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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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歐名哲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 相 對 人 歐蘇金旭 歐淑媛 歐淑芬 歐淑芳 歐淑惠 共同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43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 、歐淑惠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一一三 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八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等規 定之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又債權 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該訴訟之訴訟 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 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 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 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 屬物權關係,應以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之實體法上權利定之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下稱本案 訴訟)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爭訟情事,以便阻卻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主張聲請人、相對人歐淑媛、歐淑芬 、歐淑芳、歐淑惠均為相對人歐蘇金旭、第三人歐雲炎之子 女,歐蘇金旭、歐雲炎前於民國50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聲請人名下,於70年間因歐蘇金旭及聲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並借名登記於歐蘇 金旭名下,嗣於102年間聲請人與歐蘇金旭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歐蘇金旭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聲請人,詎歐淑媛 、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為避免歐蘇金旭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予聲請人,竟將歐蘇金旭帶離原居住處所並禁止其與聲請 人見面,更於103年3月間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至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等人名下,且渠 等明知自己與歐蘇金旭間無債權關係存在,竟與歐蘇金旭通 謀虛偽於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件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又於112年間,通謀虛偽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如附 件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 淑惠,爰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塗銷如附件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歐蘇金旭請求塗 銷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歐蘇金旭將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第一備位請求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後段撤銷或塗銷如附件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相對人間就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 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代位歐蘇金旭請求塗銷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 記,末依民法第179條、第244條第4項請求將如附件二所示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第二備位請求則依與第一備位請 求相同之請求權,請求撤銷或塗銷如附件一所示之抵押權登 記,並將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歐蘇金旭所有,再 請求歐蘇金旭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等語。  ㈡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主張觀之,附件一、二所涉不動產 範圍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範圍相同,而其中就附件一所示 抵押權登記部分,聲請人先位請求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歐蘇金旭行使其對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之物上 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至附件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先位、第一及第二備 位請求亦均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歐蘇金旭行使其對歐淑 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之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首 揭判決意旨,應以聲請人所代位行使之權利認定是否符合民 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而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核 屬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權利。前揭請求就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部分, 並據聲請人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歐蘇金旭與第三人蘇金 妙間錄音譯文、建物登記謄本、新聞截圖資料、受監護人評 估報告等件為釋明之方法,惟釋明仍有不足之處,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命聲請人為歐淑媛、歐淑 芬、歐淑芳、歐淑惠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至歐蘇金旭 於聲請人聲請時,並非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有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150號 卷第81至127頁,113年度全字第693號卷第27至31、65至67 頁),自無處分系爭房屋之可能,亦無透過訴訟繫屬登記阻 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核與首揭規定不符, 是聲請人就歐蘇金旭部分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 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 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再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 之立法理由,因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 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 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 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查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前經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全字第282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命擔保金額 為134萬元,有上開假處分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 8頁);至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不動產則經本院以113年度 全字第693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命擔保金額 為18萬2,465元,亦有上開假處分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1至56頁)。是本案之擔保金額,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不動產、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不動產,本院所得命擔保 之數額不得逾134萬元、18萬2,465元,復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7項上開規範意旨及立法理由,並衡以歐淑媛、歐淑 芬、歐淑芳、歐淑惠因此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情形, 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50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一、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建物,面積337.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二、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面積12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三、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 0○號建物,面積139.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四、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面積208.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五、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 0○號建物,面積209.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附件一:本院卷第25頁之「更正附表一」 附件二:本院卷第27至29頁之「更正附表二」

2025-01-23

TPDV-113-訴聲-16-20250123-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陳振源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莊思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間分手。兩造於交往 期間,由原告出資購買位於桃園市○○區○○段000○號(權利範 圍1/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洺 錫好事多社區房屋,暨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1039/100000)、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 圍1039/100000)、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39 /100000)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預定日後兩 造同居之處所。  ㈡因當時兩造無法公開雙方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故兩造達成 協議,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則擔任系爭不動產 之買受人,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兩造於111 年9月15日與訴外人李奕緯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時, 即由被告擔任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約定買賣之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8,880,000元,而頭期款及履約保證費用總計880 ,000元、代書費用2,000元、契稅44,000元、價金分期之第 二期費用880,030元、銀行對保費用780元、火災保險費用及 手續費5,000元等,皆由原告以現金直接支付,或以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之方式支付,原告自簽立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時起,已支付多筆買賣價金、不動產交易所需 之稅金、規費等相關費用,原告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  ㈢原告除支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時所需之費用外,系爭 不動產每月之貸款金額為2萬多元,原告亦於111年12月4日 、111年12月6日,分別轉帳3筆50,000元之金額(總計150,0 00元),至被告所有之房貸扣繳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藉以扣繳系爭不動產之半年房貸費用,足認原告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否則原告有何必要持續繳納該房屋 之貸款費用?且除買賣價金、不動產交易所需之稅金、規費 等相關費用外,原告尚有支出購買家具、家電等費用,以及 裝設家電之師傅工資,更可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  ㈣然兩造於112年4月間,因故心生嫌隙,被告竟更換系爭不動 產之電子鎖,導致原告無法進入上開房屋內,更以屋主之名 義,請求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將原告退出社區群組,並將原 告所持有之社區門禁磁扣、車輛管制條碼等,均取消使用權 限,導致原告無法進入上開房屋內。故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並辦妥移轉登記事宜;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當作伊之生日禮物,該房屋是原告贈與 予伊,房屋內之家具、電器,都是原告攜同伊一起購買,目 前係伊居住於該房屋內,舉凡貸款、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 用等款項,均由伊繳納。  ㈡該房屋係原告贈送予伊,伊曾向原告稱不要替伊購買房屋, 原告回稱替伊購買房屋係其願望,兩造並未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係兩造分手後,原告始稱其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被告於111年11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附表所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57、285-286頁),就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係其 出資購買,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附表所示 之系爭不動產是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是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其為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雖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23年3月份信用卡帳單、收據等件(本院卷第15-37頁),欲證明係由原告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然不動產之出資人是否即為實際所有權人,並非毫無疑義,且依原告所述,兩造原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衡諸社會常情,不乏交往中之男女一方出資購入後,將不動產贈與對方,並直接登記在對方名下之情形,尚難謂出資人必為實際所有權人,是以,縱使原告提出上開交易明細,仍應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原告除提出上開單據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⑵再者,依被告所提出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所示(本院卷第99-135、235-277頁),原告向被告表示「1 10/10/16老婆您生日的時候許過的願望,希望明年可以達成 買房的願望,妳老公我為了這個願望,想盡辦法東省西擠, 努力工作打拼,終於存好頭期款費用,可以為妳達成這個願 望,只要妳確定要買26號5樓,我就會把她買下來,名字歸 你,我可以不要!」(本院卷第99頁)、「老婆,反正要花 多少都沒關係,只要是你要的,我會想盡辦法處理,因為我 的就是妳的!錢不好賺,但用在值得的地方就好,多花的錢 ,以後我們再賺回來就好!總之妳決定,頭期我都備便了! 」(本院卷第101頁),且當被告向原告稱「我不要你幫我 買房」,原告則回覆被告「老婆~~這是我想完成的心願,請 妳一定要讓我實現!拜託妳了!」(本院卷第103、245頁) ,俟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所有 後,原告於112年3月12日仍傳送「妳的願望要買房,我有覺 悟未來可以一起走下去,所以我將我的積蓄全部壓在房子裡 ,甚至當妳的貸款擔保人,房子寫妳的名字,後面的房貸也 是我在付,我用這個房子賭我們的美好未來...」,於112年 4月11日原告又傳送「我去死可以吧!房子給妳」等訊息予 被告(本院卷第105頁),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持 續向被告表示欲替被告完成購買房屋之心願,當系爭不動產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原告亦係向被告稱「房子寫妳的 名字」,倘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乃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原告豈會一再向被告強調欲完成被告之心願,換言之,果 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自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與原告希冀達成被告買房之願 望,又有何關連性?遑論當被告向原告稱不要替其買房時, 原告自行向被告表示替被告買房是其欲完成之心願等語,上 開對話紀錄內容,在在顯示原告自行向被告表示欲替被告購 買房屋,且遍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辯稱係原告自 願替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尚非無據。  ⑶原告雖提出兩造於112年4月2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本院卷第201頁),該對話紀錄中,原告向被告表示「 借名契約基本上應該不會有太大的問題,妳說無效的應該是 房屋租賃這部分吧!要如何改可以說,討論完我再打出來」 ,被告則回覆原告「借名契約行規是給借貸人4成,結案完4 萬」,嗣原告又向被告稱「我買房不是要投資,是要買我們 的家」,上開對話紀錄中,原告雖向被告稱「借名契約基本 上應該不會有太大的問題」,然被告乃回應原告有關借名人 應給予出名人報酬之成數等語,倘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 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兩造在討論借名登記之契約內容時 ,應當會確認出名人究竟有無領取報酬,豈會在系爭不動產 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間隔半年始再討論借名人應給 予出名人多少之報酬?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借名契約(本院卷 第181-182頁),該契約書未有兩造之簽名用印,僅單純以 電腦繕打契約之內容,當無從以上開未經兩造簽署之契約書 ,遽認兩造有達成該契約內容之合意,是以,原告雖提出上 開對話紀錄截圖與借名契約書,然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之前後文義,乃原告自行向被告稱「借名契約基本上 應該不會有太大的問題...」等語,被告並未附和原告,且 該份借名登記契約書,又無兩造之簽名用印,無從認兩造有 達成該書面借名契約之協議,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均無 從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有達成借名契約之合意。  ⑷末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至多係兩造交往期間之甜言蜜語,無從以此認定原告係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等語,然誠如前述,原告應證明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財產,惟原告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況依被告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確實一再向被告稱欲替被告達成買房之願望,且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後,原告亦係向被告稱「妳的願望要買房」,原告自始均未向被告提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難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又未能說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存有其他委任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自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原告之請求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7.68 1039/100000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47.69 1039/10000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37.53 1039/10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5樓 78.19 1/1

2025-01-23

TYDV-113-重訴-248-2025012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黄淑娟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 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 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條聲請調解,後續將進行更生程序,且相對人 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之抵 押債權,為抗告人供自己或家屬設籍並居住使用之建築物資 金,性質上屬自用住宅借款,抗告人得於更生程序,與相對 人協議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自行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 別條款並履行,相對人不得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 國112年7月27日所簽發,面額300萬元,到期日113年7月1日 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司拍卷第11 至17、47至57頁),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 ,債務未依約清償而確定,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 有,抵押權並未因此受影響,原審依上開事證形式上審查後 ,准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又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本得於更生程序 外行使其權利,不受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影響,故抗告人以日 後協議或自訂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主張相對人不得聲請 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自屬無據。其據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1-23

CHDV-114-抗-8-2025012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2號 原 告 洪秀美 訴訟代理人 謝振乾 被 告 黃謝慧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l/5)及其 上同段l455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l/5)及 其上同段l455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 原告所有。惟於民國93年間因原告與配偶經營事業而欠債, 系爭不動產有遭債權人追償拍賣之風險,遂將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名義借名登記予女兒即被告名下。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始終由原告保管,且貸款、房屋稅、地價稅亦係由原告繳 納,原告與配偶並均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之址並居住使用,亦 於112年起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租金均係由原告及配偶 收取。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 為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現原告欲出售系爭 不動產,經聯繫被告並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 下,然被告卻一再推遲並拒不配合辦理登記,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仍保有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第l款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原告元大銀行南新莊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79號卷,下稱板簡卷 ,第15至第6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為諾 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 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且 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 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等間接事 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查,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為 實質所有權人乙情,業如前開認定,又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並 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 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原 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見板簡卷第71頁), 是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原告依 法終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 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此種判決於確定時,視為已為意 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 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 前揭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1-22

PCDV-113-重訴-822-2025012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9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胡麗芳 胡凱馨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3月20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胡凱馨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胡麗芳所 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2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胡麗芳有439,259元及利息債權 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6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與 本票】,嗣經原告調閱胡麗芳之財產資料,始知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胡麗芳所有,胡麗芳竟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胡凱馨,並於113年3月20日辦理移轉 登記,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胡凱馨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胡麗芳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 於113 年3 月20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胡凱馨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 為被告胡麗芳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13年3月20日為移轉登記 ,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自尚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合 先敘明。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有被告胡麗芳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 ,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復按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 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 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 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 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 為,既屬無償行為,即減少被告胡麗芳之財產。又被告胡麗 芳於113年1月17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隨即於同年2月26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胡凱馨,並於同年3月20日移轉登 記完畢,渠等為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被告胡麗芳 顯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3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並命被告胡凱馨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0日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胡麗芳所有以 回復原狀。 四、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行為,並請求被 告胡凱馨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胡麗芳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胡凱馨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明細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3 原因發生日期:113年2月26日 登記日期:113年3月20日 贈與人:胡麗芳 受贈人:胡凱馨 贈與權利範圍:同左欄 2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3 3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

2025-01-22

CCEV-113-潮簡-899-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黃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魏大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71 2/10000)及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712/10000)土地所有權及 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號建物所 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 出資購買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且均由 原告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收益、地價稅、房屋稅等皆為 原告負責,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隨時終止協議,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 ,原告日前向被告終止本協議並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然至今尚未返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被告的老闆,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 不動產,被告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 明: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20日簽訂協議書,原告出資購 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 原告保管,且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管理、處分,其已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協議書、房屋稅單為證,為 被告所認諾,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主文第1項所示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22

TPDV-113-重訴-1154-20250122-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林怡玲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呂萬泉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6日因買賣取得嘉義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嘉義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於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以系爭建物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原 告於113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騰 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至今仍未聯繫,或提出其合法 占有系爭土地及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足認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 告因前述無權占用行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並致原 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40元,系爭 建物總面積共為373.03平方公尺。考量系爭土地所在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計算標準,被告每年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2,775,34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440元x建物總 面積373.03平方公尺=2,775,343元),則被告應按月給付23 ,128元予原告(計算式:2,775,343元÷12個月xl0%=23,128元 )。又原告自113年9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起即遭被告占用, 至同年10月28日止,共52天,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40,088元(計算式:23,128元÷30天×52天=40, 088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為止,按月支付原告23,128元。  ㈡又訴外人呂萬來(下稱呂萬來)前於113年1月8日起訴請求被 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於同年8月19日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 3年度上字第230號(下稱二審前案)審理中,兩案之當事人 並不相同,且兩案當事人間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時段、拆屋 還地之原因事實所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相同,並非同 一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適用。再者,原告於前案 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繫屬中取得訴訟標的物時,除可依 法承當訴訟外,依臺南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 ,亦可選擇以自己名義另行起訴,且原告雖可因所有權人變 更,聲請承當前案訴訟,惟該案現已上訴二審,若原告承當 前案訴訟,勢必影響原告之審級利益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訴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要係以:  ㈠呂萬來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前曾與本件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6 號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原審前案)判決駁回,呂萬 來對原審前案判決不服向臺南高分院提起上訴,呂萬來於前 案繫屬臺南高分院後之113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林怡玲(下或稱原告),並於113年10月24日在臺南高分 院調解時表示基地已出售予第三人(即林怡玲),原告於訴訟 繋屬中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可依法承當訴訟而非另行 起訴,且前案之訴訟代理人與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有二人相同 ,顯見原告應知悉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訴訟繫屬之情形 ,本件原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住所即為本件其訴請拆除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一 樓原係被告租予原告經營日聖便利商店,租約至112年12月3 1日止,租約已終止,於被告表示反對其繼續占有之情形下 ,並未返還租賃物仍繼續占用,且原告母親為呂萬來表妹、 呂萬泉表姊,就系爭土地與建物間存有糾紛乙事,原告父母 親均曾出庭作證,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應知悉系爭土地 與系爭建物間有訴訟存在,並仍在上訴二審審理中,而原審 判決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不能排除係原告與 呂萬來間為突破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相對性所為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既係出於與呂萬來間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其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縱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 取得所有權,原告自不得以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 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㈡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既係知悉、或至少係可得而知 「其前手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仍願繼受 呂萬來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間之關係,而由呂萬來所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即應受該同意使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 ,系爭建物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不構成不當得 利,原告亦不得以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交 還系爭土地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0條 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訴外人對上訴 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在訴訟屬中,將系爭不動產更 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即係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 於被上訴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 被上訴人究僅得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經上訴人同意,代訴外 人承當訴訟或依同法第54條之規定起訴而已,尚不得就同一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前事件訴訟繫屬中,為同一請求而 更行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亦即,判斷當事人前後二訴是否同一,應以訴之要素 為其基準,即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 相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禁止重複起訴之範疇。又按訴訟繫 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該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 事人承當訴訟,尚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前事 件訴訟繫屬中,為同一請求或更行起訴。再者,當事人就已 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    ㈠呂萬來前以本件被告呂萬泉為前案被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 以原審前案判決審認:系爭建物自完工後於85年4月為第一 次登記迄今,所有權皆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 系爭土地為原告呂萬來所有,且無法證明原告呂萬來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是原告呂萬來借用被告之名義所登記, 而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並認系 爭建物所有權原為被告,原告呂萬來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建 築系爭建物,而成立借貸契約,並未定有返還期限,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之借貸契約尚未屆滿,兩造間之無償 使用借貸契約仍然存續中;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固然受有利 益,但係本於借貸契約,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呂萬來 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0,000元 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而駁回呂萬來之訴,呂萬來對原審 前案判決不服向臺南高分院提起上訴,呂萬來於前案繫屬臺 南高分院後之113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怡 玲,並於113年10月24日在臺南高分院調解時表示系爭土地 已出售予第三人(即林怡玲),原告林怡玲於訴訟繋屬中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經二審前案受理在案,現仍繫屬於第二審 法院即臺南高分院,並經上訴人呂萬來聲請訴訟告知為送達 ,且前案及本件之原告林怡玲、上訴人呂萬來均委任林明葳 、蔡宗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形,有被告提出之原審前案 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民事庭通知書(準備程序)、調解事件 進行單影本、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嘉義市地籍 異動索引附卷,並經本院調取二審前案民事卷影本核閱無誤 (本院卷第59至96、99至132頁),應可採認。  ㈡本件原告林怡玲訴訟代理人於前案第二審繫屬中陳稱呂萬來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林怡玲,雖原告林怡玲另以前述情詞主張兩案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且兩案當事人間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時段、拆屋還地之原因事實所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且原審前案已上訴二審,若原告林怡玲承當前案訴訟,影響原告之審級利益等語。但查,林怡玲於前案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見前述。而觀以本件前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即本於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及附帶為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與前案之聲明、訴訟標的物等均屬相同,僅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之範圍有所減縮,則依前述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並無影響,且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之立法意旨,上訴人呂萬來已於113年11月21日聲請訴訟告知並於同年11月25、26日送林怡玲,並經臺南高分院通知於同年12月11日行準備程序等情,此有民事聲請訴訟告知狀、送達回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22、131至132頁),然林怡玲未依法聲請承當呂萬來之訴訟,是呂萬來雖仍為前案之當事人,然依民事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此於訴訟並無影響,原告林怡玲為實質當事人,兩案當事人實質上仍屬同一,並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及被告應給付占有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原告林怡玲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又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難認合法。  ㈢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已見前述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節省當事人 及法院之勞費,並免一案數判及裁判牴觸之弊,與同法第40 0條所定同稱「一事不再理」。故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移 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序安定、保有原訴訟 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 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 訟行為,此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又因法律並無限制該移 轉人權限之規定,其自得就該訴訟為訴之變更追加。至受移 轉人可經由承當訴訟、訴訟告知、訴訟參加、法院職權通知 等事前程序保障規定,及事後第三人撤銷訴訟規定,以確保 其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雖以原審前案已上訴二審,若原告林怡玲承當前案訴訟 ,影響原告之審級利益等語。惟依前述說明,為求訴訟程序 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節省當事人及 法院之勞費,避免裁判牴觸之弊,並已賦予當事人前述程序 保障等規定,自可認於原告林怡玲之審級利益已有相當之保 障,並未違反原告林怡玲之程序權。至原告以依臺南高分院 93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原告亦可選擇以自己名義另 行起訴等語,然參以前述事件之事實與本件尚有不同,尚難 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說明。  ㈣綜上,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前案訴訟 繫屬中,復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00地號、46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同段1486建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前述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為止,按月支付23,128元給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1-22

CYDV-113-重訴-109-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虞承勲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上訴人 張金屏(即虞蔚荺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8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虞蔚荺前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訴外人沈麗 美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以上訴人名義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8月11日借用上訴人名義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虞 蔚荺生病,擬出售系爭房地以籌措醫療費用,然上訴人卻拒 絕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虞蔚荺乃於112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經上訴人 於次日收受,系爭借名契約業已終止。嗣虞蔚荺於112年8月 16日死亡,配偶張金屏(為虞蔚荺遺囑執行人由其承受本件 訴訟)、子女虞澤、虞曉韻(個別以姓名稱之,下合稱張金 屏等3人)及上訴人均為虞蔚荺之繼承人,自共同繼承系爭 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張金屏等3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 、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金屏3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 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答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伊為虞蔚荺之獨子,虞蔚荺贊助伊265萬元 購買總價335萬元之系爭房地,伊委由虞蔚荺出面購買,其 餘價金、水電費、稅捐、房屋保險費等,均係由上訴人負擔 ,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伊與虞蔚荺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 關係之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虞蔚荺於本案起訴( 即112 年4 月10日) 後之112 年8 月16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被上訴人張金屏、子女虞澤、虞 曉韻及上訴人等4 人。其生前於112 年6 月15日做成公證 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 ,指定由被上訴人為其遺囑執行人 ,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㈡111年6月8日虞蔚荺代理虞承勲與沈麗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購買系爭房地,總價335萬元,賣方實拿285萬元。 另書立同意書約定賣方同意買方逕行交付50萬元予代書, 繳納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印花稅、登記費等費用。   ㈢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借款60萬元,於 111年8月16日匯款50萬元匯予洪慧鵑代書,用以支付前項 同意書約定之50萬元(見被證10,原審調字卷119頁)。   ㈣被證九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係上訴人匯款20萬元予 虞蔚荺(見原審卷調字卷第11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虞蔚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虞澤、虞曉韻及上訴人等4 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虞蔚荺,虞蔚荺與上訴人約定, 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與虞蔚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縱上訴人 就其抗辯亦不能舉證,或其所提證據尚有瑕疵,亦應由被上 訴人承擔敗訴之結果。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發票、買方斡旋議價委 託書、收據、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房屋出售約定書(以上皆為影本)、元大銀行之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後壁郵局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 水電費繳納單據(112年3月)、房屋裝潢之相關費用單據等為 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3--34頁、第37-42頁、第47-60頁、原 審卷第第89-10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鄭素梅、石春芳、莊 自強、廖榮彬。惟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房地登記謄本及發票、買方斡旋議價委託 書、收據、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房屋出售約定書影本。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及所附收據、同意書、發票正本均在上訴人持有中,且買 受人均係上訴人,僅虞蔚荺代理上訴人簽約而已,而系爭 房地由原出賣人沈麗美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而房屋出售約定書係虞蔚荺於112年3月7日與春嬌志 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簽約委託出售系爭房地而已, 並無從證明虞蔚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   ⒉次查,虞蔚荺代理上訴人與沈麗美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總價335萬元,其中265萬元係虞蔚荺支出,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則抗辯其餘70萬元係伊支出,其中 50萬元,係其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借款 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貸款),於111年8月16日匯款50萬元 匯予洪慧鵑代書,用以支付前項同意書約定之50萬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111年8月16 日載明收款人洪慧鵑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再者,系爭抵押貸款,係由 上訴人按月攤還本息,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8 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 可佐(見本院第357-381頁),雖該帳戶僅於111年9月12日 由虞蔚荺匯入1萬元(見本院卷第361頁),然證人即虞蔚荺 之前妻、上訴人之母蔡淑麗於本院證稱:當初是女兒、兒 子他們一起幫我過生日,我9月2日過生日,他們8月底來 台中幫我過生日,我前夫與我兒子一起從北部南下,他們 在餐廳臨時拿了個紅包包給我,我現場說幹嘛這樣,說這 個機會不多,虞蔚荺就跟我兒子說我回南部我在匯給你, 因為這是要給媽媽的錢。這是給我的紅包,怎麼會是還貸 款的錢,我來還原真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由前 述系爭抵押貸款之債務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並按月繳納貸 款,而虞蔚荺前揭匯款,係還包生日紅包給蔡淑麗的錢, 在時間上亦係吻合,且合乎情理,若虞蔚荺係為代上訴人 繳貸款而匯款,當不可能僅匯款一次,益顯蔡淑麗前揭所 證,堪以採信。至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7月4日匯20萬元 給虞蔚荺,用以支付部分價金,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依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上訴 人確於前揭時日匯款20萬元給虞蔚荺,而此筆匯款係在交 付系爭房地第3次價款之前一日,該筆匯款與第三期款之 交付有密切接續性,上訴人抗辯該20萬元,係其出資購屋 之款項,並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文未支出系爭 房地之價款,顯非可採。   ⒊證人即仲介鄭素梅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屋買賣時買方是由 虞蔚荺出面購買,他說因為女兒就讀南光中學,為就近照 顧所以購買該屋。房屋成交價335萬元,第一次60萬元是 在簽約現場,虞蔚荺當場付現金60萬元。第二次匯款140 萬元,雖然契約寫138萬元,但有多付2萬元。第三次85萬 元是伊跟石春芳、代書洪慧鵑到虞蔚荺的農舍收款,由虞 蔚荺親自交付現金85萬元,伊等再送85萬元到賣方沈麗美 家由其親自收受。最後50萬元則依沈麗美指示匯款到洪慧 鵑代書的帳戶,由洪慧鵑代為支付增值稅、仲介服務費及 搬家雜物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54至355頁)。但證人鄭 素梅於原審復證稱,當時我是開發方,負責接觸賣方沈麗 美,我們公司另一位同事謝先生負責接觸賣方虞蔚荺。由 證人鄭素梅前揭證言,係關於虞蔚荺出面訂約及價金支付 之情形,但如前所述,上訴人不否認虞蔚荺代理其訂約及 支付265萬元,至於上訴人與虞蔚荺間如何約定,鄭素梅 並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他人之轉述或告知,亦即所 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尚難輕易採信。至 證人石春芳於原審亦係證述系爭房地付款情形而已(見原 審卷第358頁至359頁),均無法憑以認定虞蔚荺與上訴人 確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合意。   ⒋又證人即虞蔚荺之友人,並裝修系爭房屋者莊自強於原審 證稱:系爭房地係由虞蔚荺購買,只是以上訴人名義登記 ,系爭房地購買後是由虞蔚荺居住使用,上訴人並無居住 該處,也是由虞蔚荺出面與伊討論房屋裝潢的事,並由虞 蔚荺出錢,但後來虞蔚荺跟伊說要賣房子,所以要伊補開 收據,伊才開立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名字的收據 給虞蔚荺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3頁)。然按證人對於 待證事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他人之轉 述或告知,亦即所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 尚難輕易採信。莊自強於原審亦證稱:他(即虞蔚荺)有跟 我說用虞承勲名義登記,(法官問:是否知道虞承勲與虞 蔚荺間就上開房屋之關係為何?)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 62頁)。莊自強係聽聞虞蔚荺單方為上開陳述,屬傳聞證 詞,自無從憑以認定虞蔚荺與上訴人確有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之合意。   ⒌再者,證人即虞蔚荺之姐姐虞蔚茹於本院證稱:「我媽媽 百日時,我們到弟弟(即虞蔚荺)後壁家做百日,我弟弟很 開心得意說他贊助上訴人虞承勲在新營買房子,說要把房 子整理,要出租收租金,我聽了就說好。我問你有要搬進 去住嗎?我問你們是不是要搬過去一起住?他說還不一定 ,可能會不確定,房子還在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頁)。證人即虞蔚荺之弟虞正勤於本院證稱: 我不知道虞 蔚荺買新營房子的事情,和虞蔚荺在後壁或電話聊天有幾 次,講到說心願,他想幫助兒子買一間房子,給女兒一筆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另證人即虞蔚荺之好友廖榮 彬於本院證稱:112年2月虞蔚荺找他兒子上訴人虞承勲說 ,希望把登記上訴人虞承勲名下的房子拿出來賣,賣了之 後東扣西扣,手續費等大概三百初頭萬,答應180萬給上 訴人虞承勲,剩下做治療,之後上訴人虞承勲電話也不接 ,虞蔚荺就很無助,虞蔚荺在112年3月份跟我講這件事情 ,我特別問他你當初為什麼把你的房子登記在上訴人虞承 勲名下,他說並不是,我買房子是我要養老,我先把房子 登記在上訴人虞承勲名下,因為我要用錢,我要拿出來, 結果這狀況我聽了之後,在3月12日帶著虞蔚荺去查名邦 律師那裡做法律諮詢(見本院卷第403頁)。由前述證人所 言,均來自虞蔚荺前後不同的說法,虞蔚荺雖支出265萬 元購屋款,但衡諸華人社會之常情,有資力之父親出資贊 助兒子購屋,亦係情理之常,尚不足以證明虞蔚荺與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更何況若上訴人僅係系爭 房地之借名登記人,自無貸款支付系爭房地部分房價之理 。又縱上訴人上開抗辯及所提證據尚有瑕疵,依前所述, 仍應由被上訴人就虞蔚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 據,並無從證明虞蔚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存在,已如前述,自應由被上訴人再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虞蔚荺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上訴人與虞蔚荺間 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自不負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張金屏3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標的物【臺南市新營區】 抵押權設定情形 ⒈ ⊙土地:○○段0000地號 (面積:61.32㎡、全部)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權利人:台中商業銀行 ③登記日期:111年8月11日 ④字號:普跨(○○○○)字第000號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72萬元 ⑥設定權利範圍: ╭0000地號:全部 ╰000建號:全部 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  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  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  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  約商店契約。 ⑧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41年8月3日 ⑨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之清償日期。 ⑩設定債務人:虞承勲 ⑪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  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  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  費及其利息。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虞承勲,債  務額比例1分之1。 ⒉ ⊙建物:同段000建號 (總面積:83.39㎡、全部) (門牌:○○區○○路00巷00- 00號)

2025-01-21

TNHV-113-上易-197-202501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 告 王世鋤 王荷勳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石正宇律師 被 告 陳王笑 王菊 陳月美 陳月瑩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 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王笑應給付原告王世鋤新台幣 (下同)310萬2681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王笑應將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王世鋤所有。被告王菊應給付原告 王荷勳310萬2681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王荷勳所有。嗣於113年9月23日具狀撤回被告陳 月真、追加被告陳月瑩,並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陳王笑應給付原告王世鋤286萬1709元及自113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 月瑩與被告陳王笑應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0分之1,及其上同段60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0 分之1(以下簡稱樹林房地),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於同年3月4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王笑所有。被告陳月美與被告陳王笑 應就樹林房地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3 月4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陳王笑所有。被告陳王笑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王世鋤所有。被告王菊應給付原告王荷勳286萬3 265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王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王 荷勳所有(見本院卷第3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世賢於107年10月26日死亡,因 生前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由其兄弟姊妹即被告陳王 笑、被告王菊,王世富、王世漢、原告王世鋤為繼承人,而 王世富於108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素娥、原告王荷 勳、王思潔、王盈婷等4人,因繼承人之一王世漢長期對王 世賢行為舉止怪異,因曾放火燒家裡、堆積垃圾、長期咒罵 長者、故意不照顧長者等行為,是否具有嚴重虐待、是否具 有合法繼承權一事有所爭執,由吳素娥提起遺產分割之訴, 並主張王世漢並無繼承權,而由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5 號事件審理(以下簡稱115事件)。被告陳王笑、王菊於110 年間因希望能盡快取得繼承王世賢之遺產,且對於訴訟過程 冗長、可能分擔之訴訟規費、雜支、開會耗時,以及判決結 果究竟是否會較有利等等感到不耐煩,向吳素娥表明不願意 負擔後續任何訴訟開支,因此110年3月6日家族內部開會時 ,其二人在繼承人面前與原告二人達成協議,願應繼分以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原告,對於後續訴訟事 件結果如何均無異議,有原證4之協議書可證。115號事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80號(下稱180號事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以下簡稱2320號事件)確 定。然被告陳王笑、王菊卻不願意履行原證4協議,被告陳 王笑於訴之聲明所示之時將不動產無償移轉於被告陳月美、 陳月瑩,另前開確定判決分割方案所示,被告陳王笑、王菊 依序取得金錢部分均為286萬1709元(郵局存款13萬1811元+ 樹林農會存款272萬9898元)、286萬3265元(郵局存款13萬1 811元+樹林農會存款273萬1454元),爰依原證4協議書、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開 所述。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二人受詐欺為由於110年3月6日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被告二人業以受詐欺為意思表示發函撤銷上開協議書,以被 證1、2存證信函可稽。 (二)依據前開判決所示,王世賢之資產扣除全部或部分債務後, 被告二人各可分得539萬7895元、667萬6679元,原告主張已 被告同意以對價200萬元讓與應繼分顯非實在,況被告二人 可分配財產高於200萬元,焉有可能不願意負擔訴訟結果。 況訴訟費用均由陳月真保管之公費支出,因當時王世漢均已 就王世賢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吳素娥卻告知被告要讓王世 漢不能分財產,被告二人為女性也不能分財產,因被告年事 已高(分別為73歲、69歲),深植過往習俗,始同意簽署原證 4協議書,況上開訴訟事件,被告均未參與,均由王世鋤代 理被告二人,吳素娥僅告知被告上開訴訟係為王世漢喪失繼 承權,並未提及分割遺產之訴訟,果有提及分割遺產訴訟, 焉有可能107年12月2日,王菊可取得340萬元如原證7協議書 ,原證4之協議書卻僅取得200萬元?被告於113年1月間受理 王世賢遺產,始知悉受詐欺,以受詐欺為由,於113年8月29 日撤銷原證4協議書,自屬有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0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293至 294頁): (一)被繼承人王世賢於107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 王笑、王菊、原告王世鋤,王世漢、王世富等5人,應繼份 為各5分之1,而王世富於108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吳素 娥、王荷勳、王思潔、王盈婷(應繼分各為20分之1),王 世賢遺有如起訴狀附表1、2之土地及建物。 (二)被告陳王笑於113年2月5日將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及其上建物即即同段605號建 物(權力範圍40分之1)(以下簡稱被告陳王笑就樹林房地之 應繼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陳月瑩、陳月美所有。 (三)被告陳王笑、王菊二人與原告二人間於110年3月6日曾簽署 原證4之協議書,讓與其應繼分予原告二人,被告陳王笑、 王菊二人均尚未受領原告200萬元,有原告提出原證4協議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 (四)原告於113年3月28日以原證5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協議,被 告於113年8月29日以原告王世鋤、王荷勳二人稱被告二人均 為女生,不能分王世賢之財產等事由,受詐欺為由,撤銷原 證4之協議書,有原告提出原證5律師函、被告提出被證1、2 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5-101頁、第141頁) (五)被告陳王笑、王菊各受領郵局存款13萬1811元、陳王笑受31 7萬7098元、王菊受領273萬1454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分局113年8月30日函文、樹林區農會113年8月29日函 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六)訴外人吳素娥以王世漢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提起分割遺產 之訴,經法院判決分割就樹林房地、桃園土地、存款651萬1 934元及利息、1553萬2707元及其利息,依據前開應繼分割 ,吳素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有本院109年度家 繼訴字第11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80號 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可按。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王世鋤、王荷勳各依據原證4協議 書,請求被告陳王笑應給付原告王世鋤286萬1709元,被告 王菊應給付原告王荷勳286萬3265元,並將起訴狀附表1、2 之不動產移轉為原告王世鋤、王荷勳所有,是否有理由?(二 )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陳王笑與 被告陳月瑩、陳月美間就前開樹林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 為,並移轉登記為陳王笑所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王世鋤、王荷勳各依據原證4協議書,請求被告陳王笑 應給付原告王世鋤286萬1709元,被告王菊應給付原告王荷 勳286萬3265元,並將起訴狀附表1、2之不動產移轉為原告 王世鋤、王荷勳所有,是否有理由?   被告抗辯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原證4協議書等語。然為原告所 否認,並以原證4協議書為為真正、上開判決均記載被告同 意讓與應繼分,及證人吳素娥、王思潔之證詞為據,經查:  1.證人吳素娥即原告王荷勳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 問:你知道為什麼當時陳王笑、王菊簽署原證4的協議書,同 意把應繼分分別以200萬元之賣給原告王世鋤、原告王荷勳 嗎?)辦理遺產分割的時候,王世漢找不到人,避而不見, 所以我們才用官司來處理,日子久了,陳王笑、王菊說王世 漢找不到人,王世賢負債那麼多,費用也那麼多,我們也沒 有要拜王世賢,與其這樣,我們就各用200 萬元賣應繼分給 原告二人。陳王笑、王菊說官司不管勝或敗,就用200 萬元 對價賣應繼分給原告二人,如果勝訴的話,原告二人一樣要 給陳王笑、王菊各200 萬元,敗訴也是一樣,負債、費用跟 我們二姊妹無關。」、「(法官問:簽訂110年3月6日協議書 之前,協議書內容有無經過討論?討論次數、時間、地點、 人各為何?) 1.有。2.一到二次。討論時間忘記了,我們 是用電話互動討論,有我跟陳王笑、王菊討論,也有跟原告 二人討論,是我跟陳王笑、王菊討論後,再通知原告二人。 沒有大家聚在一起討論過。我也有跟我的女兒王盈婷、王思 潔、原告王荷勳電話討論過,兒女回到家也有討論,他們都 同意。我跟原告王世鋤當場或電話討論過,都是各別討論。 」「(法官問:被告陳王笑、被告王菊為何願以200萬元讓渡 應繼分?)如前所述。因為債務、費用那麼多,不願意負擔 ,而且官司不知何時結束。」「(法官問:原證1、2、3之訴 訟期間,證人有無參與討論案情?倘有參與討論,請問討論 幾次?討論內容、地點、參與討論的人?) 1.有。 2.在 律師事務所,討論過二次以上。3.針對王世漢喪失繼承權, 在律師事務所,在場有我、原告王世鋤及顏律師。印象中陳 王笑有去一、二次,王菊我沒有印象他有去。」「(法官問: 被繼承人王世賢之遺產若干?)不知道。」「(法官問:被告 陳王笑、被告王菊應繼分各有五分之一、若干?)是。真正 如何計算我不知道。我拿到的部分現金280萬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第296-299頁)。2.證人王思潔即原告王荷勳之 姊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你知道為什麼當時陳 王笑、王菊簽署原證4的協議書,同意把應繼分分別以200萬 元之賣給原告王世鋤、原告王荷勳嗎?)原本有另外的官司 在打得關係,我們要買他們的繼承權回來。因為他們不想官 司後面的律師費、訴訟費用。我不知道律師費、訴訟費是誰 負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參酌證人王思潔、 吳素娥可知,被告二人同意簽署原證4協議屋,係因訴訟曠 日費時,不願意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然查,本件訴訟費用係 由陳月真保管之公費支出,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焉有可能以 此為由簽署原證4協議書?況原證4協議書並未約定原告應給 付200萬元之時間,亦即被告2人仍須等全部訴訟結束後始能 取得200萬元,則原告主張訴訟曠日費時之理由,亦不復存 在。況證人吳素娥為原告王荷勳之母親,證人王思潔為原告 王荷勳之妹妹,誼屬至親,已難期為真實正確之證詞,從而 ,證人二人之證詞,殊難做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2.證人吳素娥為115號、180號、2320號事件之原告,於115事 件起訴時主張王世賢之現金遺產為1618萬4641元,不動產有 2筆之桃園土地、1筆樹林房地,負債共620萬元、費用86萬5 060元,債務及費用合計706萬5060元,據此扣除後,如以被 告二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各可得182萬3916元{(0000000 0-0000000)÷5=0000000},再加計2筆之桃園土地、1筆樹林 房地之價額,一定均高於200萬元,被告焉有可能以200萬元 讓與應繼分予原告二人?從而,原告主張願意給付被告200萬 元,如原告取得被告之應繼分之價額低於200萬元,將由原 告認賠云云,顯屬虛妄不實。而115事件於111年4月25日宣 判,債務620萬元部分不得扣除,支出費用部分僅准許17萬8 338元,據此,被告二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各可得320萬12 60元。180事件於112年5月16日宣判,債務620萬元部分不得 扣除,支出費用部分僅准許67萬1138元,被告二人之應繼分 為5分之1,各可得310萬2700元,綜上各情,被告實無有可 能以200萬元讓與應繼分予原告二人?再參酌吳素娥為上開事 件之原告,卻未詳細如實告知被告二人有關王世賢之現金遺 產狀況及債務、費用狀況,僅討論王世漢將喪失繼承權等語 ,則被告抗辯原告2人稱王世漢即將喪失繼承權事宜,且告 知被告二人為女性不能分配財產等語,應為真實,據此,原 告之陳述自有讓被告二人受詐欺而為錯誤之判斷,同意讓與 應繼分等情,從而,被告陳王笑於113年1月分別收受王世賢 之現金遺產高達13萬1811元、317萬7098元、王菊收受現金 遺產13萬1811元;273萬1454元,如前開不爭執事項,始知 悉受騙,於113年8月29日以被證1、2存證信函撤銷原證4協 議書,並未逾越1年除斥期間,自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5事件起訴時有收受起訴狀,自應知悉 事件之訴訟始末云云,然查,115事件起訴時,吳素娥起訴 時僅主張被告二人欲將其應繼分以相當對價讓與原告二人云 云,然被告二人是否讓與應繼分於原告二人等情,顯與115 事件之爭點為分割遺產及王世漢喪失繼承權之相關爭點無關 ,自非被告二人關心之議題,並經吳素娥證述甚詳,僅與被 告二人討論王世漢是否喪失繼承權等事宜,並未談到王世賢 之遺產,被告二人於115事件、180事件、2232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均為原告王世鋤,相關書狀均由原告王世鋤代收,被告 二人亦無從知悉上開事件之實際審理情形,更難知悉王世賢 之真實遺產狀況,原告二人卻隱瞞王世賢之真實財產狀況, 導致被告二人錯誤判斷而簽署原證4之協議書,應為真實。 再者,吳素娥為115事件之原告,早在起訴狀詳細記載王世 賢之現金遺產,卻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不知道王世賢之現金 遺產云云(見本院卷第299頁),更難期待其會如實告知被告 二人王世賢之現金遺產真實情形,自無法讓被告二人有充足 之資料作為判斷是否讓與應繼分之依據。  4.王世賢於107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王菊於107年11月30日簽 屬原證7之協議書,同意以340萬元讓與其應繼分予王世富、 王世鋤,並有王世賢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王笑、王世漢擔任原 證7協議書之見證人,有原證7協議書可按。則王世富於108 年1月20日死亡,王世賢之繼承人即就王世賢之不動產即樹 林房地、桃園土地於109年7月10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為兩 造所不爭(見113年12月31日筆錄),因此,據此可推論, 被告二人於109年7月10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時即無讓與應繼 分之意思。再者,以107年11月30日原證7協議書之王菊讓與 應繼分之價格為340萬元,焉有可能相隔2年4個月後,被告 於110年3月6日簽署原證4之協議書,卻降價為200萬元?再者 ,被告二人並非於115號事件起訴時即同意讓與應繼分,此 觀115號判決之原告主張係記載被告欲將應繼分讓與原告等 語,因此,被告係於115事件訴訟終結後或180號事件訴訟進 行中時,始同意於115號事件起訴後之110年3月6日簽署原證 4協議書,據此推論,被告二人抗辯原告告知王世漢即將喪 失繼承權事宜,且告知被告二人為女性不能分配財等語,應 為真實。  5.被告既已撤銷原證4協議書 ,已如前述,原告依據原證4協 議書,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陳王笑與 被告陳月貞、陳月美間就樹林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移轉登記為陳王笑所有,是否有理由?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王笑並未對原 告負有債權,已如前述,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原證4協議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3-重訴-526-202501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水聰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陳劉碧玉 陳煇煌(於民國114年1月7日死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煇煌、訴外人陳金良為兄弟(下合稱陳家兄弟3 人);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2人均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 家兄弟3人共有,分別登記於3兄弟名下,所有權狀正本則均 交由原告保管,其中如附表編號4之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編號5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竹泉段 房地)均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煇煌名下。  ㈡陳金良前謊報遺失聲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將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妻、子,被告陳煇煌與原告共 同對陳金良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告訴,被告陳煇 煌於告訴狀中業表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家兄弟3人共有 ,並於偵訊時陳稱所有權狀為原告保管,可見被告陳煇煌明 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家兄弟3人共有。又陳家兄弟3人於 108年3月20日協議分家,先簽訂「勇一企業有限公司動產分 配合同」(下稱勇一公司分配合同),另協議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鑑價後分配,嗣鑑價完成後,兄弟3家各派3位代表於 108年7月29日協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找補事宜,被告 2人均出席該會議,在場人達成協議作成手寫協議書(原證4 ),故被告陳劉碧玉亦知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家兄弟3 人共有。惟事後陳金良否認上開協議,並訴請被告陳煇煌履 行勇一公司分配合同,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認 定108年7月29日三方未達成協議,命被告陳煇煌給付新臺幣 (下同)849萬0,333元予陳金良,被告陳煇煌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  ㈢被告陳煇煌敗訴後,為規避原告及陳金良請求其依勇一公司 分配合同履行之責,明知系爭竹泉段房地、興安西段土地為 被告兄弟3人共有,未得全部共有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竟 於111年11月、12月間分別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清水 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竹泉段房地、系爭興安西段土地所有權 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再於112年2月3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 額3500萬元、2500萬元之虛偽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陳劉碧玉,因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勇 一機械傳動有限公司(下稱勇一機械公司)之股東除被告陳 煇煌外,另有原告及陳金良,是被告陳煇煌為勇一機械公司 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與被告陳煇煌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之 情形不同,且20餘年間竟未留下相關書面契約用以證明勇一 機械公司向陳劉碧玉借款之事實,與交易常情有違,被告2 人所述係臨訟杜撰之詞。至被告陳劉碧玉之帳戶交易明細及 被證11之本票均無法證明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又被告陳煇煌 於112年6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竹泉段房地、興 安西段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劉碧玉,被告間就系爭竹泉段房地 、興安西段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 竹泉段房地、興安西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112 年5月24日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被告陳劉碧玉應將前項土地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2年 6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煇煌所有。  ⒊確認被告間就系爭竹泉段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112年 5月24日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⒋被告陳劉碧玉應將前項房地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 6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被告陳煇煌所有。  ⒌確認被告間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3日以雅清登 字第000600號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設定25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⒍確認被告間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3日以雅龍登 字第000180號就系爭竹泉段房地,設定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⒎被告陳煇煌應將前2項所示之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均為被告陳煇煌所有,自可 處分該不動產,被告陳煇煌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陳劉碧玉,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劉碧玉,均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陳家兄弟3人已於108年7月29日協議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並協議各人名下不動產即為該名義人所有,僅3兄弟 尚有約定應按不動產價值高低找補而已,證人王金龍於另案 已證述簽協議書時有向陳金良子女確認其等有代理權,故被 告認為協議有效。原告前於109年4月間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 不動產向第三人設定抵押權,遭陳金良提出背信罪告訴,原 告於該案中亦曾主張陳家兄弟3人已有分產協議,有權各自 處分名下之不動產。另就陳金良於108年8月間處分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行為,原告雖與被告陳煇煌一同對陳金 良提起刑事告訴,惟迄今並未要求陳金良返還土地或回復原 狀,可證明陳家兄弟3人對於各自處分財產之行為雖有不滿 情緒,但未否認各人對名下之不動產有處分權。至系爭興安 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所有權狀並非由原告保管,而是放 在勇一公司的鐵櫃。  ㈡被告陳劉碧玉自己另有工作,未參與勇一機械公司之經營, 被告陳煇煌經營勇一機械公司以來經常向被告陳劉碧玉商借 資金周轉,因二人為夫妻關係,僅口頭約定成立借貸契約, 原未簽署書面借據,又因被告陳煇煌第二次中風後需長期復 健治療、兄弟分家爭議之訴訟費用、就陳金良聲請假執行之 反擔保金等,被告陳煇煌向被告陳劉碧玉及子女借款,被告 子女部分係自有資金或向他人借款後,再由被告陳劉碧玉統 籌出借予被告陳煇煌,被告陳煇煌乃於111年1月24日與陳劉 碧玉及子女陳鐘傑、陳鐘偉、陳雅芬、陳采吟簽訂借款與還 款協議書,約定還款利息。迄112年2月3日止,被告陳煇煌 歷年來積欠被告陳劉碧玉之借款本金達5428萬6,749元,加 計利息5295萬9527元,合計1億724萬6276元。被告陳煇煌與 勇一機械公司並於111年10月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300萬元 之本票予被告陳劉碧玉,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被告陳劉碧玉 為確保債權本利日後得以清償,要求被告陳煇煌設定抵押權 擔保,被告陳煇煌乃同意以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 ,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500萬元、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予被告陳劉碧玉,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債務人對債權 人所負111年6月1日之債務,即指被告與其等子女於111年1 月24日簽訂借款與還款協議書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4頁):  ㈠原告與被告陳煇煌、訴外人陳金良為兄弟關係;被告2人為夫 妻關係。  ㈡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沙鹿段斗抵小 段290-2、290-19地號,合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原登記所 有權人為被告陳煇煌;被告陳煇煌於112年2月3日經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以雅清登字第6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 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劉碧玉;被告陳煇煌於112年5 月24日將系爭興安西段土地贈與被告陳劉碧玉,並於同年6 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131至13 7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171至183頁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第187至194頁土地 登記申請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0建號建物(門牌: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合稱系爭竹泉段房地) 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陳煇煌;被告陳煇煌於112年2月3日 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以雅龍登字第180號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劉碧玉;被告陳煇煌 於112年5月24日將系爭竹泉段房地贈與被告陳劉碧玉,並於 同年6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9、13 9至149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199至221 頁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  ㈣被告陳煇煌於108年8月22日與原告共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表示系爭興安西段土地及系爭竹泉段房 地均為其父母生前購置,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煇煌名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刑事告訴狀、第420頁訊問筆錄)。  ㈤原告與被告陳煇煌、陳金良於108年5月間曾共同委託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就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行估價 。原告與被告陳煇煌、陳金良之子女於108年7月29日有在原 證4之協議書上簽名,當天被告陳劉碧玉亦在場(見本院卷 一第37頁協議書),惟陳金良嗣後否認授權予其子女進行協 議。  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12號背信案件審理中及上訴時, 主張借名登記於原告與被告陳煇煌、陳金良名下之全部不動 產已於108年7月29日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達成分配協 議,各自取得登記於自己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一 第273、280頁刑事案件審理筆錄、第467至469頁上訴理由狀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陳金良、被告陳煇煌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實際共 有人,而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贈與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 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2500萬元、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 上開法律關係之効力影響原告對被告陳煇煌之借名登記財產 返還請求權,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主張被告陳煇煌有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並因此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陳劉碧玉之龍井龍津郵 局帳戶於97年4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及112年7月3日至113年1月22日之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煇煌與勇一機械公司於111 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4300萬元之本票、111年1月24日借 款與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1至91、93至101、103、11 7頁)、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台中商業銀 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二第247、248至254、256至268頁)為憑。關於被告 主張被告陳劉碧玉提領現金後交付借款予被告陳煇煌部分, 其所提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僅有被告陳劉碧玉之提款資料 ,固無從證明被告陳劉碧玉確有將該等提領款項交付出借予 被告陳煇煌之情。惟證人即被告之女陳采吟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父親(即被告陳煇煌,下同)經營勇一機械公司,他 會向我母親(即被告陳劉碧玉,下同)借錢投資,他完全沒 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我的高中、大學學費、生活費都是由 我母親支付,我母親有以她在龍井區中央路的房屋抵押借款 1200萬元給我父親在公司使用,被告與我們兄弟姊妹簽署11 1年1月24日借款還款協議書時我在場,我們兄弟姊妹都有借 給父親很多錢,我們有分別向銀行借款的紀錄及匯款紀錄, 我與姊姊各貸款200多萬元,都借給我父親,有1年我母親與 我們兄弟姊妹一起湊800多萬元借給父親作為與陳金良訴訟 的提存金,該款項被陳金良領走了,我母親支出最大筆,當 時她到處向人借錢,是我父親請我找代書帶他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11年6月1日債務契約是 指上開111年1月24日借款與還款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77至281頁);而被告陳劉碧玉確有以其子陳鐘偉名義於10 8年7月5日向華南銀行借款1200萬元,另於111年2月7日以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轉開本行支票支出849萬0,333元予本 院,作為被告陳煇煌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所命 給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有華南銀行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47、99頁),可見被告陳劉碧玉於108年至111年間即借款 予被告陳煇煌之金額至少在2049萬元以上,再加計證人陳采 吟所稱被告陳煇煌前向被告陳劉碧玉借錢投資,又被告之子 女分別借款交由被告陳劉碧玉出借予被告陳煇煌之款項,及 被告陳煇煌依借款與還款協議書承諾給付每年10%至15%之利 息,被告陳煇煌累計積欠被告陳劉碧玉之金額確實可達3500 萬元以上,是被告主張被告陳煇煌有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 被告陳劉碧玉對被告陳煇煌之債權金額累計達3500萬元以上 ,被告陳煇煌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劉碧玉作為債權 之擔保等語,尚屬有據。至原告雖以被告間除111年1月24日 借款與還款協議書外,並無其他書面借款契約,而質疑被告 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真實性,惟被告間為至親之夫妻關係,基 於夫妻間對彼此之信任,被告陳劉碧玉於借貸金錢予被告陳 煇煌時,未簽具書面契約,尚與常情無違,要難以此即否認 被告陳劉碧玉對被告陳煇煌之借款債權。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2年2月3日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 竹泉段房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35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 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以被告陳 煇煌於另案曾表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為陳家兄弟3人所共 有,且於108年7月29日協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找補事 宜時,被告2人均在場,故被告2人均知悉系爭興安西段土地 、竹泉段房地實際上為陳家兄弟3人所共有,而借名登記於 被告陳煇煌名下,而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 段房地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 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 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 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 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 係存續中,縱未經借名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仍屬有權處 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陳煇煌縱曾與原告、陳金良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 泉段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其既為系爭興安西段土地、 竹泉段房地之所有人,其將該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劉 碧玉,即屬有權處分,不因其動機為何,或被告陳劉碧玉是 否知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而有異。且參以證人陳采吟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會跟母親借錢投資,我父親完全沒有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我高中、大學的學費、生活費都是母親支 付,父親自己也表示他沒有錢給母親,我父親請我帶他去做 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為他 說他欠我母親很多錢,要給我母親下半輩子的保障,他把不 動產贈與給我母親沒有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80 頁),顯見被告陳煇煌確實為了彌補被告陳劉碧玉之財務支 助、家計維持,並保障被告陳劉碧玉之晚年生活,而將系爭 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被告陳 劉碧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煇煌無贈 與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予被告陳劉碧玉之真意, 或被告間有虛偽之贈與意思表示,原告徒以被告2人均知悉 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主觀臆測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 地、竹泉段房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 意旨表示,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 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不存在,自無足取。  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 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 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 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違反給付 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乃債務人侵害債權 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而借名契約之出名人 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係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 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 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為,依上說明,應依法 條競合之理論,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關於侵權 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煇煌擅自將系爭興安西 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劉碧玉之行為 ,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竹泉段房地 、興安西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陳煇煌將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贈與被告陳劉碧 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且被告陳煇煌縱有違反 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之行為,原告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對被告陳煇煌主張權利,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陳劉碧玉單純受贈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 ,亦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依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竹泉段房地、興安西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又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贈與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又上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煇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劉碧玉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登記所有人        不 動 產 1 陳金良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 陳煇煌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沙鹿段斗抵小段290-2、290-19地號)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6 陳水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025-01-20

TCDV-113-重訴-1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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