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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熊有恆(原名熊樹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09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9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由中華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 銀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 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51,094元及利息未 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債權讓與豐 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債權讓 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再將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0

FSEV-113-鳳簡-656-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5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王瀞漪(原名王靖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89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 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原告與上海滙豐銀行 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將上海滙豐銀行 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是中 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19

TPEV-113-北簡-8256-20241219-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童永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磊豐公司),次經磊豐公司讓與予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鼎威公司),嗣經鼎威公司讓與予立新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復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 人為存續公司。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相對人,詎竟因「招領逾期」退回原件,致上開通知書 函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信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 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經前往相對人之戶籍地查訪, 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後經詢問該址之房東即相對人之女 童書美亦表示不知相對人目前於何處,此有該分局113年12 月1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9399號函及所附查訪職務報告 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 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 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2-19

CYEV-113-嘉司簡聲-29-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薩樹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39元,及其中新臺幣29,107元自民國 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後中華商銀 將前開債權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管理公司),翊豐資產管理公司 再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資產管理公司),最後由富全資產管理公司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原告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39元, 及其中29,107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清償欠款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146-2024121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彭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58元,及自113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1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大 眾銀行輾轉讓與債權予原告;又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亦輾轉讓與 債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58元、 27,131元,及各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 7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8

PTEV-113-屏小-429-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朱文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文漳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 ,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利 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 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1,771元(含本金100,000元)未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 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 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 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3, 12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 利息。嗣中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讓與債權 予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 威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 司),豐邦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又讓與債權予原告。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084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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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南槶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權 人 侯武祥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南槶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數百萬元,於消債條例施行 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 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市場賣羊肉 ,月收27,000元,業據其提出記帳清冊、攤位租賃契約書為 憑,而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聲請人並無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之收入,堪認聲 請人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 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13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 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 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 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負欠債務情形:  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債權移轉予經綸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再移轉予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地院85年 度促字第189號支付命令)。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464 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為1,126,104元,及自90年1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自90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 受償違約金143,258元。(見前案即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 127號卷第67頁)。  ⒉侯武祥(嘉義地院86年度嘉簡字第912號確定判決、91年度嘉 簡聲54號確定裁定):依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86號債權憑證 所示:債權金額為:①686,000元,及自86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②7,250元。(見本院 卷第35至36頁)。侯武祥另陳報執行費4,879元。(見本院 卷第137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地院85年度促字第983號支付命令),依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058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為1,1 87,103元,及自8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1.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 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51,230元。(見本院卷第81頁)  ⒋玉山銀行於本院未陳報,但曾於前案即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27號案件中陳報已處分房貸,目前債權金額為本金140,1 11元、利息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625計算。違約金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25計算。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4,458元(見該 卷第125頁)。  ⒌依辦理消債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所謂已申報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利 息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綜上,聲請人迄今 負欠債務應為11,095,587元(詳卷內計算式),尚未超過1, 200萬元,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均在市場擺攤賣羊肉營生 ,每月收入約2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2年3月至6月每 日記帳清冊及攤位(房屋)租賃契約書、擺攤相片為憑(見 調解卷第55至138頁,前案卷第109至115頁)。除上開收入 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在卷可查 ,爰以聲請人所提出切結書所載每月收入27,000元作為認定 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漁會帳戶餘額僅餘1,002元,無其他壽險 ,業據其提出雲林區漁會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7,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約9,924元(計算式:27,000元-17,076元=9,924元)可 供清償,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未計 入違約金)高達1,100萬元,依聲請人每月9,924元可清償計 算,已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消債條例適用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18

ULDV-113-消債更-122-20241218-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陳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8元,及其中新臺幣64,656元自 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0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向訴外人即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99年11月22日 止,尚積欠66,008元(其中本金為64,656元、利息1,352元 )未償付,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 積欠款項共計66,008元,及其中本金64,656元自99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訴外 人即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原告業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原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上開被告積 欠之款項,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卡債本來就是要還,但是我經濟狀況就是不好所 以沒辦法負擔債務。我覺得循環利息太高,是本金的三倍多 ,心情看上去很難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中華銀行衣 蝶風行卡申請表、債權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 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公告、 信用卡帳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2、59至71、75至85頁) 。被告雖辯稱其覺得循環利息太高,是本金的三倍多,心情 看上去很難接受云云,惟其亦對於事實上有積欠本金64,656 元及利息1,352元,均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辯稱其無能力清償等語,惟此應可由被告日後視其 清償能力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並不影響原告現對被告 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權利。從而,被告 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8

NTEV-113-投簡-585-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0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陳奕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未給付,嗣中華商銀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 將債權再讓與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鼎雄公司),鼎雄 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4份、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4-12-17

TPEV-113-北簡-10602-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王鶴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管公司),翊豐資 管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7

TPEV-113-北簡-1112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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