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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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8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方思雅 上列聲請人與游國忠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游國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5

PTDV-113-司促-9801-2024101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潘○○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間請求○○○○○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 判費用。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000年0月00日起至聲請 人潘○○(000年00月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新臺幣(下同)00,000元,扶養期間超過10年,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故請求之標的價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元×00月 ×00年=0,000,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0,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 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15

PTDV-113-家補-464-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紫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紫芃因詐欺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孫紫芃因詐欺等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 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審酌所犯2罪犯罪性質雖同,但對象不同,犯罪時間 亦有重疊之時間之密接性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0-14

KSHM-113-聲-804-202410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錡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蘇上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審判決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 6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度訴字第560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原審判決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560號」之記載,均發現有誤,依前開說明,自應均 更正為「112年度訴字第560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0-14

KSHM-113-金上訴-310-20241014-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双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双福因詐欺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蘇双福因犯附表所示詐欺等4罪,分別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編號2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且業經法 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 分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 之。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9頁),則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洵 屬正當。 三、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 即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1)以上,及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5月(即1年2月+1年4月+6月+5月= 3年5月)以下定之,但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曾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2年+8月=2年8月 )之內部界限的拘束。  四、爰審酌附表所示4罪均係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性質,各均係 侵害個人財物法益,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7年2月1日至000年 00月00日間,時間上有相當密接性,重複非難可能性高,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低,且均係故意犯,受刑人之年齡,將 來仍須回歸社會、責罰相當之原則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 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見本院卷第115頁),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0-14

KSHM-113-聲-857-2024101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6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芸溱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437元( 計算式:請求金額180,897元+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7月11日 止之利息21,540元=202,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1 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14

TYEV-113-桃補-661-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黃美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朱傑麟 共同代理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陳銀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黃美英、朱傑麟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案件,被 告陳銀霞(下稱被告)涉嫌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朱鍾勛 已死亡,聲請人黃美英、朱傑麟,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兒 子,又被告與聲請人存有特別護理師委任關係,對於被告所 犯過失致死犯行自當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 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 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 及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上訴字第510號判決駁回後,被告不 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 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 。因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 直系血親,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 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0-14

KSHM-113-聲-873-202410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錡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蘇上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審判決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 6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度訴字第560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原審判決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560號」之記載,均發現有誤,依前開說明,自應均 更正為「112年度訴字第560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0-14

KSHM-113-金上訴-311-20241014-3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陳正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2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0-14

KSHM-113-重附民-29-2024101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59號 原 告 張皓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柏毅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14

TYEV-113-桃補-65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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