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博勝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博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9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但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0,319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700,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
條(K)、保證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博勝全有限公司(下稱博勝全公司)
於民國113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乙份(證一)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
2月6日起至116年2月6日止,約定利率按本行指數型房貸牌
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6.41計算(證二),嗣本行調整
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另
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前項利率之百
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
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8
款)。債務人即被告張博淳並於113年2月5日與原告簽訂保
證書(證三),保證金額3,600,000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
證凡另一債務人即被告博勝全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
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
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
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
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
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
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被告博勝全公司連帶負全部清
償責任。被告博勝全公司、張博淳嗣於113年8月20日向原告
簽立增補契約(證四),就借款本金金額3,000,000元,變更
借款期限至116年8月6日,本金餘額自113年6月6日至113年1
2月6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16
年8月6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3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金。詎料,被告博勝全公司借款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5日止
,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證五),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700,
9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700,956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台幣
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
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
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
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
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
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
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
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當,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 寧
TPDV-113-訴-7212-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