 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 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朱員之病史、生 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朱員早年精神病病發,目前俱部份 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 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混亂型』。朱員 國中二年級精神病病發,整體功能退化,長年來俱部份個人 健康照顧能力,略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 活之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精神障礙 ,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 ,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朱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18日北市醫陽 字第114301101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A01及相對人之父A03、相對人之 妹A05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相對人之父A03擔任監護人 、聲請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 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3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 人之母與父,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 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A03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1

SLDV-113-監宣-255-202503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程序終結。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不能處理事務,為此聲請監護宣告 及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因受監護宣告人於程序進 行中死亡,揆諸上開規定,應裁定程序終結。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1

SLDV-114-監宣-90-2025031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0號 聲 明 人 A03 A06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4、A07、A01、A02、A05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3、A06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0號 )於114年1月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4年1月2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 明、委任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屏東○○○○○○○○,被 繼承人之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聲明人除A03、A06外,其餘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現存之配偶及 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屏東○○○○○○○○000年0月0日○○○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明人中,除 被繼承人甲○○之配偶A04、子女A07、A05,A07之子女A01、A 02即甲○○之孫子女,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聲明人A03、A06 分別為被繼承人甲○○之女A07、A05之配偶,依首揭民法規定 ,本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綜上所述,聲明人A03、A06 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1

PTDV-114-司繼-360-202503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致不 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經本院訊 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可回答自己姓名、認 得在場聲請人、在場處所、依照法官指示舉手,但無法回答 日期且無法為簡單數學加減;並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平版、行為活動量低、語言可回答 問話但話量少、語速慢、時常停頓、思考內容貧乏、未見妄 想、知覺正常、對時間無法正確辨識、尚可正確辨識地點及 在場人物、注意力正常近程記憶力及遠程記憶力均顯著下降 、計算能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因巴金森氏症,致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配偶、子女1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 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復依職權查 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 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 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1

SLDV-113-監宣-641-20250311-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失蹤人A02為其祖父之二弟,於民國38年冬因赴 川戡亂衝鋒陷陣不明下落,為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0條第2項 前段規定辦理撫卹為由,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原 審審理後,認聲請人並非得受領撫卹金之遺族,並非利害關 係人,其聲請於法不合,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聲明求為對失蹤人A02死亡 宣告,並未涉及其他權利事項,原審僅需針對聲請範圍審理 ,毋須針對撫卹做判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敘明理由於後。 (二)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 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 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該事件有身 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 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295 4號解釋要旨亦同此見解)。   ⒉查:    ⑴抗告人固以其僅聲明求為對失蹤人A02死亡宣告,並未涉 及其他權利事項,原審僅需針對聲請範圍審理,毋須針 對撫卹做判斷云云,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違法、不當 ,然依上開說明可知,有權向法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 宣告之人,僅「利害關係人」及「檢察官」而已,抗告 人既非檢察官,為釐清抗告人有無聲請法院對失蹤人A0 2為死亡宣告之權利,自應認定其是否為利害關係人, 是抗告人據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自無足採。又 抗告人主張失蹤人A02為其祖父之二弟,可知抗告人並 非依軍人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得領受失蹤人A02撫 恤金之遺族,已難認抗告人為得向法院聲請對失蹤人A0 2為死亡宣告之利害關係人,其本件聲請已難謂有據。    ⑵抗告人提起抗告雖又另援引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8 條及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14條規定為其聲請依據,然 :     ①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8條係規定:「現役軍人因 作戰或服公務失蹤被俘後,忠貞不屈或情況不明者, 其家屬之待遇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而依該規 定授權訂定之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 待遇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家屬生活維持費, 依下列順序發給:一、配偶、子女、父母。但配偶以 未再婚,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或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二、祖父母、孫子女。但孫子女以 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或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抗告人亦非得受領家屬生活費之人,其自亦無從 據此主張自己為利害關係人。     ②而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14條係規定:「非軍人基於 其原軍人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得依前條規定提 起復審。軍人已死亡者,其遺族基於該軍人身分所生 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姑不論該 規定尚未施行,抗告人亦未說明失蹤人A02有何基於 軍人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本院亦 難據此認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    ⑶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另援引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貫徹執行大陸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表示:繼承人在 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2年之內,其遺產繼 承糾紛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期間,可按中止訴 訟時效處理云云,因上開規定並非我國有效之法規,並 無法拘束本院,且抗告人亦非失蹤人A02之繼承人,亦 難據此認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其執此抗告,亦難為憑 採。    ⑷則抗告人既非得向法院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之利 害關係人,其向原審為對失蹤人A02死亡宣告之聲請, 自於法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法 、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自應予維持,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3-10

TNDV-114-家聲抗-8-202503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第3頁第24列「次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三女」,第3頁第28列「三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次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所為裁定,其原本與正本第3頁第24、28列之記 載,分別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10

PCDV-113-監宣-1251-20250310-2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1(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A02原係夫妻,並育   有聲請人1名未成年子女,嗣相對人與A02於民國110年9月6 日離婚,並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由二人共同行使負擔。 然相對人於離婚後,除曾於113年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7至8千元之扶養費外,此後即未再給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 用,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而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臺東縣112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1,412元,爰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8,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以書狀作何陳 述或聲明。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是自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 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 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又法院命 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與聲請人之母A02已於110 年 9月6日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聲請人之親權,暨相對 人未給付其扶養費用等情,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 在卷可憑(見卷第23頁),且據聲請人之母A02到庭陳述 綦詳,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 供本院參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屬實。 (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聲請人即負有    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自屬有    據。而其主張之扶養費用,雖無法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 惟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家庭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及教育等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 ,少有蒐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 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 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 聲請人現居住於臺東縣,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表所示,臺東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 為21,412元,復參酌A02112年薪資所得總額為680,801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2,769,512元,相對人查無所得,名下 亦無何財產(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卷第105至123、127至137頁),暨A02到庭陳稱:相對人 有工作,其之前每月可給付7、8千元等語,並提出相對人 滙款記錄為憑(見卷第149至153頁)等情,認由相對人依 聲請人主張,分擔聲請人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應為適 當。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查,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並非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確保此期間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未 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3-10

TTDV-114-家親聲-7-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即 A01 反聲請相對人 代 理 人 蘇美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A02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反聲請聲 請人 樓之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養費事件,相對人亦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A02對反聲請相對人A01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1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 6號),聲請人A01原聲請相對人A02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1,320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具狀減縮聲請金 額為按月給付4,320元,相對人A02亦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A0 1之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核無不合, 本院爰予准許並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簡稱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反聲請 聲請人(以下均簡稱相對人)A02之父,聲請人於96年3月9 日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後即未與相對人有所聯繫,現聲請人因 已近69歲且患有肝癌、糖尿病、退化性脊椎炎、高血脂等疾 病,無法工作。聲請人每個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補助8,329 元,仍不足支付日常生活開銷,需向親友借錢應急,聲請人 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故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 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4,320元。⑵聲請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完全不照顧家庭,更遑論給付扶養費 ,相對人全由母親扶養長大,聲請人更於96年3月9日與相 對人之母離婚,離婚後迄今未與相對人有聯繫,在相對人 生活有困難時聲請人亦未提供任何援助,現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令人難以接受。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相對人 之義務,然其對於相對人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核聲請 人所為,業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對之毫無感情之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 聲請駁回。⑵聲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⑶聲請 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伊因 年事已高且患有肝癌等疾病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4,320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本件首應審究相 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 否准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並據提 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中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56號卷第11-16頁、第39頁)。核聲請人為 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69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其罹 患肝癌等疾病,且低收入戶身分,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謀 生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真 正,而相對人為其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聲請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聲請 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此等主張並 不爭執(本院113年1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卷第76頁), 則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從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堪認為真正。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本 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相對 人之義務,聲請人所為已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 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強令相對人成年後應扶養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從 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幼未予扶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4,32 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0

SLDV-113-家親聲-256-20250310-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4 代 理 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A03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納 聲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聲請人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3,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0

SLDV-114-家補-170-20250310-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A02 被 告 A00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C1 A19 A20 A21 A022 A023 A024 A25 A26 A27 A28 A29 A30 A31 A32 A33 A34 A0000000000003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9、A10、A11、A12、A13應就被繼承人C02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A14、A15應就被繼承人C03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A14、A15應就被繼承人C04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C1、A19、A20、A21、A022、A023、A024、A25應就被繼 承人C005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五、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B1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六、原告對被告A27部分之訴,及命被告A26應就被繼承人C06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訴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1於民國36年5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 B1現存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就系爭遺產 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 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被繼承人B1之 繼承人C02、C03、C04、C005、C06業已死亡,被告A09、A10 、A11、A12、A13為被繼承人C02之繼承人;被告A14、A15為 被繼承人C03、C04之繼承人;被告C1、A19、A20、A21、A02 2、A023、A024、A25為被繼承人C005之繼承人;被告A27、A 26為被繼承人C06之繼承人,尚未就被繼承人C02、C03、C04 、C005、C06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爰一併聲明渠等應分別就被繼承人C02、C03、C04、C005、C 06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被告A26、A27應就被繼承人C06 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B1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本院家繼簡字卷第27頁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8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所 為之陳述略以:本件繼承人甚多,且連系爭遺產位置在何 處均不知道,要如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B1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選任詹連財律 師為被繼承人方○○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 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9至35、69至191頁),並有 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家繼 簡字第371至377頁),應認其主張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告為被繼承人B1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B1之繼承人C02 、C03、C04、C005業已死亡,被告A09、A10、A11、A12、 A13為被繼承人C02之繼承人;被告A14、A15為被繼承人C0 3、C04之繼承人;被告C1、A19、A20、A21、A022、A023 、A024、A25為被繼承人C005之繼承人,尚未就被繼承人C 02、C03、C04、C005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及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繼承人B1之繼 承人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卻迄今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 分割協議之事實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 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 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 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㈡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69年度台 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為不 動產,因其繼承人C02、C03、C04、C005業已死亡,被告A 09、A10、A11、A12、A13為被繼承人C02之繼承人;被告A 14、A15為被繼承人C03、C04之繼承人;被告C1、A19、A2 0、A21、A022、A023、A024、A25為被繼承人C005之繼承 人,尚未就被繼承人C02、C03、C04、C005繼承自被繼承 人B1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 求上開被告就各該被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再予分割遺產,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 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又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 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 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 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 遺產應由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1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C06死亡後 其繼承人即被告A27、A26尚未就被繼承人C06繼承自被繼 承人B1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依上開系爭遺產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可知(見本院家繼簡字第371至377 頁),被繼承人C06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A27、A26已就 被繼承人C06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將該部分遺產分歸被告A26繼承,故被告A27已非被 繼承人B1之繼承人,是原告將被告A27列為本件被告為當 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其對被告A27部分之訴自應予駁 回;又被告A26已就被繼承人C06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 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自無從聲明請求其再次為繼 承登記,其此部分之訴亦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 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A09、A10、A11、A12、A13就被繼 承人C02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被告A14、A15就被 繼承人C03、C04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被告C1、A1 9、A20、A21、A022、A023、A024、A25就被繼承人C005繼承 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原告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至5項所示;其對被告A27部分之訴,及命被告A26應就 被繼承人C06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 分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 共有,使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 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之間實 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 遺產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02 1000分之324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就系爭遺產之權利範圍 1 原告A01 12分之1 12000分之324 2 被告A003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3 被告A04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4 被告A05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5 被告A06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6 被告A07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7 被告A08 12分之1 12000分之324 8 被告A09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9 被告A10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10 被告A11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11 被告A12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12 被告A13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13 被告A14 48分之1 48000分之324 14 被告A15 48分之1 48000分之324 15 被告A16 12分之1 12000分之324 16 被告A17 12分之1 12000分之324 17 被告A18 12分之1 12000分之324 18 被告C1 300分之1 300000分之324 19 被告A19 300分之1 300000分之324 20 被告A20 300分之1 300000分之324 21 被告A21 300分之1 300000分之324 22 被告A022 75分之1 75000分之324 23 被告A023 75分之1 75000分之324 24 被告A024 75分之1 75000分之324 25 被告A25 75分之1 75000分之324 26 被告A26 45分之1 45000分之324 27 被告A28 45分之1 45000分之324 28 被告A29 45分之1 45000分之324 29 被告A30 15分之1 15000分之324 30 被告A31 45分之1 45000分之324 31 被告A32 45分之1 45000分之324 32 被告A33 45分之1 45000分之324 33 被告A34 15分之1 15000分之324 34 被告A00000000000035 24分之1 24000分之324

2025-03-10

TNDV-113-家繼簡-40-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