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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東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正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東杰(下稱陳東杰)主 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向被 告即反訴原告賴正祥(下稱賴正祥)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鄉○○○村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陳 東杰於112年5月10給付第1期款(簽約款)38萬元後,賴正 祥未依約於112年8月10日前交付系爭不動產,經陳東杰催告 賴正祥履行後,賴正祥仍未履行,陳東杰逕行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約定,請求已付 同額價款作為違約金,並返還已付價款,即賴正祥應給付陳 東杰76萬元;而賴正祥提起反訴,主張陳東杰未依約分別於 112年7月3日、同年8月10日交付第3期款(完稅款)76萬元 及第4期款(尾款)266萬元,賴正祥分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2項前段、中段,請求陳東杰應給付賴正祥22萬5,340 元、38萬元之違約金,經核與陳東杰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亦即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故賴正祥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陳東杰主張略以:  ⒈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380 萬元向賴正祥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陳東杰於112年5月10 日簽約時將第1期款38萬元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戶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系爭履保帳戶)。詎料, 賴正祥因系爭不動產尚有租客問題,未依約於112年8月10日 前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陳東杰,陳東杰於112年11月2日以大 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賴正祥履行並解除契約,縱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陳 東杰以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賴正祥賠償陳東杰已付同額價款之違約金及返還 已付第1期款,共計76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 中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賴正祥抗辯略以:  ⒈陳東杰未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之前,賴正祥並無點交系爭不動 產之義務,故賴正祥未於112年8月10日前點交系爭不動產予 陳東杰,係因陳東杰未依約分別於112年7月3日、同年8月10 日匯入第3期款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至系爭履保帳戶。 且被告否認於112年8月10日有無法點交系爭不動產之情形, 縱認租客無法於112年8月10日搬遷,依系爭買賣契約仍得就 系爭不動產出租部分為現況點交,賴正祥亦無違約。再者, 系爭存證信函及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均只有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未有催告之意思表示,陳東杰解除契約不合法 ,故其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縱使認為陳東杰解除契約為有 理由,亦應酌減違約金。  ⒉並聲明:陳東杰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賴正祥主張略以:  ⒈陳東杰未依約分別於112年7月3日、同年8月10日匯入第3期款 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至系爭履保帳戶,已違反買方應履 行之義務,賴正祥於113年4月11日以民事反訴暨爭點整理狀 對陳東杰催告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陳東杰並未於催 告後將款項匯入系爭履保帳戶,遂賴正祥於113年6月12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對陳東杰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13年6月12日解除。故賴正祥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自違約之翌日起 至改善完成之日止,應按日依該期價款萬分之2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即第3期款112年7月4日至113年6月12日之懲罰性違 約金5萬2,440元、第4期款112年8月11日至113年6月12日之 懲罰性違約金17萬2,900元,共計22萬5,340元。另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中段約定,賴正祥定7日以上期限催告陳 東杰改善,其仍不履行,賣方即賴正祥得逕行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沒收買方即陳東杰已付之金額價款作為違約金,故陳 東杰應給付賴正祥38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 前段、中段約定,訴請陳東杰給付賴正祥合計60萬5,340元 。  ⒉並聲明:陳東杰應給付賴正祥60萬5,340元,及其中38萬元自 113年6月12日起、其餘22萬5,34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東杰抗辯略以:  ⒈其未依約匯入第3期款、第4期款至系爭履保帳戶,係因賴正 祥遲未能處理租客問題,且賴正祥於112年8月10日屆期仍無 法點交系爭不動產予陳東杰,係可歸責於賴正祥之事由所致 ,造成陳東杰無法依約辦理第3、4期款買賣流程,且陳東杰 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賴正祥自不得就已解除之契約再 為解除。是以,賴正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 中段向陳東杰請求22萬5,340元、38萬元之違約金,即無理 由。  ⒉並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221至222頁):  ㈠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380 萬元向賴正祥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㈡陳東杰於112年5月10日簽約時將第1期款38萬元匯至系爭履保 帳戶;陳東杰尚未給付第3期款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  ㈢陳東杰於112年11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賴正祥解除契約 ,賴正祥於112年11月3日收受,陳東杰並以113年2月19日民 事準備書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賴正祥以113年4月11日民事反訴暨爭點整理狀為催告陳東杰 給付第3期、第4期款之意思表示,另以113年6月12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向陳東杰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頁):  ㈠陳東杰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陳東杰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約定,請求賴正祥 給付76萬元,有無理由?  ㈢賴正祥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㈣賴正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陳東杰 給付22萬5,340元,有無理由?  ㈤賴正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中段約定,請求陳東杰 給付38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380 萬元向賴正祥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陳東杰於112年5月10 日簽約時將第1期款38萬元匯至系爭履保帳戶;陳東杰尚未 給付第3期款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陳東杰以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賴正祥解除契約,賴正祥於112年11月3日收受,陳 東杰並以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存證信函、民事準備書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9至147頁、第159頁、第133至161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 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 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 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 符,固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惟如債權人定有過 短期限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 實信用原則,仍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8項約明「買賣標的雙方同意,至遲應 於112年8月10日前,點交完畢,違者即視同違約。」,賴正 祥即應依該約定於112年8月10日前將系爭不動產點交與陳東 杰,賴正祥未於斯時點交,依法即應負遲延責任。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賣方(即賴正祥)若違反 本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時,自違約之翌日起至改善完成之日止 ,應按日依買方(即陳東杰)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與買方,倘經買方定7日以上期限催告改善仍不履行 時,買方除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且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外,並 得請求賣方賠償按買方已付之同額價款作為違約金。至於已 付或應付之稅款、地政士已辦理案件之撤件費用及其他必要 費用均由賣方負擔之」。  ⒊而陳東杰於112年11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賴正祥,其上 記載「買賣合約載明需於112年8月10號完成交屋結案,惟賣 方因故一再延後,本人依賣方因無法履(誤繕為『屢』)約之 實,要求解除契約,請於函到5日內,交付本人2倍之訂金( 76萬元)之賠償以維護個人權益」等語,佐以證人即買方仲 介曾國華於本院具結證述: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有約定3個月後即112年8月11日前要交屋,因當初 有租客問題,直到112年8月11日仍無法交屋,當中一直協調 請屋主何時可以交屋,直至同年11月11日兩造及地政士均有 到詠家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即買賣雙方仲介公司)協調, 賴正祥不溝通,一坐下來就說要按照其意思,最後仍無結果 ,因為同年11月租客仍未搬走,據賣方仲介稱同年11月底有 到房屋現場,事情鬧很大,警察也有來,租客還是不願意搬 走。陳東杰有一直持續問其終止租約之情形,幾乎每個月都 有詢問,陳東杰及其均有一直催交屋,但等到112年11月30 日才叫警察去做強制動作。據地政士稱,因還有租客問題, 租客問題沒有解決,地政士辦也沒用,且陳東杰有說,錢都 準備好,銀行對保也下來,隨時可以匯入系爭履保帳戶,是 因為賴正祥沒有辦法交付房屋,所以陳東杰才未依約給付第 3期款及第4期款,賴正祥亦無對陳東杰催告給付第3期款及 第4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5頁);另證人即賣方仲 介張凱筑於本院具結證稱:簽約時賴正祥有向陳東杰陳述裡 面有租客,成交後沒辦法馬上交屋,需要3個月時間,有提 到8月份才可交屋。而本件買賣沒辦法於112年8月10日前交 屋是因為賣方租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9頁); 復證人即地政士宋美惠亦於本院具結證述:最後無法交屋之 原因,其是透過仲介知道,仲介說買方不要買了,說過程談 交屋談得不愉快,後來有一次到仲介公司協調,但大家沒有 共識。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因系爭不動產有出租,所以簽 約時寫112年8月10日前交屋,兩造為慎重起見,於簽約後有 至系爭不動產跟租客確認何時可以交屋,據張凱筑稱,租客 同意同年11月交屋。我於同年6月28日有告知陳東杰貸款核 准,並跟其說系爭不動產可以交屋前1個月再來辦理所有權 移轉及設定,同年7月15日陳東杰又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其 進度,表示距離同年8月10日不到1個月,是否會延誤。其未 回答係因會不會延誤要向仲介確認,其有將此事轉達仲介, 詢問同年8月10日可否交屋,後來由仲介雙方去處理,之後 就沒有再聯繫。而本件賴正祥未於112年8月10日交屋,係因 租客問題,而非陳東杰未依約匯入第3期款、第4期款至系爭 履保帳戶,賴正祥亦無對陳東杰催告給付第3期款及第4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見賴正祥於簽約後,即知其 因租客問題恐未能於112年8月10日前點交系爭不動產,且最 終未能如期點交系爭不動產亦是因租客問題所致,並非陳東 杰未給付第3期款、第4期款而造成,賴正祥因故一再延後, 自知理虧,至本案訴訟前,亦未對陳東杰催告給付第3期款 、第4期款。是以,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陳東杰對賴正祥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真意,乃是賴正祥在違約近2個月之後 ,陳東杰發函催告賴正祥於5日內履約之意,方會發函之後 ,再與賴正祥進行協調,雖該函只有定期5日,與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1項所約定7日以上不合,惟賴正祥於112年11 月3日收受該函,兩造於112年11月11日協調後,仍未見賴正 祥依約履行,基於誠信原則,應認已發生自陳東杰催告後經 過7日以上相當期間而賴正祥仍不履行,而發生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4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  ⒋陳東杰復以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通知賴正祥,賴正祥並於113年2月22日收受,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系爭買賣契約 業經陳東杰於113年2月22日合法解除,洵堪認定。  ⒌至賴正祥抗辯陳東杰未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之前,賴正祥並無 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義務,縱認租客無法於112年8月10日搬遷 ,依系爭買賣契約仍得就系爭不動產出租部分為現況點交, 且系爭存證信函未有定期催告賴正祥履行之意思表示,而逕 行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然陳東杰未給付第3期款、第4期款 係因賴正祥遲未能解決租客問題,已如前述,賴正祥以此抗 辯無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尚非有據。況系爭買賣契約建 物現況確認書賴正祥就建物現況是否有出租情形係勾選是, 並在說明處勾選終止租約,另在其他約定事項約定,賴正祥 同意清空屋內所有東西,益證兩造所約定真意是賴正祥應於 112年8月10日前交付已終止租約之系爭不動產與陳東杰,並 應清空屋內所有物品,且陳東杰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 業已給予賴正祥相當期間解決租客問題,而賴正祥因故一再 延期,陳東杰亦已定7日以上相當期限催告期賴正祥履行, 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故賴正祥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 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 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 之,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 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 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⒈觀其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約定「買方除得逕行解除 本契約,且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外,並得請求賣方賠償按買方 已付之同額價款作為違約金」文字,並未有「懲罰性」之描 述,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再者,陳東杰給付第1期款38萬元乙節,已如前述 ,如按上開約定賴正祥應賠償陳東杰已付同額價款38萬元作 為違約金,惟買方所交付簽約款所受損害通常為利息損失, 而陳東杰於112年5月10日交付至113年2月22日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共計288日,則將高達年息127%(計算式:38萬×365÷ 288÷38萬×100≒127),揆諸首揭說明,核屬過高,本院審酌 陳東杰因未能於解除契約後取回簽約款38萬元之利息損失, 以及經訴訟歷程而取回簽約款之情節與履約陳東杰可享利益 ,違約金應酌減至6萬元為適當。  ⒉從而,陳東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訴請賴正祥 返還38萬元第1期款及給付6萬元違約金,共44萬元(計算式 :38萬+6萬=44萬),自屬可採。    ㈣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113年2月22日經陳東杰合法解除,業如 前述,陳東杰已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賴正祥無從再 行對陳東杰催告要求其給付第3期款及第4期款,亦無從再解 除之,故其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 段、中段約定,訴請陳東杰給付賴正祥60萬5,340元之違約 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陳東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 段約定請求賴正祥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賴正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中段約定,請求陳東杰給付60萬5,340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陳東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賴正 祥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部分及陳東杰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 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17

NTDV-113-訴-3-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買賣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陳羿汝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李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 約保證專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49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490,000元;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4建號建物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其中1,490,000元不存在,訴 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1,490,0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 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7

CTDV-114-補-218-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柳佳菁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呂金富 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周彣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其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經議價後總價款降為1,060萬元,原告並已 付款完竣,被告則分別於113年7月16日、同年月18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事宜,惟原告於同年月26日發現系爭不 動產有滲漏水之瑕疵,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及民法 第359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溢收之價金278萬元等語。經核依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 約第13條第5項後段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 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契約縱經解除, 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兩造就 有關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若涉訟一節,已預先合意約定 管轄法院,且據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 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因本件系爭不動產坐落 於南投縣,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南投縣南投市南勢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1 255地號 6205.02 169/10000 山坡地保育區 丙種建築用地 2 315地號 160.69 全部 同上 同上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市○○段00○號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南鄉路2巷56號 一層:70.35 二層:43.63 三層:73.65 屋頂突出物:14.95 陽台:4.53 平台:6.87 花台:2.18 全部

2025-03-17

TCDV-114-訴-722-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3號 原 告 羅章綱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任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與當時女友吳姿瑩共同購 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719 分之84)及其上同地段16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 段0巷0號10樓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伊與吳姿瑩並各自 登記所有權2分之1;嗣因2人分手,吳姿瑩並同意以買賣方 式將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過戶給伊,但伊需借款清償吳姿 瑩因系爭房地所生之房貸,及一切相關手續均由伊負責。伊 因而於113年2月29日找到於森富地政士事務所任職之被告辦 理上開事宜,被告得悉伊上開需求,因伊與吳姿瑩談妥系爭 房地2分之1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60萬元,被告竟向伊訛 稱價金其中8成即448萬元要向銀行貸款,剩餘2成即112萬元 要匯款到被告那邊,向銀行證明伊確實有給付2成之金額, 伊因而誤信為真,故於113年5月2日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6日匯款112萬元至被告提供之森富 地政士事務所帳戶。吳姿瑩名下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於11 3年8月19日過戶完畢,銀行亦撥款清償後,伊即向被告詢問 先前匯款之112萬元何時返還,經伊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 月4日、10日、13日詢問,被告卻一再推託,迄113年9月19 日被告表示會於113年9月30日返還,但113年10月1日被告卻 又直接向伊表示無法返還,要伊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 一有利原告而為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因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過戶相關事 宜,而受被告訛騙而匯款11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卻迄 未返還乙節,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為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過戶相關 事宜之地政士,原告並因而匯款11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兩造於113年9月10日之LINE對話內容 「原告:早安,請問目前進度為何?(被告:還沒有,仍在 處理。)原告:我現在急需這筆費用,可以加速處理嗎?我 真的一直覺得不是我的問題,為什麼要我來扛?(被告:瞭 解,也一定盡速處理。)原告:你要挪用,沒有經過我同意 ,我已經很不能接受了,現在還要我承擔這些,我希望你立 即給我一個日期。(被告:我之前所預設的9/30前,如果我 能提前亦能少點利息補貼,所以我沒理由拖。)原告:我已 經說了…我一點都不想要利息補貼,我只需要你還我錢。(被 告:我的意思是我會儘速處理。)原告:但我的意思是這件 事真的不關我的事情,為什麼要我承擔?(被告:我明白。) 原告:我知道你明白,但我需要你直接還我,我不應該這樣 承受。你跟對方的事情,是你跟他的事情,跟我沒關係。」 (見本院卷第34頁),另被告於113年9月19日亦回覆原告「抱 歉,還沒有進度,如果9/30仍無法處理,除了錢以外我還要 負法律責任,問題在我,我責無旁貸,更會積極處理。造成 影響我很抱歉,只希望爭取時間解決,因此而產生的損失由 我負擔」(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被告利用受原告委託辦理 過戶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相關事宜時,將原告匯款之112 萬元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挪用至他處,並向原告承諾於113 年9月30日以前可歸還,但最後仍無法於113年9月30日如期 返還,可見身為受任人之被告利用處理事務之機會,因其逾 越原告授權之範圍所為之行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12萬元,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5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 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 萬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79條、第544條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44條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 ,附此敘明。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17

TYDV-113-訴-2583-20250317-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林洺鋒 大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雅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威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任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潘述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洺鋒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騏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洺鋒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林洺 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大騏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 告大騏建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洺鋒、大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騏 公司)與被告為共同出資取得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方協議原告 林洺鋒出資24.5%、原告大騏公司出資30%、被告出資45.5% ,雙方約定所購買之土地所有權部分被告登記10分之7、原 告大騏公司登記10分之3。原告大騏公司與被告依據協議與 各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買賣契約書約 定若無法整合完成,買賣雙方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購地買 賣價款總共為新台幣(下同)16,000,000元;原告林洺鋒及 大騏公司分別總共匯款3,920,000元、4,800,000元給被告作 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然嗣後因土地整合失敗,上開買賣契 約均以無條件解除,賣方亦已於112年1月15日將全部已收取 的買賣價金退還被告。但被告迄今未將原告所交付之價金退 還原告,既然原告匯款給被告是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用,既 然買賣已經不成立,被告應將款項返還原告,爰依委任關係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洺鋒3,920,00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大騏公司4,800,00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是合夥開發建築關係,並非如原告所稱是 單純開發購地,原告之匯款是作為共同整合開發土地所用。   當初合夥是基於信任關係,並無書面協議,合夥內容為就桃 園市○鎮區○○段000地號等數十筆土地達成整合開發興建住宅 案,出資比例為原告林洺鋒24.5%、原告大騏公司30%,李勇 志45.5%,並約定將來系爭開發案建築、銷售完畢扣除一切 成本、稅捐後,依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分配獲利。被告仍繼 續在從事合夥之事業,顯見合夥並無任何解散之法定事由, 既然合夥尚未清算,原告請求返還投資金額,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 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 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 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 證據瑕疵之責。 (二)被告主張原告二人所交付之價金乃是基於合夥關係之投資 款云云。惟查:原告否認雙方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陳述 基於信任關係,雙方合夥並無書面協議,僅是口頭約定。 然就合夥之目的,雙方意思就不一致,被告陳稱直至合作 興建住宅、銷售後再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然就興建住宅 所需購買之土地到底多少?委託他人興建成本如何計算? 委託何人興建住宅?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 原、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故被告陳稱原告所交付之匯 款是合夥之資金,顯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委任人因受任人 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 1條第1項、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當初因為 購買部分之系爭土地,要給付出售人買賣價款,因此原告 才將上開款項匯給被告,後來買賣雙方解除契約,賣方已 將款項退還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既然當初原告是因 為要給付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才匯款給被告,而現今 買賣契已經解除,被告收受價金之原因已不存在。從而, 原告依民法委任規定向被告為相關請求,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屬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洺鋒3,920,00 0元;原告大騏公司4,800,000元,及均自113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起訴 請求本院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勝訴判決,而其依 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相關遲延利息 既屬有據,是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主張,本院即毋庸再贅為 審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3-重訴-278-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5號 原 告 林家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志富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亦有明定。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 表說明欄所載),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原告為上述補正後 ,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正 本於本院外,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陳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建物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則請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須含稅籍登記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原告所提起訴狀未檢附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或稅籍證明書,致本院無從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陳報左列事項。 2 查報系爭建物於起訴前二年內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鄰房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以核算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爰命原告查報左列事項。 3 具狀說明就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條文),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抑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若原告欲以上述二者為請求,請敘明各該請求權之合併關係為何。若原告係依兩造間租約為請求,應敘明契約條款內容。 原告所提起訴狀,僅陳述原因事實,未特定據以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應予補正。 4 陳報被告至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訴時止,所欠各期水電費用金額及檢附各期水電費單據影本(請依時序排列並於書狀記載各期金額、加總金額及計算式),並將上開金額加總積欠租金後,具狀將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更正為具體金額,暨敘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費之請求權基礎。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僅略載「並給付違約金30,000元,積欠之租金12萬(截至114年1月31日止),2年來的自來水費用、數月電費...」等語,未明確表明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及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不符,應予補正。

2025-03-17

TCDV-114-補-565-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豐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黃鴻隆會計師即被繼承人陳政仁之遺產管理 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鴻隆任被繼承人陳政仁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政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黃鴻隆會計師前經本院於102年9月9 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08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政仁遺 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將 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移轉歸國庫所有,亦已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申報遺產稅完畢,原遺產管理人黃鴻隆會計師已於113年1 2月27日亡故,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第1084號民事 裁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公 示催告函文、本院家事庭函文、刊登廣告證明單、現金收據 簽收影本、土地交易價金計算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支付 價金支票、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文、現金收支表(以上 均影本)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與計算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0 8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黃鴻隆會計師為被繼承人陳政仁之遺產 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 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 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又原遺產管理人黃鴻隆會計 師於113年12月27日身故,有除戶謄本可查。執此,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又聲請人主張黃鴻隆會計師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 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 登報,搜索遺產,復將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移轉歸國庫所有 及申報遺產稅等職務,復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1084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 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黃鴻隆會 計師管理遺產期間已逾10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雖非屬單 純,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認黃鴻隆會計 師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執此,聲請 人請求本院酌定82,00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數 額稍嫌過高,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17

TCDV-114-司繼-148-202503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游程翔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游進成 訴訟代理人 王心瑜律師 陳清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2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6,888萬元向被告 購買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5.56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里區○○○路00號房屋(含1至3層及屋頂突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由 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淡水一信)申辦貸款,復委由淡水一信代為清償被告 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有限責任淡水 信用合作社(下稱淡信合作社)及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 銀行)申辦之貸款。嗣經淡水一信於109年9月7日分別將上 開被告貸款金額4,467萬4,758元、532萬5,242元匯入淡信合 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以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詎料被告未能取得淡信合作社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系爭不動產權狀,復未能於109年9月10日點交系爭不動 產,經兩造於109年9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同意將交屋日延展至同年11月30日,然被告遲至110年1月18 日方由仲介人員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且仍未提出淡信合作社 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始 於110年12月10日塗銷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惟迄未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而未完成點交。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陸續給付價金6,888萬元,惟被告①未依約 於109年11月30日點交系爭不動產並簽立房地產點交書,遲 至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交付系爭房屋鑰匙,共遲延49 日,復未完成點交,期間自110年1月19日暫計算至111年1月 5日,遲延已達351日,合計遲延400日;②未交付或使原告取 得系爭不動產權狀,期間自109年12月1日暫計算至111年1月 5日,遲延已達400日;③被告應於約定點交日即109年11月30 日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其遲至110年1 2月10日始將上開抵押權塗銷,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計算至1 10年12月10日,遲延已達375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 約定,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違反系爭契約所定履行 期而負遲延責任,每逾1日應給付按原告已支付金額1,000分 之1計算之違約金,故被告就①至③所示遲延事由,依前揭遲 延日數計算,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755萬2,000元(計算式 :68,880,000×1/1,000×400=27,552,000)、2,755萬2,000 元(計算式:68,880,000×1/1,000×400=27,552,000)、2,5 83萬元(計算式:68,880,000×1/1,000×375=25,830,000) ,合計8,093萬4,0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爰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9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復 由兩造於109年9月16日到場鑑界,確認系爭不動產並無越界 情形,且經原告確認系爭房屋已騰空,基於原告整修系爭房 屋之需求,遂由被告配偶高淑娟親自將被告保管之系爭房屋 鑰匙交付原告;系爭契約約定之點交乃一事實行為,被告不 負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之義務,被告業於109年9月16日完成 系爭不動產之點交,並交付原告占有、管領使用,並非遲至 110年1月18日始交付系爭房屋鑰匙,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 負遲延責任,並無理由。兩造因淡信合作社拒不提供清償證 明,方於109年9月29日協議延展至同年11月30日進行點交, 兩造既提前於同年9月16日完成點交,原告自該時起已實際 占有系爭不動產迄今,即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例 外事由,被告無庸再填具房地產點交書,故原告主張被告並 未進行房地產點交書程序,請求被告就此給付違約金,亦屬 無據。  ㈡被告未能及時取得淡信合作社之清償證明,並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登記,乃因淡信合作社理事主席呂子昌過往與被 告之訟爭恩怨所致,淡信合作社刻意刁難,拒不提供清償證 明,被告曾於109年9月24日委任律師去函催告淡信合作社從 速發給清償證明,淡信合作社仍不提供,以致無從塗銷抵押 權登記;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已於109年9月7日由淡水一信完成撥款代償而清償完畢, 淡信合作社亦已收受代償款項,卻堅決不提供清償證明,堪 認被告未能及時取得清償證明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顯不可歸 責於被告。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已全部清 償,即因結算而歸於確定,不可能再發生或新增債務,僅形 式上無從塗銷登記,實質上對原告不生任何損害或不利益, 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可能,故原告並未受到任何損害。綜 上,被告之行為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無違,原告據 此主張被告給付違約金,應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原告僅於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而致其受有損害時,始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原告自應就其是否受有損害及 受有何等損害負舉證責任。原告已於109年9月3日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09年9月16日起占有、管領使用系爭 不動產迄今,顯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雖泛稱其因 遲未能使用系爭不動產,受有提前繳納貸款利息同時繳納廠 房租金等資金壓力、商譽信用損失、運輸成本、營業損失等 損害,然原告遲未辦理工廠登記,核與被告無關,復迄未就 所稱營業損失、租金損失等舉證或說明,且其亦未舉證證明 因被告未交付權狀或未能及時塗銷抵押權登記受有如何之損 害,自不得依前揭約定請求違約金。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 點交、未簽立房地產點交書係同一事由,未交付權狀、未及 時塗銷抵押權登記亦為同一事由,原告以被告違反多項系爭 契約義務,擴張計算違約金數額,亦屬無據。縱認被告應給 付違約金,亦應衡酌原告因被告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及其實 際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之數額酌 減至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9年7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成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價金6,88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分3期支付,第1期於簽約備證時應支付688萬元;第2 期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3日內應支付700萬元;第3期為尾款5 ,500萬元,被告同意原告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 貸款支付尾款,並於核撥同時支付。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不動產點交日為109年9月10日;嗣因被 告未能及時取得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 塗銷抵押權登記,兩造於109年9月29日成立系爭協議,同意 將上開點交日延至109年11月30日。  ㈢被告於109年9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㈣兩造於109年7月12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永吉分行、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 屋)簽訂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稱交易安全契約);原告 已依系爭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匯款合計1,911萬1,142元( 含利息)至中信銀行房屋交易安全專戶。  ㈤原告委由淡水一信於109年9月7日分別將4,467萬4,758元、53 2萬5,242元匯入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以代為清 償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向淡 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申辦之貸款債務。  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違約處理)乙方除因不可抗 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 各項義務之履行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每逾1日(自逾 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乙方應按甲方已支付款1,000分 之1計算違約金予甲方,甲方並得於該期應支付之價款中逕 為扣除(後略)」(本院卷一第29頁);約定之違約金性質 係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期 而負遲延責任之情形;被告何時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被 告是否負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與原告之義務;被告未及時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其中1,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所請求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而應減至相當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下列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期而負遲延責任之情 形:  ⒈被告至110年1月18日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與原告,且迄未 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  ⑴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陸續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未依系 爭契約、系爭協議之約定,於109年11月30日點交系爭不動 產並簽立房地產點交書,遲至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交 付系爭房屋鑰匙,且迄未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被告則抗 辯其除原告委由淡水一信代為清償被告向淡信合作社及陽信 銀行申辦之貸款金額外,尚未收受其他買賣價金,且被告已 於109年9月16日兩造到場鑑界時,委由被告配偶高淑娟將系 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原告自該時起已占有、管領使用系爭 不動產,被告即已完成點交,無庸再填具房地產點交書。經 查,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為6,888萬元,原告迄至109年8月2 8日止,已依系爭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匯款合計1,911萬元 (不含利息)至房屋交易安全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㈠、㈣),並有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 表(賣方)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2頁),又依交易安全 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價款存入專戶時,視為乙方已收 受該筆買賣價金」(本院卷一第244頁),足認被告已收受 上開原告匯入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之價金。而原告另委由淡水 一信於109年9月7日分別將4,467萬4,758元、532萬5,242元 (合計5,000萬元)匯入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 以代為清償被告向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申辦之貸款債務,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是原告於109年 9月7日之時點,已依約將買賣價金6,888萬元全數支付與被 告,先堪認定。次查,系爭契約原定點交日為109年9月10日 ,嗣因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未能及時塗銷,兩造 乃於109年9月29日成立系爭協議,同意將點交日延至同年11 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且點交時買方應付清尾款,如經雙 方同意提前或延後交屋者,則應將確實交屋時間記載於第16 條其他約定事項一欄;點交時,雙方應填寫「房地產點交書 」,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10條第2項約定即明(本 院卷一第27、29頁)。由上可知,被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 議,除另有約定外,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即負點交系爭 不動產之對待給付義務,而至遲應於109年11月30日完成系 爭不動產之點交。  ⑵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交付系爭房屋 鑰匙,且迄未簽立房地產點交書而未完成系爭不動產點交一 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未簽章之房地產點交書影本、11 0年1月18日錄影畫面光碟及其譯文、系爭房屋鑰匙翻拍照片 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8、270、467至475、521頁),並經 證人即仲介人員郭寧騰證稱:兩造有辦過點交,只有交付鑰 匙,其他文件均尚未交付;兩造辦理點交時,應簽立房地產 點交書;交付鑰匙是在系爭協議之後,好像是隔(110)年1 月交付鑰匙,伊不記得交付鑰匙之確切日期,但是110年1月 沒錯;兩造是當天來中信房屋協議完後交付鑰匙,被告交代 伊將鑰匙交給原告,就先離開;據伊所知,在上述將鑰匙交 付原告之前,並無被告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之情形等 語綦詳(本院卷一第337至342頁),堪信屬實。又其中仲介 人員於110年1月18日確有交付系爭房屋鑰匙與原告、兩造迄 未簽立房地產點交書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 296頁、卷二第7至9、19至20、47、173至176頁);另據證 人即地政士(代書)李俊杰證稱:伊尚未將其保管之系爭不 動產權狀交付原告,因為兩造尚未完成書面點交,原本約11 0年12月23日點交,當天原告有到,但被告沒有到,並主張 其已交屋;點交程序包含代書將權狀交付買方及結算稅費, 賣方將鑰匙交付買方,如無其他程序,代書再通知履約保證 公司,將款項撥付賣方;兩造於109年9月29日協議將交屋日 期延至同年11月30日,接著就一直拖到現在;依地政士實務 ,通常係代書去地政事務所領取權狀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 331、334頁)。據此,復參諸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及前揭 房地產點交書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點交程序,應包 含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占有交付原告(交易實務上通常以 交付鑰匙為之),及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由 兩造確認無誤後簽立房地產點交書,方屬完成。被告抗辯其 前已完成點交,無庸填具房地產點交書,且房地產點交書僅 係交屋之證明方法云云,與系爭契約約定及交易實務尚有未 合,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將 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已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之點交日即10 9年11月30日,且被告雖交付鑰匙而移轉占有,仍未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簽立房地產點交書以完成點交程 序,因而致代書迄未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付原告,自應認被 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履行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而 迄未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  ⑶被告雖辯稱於109年9月16日已由其配偶高淑娟將系爭房屋鑰 匙交付原告,原告自該時起即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即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例外情形等語,惟經原告所否 認。查證人高淑娟固證稱:伊在109年9月16日有將鑰匙即系 爭不動產伸縮大門、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各1個交給原告等 語(本院卷一第482、485至486頁),惟此與證人郭寧騰前 揭證述情節容有扞格,是否全然合乎實情,尚堪置疑。復對 照證人陳子昱證稱:伊有看到高淑娟有拿1副鑰匙、1個牛皮 紙袋交給1個人,但伊不知道該人是誰,也不知道牛皮紙袋 內容物,伊也不知道該鑰匙是否為系爭房屋鑰匙;伊不認識 原告,也不知道買方是誰;伊沒有辦法確認高淑娟是不是拿 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58至360頁),亦與被告及高淑娟 所稱交付上開遙控器2個等情相互齟齬(本院卷一第482頁、 卷二第37至38頁),則高淑娟是否確曾於109年9月16日將系 爭房屋鑰匙或遙控器交付與原告,誠非無疑。此外,原告稱 其於110年1月18日取得之系爭房屋鑰匙,除上開遙控器外, 尚包含其他鑰匙,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鑰匙翻拍照片存卷 可參,對此,證人高淑娟亦稱:伊代理被告與系爭房屋承租 人提前解約,109年8月17日交屋,鑰匙則直接交給郭寧騰; 伊有要求郭寧騰將鑰匙交付原告,但日期忘了,因為已經簽 約,錢交給我方後,鑰匙交給原告,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卷一第483至484頁),則高淑娟既已委託郭寧騰於點交時將 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何以又另於109年9月16日自行將上 開遙控器交付原告,亦難謂與常情無違。又兩造因系爭不動 產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未能及時塗銷,尚於109年9月29日成 立系爭協議,同意將點交日延至同年11月30日,則倘如被告 所稱高淑娟早已於109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 實無須另行協議延展點交日,此亦與兩造簽立協議書同意將 點交日延期之目的不合;且稽諸前開錄影畫面光碟及譯文可 知,兩造嗣於110年1月18日與仲介人員、地政士等人共同協 商點交事宜,被告於協商過程中雖仍秉其主觀認知主張已交 屋,然經原告提及仲介人員不會交付鑰匙、被告未授權交屋 等語後,亦表示:「你趕快去用,就已經交屋啦……你鑰匙趕 快拿走,趕快去用,我在這裡講,好不好」等語(本院卷一 第473至475頁),被告及高淑娟復均未主張已交付系爭房屋 鑰匙,況被告此前倘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並由原告 占有、管領使用系爭不動產,兩造亦無在協商點交時再次論 及交付鑰匙一事之必要,凡此均與被告所稱高淑娟已於109 年9月16日將鑰匙交付原告,並由原告自該時起實際占有使 用系爭不動產之情形不符。是證人高淑娟前揭證述內容,尚 難遽信為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⑷被告另辯稱依前開錄影畫面光碟及譯文可知,被告早已將系 爭不動產點交與原告占有使用;又稱依中信房屋交安專戶帳 款查詢畫面,足見中信房屋亦認定系爭不動產已事實上完成 點交等語。惟細究前開錄影畫面光碟及譯文中之兩造對話內 容,其中被告表示:「這4個月我也沒再進去過,那天點交 完後就是到29號我去修繕……我還幫你……抓漏修繕」等語,原 告則回覆以:「可是現在那天他帶我去然後做的整個都發霉 ,那更不好整個崩掉」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至多可 認被告依其主觀認定交屋後,即未再進入系爭房屋,惟仍對 於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原告則係就系爭房屋之修繕情形表達 不滿,尚無從憑此逕認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已實際占有、管 理使用,復徵諸其餘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雖就系爭房屋修繕 事項多有討論,惟仍不足以認定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前即已 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自行從事修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實非可採。又被告所稱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款查詢畫 面收支期別欄所列「交屋」之文字,尚難指為中信房屋或兩 造即已認定雙方於109年9月29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況 兩造業於同日成立系爭協議,同意將點交日延至同年11月30 日,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另主張兩造至遲於109年9月29日已 事實上完成點交云云,洵不足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將系爭房 屋鑰匙交付原告,且迄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 簽立房地產點交書,致原告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而迄未 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應屬可採。被告因上開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給付義務, 自應負遲延責任。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交付或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之義 務:  ⑴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 付義務在內。是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 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 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權關係類型之基本 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 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 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 能,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 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所謂附隨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 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 ,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 侵害之保護義務。債權人倘因債務人不履行或違反上開義務 ,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債務人 訴請履行或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綜觀系爭契約內容,固未明文約定被告負有交付或使 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義務,惟按所謂買賣契約,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賣人)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買受人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 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是為典型的有償契約 。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揆諸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約定:「辦理房地產權登記所需相關證件及應納 稅費,甲、乙雙方應……提供繳納。如因一方遲延致影響產權 登記者,應負遲延責任」,第9條第1項亦約定:「乙方保證 本約標的物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占用他人土地、第三 人占用等情事。如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存在法定抵押權時, 乙方應負責排除」,足認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及時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使原告確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主給付 義務。是參諸上開說明,考量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及本旨, 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所有權狀既係用以表彰不 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或權利文件,與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密切 相關,在社會通念上,自屬表彰、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重要 文書,是以,被告既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主 給付義務,並已為系爭不動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輔助、支持 並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應認被告負有交付或使原告取得系 爭不動產權狀之從給付義務,無待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本 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簽立房地產點交 書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致代書未能交付而使原告取得 系爭不動產權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交付或使 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已違反系爭契約義務而應負遲延 責任,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其並無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之契 約上義務,又主張原告得自行向代書請求交付權狀云云,參 合前揭說明,自無理由。  ⒊被告未及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淡水一信申辦 貸款後,委由淡水一信於109年9月7日將尚未清償之貸款金 額匯入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以代為清償被告向 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申辦之貸款債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㈤);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點交日仍未能取得淡信合作社之 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迄至110年12月10日 始將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等節並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7、117頁),惟以:被告 未能取得淡信合作社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 並及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乃因淡信合作社理事呂子 昌因過往與被告之訟爭恩怨,刻意刁難被告,拒不提供清償 證明所致;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對淡信合作 社之貸款債務,已由淡水一信撥款而代為清償完畢,淡信合 作社已收受上開款項,卻堅決不提供清償證明,使被告未能 及時取得清償證明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致;又上開抵押權登記僅形式上無從塗銷,實質上 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可能,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 不得據此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為辯。經查, 原告委由淡水一信於109年9月7日分別將4,467萬4,758元、5 32萬5,242元匯入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以代為 清償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淡信 合作社及陽信銀行申辦之貸款債務;被告迄至110年12月10 日始將其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淡 水一信109年9月29日淡一信剛字第1090091850號函、淡信合 作社111年10月25日111淡信昌字第2286號函暨其附件可資參 佐(本院卷一第36至37、56至66、182至186頁),是被告於 109年9月30日點交日,仍未能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及系爭 協議之約定,取得淡信合作社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等文件,並塗銷其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迄至110年12月10日始塗銷完畢,應堪認定。  ⑵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淡信合作社或其理事呂子 昌有何刻意刁難而故意不提供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等文件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認 其主張為實,又被告所稱其或高淑娟與呂子昌過往之訴訟情 形,縱令非虛,亦難憑此遽指淡信合作社於上開淡水一信代 為清償被告上開貸款債務後,仍未提供清償證明等文件,即 係基於刻意刁難被告或故意拒不提供之動機所為,故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實乏所據,要難遽採。而淡信合作社就淡水一 信於109年9月7日代為清償被告上開貸款債務後,未提供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一節,業以前揭函文說明略以:淡信 合作社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後,由營業單位簽送總社 查詢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該社其他營業單位是否有其他債 務及保證債務;如無其他債務時,則由總社於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用印後,發還營業單位通知借款人領回;被告提供系爭 不動產予該社設定抵押權時,被告及高淑娟即與該社約定抵 押權設定之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範圍為立約人( 即被告及高淑娟)對該社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亦即所擔保之債務除109年9月7日清償之借款債務外,包 含被告及高淑娟於該社之其他借款及保證債務。原告於109 年9月7日代償高淑娟借款4,467萬4,758元時,被告及高淑娟 於該社尚有600萬元、495萬元、2,300萬元之3筆借款或保證 債務未清償,分別於109年12月17日、110年2月17日、110年 12月7日全部清償;該社於110年12月7日高淑娟清償最後1筆 借款後,已於同日全數發給各案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語( 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被告對於上開其他借款債務亦不 否認(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12頁),足見淡信合作社 係因被告或高淑娟未將對於淡信合作社之其他借款債務全部 清償,始致淡信合作社未於109年9月7日提供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等文件。又上開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本無限制,亦不因債務人或第三人就上 開其他借款債務提供其他足額之擔保物而有影響,是被告主 張淡信合作社於淡水一信代償上開4,467萬4,758元貸款債務 時,即應同意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尚乏所據;且被告係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及連帶保證 人,對於被告、高淑娟與淡信合作社之借款約定條項自應知 之甚詳,要難諉為不知,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 被告自應負確保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於點交時均已塗銷 之契約義務,準此,縱或淡水一信及淡信合作社承辦人員在 事前照會過程中,有若干誤解或認知差異等情況,淡信合作 社於淡水一信代為清償被告上開4,467萬4,758元貸款債務後 ,既係因被告尚未全部清償其或高淑娟對淡信合作社之其他 債務,而未同意提供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 即難逕謂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仍應認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⑶至被告另辯稱上開抵押權登記雖未及時塗銷,但其所擔保之 債權已於109年9月7日清償完畢,僅形式上因淡信合作社拒 不提供清償證明等文件而無從塗銷,實質上並無第三人主張 權利之可能,對原告不生任何損害或不利益,原告不得據此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已約定: 「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就賣賣標的已設定抵押權 或其他債務擔保者,應配合特約地政士查詢並確認有關之債 務明細,取得清償證明文件及辦妥塗銷登記」甚明,又依系 爭協議,兩造同意將約定點交日延至109年11月30日,則被 告於109年11月30日,仍未取得清償證明等文件,並未及時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已違反前揭系爭 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上開抗辯,實無足採。且上開 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包括被告 或高淑娟對淡信合作社所負其他借款債務,業如前述,倘上 開其他借款債務未獲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仍得就已確定 之擔保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是被告辯稱上 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已歸於確定,對原告不生任何損害或不 利益,故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參諸上開說明,亦難 憑採。  ⑷綜上,被告於109年9月30日點交日,未能及時取得淡信合作 社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並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反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而應負遲延責任,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其 中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之規 定,請求將違約金數額減至1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0條就違 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 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 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 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 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 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 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 或無從依其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 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64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 人應支付之懲罰金(違約罰)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且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 祗債務人一有違約情事,債權人即得請求約定之違約金,並 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違約金依其約定內容,尚可分為因給 付不能、拒絕給付,或因遲延給付,或因不完全給付時,應 支付之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指給付遲延 或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言。 而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債務人於何種情形應支付違約金,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倘違約金係併為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預定其損害賠償總 額而約定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或未為完 全給付,債權人除得請求本來之給付外,並得請求支付違約 金(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 外,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違反系爭契約所定義務之 履行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 ,每逾1日被告應按原告已支付價金1,000分之1計算,支付 違約金與原告;而該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經查,本 件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 告,且迄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簽立房地產點 交書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程序,致原告迄今未能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復於109年9月30日點交日,仍未能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5項及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時取得淡信合作社 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並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迄至110年12月10日始將上開抵押 權登記塗銷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已堪認定。是以,被 告有上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義務 之履行期限之情形,自應負遲延責任,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項之約定,支付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與原告。準此,原告依前揭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期間按日以原告已支付價金1,000分之1計算之違 約金,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亦未舉 證證明因上開遲延事由受有如何之損害,不得依前揭約定請 求違約金等語。然被告確有上開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 系爭契約約定義務之履行期限而應負遲延責任之情形,已如 前述,自屬契約違反無訛,又前揭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 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須證明被 告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且其並非完全無損害,即得請 求約定之違約金,而無須舉證證明其具體所受之損害項目及 損害額。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違約之情形, 且原告因而未能於點交日起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更迄未 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顯難謂全無損害,則原告自得依前揭 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無庸另行舉證證明其因而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數額,亦方 符合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之制度本旨,是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⒊據上所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原應於點交 日即109年11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占有而點交原告, 並簽立房地產點交書以完成點交程序,復應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俾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惟 被告有上開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義務之履行期限而陷於給付遲 延之情形,應認被告就上開違約事由,均自109年12月1日起 負遲延責任(本院卷二第38、117頁);而被告固已於110年 1月18日委由仲介人員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復於110年12月 10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然系爭不動產權狀仍由代書保管 中,原告迄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47頁),並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給付遲延之違約狀 態現仍持續迄今,參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文義及約定 目的,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 違約金,其計算期間,應自被告開始負遲延責任之日即109 年12月1日起,計算至被告完全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時止,而 非依各該違約事由之遲延期間日數分別計算違約金後,再將 違約金之數額合併加總,故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屬 重複計算,應有未洽,尚非可採。準此,被告有上開違約事 由且持續迄今,依原告本件主張自109年12月1日起計算至11 1年1月5日止,遲延期間日數為400日,按日以原告已支付之 價金6,888萬元之1,000分之1計算,則被告就此期間應給付 之違約金已達2,755萬2,000元(計算式:68,880,000×1/000 ×400=27,552,000)。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 其中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0年 台抗字第55號裁判先例、70年度台上字第157、37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 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 9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 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46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 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 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 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 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 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 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 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被告雖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縱認被告 應給付違約金,亦應衡酌原告因被告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及 其實際所受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其 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萬元等語。然本件系 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原告既已 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違約事由,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無須舉證證明其具體 所受之損害項目及數額,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被告以原告 尚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數額,據而主張原告一部請求違約 金1,000萬元過高而應予酌減,已有未合。又被告就違約金 過高之有利於己事實,仍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則被告雖主 張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至10萬元,惟僅泛謂原告實際上並未 受有損害云云,對於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及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何以過高,如何判斷其金額過高,乃至為何應核減至與 系爭協議另行約定之補貼10萬元相同之金額始為相當等項, 均未能充分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令本院形成上開原告請 求違約金金額確屬過高而顯失公平之心證。且鑑諸系爭契約 締結時兩造之地位並非顯不對等,亦無一方挾其社經上優勢 地位擬定契約條款,足認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參以原告本件一部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未逾系爭 契約買賣價金之1成5,亦難遽認有過高而顯不相當之情事; 又被告雖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為一部履 行,然被告未能及時點交系爭不動產,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登記,復迄未交付或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難 謂已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契約目的完滿達成,則衡酌 原告因該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與其因未能如期履行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亦難認有比 照原告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金額之必要,是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認當事人均應受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之本旨。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酌 減至10萬元,為無理由,尚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時起(本院卷一第50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之遲延期間,按日 以原告已支付之價金6,888萬元之1,000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1,000萬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17

SLDV-111-重訴-53-202503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張益清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呂佩玲 被 告 呂桂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呂佩玲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2萬5,5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 年3月15日具狀追加呂桂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呂 佩玲應給付原告292萬5,5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呂桂妙應給付原告292萬5,5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 餘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3頁)。 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被告呂佩玲是否自原 告處受領應返還款項之爭議,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呂佩玲前為配偶關係,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原告曾於105年2月28日與訴外人張貴財共同出售繼 承自其父親張貴全之遺產,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下稱系爭價金)扣除稅 賦及規費後實得298萬元,原告遂將系爭價金交付予被告呂 佩玲保管,並成立未約定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呂佩玲 於112年8月28日向原告表示欲離婚,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107.01.16投資比特幣$50萬/領回$147000元,賠現$353 000元/還款/土地盈餘$150萬元-賠現$353000元=0000000/2 人=573500/1人+20萬(二信定存)+10萬(討回給女兒生活 費)+52000(榛租屋退還款)/$200萬+873500+52000=00000 00元。戶政辦理離婚,同時以現金交付現金」之訊息(下稱 系爭訊息),表示如原告願與其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則被告呂佩玲願意同時以現金支付292萬5,500元。詎料,被 告呂佩玲竟反悔拒不返還,且逕自搬離原與原告之共同住處 並訴請離婚。又被告呂桂妙明知被告呂佩玲之帳戶要領取補 助使用,竟出借其銀行帳戶讓被告呂佩玲陸續轉帳至被告呂 桂妙名下,故被告呂桂妙就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至少負過失責 任,爰依系爭訊息之協議、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 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為298萬7,418元, 然系爭價金係由原告指定委託之第一建築經理公司(下稱第 一建經公司)匯至被告呂佩玲之帳戶並贈與被告呂佩玲,以 利被告呂佩玲用於支應家庭費用之開銷。至系爭訊息所載之 各款項均與系爭價金無關,且其中「土地盈餘、討回女兒生 活費、租屋退還款」等均明顯非屬原告直接交付予被告呂佩 玲代為保管之款項,被告呂佩玲從未與原告就系爭價金或系 爭訊息所載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又系爭 訊息僅為被告呂佩玲與原告洽談離婚協議時所提出之和解方 案,縱認雙方存有給付292萬5,500元之協議,亦係以至戶政 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生效要件,然原告既未認同被告呂佩玲 所提之離婚條件,最終亦未會同被告呂佩玲至戶政機關辦理 離婚登記,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訊息請求被告呂佩玲給付。另 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呂桂妙曾對原告施以何等侵權行為或 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其主張被告呂桂妙應給付原告292萬5 ,500元,並與被告呂佩玲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訴外人張貴財於105年間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並委託 第一建經公司將出售所得價金中之298萬7,418元匯款至指定 之被告呂佩玲帳戶;被告呂佩玲曾於112年8月28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嗣原告與被告呂佩玲經本院以 112年度婚字第741號判決准予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訊息文字檔、第一建經公司 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41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9、41、97、157至169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2萬5,500元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 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 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 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 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 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 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呂佩玲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 等節,為被告呂佩玲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呂佩玲固不否認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298萬7,418元 有匯入其名下帳戶之事實,惟辯稱原告係以贈與為原因而匯 入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呂佩玲存有消費寄託契約或 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係以系爭訊息所載之292萬5,500元為 據,然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298萬7,418元,與系爭訊 息記載總額292萬5,500元已有未合,且系爭訊息中未見有原 告因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款項之記載,已難認二者具有何 關連性,又系爭訊息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 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等情,自無從以系爭價金有匯入被告呂 佩玲帳戶之事實,即逕推認原告與被告呂佩玲間存有292萬5 ,5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之事實。  ⑵系爭訊息雖記載:「107.01.16投資比特幣$50萬/領回$14700 0元,賠現$353000元/還款/土地盈餘$150萬元-賠現$353000 元=0000000/2人=573500/1人+20萬(二信定存)+10萬(討 回給女兒生活費)+52000(榛租屋退還款)/$200萬+873500 +52000=0000000元。戶政辦理離婚,同時以現金交付現金」 等內容,惟被告呂佩玲辯稱上開計算金額僅為其原預計與原 告協議離婚之條件,然因兩造嗣以判決離婚,故系爭款項之 給付條件既未成就,被告呂佩玲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並參 酌證人張琇雲證稱:系爭訊息應該算是原告與被告呂佩玲離 婚之條件,原告同意以這個條件離婚,但被告呂佩玲隔天就 去找律師訴請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再觀諸系爭 訊息內容於最後記載「戶政辦理離婚,同時現金支付」等條 件,足認被告呂佩玲辯稱系爭訊息所載預計支付金額為其與 原告協議離婚之條件,非其因消費寄託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而欲返還原告之款項等語,尚非無據。  ⑶證人張琇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我父親105年間所遺 土地賣掉的事情,因為被告呂佩玲說她比較有空,所以錢匯 到她帳戶比較好處理,系爭房地買賣時我沒有在場,他們賣 完之後,錢匯入被告呂佩玲戶頭我才知道,原告很信任被告 呂佩玲,原告有轉傳系爭訊息內容給我,292萬5,500元是被 告呂佩玲自己算的金額,我覺得不合理,因為投資比特幣的 錢也是原告給被告呂佩玲的,但原告說沒關係,只要錢夠還 我就好了(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依證人前開證述可知 ,原告雖有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匯入被告呂佩玲名下帳 戶及提供投資比特幣資金予被告呂佩玲之事實,然前情亦為 被告呂佩玲所不否認,僅辯稱:原告係因贈與而將系爭價金 指定匯入至被告呂佩玲帳戶,另投資比特幣扣除虧損後之剩 餘資金係直接存入原告帳戶,並未由被告呂佩玲保管等語, 則證人張琇雲既係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始得知原告有將所得價 金匯入被告呂佩玲之帳戶之情事,且其所為前開證述亦無從 證明原告與被告呂佩玲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 ,是證人張琇雲雖質疑被告呂佩玲計算292萬5,500元之合理 性,然其所為前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另主張系爭訊息提及之「二信定存20萬」為原告之勞工 保險退休金,另其有將40萬元之美金基金匯至被告呂佩玲名 下帳戶,其確有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呂佩玲保管之事實云云 ,並提出匯款交易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然 前開匯款交易紀錄僅足證原告有於105年11月18日匯款40萬 元、於110年6月8日匯款20萬元之事實,然原告復未就其與 被告呂佩玲間如何就前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 契約等節舉證以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呂佩玲間有成立292萬5,5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則其依前揭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呂佩玲返還292萬5,5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訊息之協議內容請求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之 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 、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  ⒉原告主張系爭訊息為其與被告呂佩玲間協議之內容,被告呂 佩玲應依協議內容返還其292萬5,500元云云,然系爭訊息所 載款項應屬被告呂佩玲原預計與原告協議離婚時所同意給付 之條件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則系爭訊息既載明「戶政辦理 離婚,同時現金支付」等條件,又於原告與被告呂佩玲至戶 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成前,此條件是否成就尚屬不確定之 事實,足認被告呂佩玲雖曾與原告協議欲給付292萬5,500元 ,然此給付義務尚須原告與其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始 生效力,則原告與被告呂佩玲既係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 112年度婚字第741號判決離婚,且原告於前開訴訟中亦係以 不願協議離婚等由為答辯,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41號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足見原告主觀上亦無 履行系爭訊息所載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條件之意願,縱 認原告與被告呂佩玲曾就系爭訊息達成協議,然因被告呂佩 玲依系爭訊息給付之「兩造需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條 件既未成就,原告自無從依系爭訊息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 付292萬5,500元。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可採。  ㈢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桂妙 給付原告292萬5,500元云云,為被告呂桂妙所否認,然原告 僅泛稱被告呂桂妙有出借帳戶予被告呂佩玲使用之情,卻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佐或為具體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 據,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寄託契約及系爭訊息 之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佩玲給付292萬5,500元,及 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呂桂妙給付292萬5,5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 求被告呂佩玲、呂桂妙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14

TCDV-113-訴-8-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王冠昇律師 被 告 吳淑鎂 東京好屋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金池 訴訟代理人 戴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吳淑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1,3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東京好屋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好屋公 司)應給付原告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 2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淑鎂應給付原告1,431 ,375元,其中1,371,375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 其中60,000元自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京好屋公 司應給付原告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4月1日經由大家房屋樹林站前加盟店(即被告東京好屋公司)仲介,與被告吳淑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73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已裝潢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經移轉登記且交付。然系爭房屋交屋前即存有外牆漏水瑕疵、宮廟瑕疵、馬桶內部管距瑕疵、對講機內部線路瑕疵,此等瑕疵在訂立買賣契約及交屋前早已存在,然被告在訂立買賣契約時就現況說明書(原證8)並未據實勾選,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⒈因外牆漏水瑕疵所致折損系爭房屋價值1,095,000元。   ⒉因宮廟瑕疵所致減損系爭房屋價值60,000元。   ⒊因外牆漏水瑕疵自行雇工修繕,花費91,875元。   ⒋因馬桶內部管距瑕疵自行雇工修繕,花費181,000元。   ⒌因對講機內部線路瑕疵自行雇工修繕,花費3,500元  ㈡又被告東京好屋公司為居間人,卻未盡其調查及告知義務,且未誠實勾選現況說明書(原證8)、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原證11),均未勾選有漏水、以及房屋周圍有宮廟之瑕疵情形,顯然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亦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是被告應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故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佔有仲介服務費用之利益,應返還仲介服務費用146,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被告吳淑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吳淑鎂給付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 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東京好屋公司返還居間報酬。 並聲明:⒈被告吳淑鎂應給付原告1,431,375元,其中1,371, 375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60,000元自擴張 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東京好屋公司應給付原告14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淑鎂於承購系爭房屋後,因裝修系爭房屋時已預留室 外機從室外至室內的冷氣管線,須買受人安裝分離室冷氣機 時確認室內機及室外機位置,配合管線安裝完成後才能將室 外管線入牆處封口,但適逢大雨,水從冷氣管線未封口入牆 處滲入,故原告於111年6月24日通知被告東京好屋公司經紀 人員戴鈺文在系爭房屋次臥有漏水,於6月27日通知戴鈺文 系爭房屋主臥有漏水。但冷氣管線沒包並不會造成漏水,原 告於111年7月12日完成冷氣安裝,卻未將主臥室冷氣管線室 外入牆處封口,才是漏水原因。則系爭房屋冷氣管線入牆處 未封口並非可歸責被告吳淑鎂,被告吳淑鎂並無不完全給付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吳淑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 。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外牆漏水瑕疵,並未舉證;且原告主張 因外牆漏水瑕疵自行施作外牆防水等工程,並提出原證7品 福工程有限公司標價清單為證,但原告並未舉證有依該標價 清單給付修繕費用及進行修繕,故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信 。且依原證7品福工程有限公司標價清單記載,外牆防水工 程所須修繕費用為35,000元,冷氣銅管外牆破口防水耐候膠 填補工程所須修繕費用為3,500元,共計38,500元,足見系 爭房屋上開漏水原因縱如原告所述「冷氣管線沒包、外牆有 裂」,但對於系爭房屋安全性、使用效能及居住品質等之影 響應屬有限,且修復方式亦非困難,則以此瑕疵情節,並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常情,當不致造成系爭房屋因污名化 而發生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 價金1,095,000元,顯屬無據。且系爭房屋交付後,縱有如 原告起訴狀主張漏水之情事(交屋後111年6月24日發生), 既均為系爭房屋交付後發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吳淑鎂主張 瑕疵擔保之責任。  ㈢系爭房屋在4樓,3樓有懸掛「振鳳宮」招牌,對面1樓「惠德 宮」,都是住戶個人信仰供奉的場所,不是「寺廟」,故被 告吳淑鎂於111年1月18日填載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原證8) ,於項次46「重要環境設施」欄位,並未於□寺廟勾選(見 原證11)。且因參觀系爭房屋時進入1樓公共樓梯前會看到 「惠德宮」,進入公共樓梯前往系爭房屋會經過3樓「振鳳 宮」,原告於看屋時也特別詢問「振鳳宮」及「惠德宮」, 因「振鳳宮」及「惠德宮」使用現況肉眼清楚可見,且無特 別異常情事,被告東京好屋公司經紀營業人員戴鈺文即向原 告說明「振鳳宮」及「惠德宮」平日使用現況,故原告知悉 系爭房屋樓下3樓為「振鳳宮」,對面1樓為「惠德宮」。  ㈣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屋內本身預留馬桶之管距異常、工 人修繕時致馬桶、磁磚鬆脫、導致無法完全沖水、廁所常有 惡臭」並未舉證,且原告雖提出報價單(原證10),也未提 出已經給付及施作完成之證明,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真實可採 ,已足懷疑。況依上開經過可知,縱然系爭房屋之廁所有原 告上開主張預留馬桶之管距異常,工人修繕致馬桶、磁磚鬆 脫及無法完全沖水或廁所常有惡臭等情事,原告拒絕被告吳 淑鎂僱用工人完成修繕工程,顯不可歸責被告吳淑鎂,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及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㈤又系爭房屋為屋齡42年公寓,老舊公寓早年使用對講機因共 用管線損壞不能使用,須全體住戶共同修繕,被告東京好屋 公司經紀營業人員戴鈺文於原告看屋時已向原告說明,被告 吳淑鎂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也無不完 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亦屬 無據。  ㈥被告東京好屋公司部分:   ⒈被告東京好屋公司已善盡調查之責,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東 京好屋公司所有,被告東京好屋公司未曾住居或使用,且 系爭房屋於委託出售時並無家具,倘系爭房屋於看屋時有 漏水,原告顯無可能不知情,且被告東京好屋公司以目視 檢視屋況,無從知悉系爭房屋有無漏水;而被告吳淑鎂於 111年1月18日填載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原證8),於項次3 5「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位,於□否勾選,經被 告東京好屋公司目視察看系爭房屋屋況,並無發現漏水位 置,應認被告東京好屋公司或經紀營業人員執行仲介業務 時,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即原告受損害。且 就建物漏水之情形,一般非經專業機構檢測、鑑定,實無 從得知其成因及責任歸屬,應屬不能即知之隱藏性瑕疵; 復依原告起訴狀記載漏水是在系爭房屋交屋後111年6月24 日才發生,顯見被告東京好屋公司無從於交付系爭房屋前 ,預先知悉系爭房屋日後將有漏水。   ⒉系爭房屋3樓為「振鳳宮」,對面1樓是「惠德宮」,並非 「寺廟」(被證3),為住戶自己信仰供奉;因此被告吳 淑鎂於111年1月18日填載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原證8), 於項次46「重要環境設施」欄位,並未於□寺廟勾選,並 無違誤;被告東京好屋公司依被告吳淑鎂填寫現況說明書 製作標的物現況表(見原證11),也無不實;且因被告東 京好屋公司經紀營業人員戴鈺文在原告看屋時已向原告說 明「振鳳宮」及「惠德宮」使用現況,且使用現況如原告 親見,並無特別異常之處,戴鈺文向原告說明使用現況, 即為已足,因此,並無須於「經紀人員差異補充說明」欄 再補充說明。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11年4月1日經由大家房屋樹林站前加盟店(即被告東 京好屋公司)仲介,與被告吳淑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以總價73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已裝潢),並於111年5 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1年5月30日交屋。  ㈡系爭房屋樓下3樓部分有「振鳳宮」,對面1樓則有「惠德宮 」。  ㈢被告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原證8)、標的物現 況表(原證11,與原證8文件以下合稱系爭現況說明書)項 目35關於「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部分均未勾選有漏 水,另於項目46重要環境設施關於「距離標的物約300公尺 以內有無寺廟」部分,均未勾選。  ㈣被告東京好屋公司因介紹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已收取原告交 付居間報酬146,000元。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外牆漏水瑕疵、宮廟瑕疵、馬桶內部管 距瑕疵及對講機內部線路瑕疵,是否屬實?  ㈡原告以前開瑕疵請求被告吳淑鎂減少價金,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吳淑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不完全給付,是 否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吳淑鎂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東京好屋公司 返還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外牆漏水瑕疵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外牆漏水瑕疵,業經提出111年6月2 4日、同年月27日對話紀錄為證(原證4、5,見本院卷一 第109至115頁)。觀諸原告於111年6月24日傳送予被告東 京好屋公司業務人員戴鈺文之內容為「有間房間牆壁開始 滲水了!」、「要怎麼處理」、「客廳旁的次臥」等語, 並傳送標示位置之房屋平面圖予戴鈺文;原告另於111年6 月27日拍攝牆壁照片傳送予戴鈺文,並傳送「主臥的牆也 開始浮了,一樣因為冷氣管沒包,造成進水」等語,另拍 攝冷氣管線入牆照片予以傳送,惟前開證據資料均未提及 外牆有裂,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房屋外牆有裂之照片或其他 客觀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7月20日經3樓鄰居告知,前屋主裝潢時已有漏水到3樓的情形發生,當時樓下鄰居已有向前屋主即當時的工班反應,但遲遲未有回應,可證系爭房屋漏水瑕疵在訂約前即已存在等語。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系爭房屋樓下住戶王能智、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區域里長到庭作證。證人王能智當庭證稱:伊為系爭房屋樓下住戶,住了幾十年,伊曾經跟四樓講樓上漏水,伊有跟前屋主說過,也跟新買的屋主說,但漏水的地點不一樣,之前是漏前面陽台,剛買的屋主則是漏後面伊的房間;之前陽台漏水部分,伊有跟前屋主說,但對方沒有處理,現在前面及後面都處理完畢;過去前陽台曾經有漏水之原因,伊不知道原因,就裂開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2頁)。證人賴文義則證稱:系爭房屋於被告吳淑鎂所有期間,伊不知道該房屋有無漏水,伊是在三樓王能智叫伊去看漏水時才知道,伊有告知王能智叫四樓修理,如無法修理就調解,那時候四樓屋主我不知道是誰,後來買賣、處理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伊有進到三樓看漏水情形,看到的漏水情形就是後半段的天花板濕濕的,但不知道漏水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3頁)。則依前開證人證詞,系爭房屋雖曾於被告吳淑鎂所有期間發生漏水至3樓之情形,惟漏水位置與現存位置不同,亦不知悉前次漏水原因為何,均難以認定本次原告所主張漏水瑕疵為系爭房屋訂約或交屋前即已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外牆漏水之瑕疵乙節,並非有據。  ㈡宮廟瑕疵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00公尺內有宮廟等足以影響房屋價值之 重要設施,被告竟未告知,亦未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中勾選, 業據提出照片為證(原證12、13)。然查,證人戴鈺文於本 院證稱: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前有帶領原告看屋,原告看 屋時,有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屋對面一樓「惠德宮」、樓下三 樓「振鳳宮」之使用現況,且因原告來看房時有跟對面宮廟 打過招呼,車子停在宮廟對面,去看房時有宮廟很大已存在 於那裡,原告有問過說會不會常常很吵,伊有跟原告說某些 時候會辦廟會,不是每天,樓上三樓的宮廟伊有去詢問過鄰 居與屋主,他們說都是自家人可以去燒香拜拜的,這些伊都 有跟買方即原告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堪認原 告於買賣契約簽訂前已由證人戴鈺文帶往系爭房屋所在位置 看屋,並對於系爭房屋所在位置附近有「振鳳宮」、「惠德 宮」等私人所設神壇有所知悉,且前開私人神壇位置亦非隱 蔽,有google地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233頁 ),而原告於買賣契約簽訂前並未就此部分表示異議,或在 買賣價金上與被告吳淑鎂有何磋商或降低價金之表示,並以 總價金730萬元與被告吳淑鎂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則系爭 房屋之買賣價金本係以系爭房屋附近設有私人神壇為前提事 實,原告再以相同理由主張系爭房屋有宮廟瑕疵,難認有據 。至原告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 系爭房屋是否因附近宮廟因素影響其價值乙節,經鑑定結果 認為:僅有0.80%價格差異,且該差異本係買賣雙方交易協 商時之經濟核區間,認本件價格日期時,實無因宮廟因訴之 有無而具明顯之價格減損事由等語(見估價報告書第11頁) ,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馬桶內部管距瑕疵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內預留馬桶之管距異常,及被告先前修 繕所致馬桶、磁磚鬆脫,造成無法完全沖水、廁所時常有臭 味之瑕疵,並提出報價單一紙為證(原證10),惟該報價單 至多僅可證明修繕估價範圍,又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 設計師陳儀萍到庭作證,經證人陳儀萍證稱:伊到系爭房屋 進行職務時,有發現漏水,請師傅去把馬桶拆開時去看,確 實管路跟馬桶沒對到,因管子跟馬通是偏離的,所以才會產 生漏屎漏尿的狀況,伊進到系爭房屋時有直接聞到臭味,但 是否因前屋主聘請之工班維修之故,導致屋內廁所出現馬桶 、磁磚鬆脫等情事,沒有特別注意到,伊前往系爭房屋浴廁 時,是已經入住在使用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 頁),雖可認定證人陳儀萍前往系爭房屋浴廁時發現有馬桶 與管路未對到之情形,然證人陳儀萍前往上址執行業務時, 系爭房屋已經交屋並由原告使用中,則前開馬桶與管路未對 到乙節是否屬於系爭房屋交屋前即已存在之瑕疵,仍有疑義 ,原告以此執為瑕疵,並請求減少價金,舉證未足。  ㈣對講機內部線路瑕疵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對講機內部線路瑕疵部分,固據提出臉 書查詢鎖店列印資料及原告與該店家對話紀錄為證(原證14 )。然觀諸前開證據僅為原告委託鎖店到系爭房屋拉新線之 對話,無從證明原告於訂約前不知系爭房屋對講機內部線路 已損壞乙情。且證人戴鈺文於本院亦證稱:「(有無說明對 講機已不能使用,須住戶共同維修?)有,那時候楊淑惠的 先生他有問過此問題,當下在房子裡面的時候有跟他說過, 吳小姐裝修時對講機就已壞掉,楊先生也說沒關係以後他再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足認原告於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簽訂前看屋時已知悉對講機有不能使用之情形, 亦未在簽訂買賣契約前反映於價金內。則系爭房屋買賣前後 關於對講機之使用情形始終相同,原告執此為瑕疵,請求減 少價金,亦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物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 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存有外牆漏水瑕疵、宮廟瑕疵、馬桶內部管距瑕疵及對講機 內部線路瑕疵部分,既無可認定,則原告以此請求被告吳淑 鎂減少價金,即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吳淑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不完全給付部分 :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有外牆漏水瑕疵、宮廟瑕疵、馬桶內部 管距瑕疵及對講機內部線路瑕疵,惟系爭房屋附近有私人宮 廟及對講機不能使用乙情,為原告訂約前已知,又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有外牆漏水乙事舉證不足、馬桶內部管距瑕疵存在 時點不明,均難認定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即有瑕疵,如前所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淑鎂有不完全給付乙節,亦屬無據,難 認可採。  ㈦原告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東京好屋公司 返還居間報酬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居間人 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 ,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 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179條、第571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東京好屋公司因居間介紹原告向被告吳淑鎂 購買系爭房屋,因而收取原告交付之居間報酬146,000元, 業經原告起訴時所自陳,則被告東京好屋公司所收取前開款 項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固主張被告東京好屋公司有違反 委託人義務並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或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使相對人收受利益,惟其所提證據均不足以佐證原告主張,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吳淑鎂給付原告1,431,375元,其中1,371,375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60,000元自擴張聲明 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東京好屋公司給付原告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4

PCDV-112-訴-146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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