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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曾偉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曾偉綸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證人甲女(上訴人案發時女友,真實姓名詳卷)、告訴人乙女 (真實姓名、年齡詳卷)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事證不符,其 2人就本案重要之發生性行為經過之陳述,更有明顯扞格, 原判決尚未調查釐清,即以其等之陳述為依據,有證據取捨 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就其是否知悉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並未詳細 交代其認定依據,且甲女與乙女就甲女係以何種方式告知其 有關乙女之真實年紀之說詞亦有矛盾之處。原判決就此未加 調查、詢問,逕為判決,有明顯瑕疵等語。 四、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 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 為時間之過往而有所淡忘,或故予誇大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 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 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 性,即為已足。 (二)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係以乙女之被害指述為主要依據,並以 甲女之證述為部分補強佐證,且依調查所得,說明:(一)甲 女、乙女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證述,關於乙女與丙女逃離安 置機構後,前往丁女(上2人真實姓名均詳卷)家,經丁女之 友人即甲女透過電話聯絡,以食宿為對價,邀約乙女、丙女 與其男友即上訴人為一男二女性交(俗稱3P)之行為,(丙女 拒絕)乙女為換取食宿而答應,即與丙女、丁女一同前往戊 檳榔店(地址、店名詳卷)樓上甲女所住房間短暫借宿,期 間曾有提供飲食,嗣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凌晨零時許,由 上訴人駕車搭載甲女、乙女前址設○○市○○區之威尼斯汽車旅 館221號房,3人進入旅館房間後,均先洗澡後再躺在床上, 上訴人有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情節,2人 彼此間及其各先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乙 女就其受害之原因、經過、上訴人犯案情節及犯罪基本構成 要件事實,均能詳細敘述,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攀誣 構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所述被害經過之細節或記憶錯誤 或略有不一,並不影響其始終指述係為換取食宿而答應與上 訴人為性交事實之可信性;甲女為上開陳述之時間與案發日 已相隔1或2年以上,因個人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 時之情緒等因素,本難期待證人就本案事發過程之所有細節 均清楚記憶,所述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甲女就案發地 點、緣由、過程等與構成要件攸關之主要事項之證述,縱部 分細節有所出入,無礙於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自得予以 採信,而足以補強乙女指訴之憑信性。(二)對於甲女就其於 3P時,是否與上訴人性交一節所為陳述與乙女之陳述不符; 甲女另就乙女何以前來檳榔攤、有無以提供吃住要求3P及乙 女在汽車旅館有無與上訴人為性交等事實之部分陳述與其上 開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不符,及就同一事項有相異陳述等情 ,認係甲女迴護自己及上訴人,不足採信,其於偵查及第一 審在無自證己罪疑慮下所為之證述為合理可信;(三)依甲女 、乙女、丙女於偵查、第一審之陳述及上訴人之部分陳述( 自承其知悉甲女係甫自國中畢業之未滿16歲之人),經與乙 女照片相互勾稽結果,足認甫滿14歲之乙女之外表稚氣未脫 ,與上訴人知悉年齡(15歲)之甲女之相差不到1歲,復無刻 意化妝,甲女知悉乙女係從安置機構逃離並有詢問其之年紀 後,即將此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應知悉乙女是未滿16歲之 人等理由,均詳敘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證據取捨不當及 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 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32-20250305-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甲○○ 已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 2月13日訂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甲○○之同意,爰 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徵得被收養 人生父甲○○同意,而被收養人生母已歿,此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甲○○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114年3月5日訊問筆錄、 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戶謄在卷可稽。 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 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 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05

PCDV-113-司養聲-343-20250305-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 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 、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姑姑,與被收養人 感情深厚,遂萌生收養被收養人之意。經徵詢被收養人及其 生父、母意見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1月4日訂立收 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 同意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薪資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丁○○ 、生母甲○○之同意等情,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4年1月3 日、2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 以上之事實,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 ,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 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 ,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1月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05

TCDV-113-司養聲-256-202503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王O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王O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因罹患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 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 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 市林園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女,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乙○○現意 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提出高雄市林園區身心障礙 者鑑定表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為證,本院認上開身 心障礙證明所載乙○○之障礙等級為「重度」,核屬前揭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囑 託鑑定人對乙○○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司法 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依乙○○之病 史及現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乙○○ 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無法溝通、失能臥床,理 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 法施測,其智能狀況重度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 經濟活動事務,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預後及回復 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高雄市心欣診所114年2 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前 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乙○○之配偶已死亡 ,聲請人為乙○○之女,表明願意擔任乙○○之監護人,且乙○○ 之子女除長子甲○○外,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而 甲○○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故本院參酌聲請人與乙○○為至親,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 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王O斌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王O斌為乙○○之女婿,表明願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信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 ,及由王O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乙○○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王O斌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3-04

KSYV-114-監宣-47-202503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乙○○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因車 禍造成腦出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系統表。  3.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4.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甲○○為監護   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重度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 處理經濟事物,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妻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04

KSYV-113-監宣-1200-20250304-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鄧○律師 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 號)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養子。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丁○○、被收 養人丙○○係加拿大人;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甲○○為我國人 ,應適用加拿大法及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以資認定本件 收養是否成立。次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 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 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 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 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 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人父母已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第1076條之 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 女最佳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2第1項、 第3項、第1079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其配偶乙○○ 之子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子;收養人乙○○願收養其配偶丁○○ 之女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女,並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經我 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明、親子鑑定 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研習證書、結婚證明書、 財產相關文件等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 庭陳述確認其收出養真意(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 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又本院依職權囑託 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心就本件收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 評估收養人各方面條件穩定、伴侶關係良好,收養的通過有 利於被收養人受照顧權益更加穩固,並協助完整家庭關係, 依據兒童最佳利益考量,評估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情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情,審認本件收養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04

TPDV-113-司養聲-99-20250304-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丙○○ 陳潔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徐振凱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選任陳潔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徐振凱遺產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母, 而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父即被繼承人徐振凱於民國113 年2月25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甲○ ○依法同為被繼承人徐振凱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乙○○、甲○○現擬共同辦理被繼承人徐振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之利益相反,聲請人 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乙○○、甲○○;而關係人丙○○、陳潔 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阿姨,均非被繼承人徐振凱之 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丙○○、陳潔樺分 別為未成年子女乙○○、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徐振凱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徐振凱除戶謄 本、繼承人丁○○、乙○○、甲○○、關係人丙○○、陳潔樺之同意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 動產謄本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 人徐振凱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應繼分各 為1/3,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3月4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 關係人丙○○、陳潔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阿姨,關係 人丙○○、陳潔樺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 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 年子女乙○○、甲○○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 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丙○○、陳潔樺分別擔 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 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丙○○、陳潔樺於辦理被繼承 人徐振凱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 維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04

PCDV-113-司家親聲-42-20250304-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靜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家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38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與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5050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暫時處分之離婚本 案訴訟已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1號裁定駁回而確 定,故暫時處分已失其效力,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自 失所附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3日以南院武109司 執源字第50504號執行命令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應予廢棄 ;又抗告人已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4號 調解中,兩造之後應以該案裁定內容進行未成年子女丙○○ 之會面交往,為避免兩造耗費不必要之執行費用及程序, 兼顧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㈡又依暫時處分要件分析,暫時處分核發之要件在於 「本案 裁定確定前」、「必要時」,則離婚本案既已確定,則暫 時處分已然不符當初之要件,又有何繼續存在之實益?則 相對人當初依「暫時處分」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 自失其所附麗。再者,從法安定性解釋而言,既名為「暫 時處分」,代表內容僅具暫時效力,當裁判已確定時,當 事人權益即有確定裁判之效力足以保障,暫時處分之效力 即應失效,否則,如依原裁定理由,等於當事人同時存在 確定裁判及暫時處分之雙重執行名義,豈非增加執行階段 法安定性之衝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9條規定立法理由自 明。   ㈢抗告人於113年5月間提起聲請停止執行,除因上述理由, 本件從109年至今,可見雙方對原暫時處分裁定的會面交 往已有窒礙難行之處,且未成年女兒已上國中,課業繁重 ,週末亦須加強課業,因此抗告人已於113年3月就原離婚 本訴酌定親權裁定部份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聲請「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訴(案號:113年司家 非調第254號),兩造將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會 面交往之事項進行調解、審理,兩造屆時應以目前進行中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訴的調解或裁判 內容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綜上所述,家事事件法 審理原則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中心,相對人以 暫時處分為執行名義與目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中的改 定親權之訴的和解或裁定內容會導致雙重執行名義,影響 法的安定性,抗告人聲請停止原強制執行應有理由,原裁 定未予細酌僅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駁回聲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等語。   ㈣聲明:⒈原裁定及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0504 號執行命令 、終局處分均予以廢棄。⒉抗告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 擔。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本件聲請及抗告均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之規定。且作為執行名義的暫時處分其效力已經因 兩造離婚訴訟等事件上訴至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暫時處分 係屬有效。而因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強行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對抗告人所處之怠金亦均已確定,顯見抗告人確有不 履行義務的情況存在,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並沒有什 麼特定的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 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 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 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抗告是否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處理 之必要性,縱經抗告,仍不宜停止執行;惟慮及暫時處分內 容不一,並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裁 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應實際之需要(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 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參照。而法院就家事 非訟事件所為之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 對其發生效力;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且暫時處分 之裁定於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 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暫時處分裁定無待確定 ,即得為執行名義,故而債權人提出暫時處分之裁判聲請強 制執行,無庸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 163條第2項前段參照)。次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 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 更之。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 回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三 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 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 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定。又家事事件 法第89條之立法理由為「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 ,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求,故如本案請求經裁判 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其他事由視為終結時,暫 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又暫時處分目的在於保全或實現本 案之目的,故暫時處分內容如與本案請求經裁判確定(包含 確定之本案請求裁定經撤銷、變更確定者)、調解或和解成 立之內容相異時,於相異之範圍內亦應失其效力。而暫時處 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時,經撤銷或變更之部分,亦應失 其效力」。另按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 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 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 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 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 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 條亦有明文。再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 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 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 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 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 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而父母雙方 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 離異而喪失,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 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 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 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 ,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四、經查:   ㈠兩造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 )及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 於108年間提起離婚、酌定親權等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民事判決以108年度婚字第636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與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 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62號、110年 家聲抗字第6號判決(下稱本案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981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合稱本案 判決)。相對人於前開本案第一審判決前,聲請暫時處分 ,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家暫字第138號民事裁定相 對人於本案第一審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終結前,對於 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 項,如該裁定附表一所示。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與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強行執行事件(案號: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50504號)等情,有上開本案判決、暫時處分裁定與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等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已因本案判決確定,而失其 效力,因此相對人持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所為之系爭執行事 件自失其所附麗,自應予停止執行云云。已為相對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相對人前以系爭暫時處分裁定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嗣本案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於111年5 月26日具狀請求依本案確定判決內容續行執行,經執行法 院認系爭暫時處分內容與本案判決內容相符而續行執行, 並於111年6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依本案第一 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載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 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 履行等情,有相對人111年5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111年6月 8日執行命令等附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313-315、363 -366頁)可稽,堪以認定。又本院核對系爭暫時處分與本 案第一審判決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部分 之內容,系爭暫時處分之聲請人即本案第一審判決之原告 ,亦即本件相對人,當事人並無不同,而系爭暫時處分主 文第2項所稱「會面交往」與本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 稱「照顧同住」,自形式上觀之,用詞雖有不同,但再觀 之系爭暫時處分附表一已載明「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 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聲請人 得於…至相對人之住處…接、送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等 語,且系爭暫時處分與本案第一審判決就本件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或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 造應遵守事項,內容均屬一致,並無相異之處,可見系爭 暫時處分主文第2項所稱「會面交往」即本案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4項所稱「照顧同住」,兩者實質內容並無不同, 則依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3款之反面解釋,系爭暫時處分 並不當然失其效力。況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已於11 1年5月26日具狀請求依本案判決內容續行執行系爭執行事 件,並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暫時處 分內容與本案判決內容相符,應續行執行,而於111年6月 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依本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 項所載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同住之時間、方 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履行等情,已如 前述,足見執行法院係依相對人之聲請以本案判決為執行 名義,並接續原執行程序自109年6月3日起已進行之執行 ,避免兩造再耗費不必要之執行費用及程序,並兼顧未成 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係符合家事事件第89條及第194 條之立法目的,對抗告人亦難認有何程序上或實體上之不 利益,於法尚無違誤。   ㈢再者,抗告人前以系爭執行事件所發之執行命令,已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聲明異議,遞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裁定所 為之終局處分及本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異 議後,抗告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4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397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存卷(見原審卷 第25-36頁)可按。益徵,系爭執行事件所發之執行命令, 並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 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4

TNDV-113-家聲抗-55-2025030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父,相對人 自幼罹患小胖威利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馬偕兒童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 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之訊 問內容部分尚可正確回應,然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等情無誤 。再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 00906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鑑定結論:㈠陳女之 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㈡陳女因前項診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陳女所患上述診斷 之預後差,已無法改善。」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丙○○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其父即聲請人乙○○、母甲○○、 胞姊丁○○3人,其中聲請人及丁○○2人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 第27頁之同意書、第61頁筆錄),另依丁○○到庭所陳,甲○○ 與聲請人離婚後即未再與相對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61頁) ,可見甲○○對於相對人之境況缺乏關心,況甲○○則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與具狀表示意見,自不適宜選 任其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院綜核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乙○○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3

SLDV-113-監宣-579-2025030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桃園市○鎮區○○街00號(桃園市平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嚴重失智症而無法辨識事務,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 相對人過往所有生活瑣事及重要證件均由長子翁逢福處理與 保管,然翁逢福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過世,今為合法代理 及協助相對人辦理對翁逢福遺產為拋棄繼承、為相對人申請 福利身分、處理相對人名下財產、補發中華郵政提款卡等事 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 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翁王員符 合腦梗塞,腦中風後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 不能之程度。」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 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先生為相對人 次子,相對人目前安置於桃園市平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 機構照顧,日常生活均仰賴機構人員協助,其個人事務現由 聲請人協助處理之,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之重要證件,惟 健保卡交由安置機構保管。經訪視,相對人乙○○○女士無法 針對本案回應意見與想法,聲請人甲○○先生表示因無其他親 屬可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故其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 ,倘若相對人女兒丙○○女士有意願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 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時,聲請人均無任何意見,惟關 係人要將相對人資產使用於對相對人照顧上即可,另相對人 配偶丁○○先生年事已高,而先前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長子 後事時,發覺丁○○疑似有失智症傾向,故聲請人認為丁○○不 適任擔任本案任一職務之人選。據聲請人表示,雖其曾向關 係人說明本案之聲請,但其通話過程並未達成共識,且關係 人並未針對此聲請之人選進行回應。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 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乙○○○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 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調查訪視 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的個人 事務、除健保卡外之證件保管,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 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相對人子女共同推派相 對人之監護人,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 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 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女,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意願,並受相對人子女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 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 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3-03

TYDV-113-監宣-115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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