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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韋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 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曾韋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韋霖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 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 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1223-20241129-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黃妍雅 王志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志丞、黃妍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5,427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王志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591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志丞、黃妍雅連帶負擔百分之81,餘由被 告王志丞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均在本院轄區外,惟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稽,此項約定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 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王志丞於民國109年4月30日邀同被告黃妍 雅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第1次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約定分60 期清償,每月1期,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浮動計息,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 月繳息,而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嗣被告王志丞另於110年 5月25日向原告第2次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6日 起至116年5月26日止,分期期數及利率均與第1次借款條件 相同。㈢以上2筆借款均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且立約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㈣詎被告王志丞就上開2筆借 款各僅繳款至113年4月29日及同年6月25日即遲延繳款,分 別積欠25萬5,427元、5萬9,591元及各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簡-2630-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李政勳 被 告 黃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予陌生人使用,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會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追緝,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臺北市復興南路高架橋附近路邊,將 其個人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其友人「冠 程」。嗣「冠程」與其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他人轉匯提領一空。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 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6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20,000元(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6 號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 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20,000元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2年3月初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5時26分 220,000元 本案帳戶

2024-11-29

PCEV-113-板簡-1875-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王惠銘 被 告 許淇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7元,及其中新臺幣3,938元自民國11 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9

PCEV-113-板小-3633-2024112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育宗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彰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 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育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13年10月25日命其於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至 法務部○○○○○○○○,並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1 紙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前開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 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審易-1827-20241129-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99號 原 告 葛萬隆 被 告 張瑋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簡-1999-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藍加錦 訴訟代理人 藍桂賢 被 告 吳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68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5月初某時 ,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17日10時23分許、111年6月18 日8時59分許、111年6月18日9時14分許、111年6月19日9時2 2分許、111年6月19日9時30分許、111年6月20日9時42分許 、111年6月20日10時1分許、111年6月21日10時7分許、111 年6月21日10時2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 計9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受有9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1964-202411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呂慧貞 被 告 王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0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2萬元本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04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元本息(見 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晚上7時56分許撥打電話 向伊佯稱:因伊有購買香精植物酵素,若要取消需依指示操 作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凌晨0時34分許、 同日凌晨1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 戶備供提領,致伊受有6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不爭執,惟因在服刑 中需出獄後才能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被 告因上開詐騙行為部分,經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系爭刑 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 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 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1-28

PCEV-113-板簡-2231-20241128-1

板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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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吳赫騰 被 告 翁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40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8,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輛 ,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橋和路口,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 所駕駛之TDX-371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3,157元 、價值減損5萬元、鑑定費1萬元之損害,又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受有營業損失55,244元, 以上共計198,401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 同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我有請保險公司處理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3,157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3,485元( 工資費用26,313元、零件費用67,172元),經折舊後為83 ,157元等節,有估價維修工單(本院卷第23至31頁)存卷 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應屬有據。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同旨參照)。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事 故車於未來買賣交易上價值自有減損,原告就此請求系爭 車輛交易減損之價值,應屬有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4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13年6月14日(113)新北汽商輝字第1277號函及汽 車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核認無訛,復為 被告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亦屬 有據。   3.鑑定費1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 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乙情,有上開鑑定報告 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考,該鑑定費用應認 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 費用10,000元,亦為可採。   4.營業損失55,244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 營業小客車,原告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為業,系爭車輛毀 損後至修復完成日即112年4月25日,共28日無法營業,每 日以1,973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55,244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5日北市 計客字第113914號函(本院卷第13頁)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98,401元(計算式:8 3,157元+50,000元+10,000元+55,244元=198,401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2013-20241128-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明玲 被 告 陳雅恩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民事起訴狀、陳報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9頁 、第117至123頁、第183頁、第211至213頁、第93至99頁) 及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 原告所有之民有街98巷2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 受損,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上開事實負舉 證之責。 (二)惟查,本件經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嗣經該公會於113年5月15 日進行初勘,並於113年5月20日函知原告及本院就本件之 鑑定費用為新臺幣175,000元,有該113年6月11日公會新 北土技字第113000233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 ),然原告迄未繳納鑑定費用並陳明無繳納鑑定費用之意 願,亦有該公會113年6月11日公會新北土技字第11300027 33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致 本件未為鑑定。是本件確因原告未能繳納鑑定費用配合辦 理鑑定,而從卷內證據無從確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情況及 漏水原因是否為系爭2樓房屋所致,亦無從確認系爭1樓房 屋漏水範圍是否屬本院106年度板小字第2973號和解筆錄 之和解範圍,是本件原告未盡其舉證義務,揆諸首揭說明 ,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得自行修 繕浴室管線至不得再滲漏原告家及龜爆裂,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建簡-5-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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