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吳赫騰
被 告 翁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40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8,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輛
,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橋和路口,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
所駕駛之TDX-371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3,157元
、價值減損5萬元、鑑定費1萬元之損害,又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受有營業損失55,244元,
以上共計198,401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
同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我有請保險公司處理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3,157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3,485元(
工資費用26,313元、零件費用67,172元),經折舊後為83
,157元等節,有估價維修工單(本院卷第23至31頁)存卷
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應屬有據。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同旨參照)。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事
故車於未來買賣交易上價值自有減損,原告就此請求系爭
車輛交易減損之價值,應屬有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4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13年6月14日(113)新北汽商輝字第1277號函及汽
車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核認無訛,復為
被告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亦屬
有據。
3.鑑定費1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
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乙情,有上開鑑定報告
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考,該鑑定費用應認
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
費用10,000元,亦為可採。
4.營業損失55,244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
營業小客車,原告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為業,系爭車輛毀
損後至修復完成日即112年4月25日,共28日無法營業,每
日以1,973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55,244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5日北市
計客字第113914號函(本院卷第13頁)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98,401元(計算式:8
3,157元+50,000元+10,000元+55,244元=198,401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簡-201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