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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屏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5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199號),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53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 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癸○○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顯較不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云 云,然該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 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見解顯有誤 會,應予指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被害人10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子○○、丁○○、丙○○、甲○○○、壬○○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並當庭先行賠償被害人子○○、丙○○各4,000元;丁○○、甲○○○各1,000元(餘款則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於養護中心工作,月薪約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87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反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餘未屆期之賠償金,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 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 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 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1.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子○○11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2.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丁○○3萬2,6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3.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丙○○11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4.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甲○○○2萬9,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5.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壬○○1萬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51號   被   告 癸○○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係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其可預見如將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5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木柵門市,將裝有前揭4個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交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御廣」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癸○○前揭4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御廣」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坦承將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共4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御廣」之人,並提供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子○○之中華郵政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子○○與「劉玉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各1份 告訴人子○○於附表所示時間受詐欺,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轉帳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共4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臺北富邦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 ①本案左列4個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②告訴人子○○有如附表所示受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各乙份 證明被告本次於113年4月,將上開台新、臺北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113年6月8日裁處告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子○○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婷」對子○○佯稱:可以下載投資APP,並入金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2 113年5月13日8時4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8萬元 3 113年5月13日8時4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99號   被   告 癸○○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癸○○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本案A、B、C 、D帳戶)之申請人,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時指示受詐者匯款及行詐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9日17時34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木柵門市,將裝有前揭4個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御廣」之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日19時7分許透過LINE告知「吳 御廣」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己○○、丁○○、壬○○、丙○○、辛○○、戊○○、乙○○、甲○○ ○、庚○○等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案經己○○、丁○○、壬○○、丙○○、辛○ ○、戊○○、乙○○、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A、B、C、D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吳御廣」,並於同日19時7分許透過LINE將該等提款卡密碼告知「吳御廣」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己○○提供之其與「摩根客服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摩根資產管理」網站之操作介面截圖、該網站股票交易紀錄及儲值紀錄截圖、臉書暱稱「嫻人的好日子」帳號及LINE暱稱「趙佳敏」帳號之個人頁面截圖各1份 ②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丁○○提供之其與「徐均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均庭」書立之保管切結書影本、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③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壬○○提供之其分別與「張芯怡」、「摩根客服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④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丙○○提供之其存簿內頁影本,及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⑤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辛○○提供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有「摩根」及「源創國際」APP圖示之手機畫面截圖、「摩根客服雅婷」及「源創國際客服」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⑥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戊○○提供之其與「摩根客服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周泓嘉」及「摩根客服雅婷」LINE個人頁面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含「摩根」APP下載連結之手機畫面截圖、「舵海股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摩根」APP操作頁面截圖、該APP交易紀錄及儲值紀錄截圖各1份 ⑦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其分別與「劉美玲(眨眼嘟嘴表情符號)」、「摩根客服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以股會友(笑臉表情符號)」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⑧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甲○○○提供之無摺存款單據、其分別與「摩根客服雅婷」、「劉蓉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摩根」網站操作介面截圖各1份 ⑨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庚○○提供之其與「摩根客服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及上開詐欺集團曾出金予其1,000元之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後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A、B、C、D帳戶內之事實。 3 ①被告與「吳御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②本案A、B、C、D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佐證被告有將本案A、B、C、D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吳御廣」,並透過LINE告知「吳御廣」該等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己○○等人及被害人甲○○○,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欺,而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36號、少連偵緝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曾將其名下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等帳戶遭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被告並因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後該案經基隆地檢檢察官調查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惟被告現於本案中,竟仍將本案A、B、C、D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足見其主觀上至少具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7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31151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 年審訴字2553號案件審理中(甲股),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以一行 為提供本案A、B、C、D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爰移送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己○○ 自113年4月某時起 先以臉書暱稱「嫻人的好日子」之帳號,偽裝為投資老師,並於不詳時間以該帳號刊登貼文,見己○○留言表示有意學習投資、留下聯繫資訊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LINE暱稱「趙佳敏」、「摩根客服雅婷」等帳號,將己○○加入渠等創設之「退休理財社團」LINE群組,並對己○○佯稱:可於「摩根資產管理」網站上,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B帳戶 2 丁○○ 自113年4月27日15時52分許起 先偽裝為貸款公司工作人員致電丁○○,取得丁○○之聯繫資訊後,再陸續以LINE暱稱「徐均庭」、「張家豪」等帳號,向丁○○佯稱:貸款需作帳,為避免丁○○將公司錢領走,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丁○○提供之帳戶因被金管會發現作帳遭警示,處理需繳交作帳費用云云 113年5月16日12時49分許、 同日12時50分許 2萬6,000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 3萬元 本案A帳戶 3 壬○○ 自113年4月14日某時起 先於不詳時間,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見壬○○點擊該廣告,並加入渠等創設之LINE「財富亨通」群組,及LINE暱稱「何承棠」帳號好友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該帳號及LINE暱稱「張芯怡」帳號,對壬○○佯稱:可於「摩根資產管理」APP上,交易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37分許 2萬元 本案A帳戶 4 丙○○ 自113年3月25日某時起 陸續以LINE暱稱「李曉娟」、「張榮」、「智慧口袋」等帳號,對丙○○佯稱:可於「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並可代為操作云云 113年5月14日14時19分許 20萬元 本案A帳戶 5 辛○○ 自113年3月中旬某時起 先於不詳時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見辛○○點擊廣告,並加入渠等創設之LINE群組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LINE暱稱「摩根客服雅婷」、「源創國際客服」等帳號,對辛○○佯稱:可於「摩根」、「源創國際」等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並可代操股票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A帳戶 6 戊○○ 自113年5月某時起 先於不詳時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見戊○○點擊廣告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LINE暱稱「周泓嘉」、「摩根客服雅婷」等帳號,將戊○○加入渠等創設之「舵海股手」LINE群組,並對戊○○佯稱:可於「摩根」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5月13日13時許 5萬元 本案C帳戶 7 乙○○ 自113年3月某時起 陸續以臉書暱稱「劉美玲」、LINE暱稱「劉美玲(眨眼嘟嘴表情符號)」「摩根客服雅婷」等帳號,將乙○○加入渠等創設之「以股會友(笑臉表情符號)」LINE群組,並對乙○○佯稱:可於「摩根資產管理」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38分許、 同日8時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C帳戶 113年5月14日8時43分許、 同日8時44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D帳戶 8 甲○○○ (未提告) 自113年3月底起 先於不詳時間,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連結,見甲○○○點擊連結,並加入渠等創設之LINE群組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LINE暱稱「劉蓉瑄」、「摩根客服雅婷」等帳號,對甲○○○佯稱:可於「摩根」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9時34分許 5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本案D帳戶 9 庚○○ 自113年5月15日某時起 先於不詳時間,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見庚○○點擊廣告,並加入渠等創設之LINE群組,及LINE暱稱「摩根客服雅婷」帳號好友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該帳號,對庚○○佯稱:可於「摩根資產管理」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36分許 4萬元     本案D帳戶

2025-03-20

TPDM-114-審簡-465-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家齊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經鄭謹評(所 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法院論罪科刑)介紹,加入TELEGR 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名稱為「嗨嗨嗨」之群組,其內成 員除許家齊外,至少還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 各為「賓利」、「東方不敗」等成員。許家齊凱因而得悉所 謂「賺錢機會」,實係受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指示,拿取不 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持之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並將款項在 指定地點交予其他成員,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 0元至5,000元之不低報酬。許家齊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 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 轉交,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 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 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 上開飛機群組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從事詐欺不法活動成員 ,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 」工作,然許家齊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與上開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 編被害人葉佳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許家齊即依 首揭飛機群組內成員指示,先以不詳方式拿取附表一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持之提領葉佳愉受騙匯入之款項如附表 一所示,旋在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身分成員循序上 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家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另案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39頁至第255頁審訴卷 第126頁、第200頁、第204頁),核與被害人葉佳愉指述( 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 頁)、攝得被告提領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13頁、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另案提領詐欺贓款照片(見 偵卷第215頁至第261頁)及告訴人所提報案資料(具體名稱 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得依前次 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前次及 本次修正均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網路商店、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陸續與被害 人聯繫,並謊以協助排除個人資料外洩之詐術行騙。而被告 經鄭謹評介紹加入首揭飛機群組後,擔任車手角色,依指示 拿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再將贓款依序交予 其他成員後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 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 被告持他人申辦之人頭帳戶提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即已增 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首揭飛機群組內 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然本件被告雖於未於偵查自白,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角色,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後循序 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難以追索,更使一般民眾 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 審訴卷第21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 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 於警詢陳稱:報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總共拿到約2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得逾 此數額之報酬,據此估算其於本案有關之報酬為3,000元,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 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葉佳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下午2時許起,假冒服裝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葉佳愉,並向葉佳愉佯稱:為處理個人資料外洩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佳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5日下午3時59分許 9萬7,09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5日下午4時5分許至7分許,分3次提領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12年3月5日下午4時2分許 5萬2,906元 附表二: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葉佳愉 112年3月5日警詢(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照片(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2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

2025-03-20

TPDM-113-審訴-2260-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君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 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1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君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君斌自民國111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順風順水」、「大哥」、「陳先生」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何君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君斌依「大哥」指示,於111年1 2月7日14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 一號中南站,領取陳佑龍(陳佑龍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7號判決確定)所寄 出、內有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後,何君斌旋將上開包裹攜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轉交林芊妤(林芊妤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再由林芊妤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 日19時10分許、19時43分許,假冒服飾品牌「ONEBOY」員工 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楊傑隆佯稱:因公司誤升級品牌會員 ,並自其帳戶扣款,須按指示操作始能更正錯誤設定等語, 致楊傑隆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徐維韓、楊智凱(徐維韓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楊智凱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付張晉毅(張晉毅所涉詐欺罪嫌,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順風順水」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楊傑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本判決所 引用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被告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 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君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49189卷第104至112、433至434頁、偵21417 卷第199至200頁、本院卷第251、270至274頁),核與證人 陳佑龍警詢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傑隆警詢陳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芊妤警詢及偵查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韓警詢 及偵查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陳述大致 相符(偵49189卷第122至128、134至139、154至157、167至 173、177至180、413至416、449至453、501至505頁,惟本 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採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及偵訊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並有陳佑 龍前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1至203頁 )、許儹華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7至209頁)、空軍 一號貨運站寄貨單及包裹領取紀錄表翻拍照片(偵49189卷 第212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49189卷第211至303、 523至524頁)、被告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偵49189卷 第280至292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 回覆臺中市第六分局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偵49189卷第305 至306頁)、陳佑龍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 簡訊畫面擷圖(偵49189卷第315至323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公布、 施行,其中: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詳後述),被告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 依前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 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本案情 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芊妤、徐維韓、楊智凱及「順風順水」、 「大哥」、「陳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明示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檢察官於本案偵查階段 僅告知被告涉嫌詐欺、洗錢,並未告知被告涉嫌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又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上開犯行(偵21 417卷第191至193、199至200頁),以致未給予被告明示 坦承本案犯行之機會。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本案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本案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剝奪被告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 權利,悖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基於訴訟權保障之法理,仍應寬認合於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 犯罪,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亦均自白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1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符合前述之自白減 刑規定,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況;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 之程度、本案告訴人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74至2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49189卷第109至11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251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報酬, 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業經同 案被告徐維韓、楊智凱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 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 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1年12月7日 20時53分許 9萬9,989元 許儹華申設之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智凱 111年12月7日 21時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11年12月7日 21時1分許 6萬元 2 111年12月7日 20時58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3 112年12月8日 0時5分許 9萬9,988元 111年12月8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9分許 4萬元 4 111年12月7日 21時16分許 4萬9,989元 陳佑龍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維韓 111年12月7日 21時29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111年12月7日 21時32分許 3萬元 5 111年12月7日 21時20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33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34分許 1,000元 6 111年12月7日 21時43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35分許 8,000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51分許 3萬元 7 111年12月7日 21時45分許 2萬123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52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12月8日 0時24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 8 112年12月8日 0時12分許 1萬6,123元 111年12月8日 0時25分許 2萬元 9 112年12月8日 0時15分許 2萬8,028元 111年12月8日 0時26分許 4,000元

2025-03-20

TCDM-113-金訴-3714-202503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麗華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6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 沈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其他繼承人之合法 權益,且不思以適當方法取得其他繼承人共識後,再予動用 遺產,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偽以其父母沈宗憲、沈黄來 富之名義,填載不實之取款憑條向銀行行員行使,以取得並 轉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再以不正方法持沈宗憲 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之財物 ,所為應值非難,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雖迄今未與告訴人沈進財(即被告胞弟)達成和解 ,但已將本件全數犯罪所得返還至沈宗憲、沈黄來富之帳戶 (詳下述),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並盡力 將遺產還原至尚未分配之狀態,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危 害、如下所述之動機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 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辯護人雖就本件請求併為緩刑之諭知,陳稱:起訴書附表編 號1款項新臺幣(下同)57萬500元,是被告提領用以支付沈 黄來富之喪葬費;編號2至3之款項,是父母生前交代要照顧 有身心障礙的案外人沈櫻田,故被告將沈宗憲之150萬元遺 產,其中50萬存入沈櫻田帳戶,供扣除國民年金或健保費等 費用,其他100萬為了怕沈櫻田胡亂動用,故先存入被告國 泰帳戶保管,以備沈櫻田日後所需,此100萬自匯入被告帳 戶後(直至匯還至沈宗憲帳戶),被告均分文未動;至編號 4至5部分,係被告父母感念被告於渠等生前大老遠從大肚住 處至北區或北屯區照顧雙親,為補貼被告此部分花費,而於 生前同意被告日後支領。且被告已將本件全數不法所得返還 至沈宗憲、沈黄來富之帳戶,實質已達和解效果,請求給予 緩刑等語。  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㈢經查:  ⒈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內頁,有記載一筆「112.03.19 跨行轉 $50,000 老媽會 館及拜飯」紀錄,且經被告提出「東海七福金寶塔」之統一 發票2紙,分別記載「預收塔牌位款 金額525000」、「服務 費 金額40000」(交查卷一第93、97頁),以上總和為615, 000元,已逾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之金額,是辯護人 辯稱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之款項,係為支付沈黄來 富之喪葬費等語,應堪信實。  ⒉次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錄音檔案(如附件一,院 卷第103-104頁),雙方明確提及會存錢於沈櫻田帳戶,並 自告訴人向被告所稱:「我跟妳講,妳改天妳要想到一點, 妳改天他(沈櫻田,下同)的戶頭怎樣歸零的時候,妳不要 又來問我喔」、「生活開銷我就不處理了,我會去看他,妳 懂意思嗎?妳如果要戶頭幫他存錢。若他真正裡面妳過一陣 子看,裡面空空,妳不要問我。」等語,可知告訴人亦同意 將款項存入沈櫻田帳戶,惟須擔心沈櫻田會不會將款項花光 之問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剛剛那段錄音是我說的, 我父親沈宗憲於生前確實有交代我跟被告要照顧沈櫻田,但 我認為不應該匯那麼大筆(50萬元)進去,我同意存錢進去 ,但數額部分我們還沒有共識等語(院卷第110、117頁)相 符,並自沈櫻田受領前開50萬元後,其帳戶交易明細「中文 摘要」欄確陸續顯示「健保費」、「國保保費」等款項支出 紀錄(院卷第31頁),且被告亦如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款 項匯還至沈宗憲之三信銀行帳戶(見院卷第35頁三信商業銀 行客戶帳卡明細單、第69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等情觀之,堪認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款項,係用來照顧案外 人沈櫻田,並由被告暫行保管100萬元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  ⒊另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父母生前分別住在北屯區與北區,沈 櫻田與母親沈黄來富同住,被告住在大肚,被告有空就會去 照顧父母等語(院卷第114-116頁),核與辯護人上開所辯 相符,亦堪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部分 款項,係父母生前允諾補貼予被告車馬費等詞,非全然無跡 可循。  ⒋綜上,辯護人前揭為被告利益所陳,雖均有卷證支持,惟此 部分僅屬被告動機範疇,且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授意及共識 ,即私自支領、分配相關款項,足認被告對於不得先行動用 遺產一事知悉甚明,仍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辯護人前開情詞 縱然屬實,仍無解於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故不能僅以 被告動機已可證明,逕認有何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 再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合計2,159,500元(起訴書附表「 提領金額」欄合計),被告並已將57萬500元匯還至沈黄來 富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2,089,000元 匯還至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有沈 黄來富、沈宗憲前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之客戶帳卡明細單、 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在卷可佐(院卷第35頁、第67-71頁),固堪認定被告已 將犯罪所得盡數放棄占有狀態,惟此部份僅屬被告犯罪所得 是否應予沒收之問題,何況告訴人已當庭表示:我還是不原 諒被告,被告沒告知我們就動用遺產,沒尊重我和沈櫻田二 位弟弟,我和沈櫻田的權益在哪裡?不能犯了錯,犯罪了才 來認罪等語(院卷第111-112頁、118頁)。堪認被告與告訴 人之爭議仍大,是被告本件動機雖其來有自,犯後亦有放棄 犯罪所得之舉,固可從輕非難,惟既被告並未真正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為顧及告訴人財產利益及法律情感,並兼衡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認本件仍不 適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財物共計2,089,000元,業經被告將57 萬500元匯還至沈黄來富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將2,089,000元匯還至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號帳戶,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 數放棄占有,並將之回復至被繼承人帳戶,用以日後辦理繼 承程序之需,考量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無從支配,若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無非對被告之二次剝奪,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暨行使之「三信 商業銀行取款憑條」2紙(交查卷一第175、185頁),雖屬 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予三信商業銀行不知 情行員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對此諭知沒收或追徵。惟其 上「沈黄來富」、「沈宗憲」之印文各1枚,屬被告偽造之 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所用之沈宗憲中華郵政公 司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非 屬被告所有,該卡片本身亦無價值可言,無刑法沒收之重要 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予沒收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沈黄來富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1日取款憑條上「沈黄來富」印文1枚 交查卷一第175頁 2 沈宗憲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112年3月13日取款憑條上「沈宗憲」印文1枚 交查卷一第185頁 【附件一】 沈麗華:我會拿提款卡給櫻田,我跟他說我也不要,你不要認     為櫻田他有點那個,他其實很清楚。 沈進財:好,來,我跟妳講,妳改天妳要想到一點,妳改天他     (沈櫻田)的戶頭怎樣歸零的時候,妳不要又來問我喔。 沈麗華:嘿嘿嘿。 沈進財:那是妳自己處理。 沈麗華:嗯。 沈進財:這樣妳了解嗎?我只負責妳若分成三等分,我只負責     德化街一定一定給他住。 沈麗華:對。 沈進財:生活開銷我就不處理了,我會去看他,妳懂意思嗎?     妳如果要戶頭幫他存錢。 沈麗華:嘿。 沈進財:妳若歸零。 沈麗華:嘿。 沈進財:妳要想到一點喔。 沈麗華:嘿。 沈進財:若他真正裡面妳過一陣子看,裡面空空,妳不要問     我。 沈麗華:嘿。 沈進財:我話講前面。 沈麗華:嘿,所以你就是不要顧他就是了,你的意思就是說。 沈進財:我哪時候、我哪時候說不顧他。 沈麗華:嘿。 沈進財:他戶頭有錢,我也會去看他,可是他自己要花什麼     錢,他自己去領,我講得是重點,他要自己去領,他有辦理自己去領的話,萬一裡面真的那時後歸零,妳不要找我。 沈麗華:好啦好,那我懂你的意思,好啦,那沒關係,好,那     現在就。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92號   被   告 沈麗華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麗華為沈進財之胞姊,明知渠等母親沈黄來富、父親沈宗 憲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12年3月11日死亡後,權利 能力已消滅,其等所留遺產在未分割或表示拋棄繼承之前, 係全體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 得擅自處分,竟基於下列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 意,利用保管沈黄來富、沈宗憲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及印章 之便,未經沈進財等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之日期,前往三信銀行進化分行、南屯 分行營業處所,由沈麗華盜用沈黄來富、沈宗憲之印章蓋印 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並在前開取款憑條上,填載沈黄 來富、沈宗憲如附表編號1、2、3帳戶帳號、取款金額,俾 以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臨櫃持向不知情之三信銀行承辦人 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沈麗華係經沈黄來富、 沈宗憲授權提領、轉帳之人,而如數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款項予沈麗華,並同意沈麗華轉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沈黄來富、沈 宗憲之繼承人及三信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利用保管沈宗憲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 戶提款卡之便,未經沈進財等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日期,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 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沈麗華係有提款權限之人 ,而同意沈麗華提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 於沈宗憲之繼承人及三信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沈進財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麗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盜用沈黄來富、沈宗憲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致不知情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提領、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利用保管沈宗憲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便,未經沈進財等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⑶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爸爸沈宗憲當時還在世,10月份要照顧爸爸、媽媽、弟弟,因為都是伊代墊醫療費、生活支出,所以這一筆領取時伊有跟爸爸說,爸爸同意伊去領,家裡掌管金錢都是爸爸。附表編號2、3部分,是爸爸還沒有過世時叫伊要好好照顧弟弟沈櫻田,說這150萬元是要給沈櫻田用的,因為他有精神障礙,沒有辦法工作,生活起居都需要人家照顧,那時候伊有跟沈進財說這一筆150萬元是要給沈櫻田,沈進財說如果這一筆錢全部存在沈櫻田名下,到時候沈櫻田提領光的話告訴人不負責。後來伊就想說先存50萬元到沈櫻田名下。100萬元先存在伊國泰世華帳戶,用來支付醫療、生活開支,房屋稅也從伊這邊支付,爸爸已經往生一年,伊完全都還沒有動用。附表編號4、5部分,這是爸爸說每個月要給伊的薪資,因為伊要負責照顧爸爸、媽媽、沈櫻田,沒有辦法工作,這是爸爸給伊的補貼等語。 2 告訴人沈進財於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盜用沈黄來富、沈宗憲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致不知情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提領、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利用保管沈宗憲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便,未經沈進財等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沈宗憲、沈黃來富個人戶籍、除戶資料 ⑴證明沈宗憲於112年3月11日死亡之事實。 ⑵證明沈黃來富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儲字第1130026108號函及附件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自如附表編號4所示沈宗憲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5 三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05588號函及附件、113年6月7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08285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銀行113年5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2011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銀行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24號函及附件 ⑴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日期自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沈宗憲、沈黃來富帳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3之取款憑條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 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 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 名義為法律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 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7年度台上字 第6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50條但書雖規定契約 另有訂定者,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 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 位。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 思表示,故於受有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 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 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沈黃來富、沈宗 憲死亡後,其權利主體既已不存在,則沈黃來富、沈宗憲所 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即已歸屬為遺產,任何人均不得 再以沈黃來富、沈宗憲之名義擅自為提領行為,而被告沈麗 華提領或處分上開款項時,既知悉沈黃來富、沈宗憲業已死 亡,竟未告知該金融機構承辦人關於沈黃來富、沈宗憲死亡 之事實,而逕自於取款憑條等文件上盜用沈黃來富、沈宗憲 之印章蓋印,用以偽造以沈黃來富、沈宗憲名義領取存款之 意思表示,持向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各該款項, 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沈黃來富、沈宗憲業 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 以生損害於沈黃來富、沈宗憲之繼承人及該金融機關對客戶 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沈麗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 告盜用沈黃來富、沈宗憲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等文件上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渠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 利用保管沈黃來富、沈宗憲印章、存摺等物品之機會,時間 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均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再渠以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之提領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一罪。至被告偽造之文書雖均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 所生之物,然既已由銀行之承辦人員收受,均非屬於被告所 有,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沈黃來富、沈宗憲帳戶內 款項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被告以前 開起訴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沈黃來富、沈 宗憲帳戶內存款,則其詐得財物後縱有處分、使用或據為己 有等情,顯屬犯罪後之處分贓物行為,或與侵占罪中「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要件不符,自不另外成立贓物或侵占罪名甚 明。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於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間,向張賢明 收取基隆市○○區○○街000號建物之租金收益共18萬元,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335條第1項侵占罪。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辯稱:伊有跟告訴人沈進財說張賢明有郵寄租金 支票的掛號信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給沈宗憲收,伊有跟告 訴人說要去處理,但告訴人都不理伊,所以支票有收回來, 但全部都還沒兌現,都放在伊這邊保管等語。惟查,經傳喚 證人張賢明未到庭。然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張賢明有 告訴伊開立的租金支票都沒有兌現,伊有跟張賢明說,誰收 你的支票你再跟他聯繫,後來被告有問伊,要如何處理這些 支票,伊先沉默,因為被告的想法與伊不一致等語,足見被 告曾詢問過告訴人對於租金支票如何處置之看法,惟告訴人 不置可否,且張賢明交付之租金支票迄今均未兌現,自難認 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述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末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沈宗憲生前提領)自沈 宗憲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100萬元至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然查,被告 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有獲得父親沈宗憲之授權 ,這筆100萬元是沈宗憲要給伊的錢。惟查,經向臺中榮民 總醫院函詢沈宗憲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11日死亡止 至醫院就診時之精神、意識狀態是否正常、有無自主判斷、 對話之能力,該醫院答覆略以:「(一)病人(即沈宗憲)111年 11月23日及111年11月30日,於本院胃腸肝膽科門診就診,1 11年10月20日至11月17日及111年11月23日至11月26日住院2 次。上述門診及住院期間,病人意識狀態皆正常,就醫原因 為新診斷膽管癌併發膽管阻塞與感染控制。(二)111年11月7 日於胃腸肝膽科住院時,會診外科評估手術。111年11月30 日至112年3月1日於一般外科門診就診7次,112年1月16日至 1月20日及112年2月13日至2月21日共計住院2次,就診及住 院原因為膽管癌引起之感染問題,上述期間精神及意識狀態 皆正常」等內容,有113年8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543 號函文及附件附卷足稽,足認沈宗憲於112年3月11日死亡前 意識清楚且有自主判斷能力,難認其已不具授權他人辦理財 產事務之能力,自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或偽造文書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之部 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帳號 提領金額 備註 1 被告沈麗華 111年12月21日14時04分許 沈黄來富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57萬500元 現金提領 2 被告沈麗華 112年3月13日10時04分許 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提領後轉匯至被告沈麗華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告沈麗華 112年3月13日10時04分許 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提領後轉匯至沈櫻田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告沈麗華 112年3月15日20時47分許 沈宗憲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6,000元 ATM提領 5 被告沈麗華 112年3月25日15時41分 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萬3,000元 ATM提領

2025-03-20

TCDM-113-訴-1672-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09號、第271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裕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列「暱稱Ann 」後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 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賴清柳、宜永福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 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然無資力繳回,此經被告 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而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 為貪圖不法錢財,分工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共同行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各被害人受損 金額、被告不法所得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另有多件詐欺案件繫屬 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 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有罪 判決,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意旨,爰 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1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112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被告已轉交上手賴清柳,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或管領,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虞;另被告及共犯就本 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提款卡,並未扣案,審酌提款卡本身價 值甚微,如經掛失或補發即失其作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錄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宜永福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蔡宜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1時5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對蔡宜芳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需聯繫客服云云,致蔡宜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22時33分許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2月11日22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達門市,提領3萬元。 2、112年12月11日23時13分、15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提領7000元、1萬元。 112年12月11日22時39分許 1萬4105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7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7分許 6605元 2 許惠瑩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0時49分許,以電話對許惠瑩佯稱:超商取貨付款因店員刷錯條碼,需處理流程云云,致許惠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22時51分許 2萬9985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11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12月12日0時9分許 2萬9985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2月11日23時18分、19分、52分、53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提領2萬元、9000元、2萬元、20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 2、112年12月11日23時34分、35分、36分、112年12月12日0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豐原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1萬3000元、2萬9000元。 3、112年12月12日0時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社皮店,提領9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4、112年12月12日0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中山路郵局,提領1萬4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5、112年12月12日0時24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大明門市,提領2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12日0時16分許 1萬3985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112年12月12日0時20分許 1118元 3 呂沛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9時許,假冒銀行人員對呂沛淳佯稱:在健身工廠之會費繳費錯誤,電腦需修正云云,致呂沛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23時11分許 2萬9965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4 洪晨訓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9時許,假冒WorldGym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對洪晨訓佯稱:因輸入錯誤資料,導致儲值會員,需取消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23時2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25分許 2萬7087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48分許 2萬2003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57分許 9001元 5 李惠如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2時29分許,假賣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對李惠如佯稱:欲購買電動除毛球機,但無法結帳,需聯繫客服云云,致李惠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23時24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25分許 5123元 6 陳奕儒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0時49分許,假冒WorldGym客服人員對陳奕儒佯稱:因會員資格錯誤做升級動作,需取消云云,致陳奕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21時11分 1萬9985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1日21時1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睿店,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蔡宜芳)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許惠瑩)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呂沛淳)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洪晨訓)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李惠如)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奕儒)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10號   被   告 蔡裕芳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芳(TELEGRAM暱稱「Ann」)於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 ,加入賴清柳(已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賢」、「瑞克」 、「鐵蛋」、「AC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TELE GRAM群組名稱為「螞蟻」之詐欺集團,蔡裕芳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揮,擔任向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拿取贓款再行交付不 詳詐欺集團上手之「收水」工作。嗣蔡裕芳與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 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再由TELEGRAM暱稱「阿 賢」、「瑞克」、「鐵蛋」、「ACE」指示蔡裕芳前往空軍 一號貨運行領取提款卡,由蔡裕芳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賴清 柳,由賴清柳將提款卡交由宜永福(宜永福擔任車手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判決確定), 並駕車搭載宜永福前往提領地點,由宜永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宜永福提領後將提領之 贓款交由賴清柳,賴清柳再依TELEGRAM暱稱「阿賢」、「瑞 克」、「鐵蛋」、「ACE」之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 與蔡裕芳,蔡裕芳再上繳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裕芳從中 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裕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交付提款卡予證人賴清柳,再由證人賴清柳交付金融卡予證人宜永福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證人賴清柳後,證人賴清柳再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被告,被告嗣將款項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賴清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交付提款卡予證人賴清柳,再由證人賴清柳交付金融卡予證人宜永福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證人賴清柳後,證人賴清柳再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被告,被告嗣將款項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宜永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賴清柳交付金融卡予證人宜永福提領金額,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證人賴清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芳、許惠瑩、呂沛淳、洪晨訓、李惠如、陳奕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證人宜永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蔡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與賴清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 賢」、「瑞克」、「鐵蛋」、「AC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宜永福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蔡宜芳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旋轉拍賣私訊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需聯繫客服 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33分、39分、11時7分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6,60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58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達門市、提領3萬元。 2、112年12月11日   晚間11時13分至15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提領1萬7,000元。 2 許惠瑩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佯稱超商取貨刷錯條碼,需處理流程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9分、16分、20分 2萬9,985元、1萬3,985元、1,118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12月11日   晚間11時18分至19分、52分、53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提領2萬5元、9,005元、2萬5元、2,005元。 2、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34分、35分、36分、翌(12)日凌晨0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豐原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1萬3,000元、2萬9,000元。 3、112年12月12日   凌晨0時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社皮店、提領9,005元 4、112年12月12日 凌晨0時22分、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中山路郵局、提領1萬4,005元 5、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24分、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大明門市、提領2,005元 3 呂沛淳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銀行人員佯稱健身工廠客服人員會員資格繳費錯誤,需修正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11分 2萬9,965元 4 洪晨訓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格錯誤做儲值動作,需取消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22分、25分、48分、57分 4萬9,987元、2萬7,087元、2萬2,003 元、9,001元 5 李惠如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旋轉拍賣私訊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需聯繫客服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24分、25分 4萬9,989元、 5,123元 6 陳奕儒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格錯誤做升級動作,需取消 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11分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16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睿店、提領2萬5元。

2025-03-20

TCDM-114-金訴-405-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峰 劉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玖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丁○○均明知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杰瑞」、 「順伯」、「紅綠燈」之成年人以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仍分別自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時許、112年2 月下旬某時許,分別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由丙○○擔任取款車 手,丁○○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丙○○、丁○○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詐欺集團成員 先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中,再由丙○○、丁○○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提領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112年9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戊○○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16卷第89頁)、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暱稱「溫筱晴」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暱稱「黃曉莉」、「7-ELEVEN統一超商」、「吳宗澔」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宜欣郵局、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儲字第1130019266號函暨檢附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高鳳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565號函暨檢附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 本,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 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 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 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其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7年 。就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 減輕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承認犯罪,然而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因此僅在 適用舊法以及中間時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亦得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亦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 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新法較為有利被告2人,本案 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16日修正,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版 本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5.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公佈施行, 其減刑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涉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經另案起訴,本 案自不應再評價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彼此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犯意互殊,行為有別, 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刑  1.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於偵、審中均承認犯罪, 然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於偵、審中均承 認犯罪,然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又均供稱不知悉詐欺集團上手之身分,無從依照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2人竟仍貪圖 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 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丁○○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而因告訴人、被害人均無調解意願 ,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 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以及其等於本院簡 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 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 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 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 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 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 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 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 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 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2罪罪質,其2 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其擔任車手之報酬係提領金額的3% ,是其本案犯罪所得係4469元(其提領金額已經超出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因此以匯款金額計算之;45,985元+3 ,013元+49,983元+49,984元=148,965元,148,965元*3%=4,4 68.9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其犯罪所得 係每日1,000元,而其前因於112年3月16日所犯之另案犯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宣告沒收其當日犯罪 所得1,000元,本案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以免重複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 而匯款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非終局保有 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以及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時間以及匯入帳戶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提領方式 主文 1 戊○○(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6時44分許以臉書暱稱「溫筱晴」、虛假之蝦皮客服人員名義等,向戊○○佯稱其必須要配合指示匯款,以辦理蝦皮平臺之保障協議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側所示時間,匯入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之帳戶中。 1.112年3月16日16時44分許匯款45,985元至岡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3月16日16時53分許匯款3,013元至岡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3月16日16時49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宜欣郵局提領46,000元 2.112年3月16日19時4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提領4,000元(超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範圍) 丙○○依「杰瑞」指示提款後,預扣自己可取得之3%報酬,再將款項交予丁○○,而由丁○○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丁○○藉此賺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曉莉」、LINE暱稱「7-ELEVEN統一超商」、「吳宗澔」等,向乙○○佯稱需依指示辦理匯款,開啟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黃曉莉」始得順利購買乙○○販賣之商品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側所示時間,匯入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之帳戶中。 1.112年3月16日15時44分匯款49,983元至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3月16日15時46分匯款4萬9984元至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3月16日15時56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提領6萬元 2.112年3月16日15時57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提領4萬元(超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範圍) 丙○○依「杰瑞」指示提款後,預扣自己可取得之3%報酬,再將款項交予丁○○,而由丁○○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丁○○藉此賺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0

TCDM-113-金訴-4301-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祐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祐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查獲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祐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3年8月9日23時27分前某時,於臉書社團「我是潭子人」聯 繫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郭 泓逸」之人後,以「每出租1帳戶,驗卡可得新臺幣(下同 )8至10萬元;每日可得1000至5000元租金」為代價,約定 將帳戶出租予「郭泓逸」,隨即依照「郭泓逸」之指示,於 113年8月9日2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庚亞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 郭泓逸」,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郭泓逸」。嗣「 郭泓逸」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經及時圈存而洗 錢未遂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犯罪所得 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黃麗珍、張雅淳、蔡佩娟、李雅雯、田詩韻、洪菱慧、 魏艷、森下啟慈、楊登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祐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3年8月9日23 時27分前某時,於臉書社團「我是潭子人」聯繫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為「郭泓逸」之人後,以「每出租1帳戶, 驗卡可得8至10萬元,每日可得1000至5000元租金」為代價 ,約定將帳戶出租予「郭泓逸」,隨即依照「郭泓逸」之指 示,於113年8月9日2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庚亞門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郭泓逸」 ,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郭泓逸」,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經對方介紹做金流工作 ,「郭泓逸」跟我說要做「九州娛樂城」的流水,帳戶不夠 所以要租用個人帳戶,我那時候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就將 金融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 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次附表所示之人如附 表所載之受騙匯款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 本案帳戶後,除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外,均遭提領一空等情 ,除有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 存卷可證。堪認附表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除附表編號9所示 款項經及時圈存未遭提領外,其餘告訴人所匯款項均遭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 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 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 ,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 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 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為高職學歷,且於偵查中自承任職 鐵板燒工作(偵卷第28、316頁),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 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 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並 自承看過反詐騙宣導(偵卷第316頁),自堪認其係具備正 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 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⒉再金融帳戶開設既無特殊限制,存入最低金額即可開戶,足認開設帳戶本身根本無庸高昂代價,而有任何必要以價購或承租方式向他人以有價方式取得帳戶,若有人以對價方式索取人頭帳戶,均可合理懷疑係不法份子為掩飾自己詐欺、洗錢犯行,為免遭檢警查緝而降低、控制風險之舉,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於113年8月9日某時,於臉書社團「我是潭子人」要找工作時,看到某貼文說可以兼職,我便加入對方LINE帳號,與一名暱稱為「郭泓逸」之人聯繫,對方跟我要做「九州娛樂城」的流水,帳戶不夠所以要租用個人帳戶做資金出入,後來「郭泓逸」打電話給我,我跟對方說我急需用錢,對方就與我約定「每出租1帳戶,驗卡可得8萬至10萬元;每日可得1000至5000元租金」為代價出租帳戶,我就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8月9日2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庚亞門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郭泓逸」;我不認識「郭泓逸」,也不知道他的真實身份、沒有實際見過面等語(偵卷第25-29、315-317頁),是據被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無非係將重要之金融帳戶以「出租」之方式提供給「郭泓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能合理懷疑對方取得帳戶目的係作不法用途,遑論被告供稱提供金融卡當下係擔任鐵板燒工作,每月月薪僅3至4萬元,卻能不付出任何勞力、成本、技術,僅提供金融卡片,即可不費吹灰之力獲得每日1000至5000元之酬勞,驗卡後更可獲得高達8萬至10萬元之高昂報酬,此相互對價極為不合理之事,身為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被告豈能推諉不知,又被告根本不知對方實際身份、年籍、姓名,並自承覺得對比當時工作(鐵板燒)待遇,本件出租帳戶之對價實屬「好賺」(院卷第75-76頁),再再顯示被告知悉本件出租帳戶之事與常情相違,仍貪圖不合理之高額報酬,貿然將本案帳戶寄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  ⒊又觀諸被告與「郭泓逸」之LINE對話紀錄,當「郭泓逸」以租用帳戶為由向被告索取金融卡時,被告明確向「郭泓逸」問及:「哥,你這個不是租來當人頭帳戶嗎?」等語。且對話中「郭泓逸」要求被告於超商寄送金融卡時,若超商店員有詢問被告,要求被告向店員謊稱「是寄貨物之類的東西」,並提醒被告:「要包裝好,只有(按:要)看起來不是卡片就行」。被告更向「郭泓逸」表示:「應該不會寄過去之後,我變成警示或被告凍結吧」等語(偵卷第31-33頁)。足徵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當下,主觀上早已預見出租本案帳戶之危險性,而認知其帳戶可能因此遭凍結或警示。又如對方係將被告帳戶做合法使用,又何須要求被告見店員詢問時,以不實之事回答店員,更要求「包裝起來不像卡片」,均顯示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時,已預見對方將持本案帳戶做不法用途至明。又被告供稱:交付帳戶當下餘額僅有249元等語(偵卷第28頁),亦堪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縱其出租帳戶之舉導致帳戶遭凍結或警示,因本案帳戶內款項已所剩無幾,仍願甘冒帳戶無法使用之風險,而貿然將本案帳戶寄送予對方使用,以求前開不合理之高昂報酬。被告容任「郭泓逸」所屬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做為詐欺他人後,取得詐欺贓款繼而提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主觀心態,可明確認定,被告就本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其前開辯解,自難採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人頭帳戶」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 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並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 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 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於(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420號判決參照)。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即 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之軌跡,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但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 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未遂犯。而查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 即113年8月12日匯款部分),未及(亦未曾)由車手提領即 圈存凍結,此部分犯行雖屬於詐欺取財既遂,惟依前揭說明 ,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起 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即113年8月12日 匯款部分),未及(亦未曾)由車手提領即圈存凍結,已如 前述,故僅能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犯行僅係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附表所示各該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附表編號9部分係幫助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號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則依上揭說明,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㈥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貪圖高額代價,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 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 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 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 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兼衡附表編號9款項 未經提領即遭圈存凍結,及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以及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審酌本條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  ⒉查附表編號9經及時圈存而未遭提領之3萬元,依卷存證據尚 未返還予被害人楊登翔,足認上開3萬元為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揆諸上開規定,雖未扣案,仍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因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並遭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 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 ,且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 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 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 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 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 ,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 法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等 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 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財產 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麗珍 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某時,以租屋須先匯款云云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2日11時20分許 7000元 2 張雅淳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2日某時,以租屋須先匯款云云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2日11時27分許 1萬5000元 3 蔡佩娟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1日後某時,以租屋須先匯款云云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2日12時19分許 1萬3000元 4 李雅雯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2日某時,以租屋須先匯款云云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2日12時38分許 1萬4000元 5 田詩韻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2日某時,以租屋須先匯款云云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2日12時40分許 9000元 6 洪菱慧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1日後某時,以租屋須先匯款云云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2日12時45分許 2萬元 7 魏艷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2日某時,佯稱為親友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2日13時37分許 8000元 8 森下啟慈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2日某時,佯稱為親友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2日12時39分許 2萬元 9 楊登翔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2日某時,佯稱為親友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尚未提領即遭圈存)。 113年8月12日14時6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12日14時6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12日14時7分許 1萬元

2025-03-20

TCDM-113-金訴-4437-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東 羅依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15號、114年度偵字第3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依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耀東、羅依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透 過通訊軟體臉書,向黃曉莉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無證據證 明吳耀東、羅依恩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究係以何 方式詐欺黃曉莉有所知悉或預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寄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尚仁門市」,吳 耀東、羅依恩則依指示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前揭金融帳戶資料 。  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求 職廣告(無證據證明吳耀東、羅依恩知悉或得預見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實行詐術),經員警於113年1 1月13日23時59分許,網路巡邏後假意點擊該廣告,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向員警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云云, 員警雖未陷於錯誤,仍假意以賣貨便之方式,寄送交貨便服 務代碼Z00000000000號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黎安門市」,吳耀東、羅依恩則依 指示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嗣於113年11月18日10時40分 許,吳耀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依恩 抵達「統一超商黎安門市」,由羅依恩領取包裹後,經警於 同日11時30分許,當場逮捕吳耀東、羅依恩,並扣得如附表 二至三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曉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耀東、羅依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 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各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㈢被告2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保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其等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 述,被告2人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保留犯 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 ,應均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既未遂罪,原應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2人係從一重各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是 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不僅收集帳戶,更與他人共同詐欺告訴人,已嚴重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 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幸 員警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黃曉莉達 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再參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吳耀東之前 科紀錄,被告羅依恩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分別審酌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並衡被告2人各次犯 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㈦被告羅依恩前無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與告訴人黃 曉莉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被告羅依恩部 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羅依恩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羅依恩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為期使被告羅依 恩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羅依恩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 4場次,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羅依恩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羅依恩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羅依恩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吳耀東所有或持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 吳耀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係用於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 得,且被告吳耀東具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2人前往收簿 地點代步所用之物,然上開車輛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 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另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事實 主文欄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吳耀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依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吳耀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羅依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7715卷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3年11月18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仁街139號前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吳耀東。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57715卷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3年11月18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仁街139號前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吳耀東。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5) 1支 1.即偵57715卷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經警於113年11月18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仁街139號前扣得。  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所有人:吳耀東。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1.即偵57715卷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3年11月18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仁街139號前扣得。 3.所有人:吳耀東。 2 空軍一號寄貨單收執聯(黃) 5張 1.即偵3144卷第2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所有人:魏郁人。 3 空軍一號收貨單(藍) 4張 1.即偵3144卷第2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所有人:魏郁人。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1) 1支 1.即偵3144卷第2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375。 4.所有人:魏郁人。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8 南投市農會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9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0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1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2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5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6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7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8 永豐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5號卷(偵57715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至36、99至103頁)。 ②被告吳耀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第37至86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7至161頁)。 ④告訴人黃曉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填輸165反詐騙諮詢紀錄檢核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3至238、249至251頁)。 ⑤告訴人黃曉莉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分別為身分證、金融卡、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第241至247頁)。 ⑥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53至268頁)。 2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144號卷(偵3144卷)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至37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至41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3至45頁)。 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49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至53頁)。 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5至57頁)。 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9至61頁)。 ⑧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第63頁)。 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5至67頁)。 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83至187、201至205頁)。 ⑪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1至219頁)。 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21至229頁)。 ⑬警方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杜桂花親友網脈及比對其子為魏郁人電腦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33至237頁)。 ⑭被告吳耀東、另案被告魏郁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收金融卡畫面及寄件包裹照片(第238至298頁)。 ⑮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第299至305頁)。 ⑯另案告訴人許建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07至310、320頁)。 ⑰另案告訴人許建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取件紀錄擷圖(第314至316頁)。 ⑱另案告訴人王斐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檢核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1至326頁)。 ⑲另案告訴人王斐瑤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收據、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南投市農會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翻拍照片(第331至337頁)。

2025-03-20

TCDM-114-金訴-319-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郁人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27號、114年度偵字第3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郁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郁人於民國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炸豆腐凱凱」、「隨風 往事」 、「黑神話悟空」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魏郁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存摺寄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再由魏 郁人依指示於113年12月21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上開帳戶資料 ,再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欲將上開帳戶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經警於同日12 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魏郁人,並扣得 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建豪、王斐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郁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建豪、王斐瑤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據等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 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 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犯罪是 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 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 (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意旨、93年度台 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此部分業 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炸豆腐凱凱」、「隨風 往事」、「黑神話悟空」, 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被害人,被告擔任取簿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 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 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及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原應對被告依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取簿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 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並衡被告各次犯行 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原諒,經本院斟酌上情及 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是新 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6,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或持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預備)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用於本案 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且被告 具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被告前往 收簿地點代步所用之物,然上開車輛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 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另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時間 、地點 取簿時間 、地點 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 主文欄 備註 1 許建豪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11月25日10時24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建豪,佯稱寄送右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即可申請紓困云云,指示許建豪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 113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許,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恆好門市」。 113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許,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市。 許建豪郵局帳戶。 魏郁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王斐瑤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斐瑤,佯稱為勞動部代理廠商,可辦理失業補助,需寄送右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每張金融卡可存入2萬元云云,指示王斐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113年11月25日14時許,南投縣○○市○○路○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詠旭門市」。 113年11月27日某時許,臺中市○○區○○○道○段000號690號「統一超商展騰門市」。 王斐瑤郵局、農會、臺銀、土銀、彰銀、合庫帳戶。 魏郁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 附表二: 簡稱 帳戶 許建豪郵局帳戶 許建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郵局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農會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臺銀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土銀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彰銀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合庫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空軍一號寄貨單收執聯(黃) 5張 1.即偵58327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所有人:魏郁人。 2 空軍一號收貨單(藍) 4張 1.即偵58327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所有人:魏郁人。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1) 1支 1.即偵58327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375。 4.所有人:魏郁人。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6 南投市農會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7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8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9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5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6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7 永豐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附表五: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5832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9至33、47至51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第53至54、249至251頁)。 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第61至79頁)。 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第83頁)。 ⑤警方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杜桂花親友網脈及比對其子為被告魏郁人電腦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85至89頁)。 ⑥另案被告吳耀東、被告魏郁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收金融卡畫面及寄件包裹照片(第90至150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9至191頁)。 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3至195頁)。 ⑨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7至199頁)。 ⑩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1至203頁)。 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5至207頁)。 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9至211頁)。 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第213頁)。 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15至217頁)。 ⑮告訴人許建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19至222、232頁)。 ⑯告訴人許建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取件紀錄擷圖(第226至228頁)。 ⑰告訴人王斐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檢核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3至238頁)。 ⑱告訴人王斐瑤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收據、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南投市農會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翻拍照片(第241至247頁)。 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第253至25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5832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27號卷 聲羈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89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卷

2025-03-20

TCDM-114-金訴-320-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44號、第5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霆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偉霆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 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 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2日前某日,將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陳建斌 」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陳建斌」或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陳偉霆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共 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邱雅甄、李承家,施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邱雅甄、李承家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單位:新臺 幣)至本案帳戶內,而陳偉霆在經由「陳建斌」告知而獲悉 本案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 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 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 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 ,與「陳建斌」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陳建斌」 以LINE發送之指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分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址設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金額,陳偉霆再依照「陳建斌」以LINE發送之指示 ,將所提領之該等款項攜至「陳建斌」指示之臺中市○里區○ ○街00號附近,交付予「陳建斌」指派前來取款之收水人員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邱雅甄、李承家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雅甄、李承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雅甄(見偵53944卷第27-31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家(見偵53944卷第33-34頁)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7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3944 卷第19頁)、被告陳偉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3 944卷第37-40頁;偵54047卷第47-51頁)、被告陳偉霆於11 3年6月2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53944卷第41-4 5頁)、告訴人邱雅甄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報案關資料(見偵53944卷第47-59頁)②匯款紀錄截圖(見 偵53944卷第61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53944卷第62-67頁)、告訴人李承家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關資料(見偵53944卷第71-77頁)②匯 款紀錄截圖(見偵53944卷第79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偉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陳建斌」之人、不詳收水人員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陳偉霆前因傷害、傷害致重傷 害、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8月、4月 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7年3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陳偉霆又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見偵5404 7卷第6、7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 詐欺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警詢時已就涉案經過完整說明,惟警詢時並未詢問被 告是否自白犯罪,偵查中被告經傳喚雖未到,但檢察官係以 平信傳喚,且傳票均因查無此人、查無此址遭退回(見偵54 047卷第83至92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罪之機會 ,因其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㈦、爰審酌⒈被告率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進而擔任取款 車手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 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本案行為前無 其他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8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車手取款案件,犯罪型態相 同,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數2人,被害金額共149,953元等 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及提款實際取得報 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至被害人等受騙匯至被告 帳戶之款項,則非屬經查獲且為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處分 之犯罪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 1 邱雅甄 假網購 113年06月02日 11時45分 4萬9983元 本案帳戶 113年06月02日 11時49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0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2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3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4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5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6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8分 113年06月02日 12時21分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9005元 1005元 陳偉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李承家 假網購 113年06月02日 11時42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44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同上 陳偉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0

TCDM-113-金訴-415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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