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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鈺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11時 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簡鈺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鈺哲曾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 月1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晚間6時3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 數量不詳之酒類,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竟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與廣興路158巷口時,不慎自 撞路旁店家所放置之陶甕,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 時39分許對簡鈺哲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51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ILDM-113-交易-397-20241223-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朱晟億 被 上訴人 邱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20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21分左右,騎乘NKS-63 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三 路左轉公園街往忠四路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禁止停車標線 (路側劃設『黃實線』)」之公園街319號前方路段,不慎擦 撞「被上訴人違規停放於該處之BFR-9607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貨車)」,導致上訴人右膝與右胸挫傷、系爭機車與 喇叭、安全帽毀損,故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貲費新臺幣(下同)19,500 元、喇叭重置費450元、安全帽重置費4,100元、系爭機車折 價損失50,000元、醫療貲費2,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以上金額共576,650元(計算式:19,500元+450元+4,100 元+50,000元+2,600元+500,000元=576,650元),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6,650元。 三、原審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並肯認上訴 人損害範圍包括「安全帽重置費4,100元、醫療貲費2,6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乃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1 0元【計算式:(4,100元+2,600元+20,000元)×30%=8,010 元】,暨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後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就 其中有關「系爭機車修復貲費19,500元」之敗訴範圍提起上 訴(其餘敗訴範圍均未上訴),兩造聲明、理由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價購取得系爭機車,並於113年3月19 日將系爭機車轉讓他人,故系爭事故發生之時(111年6月21 日),上訴人乃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然而原審卻因系爭機 車權利歸屬之嗣後異動,否准上訴人有關「機車修復貲費19 ,500元」之賠償請求,故上訴人乃就「系爭機車修復貲費19 ,500元之敗訴範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500元。  ㈡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21分左右,騎乘系爭機車沿 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左轉公園街往忠四路方向行駛,途經「 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路側劃設『黃實線』)」之公園街319號 前方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擦撞被上訴人違規 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貨車,上訴人為此右膝、右胸挫傷、系爭 機車、喇叭、安全帽毀損,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乃以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上訴人觸犯過 失傷害罪並予科刑確定。此首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 屬實,並有刑事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 (原審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  ㈡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乃111年5月25日新領 牌照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迨113年3月19日方始過戶登記至第 三人之名下,故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上訴人乃系爭機車之所 有權人,並因系爭事故而須支出修繕貲費共19,500元等情, 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6月5日 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20707號函(本院卷第27頁)、113 年10月7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61992號函暨機車異動歷 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以 及摩天輪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0 號卷第5頁)存卷為憑。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 慎擦撞「被上訴人違規停放之系爭貨車」,終至無可迴避「 上訴人身體受傷與財物毀損」之結果,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惟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肇事責任,各應承擔70%、30%之過失 比例,此亦經原審判決說明綦詳(參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參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 第95頁)。因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上訴人確實為系爭機車之 所有權人,而系爭機車則因系爭事故致須修繕,回復原狀之 必要貲費合計19,500元,考量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肇事責任 ,各應承擔70%、30%之過失比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毀 損之結果,自應於5,850元之範圍以內,就上訴人負賠償之 責(計算式:19,500元×30%=5,850元),是除被上訴人未上 訴而已確定之8,010元以外,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5,850元。 五、綜上,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貲費未逾5,850元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貲費逾5,850元之部 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誤,上訴 意旨求為廢棄改判,核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23

KLDV-113-簡上-63-20241223-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283號)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3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 0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3時10分許止,在宜蘭縣壯圍鄉壯 濱路某小吃店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25分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1段與新南路交岔路口前 ,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 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ILDM-113-交易-405-202412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勝 李柏達 林祐豪 丁家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被 告 陳瑞雄 江維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 於徵詢被害人意見後聲請與被告等進行協商,本院同意後, 由 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勝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李柏達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祐豪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家章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陳瑞雄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江維任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智群(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 等4人為朋友,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凌晨與其他友人前往 宜蘭縣○○市○○路○段00號「星勢力KTV」唱歌,嗣黃智群、 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前往宜蘭 縣○○市○○路○段00號之永和豆漿店消費時,適丁家章、陳 瑞雄、江維任同日亦在「星勢力KTV」唱歌,並在消費結 束於「星勢力KTV」店外等候接駁車輛時,與黃智群、游 家勝、李柏達、林祐豪因細故發生口角,警方到場了解情 況時,雙方仍不斷相互叫囂,詎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 、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等7人明知宜蘭縣○○ 市○○路○段00號之永和豆漿店外騎樓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 亦無視警方已在場制止雙方冷靜,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徒手互毆,致黃智群、游家 勝、李柏達、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均受傷( 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涉有傷害部分之告訴業 已撤回,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涉有傷害部分則未據告 訴),在場警員見狀立即阻止雙方繼續互毆,詎丁家章情 緒仍然高漲,明知在場警員沈任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另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不斷對沈任杰叫囂,並以手揮擊沈任杰面部,致沈任杰 配戴之眼鏡損壞,沈任杰並受有左眉外側瘀傷、右側手腕 部挫傷等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 公務員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黃智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沈任杰、邱義丞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載有被告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所受傷勢之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載有丁家章、 陳瑞雄、江維任所受傷勢之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載有沈任杰所受傷勢之宜蘭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員警職務報告1紙、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15幀。 (六)被告黃智群、游家勝、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 等人之和解書9紙、被告丁家章與證人沈任杰之和解書1紙 。 (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丁家章、陳 瑞雄、江維任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游家勝、李柏 達、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已認罪,其合意內容 如下: (一)被告游家勝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之宣告。 (二)被告李柏達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之宣告。 (三)被告林祐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四)被告丁家章願受科刑範圍為就妨害秩序部分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妨害公務 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五)被告陳瑞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之宣告 (六)被告江維任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 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ILDM-113-訴-939-202412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11時整許 ,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㈠簡裕陽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道地偉特糖2包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簡裕陽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㈢諭知前開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裕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8日7時3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之喜 互惠超市民權店,趁店長賴有真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 手方式竊取道地偉特糖2包(單包價格新臺幣69元)後,騎 乘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8月20日7時28分許,在上址,趁店長賴有真未注意看 管財物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道地偉特糖2包(單包價格 新臺幣69元)及楓康咖啡糖1包(單包價格新臺幣39元), 嗣為店員報警當場查扣簡裕陽113年8月20日竊得之物。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ILDM-113-易-532-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楊雪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因不慎 遺失,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10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刊 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 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公告公示催 告裁定列印資料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 明無訛。又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 已於113年10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3695-3 1 1000

2024-12-20

TNDV-113-除-287-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譚玉美 代 理 人 郭家駿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6萬2,76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35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17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於112年12月16日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 財產一但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 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93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5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 息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13年11月3日罹於時效,對於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已逾時效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等事由, 於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75 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 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據。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2,87 4元,而其所聲請執行之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7395、7622建號建物,其鑑價結果為 671萬8,327元,尚高於上開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總和,此經 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而知,堪認聲請人應可全額 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 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依其 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 年,共計3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4月,預估相對人 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36萬2,769元(計 算式:1,272,874元×8.55%×40/12=36萬2,769,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6萬2,769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2-20

KSDV-113-聲-216-2024122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8號 原 告 余成錡 被 告 陳偉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利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 ,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一週內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 稱系爭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於111年8月25日9時30分前某時,以電話向原告佯 稱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 日9時30分許,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確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為 證〔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183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卷可佐(見警卷第109-120頁),且被告 於被訴之刑案二審審理中,已坦承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本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40號卷第63頁),而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 14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 08號卷第13-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 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 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㈢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可預見被使用於詐欺他人 財物、洗錢,嗣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騙原告之 款項6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6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 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屬詐欺集 團成員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6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41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20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8-2024122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李彩松 被 告 陳偉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利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 ,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一週內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 稱系爭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8月間 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郭秋靜」聯繫原告,佯 稱可加入「尚趣購」網路商城販賣商品獲利,惟須先儲值投 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1時許匯款46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46萬 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論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 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幣活存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為證 〔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69-83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附於刑事卷可佐(見警卷第7-18頁),且被告於被訴之 刑案二審審理中,已坦承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40號卷第63頁),而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刑 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確定,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7號卷第 11-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 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 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㈢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可預見被使用於詐欺他人 財物、洗錢,嗣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騙原告之 款項46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6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 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屬詐欺集 團成員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46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20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7-2024122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吳庭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庭遠於民國113年11月5日9時至9時30分許,在宜蘭縣內之 不詳地點,飲用啤酒1罐(約66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11月5日10時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7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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