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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林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林東漢 林進丁 訴訟代理人 林穎謙 被 告 林建助 林富吉 林義芳 林兆聰 林明卦 林一生 林嘉誠 林建宏 林宏熹 林欣怡 林袁德 洪惠萍 林志逸 林志成 林沛豪 林宛靜 林金福 林順天 林作霖(即林劉翠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及附 表一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二、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 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新臺幣220元由原告負擔外,餘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㈠查被繼承人己○○○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09年6月13日死亡,並由 繼承人丁○○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己○○○遺留之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64地號土 地、系爭485地號土地及系爭48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分之1以及同段2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 卷可稽(審訴卷第135至147頁、訴字卷一第308頁至第314頁 ),經原告具狀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嗣並撤回對繼承人 甲○○、丙○○、乙○○之訴(審訴卷第121頁、訴字卷一第326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被告巳○○係於00年00月出生、被告地○○係於00年0月出生, 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且經原告 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訴字卷二第200頁、第235頁),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 判並宣示之。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嗣後被告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 0月14日死亡,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 裁判並宣示之,既得宣示,其裁判自屬有效,附此敘明。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 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 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午○○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社團 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可參(訴字卷二第53頁至第76頁),而社團法人高雄市 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並未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 人恆定主義,本院仍應以被告午○○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 及於繼受人,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社團法人高雄市 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取得。   四、本件除被告宙○○、戌○○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相同,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分別建屋,如高雄市政府 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09年12月30日岡土法字 第655號現況測量成果圖(訴字卷一第158頁,下稱現況測量 成果圖)所示,存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 18 號、108號、116號、126號、114號、106號、124 號、12 0 之1 號、104號、120號、104之3 號等多筆建物,惟渠等 間就實際使用面積與權狀所載權利範圍並不相符,倘進行原 物分割,除無法使全體共有人均依其權利範圍取得應得之土 地,亦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且須留存過多通道,考量系爭土 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利益等情,宜將系爭土地以 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 而公平,不至於侵害各共有人權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戌○○:系爭土地是祖先遺留,系爭土地上存有各共有人 所有建物,亦有廟宇,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岡山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3日岡土法字第14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 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共有人原持分面積與分配面積不符則 依最新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價金找補。系爭485地號土地 為既成道路則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庚○○:被告庚○○、亥○○現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0號)在附圖編號486(17),應將該位置分配予被 告庚○○、亥○○,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同意依最 新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價金找補等語。  ㈢被告宙○○: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同意依最新土 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價金找補等語。  ㈣被告辰○○: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丁○○:同意變價分割,也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案,但附圖編號486(1)西邊三角地帶被別的地號侵占蓋房子 ,為何要分給我等語。  ㈥被告壬○○: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㈦被告子○○: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㈧被告宇○○:系爭土地為祖先遺留,原告非持分最多之共有人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非適當,同意以價金補償原告進行原 物分割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 用分區部分,系爭464地號土地為農業區、系爭486地號土地 為住○區○○○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訴字卷二第53頁至第76頁 、審訴卷第131頁),又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土地,查 無申請執照亦無申領合法房屋證明之紀錄,即無「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分割限制,而系爭485地號土地為6公 尺以下都市計畫道路,路名為彌陀區光和路,現況道路鋪設 混凝土路面且兩側設置排水溝,道路兩端銜接光和北路及外 圍光和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等情,業據岡山地政、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函復在卷(橋司調卷第263至264頁、第390頁 、訴字卷二第219頁),堪認系爭485地號土地現況為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無訛,此亦經原告及到庭被告陳明在卷(訴字卷 二第200頁),揆諸前揭說明,因事涉公益,土地所有人自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此「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 分割在內,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485地號土地,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系爭464、486地號土地部分,兩造間查無不分 割之特約,系爭464、486地號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464、486地號土地 ,尚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 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 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 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 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 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 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464、486地號土地臨光和路及光和北路,系爭486 地號土地上分別坐落如現況測量圖所示多筆建物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 況測量圖附卷可憑(訴字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第100頁至 第154頁、第158頁)。本院審酌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 ,業經到庭之大部分共有人同意,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 尚屬方整,亦與其等現占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並均鄰接既 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困難,而未到庭被告 亦未具狀提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是參酌共有 人意願,並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 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464、486地號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又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或不分配 土地,希望接受補償等語,然系爭486地號土地上坐落20幾 筆建物,大多由各共有人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且大部分共 有人均希望分得土地,而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之情形下,自 不宜逕予變價分割,以免造成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鉅大經濟損失,又原告雖不願分得土地,然其他共有人亦無 意願另多分得系爭486地號土地,且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分配,並無困難,自仍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 妥適。 ㈣又若採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464、486地號 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有所增減,是系爭464、486地號 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 就補償金額之計算,到庭共有人均同意以系爭464、486地號 土地之最新公告現值加計4成作為計算依據(訴字卷二第180 頁至第181頁),本院審酌送鑑價不僅曠日費時,且須支付 相當鑑價費用,對兩造未必有利,本件應無送鑑定之必要,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調查一年內轄區土地交易的價格 動態,而計算出各區段的價格,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計算方 式亦已考量公告現值與實際市價之差距,貼近市場行情,應 為可採,應堪作為兩造間找補金額之計算依據,爰計算如附 表二、三所示。  ㈤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子○○、癸○○ 、丑○○(原設定義務人為林李玉霞)、及被告申○○就系爭464 、4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 為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吳慧娟、吳寶娜、辛○○,並經本院 依法告知訴訟(審訴卷第127頁、第185頁至第189頁、訴字 卷二第241頁、第242頁),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新光商業銀行 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僅轉載於被告子○○、癸○○、丑○○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上;吳慧娟、吳寶娜、辛○○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僅轉 載於被告申○○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 464、486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 ,認系爭464、486地號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並依附表二、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85地號土 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除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485地號土地敗訴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計算式:系爭土 地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9,360元-系爭464、486地號土地之 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220元),其餘部分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464、48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份比例 分配位置 1 辰○○ 9分之1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1)部分(面積162.03㎡) 附圖暫編地號486(7)部分(面積224.58㎡)、486(20)部分(面積150.82㎡)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4)部分(面積52.48㎡)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8)部分(面積109.36㎡) 2 宙○○ 12分之1 與申○○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4)部分(面積163.49㎡),應有部分2分之1 與申○○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1)部分(面積163.67㎡),應有部分2分之1 3 未○○ 12分之1 與子○○、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2分之1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9)部分(面積81.24㎡)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6)部分(面積72.82㎡) 4 宇○○ 60分之1 與戌○○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1)部分(面積26.91㎡),應有部分5分之1 與戌○○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0)部分(面積170.69㎡),應有部分5分之1 5 戌○○ 60分之4 與宇○○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1)部分(面積26.91㎡),應有部分5分之4 與宇○○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0)部分(面積170.69㎡),應有部分5分之4 6 天○○ 12000分之206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部分(面積29.94㎡)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3)部分(面積26.61㎡) 7 卯○○ 12000分之218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3)部分(面積39.96㎡) 8 庚○○ 12000分之124 與亥○○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7)部分(面積37.63㎡),應有部分247分之124 9 亥○○ 12000分之123 與庚○○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7)部分(面積37.63㎡),應有部分247分之123 10 申○○ 12分之1 與宙○○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4)部分(面積163.49㎡),應有部分2分之1 與宙○○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1)部分(面積163.67㎡),應有部分2分之1 11 壬○○ 15分之2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5)部分(面積145.81㎡) 12 酉○○(原告) 30分之1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2)部分(面積148.85㎡) 13 巳○○ 36000分之329 與地○○、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5)部分(面積80.44㎡),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地○○、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6)部分(面積40.04㎡),應有部分3分之1 14 地○○ 36000分之329 與巳○○、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5)部分(面積80.44㎡),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巳○○、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6)部分(面積40.04㎡),應有部分3分之1 15 戊○○ 36000分之329 與巳○○、地○○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5)部分(面積80.44㎡),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巳○○、地○○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6)部分(面積40.04㎡),應有部分3分之1 16 子○○ 36分之1 與未○○、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6分之1 與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部分(面積124.82㎡),應有部分3分之1 與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8)部分(面積76.05㎡),應有部分3分之1 17 癸○○ 36分之1 與未○○、子○○、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6分之1 與子○○、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部分(面積124.82㎡),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子○○、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8)部分(76.05面積㎡),應有部分3分之1 18 丑○○ 36分之1 與未○○、子○○、癸○○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6分之1 與子○○、癸○○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部分(面積124.82㎡),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子○○、癸○○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8)部分(面積76.05㎡),應有部分3分之1 19 寅○○ 90000分之2992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9)部分(面積99.18㎡) 20 玄○○ 90000分之2123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2)部分(面積177.21㎡) 21 丁○○ 9分之1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部分(面積157.24㎡)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4)部分(面積76.5㎡) 22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90000分之4885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3)部分(面積154.02㎡) 附表二:系爭46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計 算表 編號 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1 辰○○ 15,719 2 宙○○ 11,799 3 未○○ 32,614 4 宇○○ 8,193 5 戌○○ 32,771 6 天○○ 2,430 7 卯○○ 2,567 8 庚○○ 1,470 9 亥○○ 1,450 10 申○○ 11,799 11 壬○○ 18,875 12 酉○○(原告) 4,723 13 巳○○ 1,294 14 地○○ 1,294 15 戊○○ 1,294 16 子○○ 10,858 17 癸○○ 10,858 18 丑○○ 10,858 19 寅○○ 4,704 20 玄○○ 3,332 21 丁○○ 15,719 22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7,683 合計 106,152 106,152 備註-補償金額計算基準:系爭土地113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平方公尺)加4成,元以下4捨5入。 右欄為補償義務人 未○○ 宇○○ 戌○○ 子○○ 癸○○ 丑○○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元) 下欄為受補償人 辰○○ 4,829 1,213 4,853 1,608 1,608 1,608 15,719 宙○○ 3,625 910 3,643 1,207 1,207 1,207 11,799 天○○ 745 188 750 249 249 249 2,430 卯○○ 788 198 792 263 263 263 2,567 庚○○ 453 113 454 150 150 150 1,470 亥○○ 446 112 448 148 148 148 1,450 申○○ 3,624 911 3,643 1,207 1,207 1,207 11,799 壬○○ 5,798 1,457 5,827 1,931 1,931 1,931 18,875 酉○○ 1,451 365 1,458 483 483 483 4,723 巳○○ 399 100 399 132 132 132 1,294 地○○ 399 100 399 132 132 132 1,294 戊○○ 399 100 399 132 132 132 1,294 寅○○ 1,446 363 1,452 481 481 481 4,704 玄○○ 1,023 257 1,029 341 341 341 3,332 丁○○ 4,829 1,213 4,853 1,608 1,608 1,608 15,719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2,360 593 2,372 786 786 786 7,683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元) 32,614 8,193 32,771 10,858 10,858 10,858 106,152 備註:金額經權宜調整,不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 附表三:系爭48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計 算表 編號 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1 辰○○ 832,523 2 宙○○   508,368 3 未○○   644,316 4 宇○○   81,395 5 戌○○   325,300 6 天○○ 221,626   7 卯○○   49,409 8 庚○○   82,968 9 亥○○   82,255 10 申○○   508,368 11 壬○○   2,468,585 12 酉○○ (原告) 987,889   13 巳○○ 261,611   14 地○○ 261,611   15 戊○○ 261,611   16 子○○ 8,141   17 癸○○ 8,141   18 丑○○ 8,141   19 寅○○ 281,602   20 玄○○ 1,725,595   21 丁○○   454,532 22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347,005   合計 5,205,496 5,205,496 備註-補償金額計算基準:系爭土地113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10,200元/平方公尺)加4成,元以下4捨5入。 右欄為補償義務人 辰○○ 天○○ 酉○○ 巳○○ 地○○ 戊○○ 子○○ 癸○○ 丑○○ 寅○○ 玄○○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元) 下欄為受補償人 宙○○ 81,304 21,644 96,477 25,549 25,549 25,549 795 795 795 27,501 168,522 33,888 508,368 未○○ 103,046 27,432 122,277 32,381 32,381 32,381 1,008 1,008 1,008 34,856 213,587 42,951 644,316 宇○○ 13,018 3,465 15,447 4,091 4,091 4,091 127 127 127 4,403 26,982 5,426 81,395 戌○○ 52,026 13,850 61,735 16,348 16,348 16,348 509 509 509 17,598 107,835 21,685 325,300 卯○○ 7,902 2,104 9,377 2,483 2,483 2,483 77 77 77 2,673 16,379 3,294 49,409 庚○○ 13,269 3,532 15,745 4,170 4,170 4,170 130 130 130 4,488 27,503 5,531 82,968 亥○○ 13,155 3,502 15,610 4,134 4,134 4,134 129 129 129 4,450 27,266 5,483 82,255 申○○ 81,304 21,644 96,477 25,549 25,549 25,549 795 795 795 27,501 168,522 33,888 508,368 壬○○ 394,805 105,101 468,484 124,063 124,063 124,063 3,860 3,860 3,860 133,543 818,324 164,559 2,468,585 丁○○ 72,694 19,352 86,260 22,843 22,843 22,843 711 711 711 24,589 150,675 30,300 454,532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元) 832,523 221,626 987,889 261,611 261,611 261,611 8,141 8,141 8,141 281,602 1,725,595 347,005 5,205,496 備註:金額經權宜調整,不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

2024-10-18

CTDV-109-訴-1098-20241018-2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電話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47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光怡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劉柏宏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佳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惟經本院依據職權調查,債務人已經從該公司退保,目前執 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設在臺南市鹽水區,有債務人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18

CTDV-113-司執-73470-2024101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72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曾幸福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曾幸福所有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18

CTDV-113-司執-73720-2024101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57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子瑜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務 人 郭品吟  住屏東縣○○○○○村○○路00○0號 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設籍在屏東縣內埔 鄉,有本院依據職權調查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18

CTDV-113-司執-73572-20241018-2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成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776、148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 、60、6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金成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柯金成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且其分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及警察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詳 如附表),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8月26日執行完 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99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 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 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502、2797、2832、30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 月2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通知至高雄地檢署接 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經同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89、490、491、492號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即本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4部分,經檢察官以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60、61、62號聲請本件觀察、勒戒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850、286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5、832、913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4 月24日起至115年4月23日止,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 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 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 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 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戒癮治 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檢察官針對本次施 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併以說明 。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所採尿液驗出毒品 陽性反應,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 ,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又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 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 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 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 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 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另有施用毒品之案件,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刻正於法 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觀察、勒戒之 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被告所受2個觀察勒戒裁定,應由 檢察官擇一執行,不會對被告造成重複執行之不利益,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採尿時間 驗尿結果 證據 1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10年7月21或22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10年7月23日10時26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0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2 海洛因 110年8月18或19日某時許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10年8月20日10時31分許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0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3 110年9月8或9日某時許 110年9月10日11時32分許 嗎啡陽性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0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嗎啡濃度:598ng/mL) 4 110年9月10日11時32分至14時許間某時 110年9月10日15時許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024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0244號,可待因濃度:132ng/mL,嗎啡濃度:3773ng/mL) 5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3月2日11時許 高雄市大寮區某遊藝場廁所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3月2日12時35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5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58號) 6 113年3月18日18時許施用海洛因;另於113年3月19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3月19日18時55分許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24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246號)

2024-10-18

KSDM-113-毒聲-390-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字 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兒子丙○○(民國99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12年1 2月3日晚間,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遊玩,丙○○於當日21時1分許,見屬於戊○○所有之皮夾(內有 新臺幣【下同】3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等 物)遺忘在機檯上而遺失,就將該皮夾撿起並拿給丁○○看, 丁○○明知該皮夾是他人的遺失物,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與丙○○步行離開該 處,由丙○○將該皮夾拿在手上,2人沿路翻看該皮夾的內容 物。丁○○隨後指示丙○○將該皮夾棄置在路邊電線桿旁,又將 該皮夾撿起翻看,再交給丙○○,最後騎乘機車附載丙○○離去 ,以此方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嗣戊○○發現遺失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丙○○及丁○○涉有嫌疑並通知其 2人到案說明,丙○○及丁○○分別交付該皮夾及現金3500元與 警扣押並發還戊○○,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丁○○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4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丙○○有將該皮夾拿在手上給 被告查看,被告隨後指示丙○○將該皮夾棄置在路邊電線桿旁 ,又將該皮夾撿起翻看,再交給丙○○,最後騎乘機車附載丙 ○○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那個皮夾是別人的,我以為是丙○○的,我叫丙○○將皮 夾放在電線桿是因為我要拿酒精來消毒,丙○○之前說我叫他 把皮夾的錢拿走,是因為他怕撿了錢包被我罵,才會這樣說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丙○○一同在上址夾娃娃機店遊玩,丙○○於前揭時間, 見屬於告訴人戊○○所有之皮夾(內有3500元、身分證、健保 卡、駕照及金融卡等物)遺忘在機檯上而遺失,將該皮夾撿 起並拿給被告看,被告與丙○○步行離開該處後,由丙○○將該 皮夾拿在手上,2人沿路翻看該皮夾的內容物,丁○○隨後指 示丙○○將該皮夾棄置在路邊電線桿旁,又將該皮夾撿起翻看 ,再交給丙○○,最後騎乘機車附載丙○○離去等情,為被告坦 承在案(見警卷第16頁;審易卷第40頁;本院卷第43、46頁)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6、 9-10、19-20頁),並有本院113年9月13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49-63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時曾證稱:我和被告在夾娃娃機店內待 了約1小時,被告來找我要一起離開的時候,我看到外面機 台上有一個皮夾,我就拿著,路上我跟被告說我撿到皮夾, 我把皮夾打開,被告叫我把裡面的現金3500元拿出來就好, 把皮夾丟掉等語(見警卷第4-6、9-10頁);然嗣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把皮夾拿走之後,因為當時學 校童軍露營要交錢,我就把裡面的錢3500元拿給被告,後來 我把皮夾放在電線桿處,被告可能以為那是我的皮夾,又把 皮夾拿給我,我之前說被告叫我把裡面的錢拿走是怕被罵才 這樣說的,我當時沒有跟被告講我撿到皮夾等語(見警卷第1 2頁、偵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32-37頁)。復對照本院113 年9月13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231203_000000-0000000,畫面中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告訴人錢包起初置於籃子內,並 放置於機台上,丙○○自畫面下方出現,走向機台,後將錢包 連同籃子一併拿走,拿走後向被告方向走去,被告從畫面上 方出現走來,丙○○將錢包與籃子拿給被告看,二人隨後離去 店內。  ⒉勘驗標的:231203_000000-00000000,畫面中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丙○○與被告二人出現,丙○○將籃 子放回機台上,而將錢包帶走,後二人離開店內。  ⒊勘驗標的: 231203_000000-0000000,丙○○與被告二人從畫 面上方往下走來,丙○○從錢包中拿出東西交給被告,後又從 錢包抽出東西交給被告,往下移動過程中,丙○○不停地翻看 錢包內,被告則在旁一直注視。  ⒋勘驗標的:231203_000000-00000000,丙○○與被告二人向著 畫面上方移動,二人移動過程中皆低頭注視手中錢包,走至 畫面上方遠處路燈旁時,二人回頭向畫面下方走去,丙○○回 頭張望,二人走至畫面下方路燈處,被告伸手摸口袋跟身上 衣服,丙○○則手持錢包,二人走至路燈旁停放之機車旁,被 告從白色袋子中拿出物品,丙○○手拿錢包指向畫面下方方向 ,被告手指路燈,丙○○將錢包放置於路燈處,被告打開機車 坐墊後從包包拿出手機交予丙○○,被告走至路燈旁彎腰似乎 在拿東西,被告拾起原放置於路燈處的錢包,並拿在手上翻 看,之後將錢包交給丙○○,被告不停地拿出白色袋子內物品 放於機車座墊內,丙○○翻看手中錢包,被告騎乘機車載丙○○ 離去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3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49-63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丙○○欲離開夾娃娃機店時,即有將皮 夾連同店內籃子拿給被告查看,再將籃子放回機台上之舉止 ,隨後於路上,丙○○復有從皮夾內拿出東西交給被告,且丙 ○○不停地翻看皮夾,被告亦在旁一直注視等情,衡諸該皮夾 倘為丙○○所有,丙○○何需特地將皮夾連同店內籃子拿給被告 查看?丙○○何需於路上不斷翻看該皮夾?被告甚且於丙○○不 斷翻看皮夾時在一旁注視?在在均彰顯證人丙○○於警詢時曾 證稱有告知被告撿到皮夾等語,應可採信,及被告辯解當時 誤認皮夾為丙○○所有等語,並不合理。況且被告與丙○○於路 上行走時係並肩而行,距離甚為接近,被告自可輕易看見皮 夾內之物品,對此被告雖稱:沒有看得很仔細,證件插在皮 夾內看不出來是什麼證件等語(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46 頁),然由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係注視著丙○○翻看皮夾, 且於丙○○將皮夾放置於電線桿處後,甚且將皮夾拾起於手中 翻看,實難認被告於此種情況下仍能有此誤解,是被告此部 分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再者,就丙○○將皮夾 放置於電線桿處部分,被告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丙○○為何 要放皮夾在電線桿上,我以為是他的皮夾,叫他不要亂丟等 語(見警卷第17頁),然由上開勘驗結果顯見在被告與丙○○二 人站於機車旁時,被告手指路燈,丙○○即將錢包放置於路燈 處等情,亦即丙○○將皮夾放置電線桿上係因被告之指示而為 之,顯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辯並不相符。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又改稱:當時因為疫情,要消毒,皮夾裡面有錢,最髒 ,我就去電線桿處將皮夾撿起來消毒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縱被告此部分所言為真,除仍無法解釋被告何以要指示丙 ○○將皮夾放置於電線桿處之原因外,反而更加彰顯該皮夾係 來源不明之皮夾,始需將皮夾內外徹底消毒。綜合上情,足 認證人丙○○起初於警詢時證稱有告知被告撿到皮夾,被告說 將皮夾內現金取走,皮夾丟掉等語,應為可採,嗣後改稱被 告不知情等語,則係維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與丙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丙○○共同實行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時,被告係為年滿 18歲之成年人,丙○○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之 本件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將偶然拾獲之告訴人所遺失皮夾(內有3500元、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等物)據為己有,致告訴人受有 價值非微之財產損害,洵無可取,所幸被告犯後經警通知到 案時,已將拾得之物交出,並由告訴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之損害。 然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已與丙○○及 被告成立和解,並收受被告給付之7000元,有113年5月14日 少年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36頁),兼衡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惟本院斟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素行、本件犯行之手段等上述各情,認就被告所 犯侵占遺失物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四、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內有3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 金融卡等物),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嗣後已返還 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無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KSDM-113-易-427-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荔枝壹束、香蕉陸條、木瓜壹 顆、火龍果肆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林月麗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荔枝1束、香蕉6條、木瓜1顆、火龍果4顆,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0號   被   告 謝明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9日14時43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第三大隊中庄分隊旁之大寮中庄福德祠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林月麗放置於供桌上之荔枝1束、香蕉6條、 木瓜1顆、火龍果4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 騎乘腳踏車離去而得手。嗣林月麗發覺上開水果遭竊並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月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所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0-18

KSDM-113-簡-2629-2024101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明濱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48號、第775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明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明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 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 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 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稍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前開3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按所示方式,對葉彥君、謝名桐、 黃祈誠、黃秋香、劉錦芬、張凱㨗、沈美英、郭駿森、柯秀 勤、謝麗珠、周靜孜、廖文輝、邱芝玲、洪淑梅、蘇楷駿、 柯美如、柯秀卿、劉千正、林淑蘭、鐘致軍、陳慧媛、羅吉 錡、吳昇、鄒金水、陳雅婷、朱淑芬、劉浚瑋、洪梅芳、張 偉庭、周怡伶、林曉霞、陳彥同(下合稱葉彥君等32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附 表編號27所示劉浚瑋之匯款,因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 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葉彥君 等32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葉彥君、黃秋香、劉錦芬、張凱㨗、沈美英、郭駿森、 柯秀勤、謝麗珠、周靜孜、廖文輝、邱芝玲、柯美如、柯秀 卿、林淑蘭、鐘致軍、羅吉錡、吳昇、鄒金水、朱淑芬、劉 浚瑋、洪梅芳、張偉庭、周怡伶、陳彥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明濱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不知道本案帳戶為何 被拿去做詐欺,提款卡是單純遺失,沒有交付他人。我於11 2年7月20日發生車禍,有到醫院急診,住院9天,我猜測可 能是這段期間遺失。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上有寫密碼,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都相同,可能這樣遭人撿去利用云云。經查 :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葉彥君等32人均遭不詳人士施用詐 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27 所示劉浚瑋之匯款,因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外, 均旋經提領等事實,則據證人葉彥君等32人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葉彥君等32人分別 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及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 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 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 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 戶資為掩飾,為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 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 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將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 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 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 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而冒有極大風險, 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 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 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 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 ,衡情亦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指示多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為詐欺集團 偶然取得,而係帳戶持用人即被告自主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一節,方與常理相合。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均因遺失而 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取贓工具,與常情有悖,本難逕信。 三、再者,被告就為何詐欺集團知悉本案帳戶密碼一情,始終未 能自圓其說。先辯稱:我在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上有寫密碼 。本案帳戶密碼都是「0000000」,這數字是高雄銀行一開 始幫我設定的,之後我都改為這個密碼云云。偵查中經檢察 事務官質以其既可當庭背誦密碼,則另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 上,實多此一舉,亦增加密碼遭人探知之危險時,又改口稱 :我應該是寫2個密碼,想了一下3張提款卡的密碼應該不一 樣云云。經檢察事務官質以倘3張提款卡密碼不同,又僅將 密碼書寫在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上,則詐欺集團如何得知其 他2帳戶之密碼並順利提領本案贓款時,再改稱:我也不知 道,我所有帳戶都這個密碼云云。於同一日偵查程序,就單 一事實竟出現前後明顯矛盾之說詞,被告臨訟矯飾之情,昭 然若揭。 四、此外,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於112年9月20日利用個人電腦,搭 配晶片卡讀卡機連結至中華郵政網路ATM開通網路郵局一節 ,有中華郵政113年2月26日函在卷足憑。而免臨櫃申請網路 郵局之流程,依序為:㈠先填妥本人基本資料(身分證號、存 簿局帳號及生日)、圖形驗證碼、審閱並勾選服務契約及相 關權益說明。㈡確認留存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皆正確,選 擇任一方式驗證,點擊「發送Email驗證信」或「發送簡訊O TP驗證碼」。㈢Email驗證信:輸入電子信箱收到之6位數字 驗證碼;或簡訊OTP驗證碼:輸入簡訊OTP收到之6位數字驗 證碼。㈣設定首次登入網路郵局/APP之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 碼,使用者代號不可與網路密碼相同。㈤獲取啟用碼,並於2 4小時內憑金融卡至本公司ATM/網路ATM點選「啟用服務」開 通啟用等情,則有中華郵政免臨櫃申請網路郵局資料附卷可 佐。衡以上開申辦流程需填載多項個資,並以留存之電子信 箱或手機門號驗證,倘非本人自行或提供相關資料予他人申 辦,當無順利申辦成功之可能。被告經詢以此節,第一時間 先供稱:有人匯款給我,所以我才開通;我有用手機申請從 網路看存款餘額云云。經質以與其所辯遺失時程不符時,又 旋即改稱:9月20日我已經遺失了,怎麼開通,不是我用的 云云。所述明顯避重就輕,並均於受質疑時立即改變說詞, 在在足證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之情,所辯情詞又與卷附客觀事 證不符,無從採取。 五、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 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 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其主觀上 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 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至辯護人以被告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內仍有相當款項,與一 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情,明 顯有別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然帳戶內餘額多寡,和被告是 否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必然關係;帳戶內留有存款而 未領出,原因亦有多端,自無從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因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修正前後均無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 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27被害人劉浚瑋 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部分,因及時圈存而尚未經詐欺集團轉 匯、提領一節,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此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因未及提領,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 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容有未合。然因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既遂 、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27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葉彥君等32人詐得財物,而侵害葉彥君等32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 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合。是被告以其未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本案帳戶提款卡純屬遺失等節,提起上訴,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另為適法判決。  五、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其中如附表編號27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 錢未遂,已如前述),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否 認犯行,偵審程序均未見其對所為已有反省或知所錯誤,復 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未 獲得適當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海光鋼鐵,及所 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就附表編號27以外之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 體或過度沒收,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就附表編號27 部分,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被害人劉浚瑋匯 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 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 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被害人劉浚瑋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尚無沒收之必要。末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葉彥君 (提告) 於112年7月5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彥君佯稱:可加入「PXYCOIN」APP投資乙太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18日12時1分許 ⑵112年9月18日12時8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2 謝名桐 於112年9月19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謝名桐佯稱:可下載「COINIFEE」APP申設帳號,儲值資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9日16時18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3 黃祈誠 於000年0月間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黃祈誠佯稱:現在股市難操作,獲利減少,可在「Batecoin」網站申設帳號,儲值資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9日16時37分許 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4 黃秋香 (提告) 於112年5月底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黃秋香佯稱:可在伊製作之虛擬貨幣網站「likescoin」申設帳號,並向指定客服人員索取帳戶儲值資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0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5 劉錦芬 (提告) 於112年6月底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劉錦芬佯稱:可在「Batecoin」網站申設帳號,並向客服人員索取入金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1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6 張凱㨗(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張凱㨗佯稱:可在「Bate」網站申設帳號,並依客服經理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21日11時3分許 ⑵112年9月21日11時3分許 ⑶112年9月21日11時5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7 沈美英(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沈美英佯稱:可下載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12分許 2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8 郭駿森 (提告) 於112年6、7月間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郭駿森佯稱:可下載「LIKESCOIN」交易所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5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9 柯秀勤(提告) 於112年5月底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柯秀勤佯稱:可先以贈送之500U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並下載「LIKESCOIN」交易所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25日11時38分許 ⑵112年9月25日11時4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0 謝麗珠(提告) 於112年9月12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謝麗珠佯稱:可下載「LIKESCOIN」APP投資乙太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51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 周靜孜 (提告) 於112年7月5日,透過LINE「前程似錦」群組結識周靜孜,以暱稱「陳秉霖」、「likescoin客服專員001」向周靜孜佯稱:僅須依指示下載APP並匯款,或用實體黃金及現金向指定幣所兌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26日9時59分許 ⑵112年9月27日14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2 廖文輝(提告) 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柏懿投資商學院」群組結識廖文輝,以暱稱「周寶琳」向廖文輝佯稱:可下載「likes coin」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7日13時48分許 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3 邱芝玲 (提告) 於112年7月初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邱芝玲佯稱:可下載「ManyCoin」APP投資,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49分許 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4 洪淑梅 於112年6月中旬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洪淑梅佯稱:伊係「摩根基金(亞洲)有限公司」技術指導老師,有老師將回台灣成立資產管理公司,需要粉絲支持,老師會免費診斷股票並給操作建議,僅須下載「Many」APP,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5 蘇楷駿 於112年6月23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蘇楷駿佯稱:可協助投資台灣股票及虛擬貨幣,僅須下載「LIKES」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19日9時30分許 ⑵112年9月19日9時3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6 柯美如(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柯美如佯稱:可下載「likes coin」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泰達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36分許 3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7 柯秀卿(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柯秀卿佯稱:可下載「COINPARKS」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6分許 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8 劉千正 於112年7月5日13時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劉千正佯稱:可下載「COINPARKS」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9 林淑蘭(提告) 於112年6月初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林淑蘭佯稱:可下載「coinlifee」APP申設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7日14時16分許 10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20 鐘致軍(提告) 於112年5月中旬起,透過LINE「前程似錦」群組結識鐘致軍,以暱稱「黃曉萱」向鐘致軍佯稱:僅須依指示下載「Likescoin」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8日10時1分許 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21 陳慧媛 於112年9月7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陳慧媛佯稱:可下載「LIKESCOIN」APP,並聽從老師指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15分許 1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22 羅吉錡 (提告) 於112年9月7日15時17分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羅吉錡佯稱:可聽從老師指導,將投資股市資金,轉為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18日10時53分許 ⑵112年9月18日10時54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3 吳昇 (提告) 於112年7月初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吳昇佯稱:可下載「Batecoin」APP申設帳戶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4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4 鄒金水 (提告) 於112年7月初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鄒金水佯稱:可下載APP申設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4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5 陳雅婷 於112年9月6日21時41分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陳雅婷佯稱:可下載「Coinparks」交易所APP申設帳戶,聽從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20日10時6分許 ⑵112年9月20日10時9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6 朱淑芬(提告) 於112年6月初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朱淑芬佯稱:可下載「Coinparks」交易所APP申設帳戶,聽從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0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7 劉浚瑋(提告) 於112年6月18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劉浚瑋佯稱:可聽從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1日11時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8 洪梅芳 (提告) 於112年9月初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洪梅芳佯稱:可聽從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18日10時55分許 ⑵112年9月18日10時59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9 張偉庭(提告) 於112年9月初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偉庭佯稱:可聽從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43分許 2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30 周怡伶 (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周怡伶佯稱:可下載「Pxycoin」APP申設帳戶,聽從指示匯款投資乙太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22日10時50分許 ⑵112年9月26日10時2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31 林曉霞 於112年9月上旬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林曉霞佯稱:可下載「LIKESCOIN」APP,並使用提供之錢包地址,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2分許 2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32 陳彥同 (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陳彥同佯稱:可下載「LIKESCOIN」APP,並依指示買賣泰達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7日14時43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2024-10-18

KSDM-113-金簡上-155-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明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9-MAM普通重 型機車」部分,應更正為「119-MAK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明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 9-MAK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用者亦 同。查被告用以犯案之油壓剪,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撬開 兌幣機,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1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本件竊得之款項計新台幣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吳昆耀,已經被告於本院自承 在卷(見審易卷第1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 告所有,已經其於本院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199頁),且未 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 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是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科刑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78號   被   告 呂明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呂明宗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22分許,搭載由綽號「阿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呂明宗之女友 林筱芸)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由吳昆耀所經營之 夾娃娃機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油壓剪 1支進入該店內撬開兌幣機,將兌幣機內之現鈔及紙幣合計新 臺幣(下同)1萬元取走;得手後即與綽號「阿傑」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現場。嗣吳昆耀得知店內兌幣機遭竊,報警處理,員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案經吳昆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明宗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昆耀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發現遭竊之事實。 3 兌幣機遭破壞之外觀照片4張、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3張、店外監視器錄影極其畫面截圖照片15張 被告行竊之事實 核被告呂明宗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 盜罪。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0-18

KSDM-113-簡-4109-2024101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華與劉崇凱係鄰居關係,前因餵養貓隻問題衍生糾紛。 詎張淑華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0時 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拿取劉崇凱 晾曬在該處之浴巾1條並將其丟棄在路邊水溝內,致該浴巾 汙損而不堪使用,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0時51分許,接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劉崇凱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2次,致上開自 用小客車左後車尾之車身鈑金烤漆刮損,使其美觀效用及烤 漆保護車體鋼板層之效能受到減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劉崇凱。 二、案經劉崇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在監在押,有審判程序之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刑事 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 至第55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 金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就被告部 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劉崇凱之浴 巾1條並丟到水溝,以及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劉崇凱之自用 小客車2次之事實,惟辯稱:劉崇凱當天就報警,警察問我 浴巾在哪裡,我就回水溝那邊看,浴巾還在那邊,我就拿浴 巾來給警察。我認為劉崇凱的車子沒有毀損、並無刮傷云云 。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劉崇凱之浴巾1條並丟到水 溝,以及騎乘上開機車衝撞告訴人劉崇凱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2次之事實(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崇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監 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毛巾照片 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 卷第48頁至第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崇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用他的枴杖將浴巾 勾走。被告騎機車撞擊我的車輛1次之後,又後退再撞擊第2 次,車輛左後方因此造成刮痕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 ,而依卷附告訴人劉崇凱之車輛以及尋獲浴巾之照片,明顯 可見車輛左後車尾處鈑金烤漆刮損(見警卷第27頁),浴巾 則有大範圍之黃色污漬痕跡(見警卷第28頁),堪認被告上 開將浴巾取走棄置在水溝以及騎機車撞擊告訴人劉崇凱之車 輛之行為,確實導致浴巾汙損不堪使用以及毀損車輛該處鈑 金烤漆之美觀、保護車體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認被告上開 行為客觀上均造成毀損之結果無誤。至於被告空言辯稱已將 浴巾返還、告訴人劉崇凱之車輛沒有刮傷而否認毀損云云, 然按毀損罪僅需符合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 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自上開浴巾照片可見該 浴巾確實已大範圍之汙損,而失去正常浴巾應有之整潔始能 供人使用之情形,堪認該浴巾已屬不堪使用。告訴人劉崇凱 之車輛左後車尾車身鈑金烤漆則確實刮損,而屬使該處車體 鈑金烤漆之美觀、保護車體之效用致不堪使用之情,均足認 構成毀損無訛,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同日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上開毀損告訴人之浴巾、車輛之行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雖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4頁),惟被告 供稱:因告訴人會欺負我的貓,要讓告訴人不好過。我將浴 巾丟到水溝內,當天警察問我浴巾在哪,我就回水溝那邊看 ,浴巾還在,我就拿來給警察。我覺得告訴人車子刮傷不嚴 重。我不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0頁 至第21頁)。告訴人則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被告把土堆及餵 貓的碗放在開封路301巷31號周邊,該處非被告住宅範圍, 該處原屋主請我協助照看附近環境,我就將土堆及貓碗等易 積水雜物清理掉,被告因此對我心生怨懟等語(見警卷第8 頁)。是被告本案犯案之動機係因餵養貓咪相關事宜與告訴 人有糾紛,且被告對於本案犯行過程及嗣後配合員警調查之 過程均可詳述,並能對告訴人之車輛受損狀況表達意見,更 主張不願和解等情,足見被告明確了解其行為之意義,在行 為當下亦未有何幻覺、妄想之情,是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以及 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之能力,均無顯著減損,自無從依 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竟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僅坦承客觀行為,而否認構成毀損犯 行,兼衡告訴人遭毀損之財物價值、被告目前無因案受刑之 執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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